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鄭根容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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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由鄭根容先生(“鄭先生”)依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條例”)第94(3)條提出,要求法庭撤銷於2008年9月18日頒下、藉以免除其破產案中的聯席及各別受託人(“受託人”)職務的命令(“該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7482/2003
Court
HCB
Date20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748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7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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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鄭根容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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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 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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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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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申請由鄭根容先生(“鄭先生”)依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條例”)第94(3)條提出,要求法庭撤銷於2008年9月18日頒下、藉以免除其破產案中的聯席及各別受託人(“受託人”)職務的命令(“該命令”)。

2.在此一提,本申請據稱也是依據條例的第83條提出的。然而,依本席看來,該條例的條文實與本申請無關。再者,根據條例的第30A條,鄭先生已於2007年5月27日獲解除破產。

3.事實上,鄭先生與他人(包括受託人)的法律糾紛由來已久。鄭先生過往曾不少於五次,為了源自破產一事的不滿而興訟,狀告不同被告人,當中DCCJ 4838/2007和HCA 1164/2011這兩宗訴訟的其中一名被告人為受託人之一,兩宗訴訟均已被法庭剔除。

4.雖然鄭先生沒有出席法庭作出該命令的聆訊,但法庭於頒令前已考慮過其反對書的內容。

5.受託人和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均反對本申請,而本席也認為申請毫無理據。

6.首先,本席認同署長所言,申請人在頒令五年之後才提出本申請,是濫用法律程序。這項延誤有損破產事宜的妥善運作,單憑這點,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7.本席認為鄭先生並未能就延誤一事妥為解釋。他在聆訊中呈交了一份文件,顯示他於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間曾五度入院,留院時間有些很短。鄭先生又於陳詞中指出,申請有所延誤乃因他不懂法律。關於這點,本席同意代表署長的林律師的看法,就是鄭先生在該命令頒下後提起的訴訟已有四宗之多,分別為DCCJ 2127/2009、DCCJ 551/2010、HCA 1164/2011和HCMP 2274/2012,這顯示鄭先生向來都敢於提出法律挑戰以申訴不滿,他那不懂法律之說根本站不住腳。

8.其次,本席同意受託人和署長所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命令為藉欺詐或藉隱藏或隱瞞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而獲得,所以並不符合第94(3)條撤銷命令的規定。

9.本席已考慮過鄭先生的陳詞,也考慮過一份據稱為其誓章、於2013年11月26日存檔的文件(“誓章”)。本席認為誓章欠缺理據,未能證明申請乃合乎第94(3)條的規定。欺詐或隱藏或隱瞞具關鍵性的事實涉及嚴重和蓄意的不法行為,而鄭先生的指稱卻未能顯示受託人曾作出此等不法行為。以鄭先生不滿延期發放退休金兩個月一事為例,他指稱破產管理署已於2003年9月17日將社會福利署報告交予受託人,而受託人卻訛稱報告於2013年11月才收到(見誓章第14頁)。本席認為,這項不一致之處可能是由管理不善等因素所造成,並不構成欺詐,也不構成隱藏或隱瞞具關鍵性的事實。

10.本席也同意受託人和署長所指,鄭先生的不滿,若非全部,已大部分透過之前的訴訟得以宣泄。他在2013年11月27日存檔的誓章中“協議提綱”標題下的第1至11段所提出的申訴,法庭已在HCA 1198/2007一案中處理過,見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於2008年8月4日頒下的判案書。至於在同一標題下第12至22段所申訴的,則法庭已於DCCJ 4838/2007一案中處理過,見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於2008年1月7日及2009年4月29日頒下的判案書。基於上述各點,可見受託人備受鄭先生提出的無理訴訟所纏擾,法庭的資源也被他不當地利用,本席裁定本申請為濫用法律程序(參見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2012) 15 HKCFAR 72第113至115頁)。

11.依本席看來,申請人提出本申請,可能是為了迴避法庭於2011年12月23日於HCA 1164/2011一案中作出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然而,本席實毋須處理這問題,在此說明這點乃為判案書完整起見。

12.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拒絕接納本申請,並命令鄭先生支付受託人和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若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13.最後,本席感謝林律師及代表兩位受託人的郭律師對本席的協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健強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破產案中受託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郭順堅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 林澤銘律師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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