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偉帆 對 Honiton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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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Honiton ”)是本訴訟涉及土地的註册業主,但原告人(“ 楊先生 ”)指在Honiton成為註册業主之前,其上手業主於該土地的所有權益,因為楊先生及其先父逆權侵佔該土地,早已終絕。楊先生提出本訴訟,指自2005年10月13日起,Honiton佔用了早已屬他管有的該土地,於是要求法庭頒令,以聲名他的權益,以及要Honiton向他交還該土地的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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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51/2010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IGH COURT ACTION NO. 1051 OF 201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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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Honiton”)是本訴訟涉及土地的註册業主,但原告人(“楊先生”)指在Honiton成為註册業主之前,其上手業主於該土地的所有權益,因為楊先生及其先父逆權侵佔該土地,早已終絕。楊先生提出本訴訟,指自2005年10月13日起,Honiton佔用了早已屬他管有的該土地,於是要求法庭頒令,以聲名他的權益,以及要Honiton向他交還該土地的管有。 2.案件審訊後,本席於2015年9月1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判Honiton勝訴,並作出命令(“該命令”):本席撤銷了楊先生的申索,並按Honiton的反申索,頒令以取消楊先生早前以本訴訟為由,針對該土地的土地註册。本席又就訟費作出暫時命令,楊先生一方須支付Honiton的訟費。訟費可協議,或由法庭評定。楊先生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去評定。 3.直至原審,楊先生都是由法律援助委派律師及大律師代表。法庭頒下判案書後,楊先生曾兩度作出法律援助申請,唯最終於2016年1月被拒。楊先生現親自行事。 4.2015年12月2日,楊先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命令。聆訊後,本席撤銷了楊先生的申請,並命令他缴付Honiton因此申請引起之訟費,簡易評為港幣55,000元,21天内繳付。本席現在解釋判決理由。 相關法律 5.本申請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提出。簡而言之,提出上訴以推翻原審判決,本身並不構成暫緩執行的理據。以有待上訴為理由提岀申請,申請人須展示其上訴具有可辯之理據。在行使這方面酌情權時,法庭可能也須考慮,若求上訴以推翻的命令予以執行,是否會令上訴即使成功,也會變得無價值或意義:見 Citibank N.A. v. Days Properties Ltd., CACV 192/2013 (2002年5月28日);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HCA4726/2001 (2002年6月7日)。 楊先生的申請 6.楊先生在傳票和誓章,以及2016年1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中,只重申判案書中裁斷錯誤,與事實不符,根本談不上是上訴理據。 7.再者,楊先生完全未能,也沒有指出,若不暫緩執行該命令中,有關取消上述他以本訴訟為由,針對涉案該土地的土地註册,可能對他的上訴有任何關係或影响。 8.至於該命令中訟費部份,直至今天,Honiton一方只於2015年終向代表楊先生的律師,發信提出索償訟費要求而已。如上所述,楊先生直至本案審結,都得到法律援助,因此訟費將由法律援助署,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6C(1)(b)(i)條、第16C(1)(a)(ii) 及32(1A)條、以及第16C(1)(a)(ii),18 及32(1)(a)條去處理。楊先生理應只需支付法律援助下,他應付的分擔費而已。同樣地,楊先生未能有效地指出,執行該訟費命令,會令到其上訴變得毫無價值或意義。 結論 9.楊先生的申請沒有理據,必須予以撤銷。按慣例楊先生須支付對方訟費,本席在考慮訟費陳述書和雙方陳詞後,簡易評定上述訟費金額。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高李葉律師事務所延聘廖昌宏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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