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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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4頁H至I行的“ CACV 319/2002 ”實為“ CACV 399/2002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441/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349M/2003

CACV 399, 459/2002
CACV 3,137,200,24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399,459 號及2003年第3,137,200,24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1995 年第 2231 號及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合併))

原告
(答辯人)
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第一被告
(第一上訴人)
陸志強
第二被告
(第二上訴人)
溫振儀

CACV 44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4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 2148 號)

原告
(上訴人)
溫振儀
被告
(答辯人)
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HCMP 234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雜項案2003年第2349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合併))

原告
(答辯人)
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第一被告
(第一上訴人)
陸志強
第二被告
(第二上訴人)
溫振儀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3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勘誤

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於2003年9月16日就上述案件頒下的判案書內有以下更正,敬請留意。

"1. 第4頁F行的 “CACV 319/2002”實為“CACV 399/2002”。

2. 第4頁H至I行的“CACV 319/2002”實為“CACV 399/2002”。

3. 第4頁L至M行的“CACV 319/2002”實為“CACV 399/2002”。

4.第4頁N行的“CACV 319/2002”實為“CACV 399/2002”。

5.第6頁F行的“ 責總額705,228元”實為“責總額705,288元”。

6.第11頁L至M行的“同負責的數額是705,228元” 實為“同負責的數額是705,288元”。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書記李嘉敏

日期: 20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