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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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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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6年2月26日頒發判案書,就被告人醫院管理局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原告人賴容女士,在命令日期起計算42天內,把$23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原告人不服裁定,在2月2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就該命令准許她向終審法院上訴。 2.雙方均按照法庭指示,就這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b) 條規定如下:
4.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明打算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將涉及的問題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只是重申原審法官的裁定和賠償金額,是「明顯犯錯」,故此她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是極具勝算,要她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非公平公正的裁決。 5.本庭認為不適宜行使酌情權,准許原告人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向終審法院上訴,理由如下。 6.第一,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是非正審判決作出。法庭只是在罕見和特殊情況下,才容許就非正審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例如該上訴真正提出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而上訴結果須取決於如何回答該問題,及上訴結果對於公平處置該訟案,有相當可能作出重大貢獻,見 CSAV Group (Hong Kong) Ltd v Jamshed Safdar (2007) 10 HKCFAR 629 第1段。 7.原告人只是挑戰本庭的初步分析,她在上訴法庭的上訴並非極具勝算。很明顯這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8.第二,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是本庭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就本案個別情況,去行使酌情權。如前所說,這顯然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9.第三,原告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充份的理據,以致終審法院須否定本庭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 10.第四,本案亦不具備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只會在很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引用「其他理由」,接納上訴至終審法院,參看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第9段。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原告人就2月26日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這申請的訟費,本庭並且按照簡易程序,作出訟費評估,評定被告人的合理訟費為$32,235。倘若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都沒有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鄺祉翊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ui Yin Sang and Others v. Tsoi Ping Kwan and Others
Daimler Ag (Formerly 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 Herbert Heinz Horst and Another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inance Building v. Bright Hill Management Consultants Co Ltd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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