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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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HCMP 578/2017向原訟法庭申請《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下之許可向被告人進行DCMP 3284/2016的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CAMP 61/2017[2018] HKCA 19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61/2017

[2018] HKCA 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6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5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碩謙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HCMP 578/2017向原訟法庭申請《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下之許可向被告人進行DCMP 3284/2016的申索。

2.在2017年10月10日,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拒絕許可。

3.原告人在DCMP 3284/2016的申索,實質上是重提他較早前在HCA 945/2011的申索。本庭在CACV 189/2012裁定原告人須獲原訟法庭給予《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下之許可才可進行申索。其後,他在HCMP1096/2012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被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拒絕。他就該決定的上訴CACV 43/2015亦在2015年12月14日被本庭駁回。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也在2016年9月7日撤銷他就CACV 43/2015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的申請。

4.有關HCA 945/2011及HCMP 1096/2012的案情,經已在上訴庭2014年10月16日頒下CACV 189/2012的判案書及陳江耀法官2015年1月23日HCMP 1096/2012的判案書內交代,不再在此覆述。

5.在DCMP 3284/2016原告人要求法庭取消法官在DCMP 1612/2005及DCMP 1784/2006簽發的覊留令。根據原告人在HCMP578/2017向朱法官提出的理據,他依賴的指控如下(見朱法官2017年10月10日判決書第9段):

「9. 原告人的申訴理由包括:—

(1) 《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不適用於本案。

(2) 青山醫院偽造證據。

(3) 羈留是不恰當和不合法。

(4) 青山醫院故意長期禁止他訴訟及報警。

(5) 精神病醫生指他有精神病並沒有100%確實科學根據。

(6) 精神科醫生虛構病歷,亂打小報告,全屬個人編造。

(7) 羈留申請書虛構,誣告,誤導,精神科醫生於存檔法庭的羈留申請書幾乎全數虛構,誤導。案發經過與警方記錄完全不同。

(8) 醫生指他暴力是毫無根據。

(9) 他第一次自願入院是受到醫生恐嚇,指不自願便會亂打報告。

(10) 很多精神病徵其實不是病理,而是事有淵源,例如因為家人一直限制小便才把小便儲存在水樽裏,他怕不潔才不吃飯,被醫生拉扯迫在牆角才自衛推開等等。

(11) 醫生不盡不實,虛構誤導。」

6.這些指控原告人在HCA945/2011及HCMP 1096/2012經已提出及被法庭裁定沒有證據支持。在沒有提出實質新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原告人在DCMP 3284/2016及HCMP 578/2017重提這些指控違反Henderson v Henderson的法律原則[1],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7.原告人針對朱法官的決定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

8.朱法官在2017年10月10日的判決書按照CACV 189/2012判案書訂下的法律標準來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本庭沒有察覺她犯下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9.朱法官在該判決書內亦經已就相關的案情及證據作出適切的分析,在2017年10月10日判決書第13段達致以下的結論:

「13.    在考慮了趙律師的誓詞及證據包括所有醫療報告,本席同意趙律師的陳述,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可合理爭辯的理由」去指稱 (1) 於2005年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於DCMP 1612/2005發出之表格7,(2) 於2006年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於DCMP 1784/2006發出之表格7或 (3) 屯門醫院及青山醫院醫生於2005年及2006年兩次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申請強制羈留原告人於青山醫院內接受觀察及精神科治療的事宜中,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的謹慎。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訴,沒有具有可爭辯性或真實的成功機會。」

10.朱法官並且在2017年10月10日判決書第15段指出原告人實在是再次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重複訴訟。

11.本庭在考慮過原告人2017年12月1日的傳票及2017年11月29日誓詞的內容後,不認為朱法官有遺漏考慮或錯誤考慮相關的證據,也不認為她的裁決明顯錯誤。原告人欲提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法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12.因此,本庭頒令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令他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考慮了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及本申請的複雜程度和律師須投入之合理工作量,本庭將訟費暫定於港幣29,000元。若原告人就暫定金額有異意,可於7天內以書面提出,屆時法庭將作出最後的決定。

13.本庭又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裁定。

(林文瀚) (袁家寧)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1] 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2012) 15 HKCFAR 72; Ho Kin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3 HKLRD 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