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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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5年12月1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陳江耀法官2015年1月23日在HCMP 1096/2012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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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3/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庭雜項案件2012年第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碩謙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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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日期:2016年1月29日及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1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5年12月1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陳江耀法官2015年1月23日在HCMP 1096/2012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2.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484 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原告人在2016年1月4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 1. 冤枉坐監事宜

2. 多年未有濟助事宜

3. 虛構沒有必須文件事宜

4. 原審未有覆核事宜

5. 沒有指出被告虛假事宜

6. 沒有指出假病理不必要治療」

5.被告人代表律師在2016年1月29日以書面陳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6.原告人在2016年2月12日向法庭呈交他的書面回應。

7.考慮過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陳詞,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本案相關的原則性法律問題並無爭議,就法律的應用,本庭經已在2015年12月14日的判案書清楚解釋為何陳法官沒有錯誤。

8.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6年1月4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9.本庭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被告人律師的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21,670元。這是一項簡單的申請,被告人律師所用的時間及要求的金額並不合理,書面陳詞根本不須重覆案件背境的敘述。本庭現將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10,000元。

(林文瀚)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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