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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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成,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都是由嚴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55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59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瀚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6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2月29日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成,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都是由嚴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控方証人是一名高級警員。2015年1月18日下午約7時許,他在西區警署警車出入口外約20米距離,看見一輛藍色寶馬汽車,車牌為SR6498,以時速50公里沿西邊街南行右一線行駛。該車在駛過西邊街南行線停車橫線及交通燈時,沒有遵照交通燈是紅色而行人燈是綠色的管制,亦沒有減速而駛經路口,並右轉入皇后大道西,引致一名女行人需急步避開。控方証人於是駕駛電單車上前追截。控方証人在皇后大道西388號外發現及截停涉事私家車。上訴人駕駛這車輛。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出庭作供。他不否認是涉事私家車的駕駛者,但說他是早於控方証人觀察之前,依照行車交通燈是綠色的情況下駛到皇后大道西。他在388號見到那泊車空間,於是把車停泊在那裏。稍後控方証人才到達。上訴人說他在7時20分那時刻已經駛過控方証人所觀察位置。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把一些事項定性為不爭議事實,預先把上訴人的身份確定,對上訴人極之不公平;

(2) 控方証人承認有機會誤認涉案私家車,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3) 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

上訴理據的討論

4.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列出9點他認為那是從辯方盤問可見的「不爭議事實」[1]。這包括時間、涉事車輛、違例情況、女行人因而要急步避車、上訴人在涉事私家車、控方証人所目擊的涉事車輛便是上訴人停泊在388號外的私家車等等。裁判官亦簡化了爭議事項,「本案的關鍵爭議點是証人在該街所見的和在388號外所截停的車是同一輛車,亦即是該車。」[2]

6.事實上,本席認為裁判官可能過份簡化這些「不爭議的事實」。因為裁判官在稍後的篇幅,描述辯方案情,並且指出「簡單地說,辯方案情的核心是在388號外,証人誤認該車為沒有遵守交通燈的違例車。換言之,上訴人沒有在7時20分駛過此處。因為當時他已在388號外。」[3]

7.在這角度及觀察下,裁判官所寫「不爭議事實」的時間、過程、女行人的遭遇、上訴人作為駕駛那「違例車」的身份自然有所爭議。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是知悉這些爭議點,否則他不會寫出「辯方案情」。裁判官亦提及「辯方強烈質疑証人的可靠性」,亦說「一個誠實的証人有可能認錯車輛,所有環境的証據都需要考慮。」[4]

8.控方証人有約30年的專業經驗,受過訓練的警察,亦在案發時站立在一個固定位置觀察。以控方証人的專業背景,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及考量,認為控方証人「即使該車離開其視線,証人只用牢記該車的車牌約8至10秒,該車便重現他眼前。相隔時間很短,對於一個有經驗的警員,沒有固有不可能性。…証人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再次觀察該車和確定其資料,實為合理。」[5]

9.再者,原審時沒有証據指有關路段是車水馬龍,行人眾多使控方証人的視線受阻或影響控方証人的觀察。

10.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控方証人亦「承認」他會看錯。這一點裁判官亦有所提及,他說[6]

「辯方力陳証人在盤問時承認有機會認錯該車為違例車。本席認為應該考慮就此議題的整個問題系列,而不是只考慮其中一個的答案。辯方屢次指稱他有機會認錯該車,証人強調[以]其以往經驗而否認。」

控方証人在辯方盤問下屢次說他不同意會認錯車輛,而且亦說「答: 對於我嚟講唔會,我有二十六年交通經驗,我日日都喺馬路,我未試過告錯車咁多年。」[7]

11.本席認為控方証人和上訴人所說的時間的差異並不是關鍵性,問題在於控方証人看見上訴人違例後便立刻追截上訴人的車,而亦很快找到上訴人的車停泊在388號外,並不是相隔一天數日才找到。裁判官接納控方証人的記憶的準確性是絕對合理,以控方証人的經驗,亦不難在短時間內指認到一部深藍色「寶馬」私家車和車牌是SR6498。

12.事實上,辯方大律師在主問上訴人時,重點在上訴人並沒有衝紅燈而上訴人在388號外泊車後,他和控方証人的爭拗,「答: 至少都有5至7分鐘㗎個爭拗喀。個內容就係佢就話我有衝燈,我就好肯定自己冇衝燈。」[8] 這亦顯示辯方的爭議點在上訴人有沒有衝紅燈,而上訴人說他「肯定沒有」,而並不是現在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所說控方証人是認錯涉事車輛或裁判官所說的「違例車」。

13.本席認為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的版本南轅北轍。如果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的說法,這自然是拒納上訴人的版本。裁判官不需要把其思路歷程在其裁斷陳述書巨細無遺地寫出來。就本案而言,他接納控方証人的說法便是間接說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原因。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有關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結論

15.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6.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現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本席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有關的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7-9頁)

[2]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9頁)

[3] 裁斷陳述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9頁)

[4] 裁斷陳述書第8和第12段(上訴宗卷第10和第11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2頁)

[6] 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宗卷第13頁)

[7] 上訴宗卷第31頁H段

[8] 上訴人的主問段落,見上訴宗卷第35頁J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