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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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先生就他上述的待遇,擬向醫院管理局開展訴訟。2014年12月15日,他根據上述條例第69條,申請許可。第69(1)與(2)條述明: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78/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7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78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2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余民  
   
被告人
(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2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2012年1月27日,基於在醫院內發生了某些事故,伊利沙伯醫院兩名醫生依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上述條例”)第31條,向法庭申請將余民先生移往九龍醫院精神科,以作覊留和觀察。該申請由一名裁判官批准。

1.2.1月31日,九龍醫院另外兩名醫生依據上述條例第32條,再向法庭申請延長覊留期21天,令余先生接受觀察丶調查和治療。翌日,該申請由一名區域法院法官批准。

1.3.2月22日,余先生的女兒依據上述條例第42條,作出《釋放未痊癒病人》的申請,請求院方釋放余先生,獲得院方批准。

2.余先生就他上述的待遇,擬向醫院管理局開展訴訟。2014年12月15日,他根據上述條例第69條,申請許可。第69(1)與(2)條述明: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2015年3月17日,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審理。3月27日,陳法官頒佈裁決書,撤銷申請。

4.余先生就該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余先生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

5.1.首先處理他有關程序上的論點。

5.2.余先生說陳法官席前的聆訊預計3小時,但陳法官沒有給予他預計的時間作出陳述。但本庭認為,一宗聆訊的需時與及時間的分配,是處理該聆訊的法官的案件管理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5.3.另外,余先生說陳法官在聆訊進行時,沒有與他討論某些議題。但本庭認為,余先生在聆訊前已提供了詳盡的書面陳述,原審法官無必要向他作出提問。

5.4.另外,余先生説醫管局有些文件是以英文書寫,他不懂英文,但陳法官說不緊要。

5.5.醫管局代表律師的誓詞是以中文書寫,但附件包括以英文書寫的醫療報告。本庭認為,如果余先生不諳熟英文的話,他應該要求對方送達中文譯本。上述誓詞在2月17日存檔,聆訊在3月17日進行,相隔一個月之久,但整個月內, 余先生都沒有作出書面上的要求。他在本庭前聲稱有作出過口頭上的要求,但醫管局代表律師否認。無論如何, 余先生說他忘記了作出要求的日期。作為上訴人,余先生有責任證明他曾經在適當的時候,提出過合理要求,但都沒有獲得對方的回應。既然他未能提出上述口頭要求的證據,他未能説服本庭本案含有程序上的不公。另外,在本聆訊完結後,余先生單方面存檔了一份誓章,附上一份信件,內容是要求醫管局代表律師給予他若干文件的中譯本。但誠如醫管局代表律師的回覆誓章指出,這份信件並非是關於本宗案件(HCMP3245/2014),而清楚述明是關於另外一宗案件的(HCA1597/2012)。

5.6.最後,余先生說陳法官對他有偏見,因為法官在其他案件,曾經向他作出禁制提出程序令。但本庭認為,案例確立,一名法官在之前的案件,對一名訴訟人作出不利的判決,並不等如在日後的案件中,法官會對該訴訟人有偏見。余先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法官對他有任何偏見。

6.1.現在處理余先生有關法律問題的論點。

6.2.余先生說,陳法官誤會了第69條的要求。但本庭認為,在裁決書的第31-32段,陳法官表示他清楚了解本庭在案例陳碩謙及醫院管理局(CACV43/2015)所裁定為合適的門檻。

6.3.另外,余先生提到上述條例的第30條,但本庭認為,該條例是有關自願入院的病人,不適用於余先生的情況。

6.4.另外,余先生認為根據第31條,醫管局需要在事發前連續7天觀察他,才可申請有關命令。但本庭認為,看來余先生對該條例的詮釋有誤解。該條例(1A)段只述,醫生要在作出意見前的7天內曾經觀察過病人,不是説醫生要作出連續7天的觀察。

7.1.另外,余先生認為陳法官不接納他所提供的三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是錯誤的。

7.2.余先生先後在2012年2月24日,3月16日和8月27日見過三名精神科醫生,分別是梁醫生,內地的張醫生,及趙醫生。他們各人都提供了報告,詳細程度有異,但結論都是在檢查時,沒有觀察到余先生有精神病。

7.3.陳法官在裁決書中,在第17至22段逐一討論了三份報告。法官對每份報告的意見,都有證據支持。

7.4.本庭認為,無論如何,最重要的,是余先生必須有證據顯示,在1月27日至2月22日這段時間內,醫管局的員工是「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而他這個指稱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成功的機會。

7.5.但該三份報告中,都完全沒有醫生討論過在該段時間內,醫管局轄下的員工對余先生的觀察或治療有什麼錯失,遑論是達到上述門檻的錯失。

7.6.余先生解釋説,他沒有向該三名醫生提供該段時間的醫療報告,是避免他們被報告影響。但本庭認為,法庭要考慮的有關時段,並不是余先生去看梁醫生、張醫生丶或趙醫生時的精神狀態,而是他在被覊留時(1月27日至2月22日)的狀況,而上述三名醫生的報告中,沒有一份討論過余先生在該段時間內,他確實或根據專業醫學知識能判斷到所應有的精神狀態。

7.7.因此本庭認為,余先生未能達至第69條所需的許可條件。

8.1.最後,余先生提及一些他認為陳法官所犯的事實方面的錯誤。

8.2.首先,至於他是否自願到精神科醫院一事,本庭看不到與上訴有任何關係。

8.3.另外,他說驗血丶量血壓丶驗糖尿等六種測試,都顯示他沒有患精神病,但本庭認為,余先生沒有任何醫療專家證據,解釋這些測試的結果是應該怎樣解讀,或述明解讀了的結果證明到余先生當時沒有精神病。

8.4.另外,余先生亦説他被覊留時,沒有任何異常的情況,而醫管局沒有提供有關的證據,例如閉路電視的錄影帶。然而本庭認為上述時段的醫療報告確有顯示多名醫生認為他有精神病態,在首先入院時比較嚴重,他服用藥物後則比較好轉。

8.5.最後,余先生說,每次見醫生時,都有要求見法官,但均𣎴獲准許。他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2月2日寫給九龍醫院的信件,其中提出「要求立即面見法官,要求批准離開醫院」。

8.6.看來余先生並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過這一封信,所以陳法官的裁決書沒有討論。

8.7.本庭認為,首先,根據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日期為1月27日的記錄,一名徐醫生已告訴余先生,就移送他到精神科醫院的申請一事,他有權要求見法官或裁判官,但余先生沒有作出要求。根據上述條例第31(3)(b),這成其所載事項的足夠證據。

8.8.至於之後的時間,如果余先生認為院長應該根據上述條例第42A條將他釋放,他是應該根據第59B(4)條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覆核院長的決定,但他沒有這樣做。而且余先生當時亦有向院方説,他有其他訴訟要出庭處理,所以2月2日信件所提及要批准離開醫院見法官,並不清晰述明余先生是擬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覆核院長的決定。無論如何,本案的瞧點是在有關時段內,醫管局的員工是否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而不是余先生本人當時是否有作出過某些要求。

9.誠如上述,余先生所提供的三份醫療報告都沒有支持醫管局的員工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的指稱,所以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根據慣例,訟費由敗方(余先生)支付,如對數額有異議,由聆案官評核。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佈後的14天內提出傳票反對,否則訟費命令作實。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答辯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金晉亭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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