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根容 對 黃敏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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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退休公務員,於1999年12月退休,並根據香港法例第89章《退休金條例》獲批予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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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8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11年第3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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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是一名退休公務員,於1999年12月退休,並根據香港法例第89章《退休金條例》獲批予退休金。 2.2003年,申請人曾遭頒令破產(「2003年破產令」),破產案件編號HCB7482/2003。根據《退休金條例》第13(1)條,由2003年6月1日起,庫務署停付申請人的退休金。 3.申請人的破產期於2007年5月27日獲自動解除。其後,他提出一連串訴訟 ,針對公務員事務局與破產管理署曾經處理他的退休金與破產事宜的職員、律師及破產受託人等,指控他們敷衍失職、濫用職權、誤用法律程序、惡意中傷等,要求賠償。案件編號為DCCJ4838/2007、HCA1189/2007、DCCJ2127/2009及HCA1164/2011。他的訴訟全部遭法庭撤銷。在HCA1164/2011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更頒下限制程序令,限制他在未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前,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任何新的與上述案件相關的法律程序。 4.2011年6月20日,申請人自行申請破產令,主要呈請債務為上述訴訟所衍生欠律政司的訟費732,813.43元。於2011年8月2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再次向他頒布破產令(「2011年破產令」)。由於這是他第二次遭頒令破產,是次破產期為5年,應於2016年8月1日屆滿。 5.2013年7月5日,申請人申請廢止2011年破產令。他持的理據是他擬申請動用當時存於庫務署的累計退休金全數30萬元,清償破產前的債務。但當收到受託人,即第二答辯人,2013年7月30日存檔的報告後,他便自行申請取消該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可能因訟費的爭議,最終於2013年9月11日,何志賢聆案官在申請人缺席情況下,經聆訊後,撤銷他的廢止破產令申請,並命令他付第二答辯人與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各人5,000元。 6.2015年5月4日,申請人發出傳票申請:
該傳票排期於2015年11月25日,在聆案官黃一嗚席前審理。 7.2015年11月20日,申請人又發出誓章,重複申請提早一年解除破產令。 8.在2015年11月25日的聆訊,應申請人的要求,黃聆案官批准他撤回第一項申請。在第二答辯人與律政司不反對下,黃聆案官亦批准他的第二項申請,並頒令即日解除破產令。餘下的程序可能是簽發破產解除證明書而已。 9.2015年12月7日,申請人發出傳票提出以下兩項申請:
10.2015年12月29日,申請人又以誓章申請禁制令,禁制第一答辯人引用Re Choi Lai Ming, a Debtor, Ex Parte: The Official Receiver[1]案例。他指稱第一答辯人行為不法、行政失當、擅自釋法等。 11.本聆訊是關於申請人在2015年12月7日的傳票內的兩項申請與2015年12月29日誓章內的禁制令申請。申請人就上述申請所存檔的兩份誓章的內容主要是針對律政司處理他的廢止2011年破產令申請的作為。但他沒有述明訴訟因由與所要求的濟助。大致上,他的指稱是:這些作為直接、或透過防礙他廢止2011年破產令的申請間接,使他受驚。相信他要求的濟助是金錢賠償與法庭頒布禁制令。他需要證明該些作為、所受的傷害、作為與損害的因果關係及賠償額。換言之,他需要證明該些作為致使他撤銷他的廢止2011年破產令申請、因而導致他受驚與傷害及恰當的賠償額。針對第二答辯人,他的指稱是:第二答辯人的作為或決定使他受屈,但他亦沒有述明所要求的濟助。他需要證明第二答辯人的作為及該些作為如何使他受屈。他提出5項理據。本席先行分析這5項理據,然後才處理他的3項申請。 理據(一):第一答辯人的虛假文件/證供/陳述 12.申請人指稱在處理他的廢止破產令的申請時,第一答辯人向法庭訛稱他尚欠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及學生資助辦事處貸款,分別30,842.28元、20,372.89元及數萬元。他沒有出席當日的聆訊,亦沒有提供聆訊謄本或任何文件支持他的指控。根據法庭的記錄,律政司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反對他的申請;而聆案官的命令亦沒有提及律政司存檔的誓章。唯一提及這3筆債項的文件是第二答辯人2013年7月29日的報告。在該報告的第5段,第二答辯人指出截至當日,她共收到5份債權證明書,包括上述3筆債項。需要留意的是,這是第二答辯人以受託人的身份所作的一項事實陳述,指截至當時該3名自稱債權人提出該3項債務申請。首先,這是第二答辯人的事實陳述,不是第一答辯人的陳述。第二、雖然該債務指稱失實,但第二答辯人的事實陳述是絕對正確。經調查後,第二答辯人認定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與星展銀行所指稱的債務是申請人2003年破產命令前的債務,已獲得免除。第二答辯人亦於她在2013年9月6日存檔的補充誓章作交待。第二答辯人沒有交待學生資助辦事處貸款的指稱。但無論如何,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第一答辯人提交虛假文件/證供等的指控。 理據(二):第一答辯人的威嚇性的追討訟費信 13.申請人指控第一答辯人於2015年4月15日向他發出的追討訟費信,使他非常擔憂、震驚、痛苦。他引述以下信中的內容: 「請於本信發出日期起計14天內清繳港幣5,653.15元及由2015年4月30日起按每天港幣1.10元計算至款項清繳為止的利息,否則本司會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 他認為第一答辯人要求他清繳欠款否則會採取「進一步行動」與他在2003年申請破產前遭收數人恐嚇的情況相似;使他受驚,猶有餘悸。 14.縱使申請人主觀地感到受驚,客觀地看來,這封信所用的詞彙只是律師代其當事人索償欠款時一般常用的詞彙,不具威嚇性。申請人更刻意地在「行動」一詞之前刪除了「法律」兩個字,以支持他關於威嚇與受驚的指控。這指控實屬無中生有。 理據(三):第一答辯人擅自釋法 15.第二答辯人在2013年的報告中指出律政司提交的債權證明書所申索的欠款為732,813.43元。但第二答辯人在2015年的報告中指出律政司於2013年12月31日,將申索款額修正為54,415.43元。在回應第二答辯人的查詢時,律政司的另一位副首席政府律師Phyllis Wong女士(以下簡稱「王律師」),她不是上文所指的第一答辯人,在2015年5月21日的回信中,作出以下的解釋。她認為Re Choi Lai Ming一案決定了一個法律原則,即就政府須向一名破產公務員付的工資、退休金及其他款項,政府是屬於有抵押債權人。根據這個案例,政府的立場是,它有權扣除須付給申請人的退休金以抵償部份申請人欠政府的債務。所以,律政司僅申索兩者的差額,並將債權證明書的申索款額修正為54,415.43元。 16.申請人以王律師於2015年5月21日發出的回信作為指控第一答辯人存心惡毒、擅自釋法、肆意掠奪他四年存在庫務署的累計退休金等的基礎。代表律政司的政府律師曹律師(以下簡稱「曹律師」),沒有藉該封2015年5月21日的信,不是出於第一答辯人的手作為抗辯理由。她強調Re Choi Lai Ming案適用於本案。 17.本席不認同王律師與曹律師對Re Choi Lai Ming案的詮釋。該案中的被告人是一名當時在職的公務員,他取得政府按照居所貸款計劃提供貸款自置居所。其後,他被頒令破產。政府向法庭申請的其中一項命令是,宣布就須付予公務員的薪金和退休金,政府屬於有抵押債權人 。在作出該項宣布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46段說:
在判案書第58段,鮑法官並表明上述的裁定亦適用於退休金。從上述的判詞可見,這項宣布主要是基於被告人所簽定的貸款申請書、還款同意書及《公務員事務規例》,第1670(a) 、1673(b) 及1741(b) 條。鮑法官認為這些規定的效力如同一項被告人與政府訂下的明示協議,同意政府可從他的薪金與退休金每月扣除供款分期償還貸款。鑑於這事實基礎,本席認為Re Choi Lai Ming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只適用於雙方因協議所衍生的債務,而該協議授權政府(作為債權人及僱主),可從須付予該公務員(作為債務人及僱員)的薪金與退休金款項中,扣除僱員欠政府因該協議所衍生的債務。這原則不可廣泛地適用於公務員在上述協議以外所欠政府的任何債務。 18.申請人所欠政府的債務是出於他向政府興訟敗訴後被法庭頒令須付予政府的訟費。申請人從沒有與政府訂下明示、默示、或隱含協議 ,授權政府從須付予他的退休金扣除款項,以償還法庭頒令他須付的訟費。因此,本席認為就須付予申請人的累計退休金,政府不是有抵押債權人,不能以它抵債。 19.曹律師稱政府可按照普通法將須付予申請人的累計退休金抵銷申請人欠政府的部份債務。此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31(1)(a) 條亦定明政府可以將須付予退休公務員的退休金利益(包括累計退休金)清償該退休公務員到期須付予政府的全部或部份債項。 20.雖然本席認為Re Choi Lai Ming不適用於本案,政府有法定權力將須付予申請人的累計退休金抵債。申請人沒有足夠資金償債以廢止2011年破產令。破產令不會因這案例不適用而被廢止。因此,縱使律政司錯誤地引用該案的原則扣押申請人的累計退休金,對申請人的申請沒有幫助。申請人有沒有廢止破產令的理據,視符他能否清還債務。這亦是申請人在本申請的下一個理據。 理據(四):申請人欠政府訟費額的爭議 21.申請人欠政府的訟費額為732,813.43元。他說已就HCA1189/2007的判決提出上訴,並於2012年6月6日,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批准將訟費令擱置,所以沒有欠政府任何訟費。他出示一封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6月29日,回覆申請人在6月15日發出的查詢傳真,證明該訟費令已被擱置。在信中司法常務官說:
不過,他沒有出示他於2015年6月15日發出的查詢傳真。 22.申請人又稱在聆訊前剛收到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12月30日發出的信,通知他已擱置了政府的訟費申請。他又出示該封信為證。在信中司法常務官說:
同樣地,他亦沒有出示於2015年12月22日致歐陽法官的查詢函。 23.由於申請人只出示司法常務官給他的回覆,而沒有出示他所發出的傳真或查詢函,本席無從解讀司法常務官該兩封信。曹律師對申請人的指稱亦全無知悉。 24.經退庭翻閱有關法庭檔案,本席得悉以下事實。正如上文第3段所述,申請人提出4宗訴訟,其中3宗共欠政府732,813.43元訟費。HCA1189/2007只是其中一件向破產管理署的職員與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的訴訟。2008年8月4日,原審聆案官源麗華頒下判案書,剔除他在該案的狀書及申索,兼命令他付訟費。其後,該筆訟費評定為472,817.83元。事隔4年後,於2012年5月22日,申請人在的第二次破產期間,提出逾期上訴申請。2012年6月6日,經聆聽申請人的陳述,及在破產管理署的職員與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獲豁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歐陽法官作出下述命令:
根據上述第一項命令,申請人的逾期上訴申請被擱置。在這情況下,「擱置」是指暫緩審理或執行的意思 (stay) ,而不是取消或作廢的意思 (set aside) 。上述第二項命令是指歐陽法官擱置了破產管理署的職員與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就該逾期上訴的聆訊而提出的訟費申請。聆案官源麗華頒下針對申請人的訟費令仍具法律效力,而非如申請人所稱已被擱置。 25.其後,於2015年12月22日,申請人又致函歐陽法官提出下述查詢:
在信中,申請人申請暫停支付HCA1189/2007的訟費。從這申請信可見,申請人是完全明白「擱置」是指暫緩執行或暫緩審理的意思。將申請人2015年12月22日的查詢函與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12月30日發出的覆函一併解讀所得出的意思是:
26.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12月30日發出覆函的意思並非如申請人所述,廢止了HCA1189/2007的訟費令。本席認為申請人選擇性出示法庭信件,並刻意地歪曲其意思,以配合他的申請。基於上文的分析,申請人選擇性出示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6月29日的覆函的目的同樣是歪曲「擱置」的意思。除非聆案官源麗華在HCA1189/2007的訟費令經上訴程序被廢止,否則有關的經評定訟費額是一項不可爭議的債務。該筆訟費與DCCJ4838/2007及DCCJ2127/2009的經評定訟債,合共732,813.43元,是不可爭議的呈請債務。申請人不爭議他沒有能力清還該呈請債務。所以,他必然無法廢止破產令。 理據(五):律政司與第二答辯人藐視法庭 27.申請人指控律政司與第二答辯人藐視法庭、違抗法庭命令、沒有遵照聆案官指示存檔誓章及第一答辯人亦沒有出席2015年11月25日的聆訊等。這些指控屬瑣屑無聊。2015年11月25日的聆訊是審理申請人2015年5月4日的傳票內的申請,見上文第6段。申請人已表明撤回刪除律政司為他的財產債權人,而律政司又不反對申請人提前解除破產令。律政司亦已致函第二答辯人述明不反對申請人的申請及不擬出庭以減省訟費,並要請第二答辯人向聆案官出示該封信為證。既然律政司不反對申請人的申請,存檔誓章亦沒有任何作用。律政司選擇不派政府律師出庭及不存檔誓章可減輕申請人的訟費負擔,對他反而有益處。申請人的指控可算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 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 28.在上文本席已分析了申請人是次申請的理據。現在,本席處理他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他指控第一答辯人知法犯法、提交虛假文件/證供及作出虛假陳述等。但他卻沒有具體地指出第一答辯人提交了什麼虛假文件/證供與虛假陳述。本席相信,他的指控是針對律政司關於HCA1189/2007的訟費的立場。根據聆訊當日的記錄,歐陽法官已向申請人解釋,由於第二次的破產令已生效,所以他就HCA1189/2007的判決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被擱置。本席亦沒有理由質疑歐陽法官沒有清楚地向他解釋「擱置」的意思。根據本席在上文的分析,申請人知悉這詞彙是指暫緩進行上訴程序而非廢止該案的訟費令的意思。本席認為律政司或第一答辯人沒有提交任何虛假文件/證供,或作出任何虛假陳述。 29.至於第一答辯人擅自釋法及引用不當案例的指控,申請人是針對王律師引用Re Choi Lai Ming案例。本席不認同王律師對該案例的詮釋。但律師對案例有不同的詮釋並非罕見的情況,不足為奇。本席亦不能排除上訴法庭會不認同本席對該案例的詮釋。但本席不能單因為不認同王律師的詮釋而推定她或律政司意圖掠奪申請人的累計退休金。而且,在引用Re Choi Lai Ming案例時,律政司只是用以作解釋調低申索額的理由。政府尚未採取實質行動扣除申請人的累計退休金。日後,若政府扣除申請人的累計退休金抵債時,他可向政府興訟討回。屆時,雙方可就Re Choi Lai Ming案例作全面爭論。況且,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31(1)(a)條,政府有法定權力將須付予公務員的退休金利益,清償該公務員欠政府的債務:見上文第19段。在現階段,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有任何理據,基於王律師引述Re Choi Lai Ming案例,而向第一答辯人或律政司作任何申請。 30.至於第一答辯人藐視法庭及持續違抗官命等的指控,本席已指出申請人的指控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見上文第27段。 31.縱使申請人能證明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指控,這些指控亦不能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更遑論這些指控(即律政司的作為)與他所受到傷害的因果關係。此外,他亦沒有陳述他所要求的濟助。雖然在誓章內他聲稱第一答辯人的作為使他非常擔憂、震驚、痛苦、害怕、惶惶不可終日及感到嚴重受屈,要求索償。這索償屬人身傷亡訴訟,須按照《實務指示18.1》進行訴訟,不可在破產案件中以傳票展開。他須發出狀書,包括申索陳述書、醫學報告、損害賠償陳述書等以展開訴訟。他的申請完全不符合法律程序,必須予以撤銷。 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 32.他指控第二答辯人行為不當、作虛假陳述誣蔑他、與律政司違抗法庭令命、藐視法庭、使他受屈等。他按照《破產條例》第83條,向法院上訴,要求濟助。 33.他指控第二答辯人錯誤地將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與星展銀行向他申索的債務納入為他的可證債項。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與星展銀行是申請人在2003年破產案中的債權人。在申請人於2011年的破產呈請的程序中,該兩間公司不當地向第二答辯人提交債權證明書,再次申索2003年破產令前的債務。第二答辯人在2013年7月29日的報告內的第5段,正確地申報關於收到5份債權證明書,包括上述兩間公司所申索的債項。這是第二答辯人履行其受託人職務時,所作的一項正確的事實陳述。經調查後,第二答辯人認定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與星展銀行所指稱的債務是申請人2003年破產命令前的債務,已獲得免除。第二答辯人亦在2013年9月6日存檔的補充誓章內作交待,她沒有將這兩筆債項納入申請人2011年破產案中的可證債項。除這不能成立的指控外,申請人沒有具體地指出第二答辯人作出了什麼虛假陳述誣蔑他,使他受屈。 34.申請人亦沒有具體地指出第二答辯人與律政司如何違抗法庭命令、藐視法庭、使他受屈。就申請人2015年5月4日傳票的申請,第二答辯人存檔誓章並於11月25日出庭應訊,更不反對他的申請。申請人亦沒有具體地指出第二答辯人作出了什麼作為或決定,使他受屈。相反地,第二答辯人決定不反對他的申請,使他得償所願,提前一年解除破產令。相信申請人不是要求法院推翻或修改第二答辯人這項決定。 35.除作出無理的指控外,申請人未能具體地指出第二答辯人作出了什麼作為或決定,使他受屈。他的申請實屬無理取鬧及無理纏擾,必須予以撤銷。 禁制令申請 36.在2015年12月29日的誓章,申請人申請禁制令,禁制第一答辯人引用Re Choi Lai Ming案例。他指稱第一答辯人行為不法、行政失當、擅自釋法等。在上文第17至20及29段,本席已處理了律政司引用這案例的指控。在普通法的訴訟制度下,律師可以為其當事人的利益自由地及無懼地作恰當的法律陳述。這陳述是否正確是主審法官的決定。在這前題下,法庭可以不接納其認為是錯誤或不恰當的法律陳述,但不能禁制律師引用案例,更不能在未聽取陳述前便禁止他引用某案例。申請人的申請絕無法律理據,須予以撤銷。 總結 3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全部申請。由於律政司與第二答辯人不要求訟費,本席亦不作訟費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曹喬茵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謝偉俊律師行委派黃汝仲律師代表 [1] [2006] 1 HKLRD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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