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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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賴容女士,就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2015年8月26日的判決上訴。被告人醫院管理局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10/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賴容
(Lai Yung)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2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賴容女士,就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2015年8月26日的判決上訴。被告人醫院管理局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2.本案是人身傷害索償,開審時被告人就賠償責任沒有爭議,故朱法官只是處理賠償金額。原告人索償達三百多萬元,經過三天審訊,朱法官裁定她應得的賠償總金額為$322,207,附帶利息,兼獲原告人之前委任律師辦理時的訟費。各項賠償金額裁定如下:

  痛楚、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180,000  
  審前收入損失 (連強積金) $59,640  
  審後收入損失 0  
  審前雜項支出:  
    治療費用 $78,934  
    車費 $2,000  
    中醫 $1,633  

3.上述各項賠償項目加上利息的總數,須扣除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僱員工傷賠償已獲得的賠償$270,000。原告人可獲的實數是$97,885.50,當中$52,207是賠償,餘下$45,678.50為利息。

4.其後,在2016年1月11日,朱法官應被告人的申請,更改早前就訟費作出的暫准命令。本庭毋需也不宜在此詳述更改後的命令,總括而言,原告人原來可獲的賠償和利息共$97,885.50,須存留在法庭,以待雙方的訟費評定再作處理。

5.原告人不服2015年8月26日的裁決,在2015年9月1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她聲稱審前和審後收入損失,遠超過裁定的金額,不應該只獲得8個月的收入損失。朱法官因應原告人有超過50%機會因其他事件引致抑鬱病發,就痛楚、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作出40%扣減,原告人聲稱是沒有根據和非常不合理。至於醫療和藥費,朱法官裁定原告人須接受治療至2013年7月為止,原告人則聲稱是錯誤和沒有事實基礎,她的傷害是永久性的,需要接受持續的治療和服藥。原告人同時提出申請,要求在上訴時准許提交新證據,是審訊後她向另一名精神科醫生和一名中醫師求診的單據,並且要求傳召審訊後曾短暫僱用她的僱主作供。

6.被告人的律師在2015年9月15日去信原告人,要求支付$35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告人9月底口頭表明不會支付保證金。

7.9月23日,原告人就本上訴申請法律援助。10月7日,法援署發出拒絕法援申請通知備忘錄。

8.12月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及存檔支持誓章,要求命令原告人在28天內,把$350,000繳存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作出,該條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被告人提出這申請,是基於原告人的財政匱乏,她的上訴理據薄弱,倘若上訴失敗,被告人向她追討上訴訟費會遇到延誤和困難,故此要求她繳存$350,000在法庭,作為被告人上訴訟費的保障。

9.原告人在12月14日,存檔反對誓章,在2016年2月3日,提交書面陳詞。她又作了口頭陳詞,重申朱法官的判詞,沒有事實根據,她的上訴理據非常充足,她不應該要為朱法官的錯誤負責,不應該要她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她聲稱被告人引述的案例 (陳生及陳國,CACV 137/2015, 2015年9月8日) 對於她不適用,該案的上訴人是敗訴的被告人,而她在本案是原告人,原訟法庭判她勝訴,並且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她之前委任律師時的訟費。

10.法庭命令上訴人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用意並非是懲罰上訴人,要上訴人為原審法官的犯錯負責。《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賦予上訴法庭權力,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上訴人就答辯人的上訴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這並不是要剝奪上訴人提出上訴的權利。正如本庭在陳生及陳國第11和12段所說:

「11.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用意,是考慮到爭議在原審的法庭已有裁決,倘若提出上訴的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勝訴一方的訟費,在這情形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保證金。

12. 答辯人如果令法庭信納,向上訴人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和困難,這便可被視為「特殊情況」,行使上述的酌情權。上訴人也可向法庭提出抗衡保證金的充份理由,例如他的上訴有極大成功機會。在處理保證金的申請,法庭毋需也不宜對上訴的理據,作詳細審視,只需作初步的評估即可。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理由只具爭議,成功結果難料,在沒有其他可抗衡保證金的情形下,法庭是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11.上述的法律原則,是毋庸置疑的。陳生及陳國所應用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儘管本案的上訴人是本案的原告,而她是獲得勝訴裁決的一方,由於她不滿勝訴的裁決而上訴,要求推翻裁決改判給她更多的賠償,她的情況與其他的上訴人,並無兩樣,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則完全適用於她。

12.基於以下的情況,本庭信納原告人的經濟狀況,足以令被告人向她追討上訴訟費,會遇上一定的延誤和困難。

13.第一,原告人在香港沒有持有物業,她居住在公共屋邨。儘管在朱法官席前審訊時,她表示她在深圳有一物業,即使屬實,鑒於物業在香港司法管轄權之外,被告人倘若要對物業作出執行訟費的行動,會有一定的延誤和困難。

14.第二,據原告人的案情透露,從2009年5月起,至少至2015年8月,她一直沒有工作。

15.第三,在2012年9月3日原告人發出自行擬行事通知書和自行存檔申索陳述書後,就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她。就這上訴她曾申請法援,法援署已於去年10月發出拒絕法援申請通知備忘錄。

16.第四,原告人在另外兩宗案件狀告被告人,申索都被剔除,法庭在2011年先後命令她支付被告人訟費$16,500和$20,500,她一直沒有支付。

17.本庭認為上述所說,足以構成法律條文所指的「特殊情況」,除非原告人有充份的抗衡理由,她應該繳存合理金額,保障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18.原告人唯一的抗衡理由,就是她的上訴理據非常充足。本庭在這階段,毋需亦不宜就此作詳細論述。原告人聲稱原審法官的判斷,沒有事實根據,是挑戰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只有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再者,就賠償金額的裁定,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又或者賠償金額由於過高或過低是顯然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它就金額有不同意見而輕易干預 (Flint v Lovell [1935] 1 KB 354 第 359頁;Chan King Wan and Yip Siu Yin, the administratrices of the estate of Leung Hoi Sung, deceased v Poon Chung Kam and Ng Wai Ling, the administratrices of the estate of Leung Kit Chuen, deceased [2000] 1 HKLRD 751 第8段) 。

19.原告人雖然被判勝訴,她所獲的賠償,遠低於她的索償,本庭理解她為何要鍥而不捨地上訴,但以本庭初步的分析,原告人這上訴是頗為困難的,不能說是極具勝算。至於她申請在上訴提出新證據,本庭初步認為成功機會不大,新證據對上訴也不會有任何重要影響。

20.本庭決定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繳存合理的金額,作為被告人上訴訟費的保證金。

21.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350,000 (律師費用$150,000,大律師費用$200,000) ,需要下調。本庭調整為$180,000 (律師費用$80,000,大律師費用$100,000) 。

22.上述的金額未有包括被告人這次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原告人反對這申請無效,理應支付被告人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不命令原告人立刻支付,而是把這些訟費歸納為上訴訟費,成為應該繳納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一部份。據被告人呈交這申請的訟費陳述書,訟費為$116,093 (律師費用$46,093,大律師費用$70,000) 。本庭認為這申請做的文件冊,大部份的文件是不必要的,訟費應適度下調,本庭暫時評估這申請的訟費,是$50,000,當中$30,000為估計大律師的合理收費。

23.故此,原告人須支付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裁定的總數為$230,000。

24.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原告人須於42天內 (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 把$23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原告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被告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原告人未能於上述42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被告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3)  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原告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4)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鄺祉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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