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偉帆 對 Honiton International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6/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16.
2. 本上訴有關西貢一些地(「該地」)的業權。該地的註冊業主是被告人。在 HCA1051/2010一案中,原告人楊偉帆先生聲稱他是該地的擁有人,理由是他先父與他多年來逆權管有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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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10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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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項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背景 2.本上訴有關西貢一些地(「該地」)的業權。該地的註冊業主是被告人。在 HCA1051/2010一案中,原告人楊偉帆先生聲稱他是該地的擁有人,理由是他先父與他多年來逆權管有該地。 3.上述案件於2013年10月在原訟法庭審訊,由暫委法官梁俊文(「原審法官」)審理。審訊進行了8天,當時雙方都有大律師代表,楊先生有在庭上作證,與及接受盤問。 原審法官的裁決 4.2015年9月11日, 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撤銷楊先生的申索,詳細理由載於長達31頁的判案書。簡而言之,原審法官裁定楊先生沒有證明到,他先父與他本人曾經管有的地方是位於該地,而即使是位於該地,空中相片顯示,他們並沒有不斷地管有該地。 上訴 5.2016年1月13日, 楊先生提出上訴。他沒有律師代表,上訴通知書中只說,原審法官判決錯誤,「判錯因由 … 在草擬中」,在7天內會存檔。但至現時為止,即 7 個月後,他還未有存檔任何新的上訴理由。 6.楊先生曾經申請法律援助,但不獲批准。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7.2016年2月11日,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寫信給楊先生,他們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要求他繳存$978,666.95上訴訟費保證金。 8.2016年3月24日, 被告人存檔了傳票 (「本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代表在誓章指出,楊先生在原審時是獲法律援助的,但現時他需親自行事,顯示他有經濟困難不能自聘律師。另外被告人的代表在誓章指出,楊先生報稱的住址並不存在。被告人認為,若果上訴被駁回,他們會有困難從楊先生取回勝方的訟費。 9.2016年8月19日,本傳票聆訊開始前片刻,法庭收到一律師行於同日存檔的代表楊先生的通知書。聆訊開始時,亦有大律師代表楊先生,但他表示他只會代楊先生要求押後聆訊。本庭考慮到 (1) 本傳票已排期差不多 5 個月,(2) 楊先生沒有任何誓章解釋為何等到聆訊開始才作出這要求,而 (3) 等到開庭時才押後會對其他等候法庭時間的訴訟人不公平,決定不批准押後。之後大律師要求短暫的休庭時間,聆訊恢復時,楊先生提交了「擬自行沒法律代表通知書」,親自行事。 10.楊先生陳詞說,他承認有經濟困難,但他反對要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他聲稱他上訴有理據,而要他提供保證金,對他不公平。 法律原則 11.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12.一般來說,若上訴人有經濟困難,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 “特殊情況” ,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有經濟困難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13.本庭已考慮了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判案理由純粹建基於事實方面糾紛的裁決。案例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這類裁決,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況且,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糾紛的裁決,亦有相片的客觀證據支持。 14.楊先生只是一般地說,判決書與事實不符,而判案書拖延,可能導致原審法官記憶有誤,他又說因時間有限,可能令到原審法官沒有用心分析案件,他又說代表他的大律師失職。他多次空泛地說,他上訴有理據,但由存檔上訴通知書到現時為止,已有7個月的時間,他都未能就這些指稱,提供任何具體的例子或證據支持。另外,本庭亦看不到原審法官在案中所引用的法律,有任何犯錯。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6.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考慮過被告人的草擬訟費陳述書。所索的訟費,是假設上訴聆訊需時兩日,但考慮過存檔的上訴理由後,本庭認為聆訊一定不需時兩日,而上訴性質簡單,不需要兩位大律師處理。本庭認為合理的保證金額為$300,000 (不包括本傳票的訟費)。 命令 17.除了本傳票中第一段由「978,666.95元正或法庭所釐定的其他合適金額」改為「300,000元正」之外,本庭作出本傳票所要求的命令。
原告人: 由10時正至10時38分,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由10時38分開始,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高李葉律師行轉聘廖昌宏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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