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德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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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鄭德漢、第二被告人鄭亞珍及第三被告人楊世祥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二),第三被告人楊世祥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三名被告均承認他們各自面對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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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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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鄭德漢、第二被告人鄭亞珍及第三被告人楊世祥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二),第三被告人楊世祥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三名被告均承認他們各自面對之控罪。 2.控罪一之案情指出,於2015年8月1日凌晨約2時40分,警員於西貢隔坑墩隔坑墩山邊開始向山上作掃蕩行動。至3時05分,警員進入山邊叢林內,從遠處見到有帳篷,行近發現帳篷附近地下有斬樹工具及一些土沉香木,警員行進帳篷,以電筒照向帳篷內,發現三名男子(即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躺於地上,三名被告人突然起身逃跑,但最終被警員制服。 3.警員發現三名被告人躺著的地下有三個背囊,三名被告人分別確認個別背囊為其所屬。警員於第一被告人的背囊內找到第一被告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個載有土沉香木碎、共重0.8公斤的黑色膠袋;警員於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到第二被告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載有重1.35公斤土沉香木片的黑色膠袋;警員於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到第三被告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個載有共重0.65公斤土沉香木片的黑色膠袋。 4.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警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冇做過,我凈係喺度瞓覺。」第二被告人被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警員亦以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大陸搵唔到咩嘢錢,咪嚟香港斬香樹賺錢囉。」警員以盜竊罪及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警誡下說「响大陸好窮,所以先嚟香港斬樹搵錢,希望畀次機會我,我以後都唔會來斬樹。」警員把被告人及證物帶返西貢警署。 5.警員於拘捕現場,於前述的帳篷發現以下證物:-
6.同時間,警員亦於現場附近另一帳篷內發現以下證物:-
7.警員其後把搜獲的沉香木、刀、鋸、鋤頭、三角銼等工具交予漁農處自然護理主任彭權森(即本案之專家證人)。 8.於2015年9月9日下午,警員於西貢菠蘿輋路近現場的一斜坡搜索,目的是搜索沉香樹。最終警員發現思疑被斬沉香樹,警員撿取了一片樹皮、一條樹枝連葉及一片樹片、一條樹枝連葉及一片樹片,把它們交予專家證人彭先生。 9.案發當日,於拘捕現場所撿取的土沉香木共重46.75公斤,市面價值約4,938,590元。 10.專家證人彭權森先生檢驗上述土沉香證物後,最後鑑定該等木塊為土沉香木,且是新近從沉香樹幹或枝切下的。彭先生指出,基於本案情況,認為此非法砍伐土沉香會危害本港的土沉香在自然環境中的生存。 11.有關第二被告人被控之非法入境罪(控罪二):於2015年8月1日,警員於拘捕現場查問第二被告人是否有身分證明文件,第二被告人答說,他是偷渡來香港的。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三被告人及另外二人兩星期前自深圳坐船非法來港,並帶有工具來港斬砍沉香樹,之後會把沉香木帶回大陸變賣。 12.其後入境事務主任確定第二被告人為非法入境者,按《入境條例》第11條,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13.第三被告人被控之非法入境罪(控罪三):案發當天,於拘捕現場,警員查問第三被告人是否有身分證,第三被告人答說他是偷渡來港的,沒有香港身分證。於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及另外二人約九天前自深圳坐船非法來港,幫手非法砍伐沉香樹,事成賣出後會分得益。 14.入境事務主任經調查後,確定第三被告人為非法入境者,按《入境條例》第11條,向第三被告人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15.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連同兩名在逃者偷竊46.75公斤土沉香木片、樹皮及木塊,該等物品乃他人財產,因此,干犯控罪一盜竊罪。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干犯非法入境罪,即控告第二被告人之控罪二及控告第三被告人之控罪三。 16.第一被告人之背景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47歲,是一國內居民,他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國內接受小學教育程度,他報稱務農,月入約1,000元人民幣。他健康狀況良好,已婚,與家人同住。 17.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國內居民,他於09年因干犯盜竊罪被判監。他於國內接受小六教育程度,他是一名建築工人,月入約3,000元人民幣。他健康狀況良好,與父母、妻子及子女於國內居住。 18.第三被告人29歲,國內居民,他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曾接受中一教育,他是一地盤工人,月入約3,000元人民幣。他健康狀況良好,他與太太及兩名兒子於國內居住。 19.辯方就著輕判請求提交了書面陳詞大綱,韋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於國內以務農為主,閒時則為他人搬運貨物,幫補生計,但因脊骨傷患,於15年1月接受一手術後,無法從事搬運工作,只能以務農為生,但因水患問題,農作物經常失收,嚴重影響收入,因此第一被告人一家經濟情況頗為拮据,因此,第一被告人於接受手術後,他只能間歇性地替人從香港帶奶粉回國內,賺取微薄酬勞,幫補家計。 20.就著判例,韋大律師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珠金,(CACC 114/2013)一案。韋大律師指出,雖然上訴庭於林珠金一案中指出,上訴庭於多宗案件已表明,非法盜取沉香樹的罪行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但林珠金一案涉及1.3公斤土沉香木片及樹片,數量及重量均較本案所涉的物品為少。韋大律師指出,於HKSAR v Wang Quanwen(CACC 263/2014),該案之上訴人共盜取了共103.65公斤土沉香木,價值港幣達一千萬元,上訴庭指出,被盜的樹木重量愈大,反映樹木本身及生態環境的影響亦愈大,上訴庭確認該案判刑法官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及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幅度為合適。韋大律師引述一區域法院判刑案件,HKSAR v Gao Huachang and others(DCCC 727/2013),該案涉及44.80公斤土沉香木,暫委法官嚴舜儀於判刑時,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採納百分之二十五之加刑幅度。考慮了本案所涉及的土沉香木重量及數量,韋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一三年至三年半的量刑基準,並作出適當的扣減。 21.就著控方於本案作出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要求法庭把加刑幅度定於百分之二十五。 22.就著犯案原因及第一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韋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於本案是為人把食物帶給山上的工人,賺取1,000元的報酬,他不知道砍伐的情況及規模,亦沒有參與砍伐工作。 23.韋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並無犯事紀錄,他不明白案件的嚴重性,第一被告人的雙親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太太的心臟亦有問題,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希望法庭盡量對第一被告人輕判。韋大律師提交了第一被告人妻子及子女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 24.代表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葉律師於輕判請求中,亦提交了書面陳詞大綱。葉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負起照顧妻子、子女及老父的經濟重擔。 25.就著犯案原因,第二被告人是因國內的地盤停工而失業數月,他的一名友人阿華(譯音)告訴他,如他偷渡來港斬樹,便可賺取每天600元的酬勞,第二被告人完全是因經濟原因犯案。他深感後悔,事實上,犯案前他不明白他干犯控罪之嚴重性,被告家人亦因第二被告人於香港羈押而生計大受影響。第二被告人於拘捕時便已坦白招認,亦已於第一時間指示律師他會承認控罪,他希望可盡快服刑完畢,返回內地與家人重聚。第二被告人是受阿華影響,才干犯案中控罪。葉大律師聲稱,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引致第一被告人認罪,第二被告人承諾他返回內地後,會向鄉里、朋友說明來港犯法的嚴重後果。 26.就著第三被告人,葉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肩負照顧妻子、兒子、老父的經濟重擔。 27.就著犯案原因,同樣地,第三被告人是因失業數月,最終受阿華影響,阿華說服第三被告人來港斬樹,賺取600元的收入,第三被告人因急需金錢照顧家人,因此,他來港犯案。第三被告人於被捕時便已坦白招認,他亦於庭上承認控罪。葉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並無犯罪前科,他來港只是為了斬樹,他並不是安排、組織國內居民來港斬樹的始作俑者,他犯案全是因受阿華影響。第三被告人聲稱他承認控罪、同意案情,最終導致第一被告人亦承認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諾他返回國內後會廣為宣傳,著鄉里、朋友切勿來港犯案。 28.就著判刑,葉律師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錦彬([2011] 2 KLRD 631),葉律師指出,就著砍伐土沉香的盜竊案,3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量刑扣減。 29.而就著加刑幅度,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反對,但指出,百分之二十五是適當的加刑幅度。葉律師並引述HKSAR v Wen Zelang溫澤浪一案,葉律師指出,該案的被告人來港斬樹是受到叔父的影響,因此,3年的量刑起點獲減至兩年監禁,葉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兩名被告人於本案是受阿華的影響而犯案,而就著量刑起點作出裁減。 30.就著第二被告人被控之控罪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之控罪三,葉律師指出,按女皇訴蘇文景(譯音)([1989] HKLR 142)一案量刑指引,認罪下,適當的刑罰為15個月監禁。 3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控方就著加刑申請提交的資料,即彭權森先生之證人證詞。法庭認為本案是一極為嚴重之土沉香木盜竊案件,三名被告人連同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合共46.75公斤土沉香木,價值幾近港幣五百萬元,便如上訴庭於HKSAR v Wang Quanwen(CACC 263/2014)一案中指出,被盜取的土沉香木數量愈大,對樹木本身及生態環境的影響亦愈大,本席認為判刑時,法庭不能忽視本案被告人所盜取的土沉香木的數量及重量及其價值。考慮了本案被盜土沉香木片、樹皮及木塊的重量及其價值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法庭認為三名被告人的刑責相等,明顯地,本案是一極具組織的集體砍伐土沉香盜竊案,拘捕現場紮結了兩個帳篷,現場放置大量工具,若按韋大律師所說,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食物帶到現場,這只顯示犯案者是計劃長時間砍伐土沉香木。 32.三位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們每人均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三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下調至28個月監禁。 33.於本案,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作出加刑申請。案中的盜竊罪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的一項指明的罪行,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彭權森先生的證人供詞,而指出「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如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法庭考慮了彭先生的證人供詞,法庭給予彭先生證人供詞全面的證據比重。 34.彭先生於證詞第12段指出,「很多又大又老的土沉香樹幹被非法砍伐或蓄意砍掉至不能持續存在(意指無法確保此物種能否在長遠的未來繼續生存下去),以獲取大量木材,令到此類樹木死亡或受損,及有可能無法復原。有人為使木材受到真菌入侵或開採、收割沉香而砍伐樹幹、樹枝及樹根,並在樹木上留下很深的傷口,或甚至將樹幹上部砍掉,自此,又大又老的土沉香在香港變得十分稀有,就最近的案件來看,情況變得得壞,成熟的土沉香即使體型較小,亦遭受非法收割,土沉香是風水林和其他低地樹林中最重要的樹木,這樣蓄意砍伐和破壞大株和小株土沉香,導致生物的棲息地遭到破壞,以危害生活在此類林地的生物的正常生態關係,其中一些對生態造成不良的影響列舉如下」,彭先生接著引述了對生態造成的三種不良影響。他接著說,「因此,我認為持續砍伐此類樹木對香港整體的天然特質和天然樹木的生態環境已造成無法挽救的破壞,事實上,對我們社會亦造成甚大的損失。」彭先生於書面證詞第25段說,「在香港,砍伐土沉香以採集沉香木的情況在過去數十年並不常見,但最近常有非法砍伐土沉香的事件發生,且有上升趨勢,很多大型土沉香老樹的樹幹、樹枝及樹根遭割破或砍伐,以採集沉香木,以致這些樹林受到破壞,並可能無法復原(圖4、5及6)。此外,更有人砍伐樹幹上部,破壞樹根,已在樹中及樹根造成既大且深的傷口(圖7),任由木材受到真菌入侵而做出更多樹枝。就最近的案件來看,更小型但已成熟的土沉香亦遭非法收割。」法庭給予彭先生書面證詞全面的證據比重,法庭認為近年於香港的砍伐土沉香木盜竊案直接及間接均對香港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35.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盜竊罪,法庭應作出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加刑幅度是合適的加刑幅度,因此,法庭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提高百分之二十五,即從28個月監禁上調至35個月。法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葉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所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服刑回鄉後會大肆宣傳,著鄉里親朋不要來港犯案,這固然不可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因照顧家人,因經濟原因犯案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葉律師聲稱,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導致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看不到席前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答辯有關,事實上,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韋大律師於庭上已斷然指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就著控罪的取態無關。 36.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受阿華招攬,偷渡來港,干犯控罪。他們的情況與溫澤浪一案,上訴人受叔父影響犯案是截然不同的情況,根本不可混為一談。 37.如前述,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監禁35個月。 38.就著第二被告人被控之控罪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之控罪三,便如葉律師指出,按女皇訴蘇文景([1989] HKLR 142)一案之判刑指引,認罪下,適當的判刑為15個月監禁。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15個月;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15個月。 39.就著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之判刑,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亦考慮了HKSAR v Wang Quanwen(CACC 263/2014),上訴庭就總量刑之考慮。該案之上訴人亦是就非法砍伐土沉香木及非法入境罪,接受判刑,原審法官最後決定兩項控罪的刑罰是全數分期執行。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上訴庭最後認為該案判刑法官作出分期執行的決定是無可詬病的。上訴庭於判詞第56段指出,上訴人干犯非法入境罪是一嚴重的犯案背景,該案的上訴人非法偷渡,進入香港,他與其他人帶同工具、器具來港犯案,法庭認為非法入境罪與盜竊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的處理方式。 4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最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的刑罰與控罪二的刑罰應是全數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亦應是全數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每人的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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