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醫院管理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10/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February 2016.
1. 原告人賴容女士,就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2015年8月26日的判決上訴。被告人醫院管理局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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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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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賴容女士,就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2015年8月26日的判決上訴。被告人醫院管理局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2.本案是人身傷害索償,開審時被告人就賠償責任沒有爭議,故朱法官只是處理賠償金額。原告人索償達三百多萬元,經過三天審訊,朱法官裁定她應得的賠償總金額為$322,207,附帶利息,兼獲原告人之前委任律師辦理時的訟費。各項賠償金額裁定如下:
3.上述各項賠償項目加上利息的總數,須扣除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僱員工傷賠償已獲得的賠償$270,000。原告人可獲的實數是$97,885.50,當中$52,207是賠償,餘下$45,678.50為利息。 4.其後,在2016年1月11日,朱法官應被告人的申請,更改早前就訟費作出的暫准命令。本庭毋需也不宜在此詳述更改後的命令,總括而言,原告人原來可獲的賠償和利息共$97,885.50,須存留在法庭,以待雙方的訟費評定再作處理。 5.原告人不服2015年8月26日的裁決,在2015年9月1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她聲稱審前和審後收入損失,遠超過裁定的金額,不應該只獲得8個月的收入損失。朱法官因應原告人有超過50%機會因其他事件引致抑鬱病發,就痛楚、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作出40%扣減,原告人聲稱是沒有根據和非常不合理。至於醫療和藥費,朱法官裁定原告人須接受治療至2013年7月為止,原告人則聲稱是錯誤和沒有事實基礎,她的傷害是永久性的,需要接受持續的治療和服藥。原告人同時提出申請,要求在上訴時准許提交新證據,是審訊後她向另一名精神科醫生和一名中醫師求診的單據,並且要求傳召審訊後曾短暫僱用她的僱主作供。 6.被告人的律師在2015年9月15日去信原告人,要求支付$35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告人9月底口頭表明不會支付保證金。 7.9月23日,原告人就本上訴申請法律援助。10月7日,法援署發出拒絕法援申請通知備忘錄。 8.12月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及存檔支持誓章,要求命令原告人在28天內,把$350,000繳存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作出,該條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被告人提出這申請,是基於原告人的財政匱乏,她的上訴理據薄弱,倘若上訴失敗,被告人向她追討上訴訟費會遇到延誤和困難,故此要求她繳存$350,000在法庭,作為被告人上訴訟費的保障。 9.原告人在12月14日,存檔反對誓章,在2016年2月3日,提交書面陳詞。她又作了口頭陳詞,重申朱法官的判詞,沒有事實根據,她的上訴理據非常充足,她不應該要為朱法官的錯誤負責,不應該要她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她聲稱被告人引述的案例 (陳生及陳國,CACV 137/2015, 2015年9月8日) 對於她不適用,該案的上訴人是敗訴的被告人,而她在本案是原告人,原訟法庭判她勝訴,並且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她之前委任律師時的訟費。 10.法庭命令上訴人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用意並非是懲罰上訴人,要上訴人為原審法官的犯錯負責。《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賦予上訴法庭權力,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上訴人就答辯人的上訴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這並不是要剝奪上訴人提出上訴的權利。正如本庭在陳生及陳國第11和12段所說:
11.上述的法律原則,是毋庸置疑的。陳生及陳國所應用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儘管本案的上訴人是本案的原告,而她是獲得勝訴裁決的一方,由於她不滿勝訴的裁決而上訴,要求推翻裁決改判給她更多的賠償,她的情況與其他的上訴人,並無兩樣,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則完全適用於她。 12.基於以下的情況,本庭信納原告人的經濟狀況,足以令被告人向她追討上訴訟費,會遇上一定的延誤和困難。 13.第一,原告人在香港沒有持有物業,她居住在公共屋邨。儘管在朱法官席前審訊時,她表示她在深圳有一物業,即使屬實,鑒於物業在香港司法管轄權之外,被告人倘若要對物業作出執行訟費的行動,會有一定的延誤和困難。 14.第二,據原告人的案情透露,從2009年5月起,至少至2015年8月,她一直沒有工作。 15.第三,在2012年9月3日原告人發出自行擬行事通知書和自行存檔申索陳述書後,就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她。就這上訴她曾申請法援,法援署已於去年10月發出拒絕法援申請通知備忘錄。 16.第四,原告人在另外兩宗案件狀告被告人,申索都被剔除,法庭在2011年先後命令她支付被告人訟費$16,500和$20,500,她一直沒有支付。 17.本庭認為上述所說,足以構成法律條文所指的「特殊情況」,除非原告人有充份的抗衡理由,她應該繳存合理金額,保障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18.原告人唯一的抗衡理由,就是她的上訴理據非常充足。本庭在這階段,毋需亦不宜就此作詳細論述。原告人聲稱原審法官的判斷,沒有事實根據,是挑戰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只有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再者,就賠償金額的裁定,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又或者賠償金額由於過高或過低是顯然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它就金額有不同意見而輕易干預 (Flint v Lovell [1935] 1 KB 354 第 359頁;Chan King Wan and Yip Siu Yin, the administratrices of the estate of Leung Hoi Sung, deceased v Poon Chung Kam and Ng Wai Ling, the administratrices of the estate of Leung Kit Chuen, deceased [2000] 1 HKLRD 751 第8段) 。 19.原告人雖然被判勝訴,她所獲的賠償,遠低於她的索償,本庭理解她為何要鍥而不捨地上訴,但以本庭初步的分析,原告人這上訴是頗為困難的,不能說是極具勝算。至於她申請在上訴提出新證據,本庭初步認為成功機會不大,新證據對上訴也不會有任何重要影響。 20.本庭決定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繳存合理的金額,作為被告人上訴訟費的保證金。 21.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350,000 (律師費用$150,000,大律師費用$200,000) ,需要下調。本庭調整為$180,000 (律師費用$80,000,大律師費用$100,000) 。 22.上述的金額未有包括被告人這次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原告人反對這申請無效,理應支付被告人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不命令原告人立刻支付,而是把這些訟費歸納為上訴訟費,成為應該繳納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一部份。據被告人呈交這申請的訟費陳述書,訟費為$116,093 (律師費用$46,093,大律師費用$70,000) 。本庭認為這申請做的文件冊,大部份的文件是不必要的,訟費應適度下調,本庭暫時評估這申請的訟費,是$50,000,當中$30,000為估計大律師的合理收費。 23.故此,原告人須支付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裁定的總數為$230,000。 24.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鄺祉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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