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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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控罪”)。另外,第二被告獨自面對一項搶劫罪(“第一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2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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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曜聲 (第一被告)
  張子軒 (第二被告)
  胡成鍾John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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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 2016年3月14日
出席人士 : 馬明德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律師林新賢先生,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 [1] 及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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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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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控罪”)。另外,第二被告獨自面對一項搶劫罪(“第一項控罪”)。

案情

2.2015年7月9日大約凌晨3時,黃壽堅先生獨自沿欽州街步行返回富昌邨住所。他到達香港九龍深水埗欽州街西與昌新里交界後,他面部遭人拳打。他感到昏眩並被人推到地上。接着,他被人踢了數下。有人從他的褲袋取走其錢包。黃先生於是報警。他的雙唇、右前臂、左手腕和右膝擦傷。他的錢包內有香港身份證、回鄉證、一張滙豐銀行的Visa卡、一張八達通卡及港幣1,850元(“第一項控罪”)。

3.2015年7月12日早上大約5時10分,吳基偉先生駕駛的士,並在大角咀道近富貴街接載第一至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上車後坐在吳先生身旁。吳先生根據他們的指示駛往澤安邨。在車程中,吳先生留意到第二被告手持一個綠色口罩。第二被告指示吳先生將的士停在澤安道近石硤尾配水庫。第二被告先下車,並徘徊了一會,他隨後返回的士。接着,第一被告下車、走到吳先生的右方,並三次大喊「打劫」。吳先生接着亦下車。第一被告用刀威嚇吳先生並向他要錢。第二及第三被告亦從的士下車。其後,他們三人包圍吳先生。

4.吳先生說他會交出錢並着第一至第三被告不要採取任何行動。他隨後把現金約港幣1,800元交給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要求多些錢。吳先生再把約港幣200元交予第三被告。之後,應被告的要求,吳先生交出三星Note 2電話。其後,三名被告跑進附近一條狹窄的小路並逃離。吳先生立即駕駛離去,並同時報警。他很快被兩名便衣警察截停。吳先生告訴警察他遭三個人搶劫的事情。

5.三名被告的行劫過程被在石硤尾配水庫附近進行「反建築地盤盜竊行動」的警員發現。

6.當三名被告逃走時,警員揭露其警察身份後,第一被告丟下其刀。他們分別被三位警員制服。第三被告手持着一部三星Note 2。吳先生其後確定該部三星Note 2是他的財物。上述的刀是一把1.5尺的牛肉刀,其手柄以綳帶包裹着(“第二項控罪”)。

7.警方以「搶劫」的罪名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警方在地面發現三個綠色口罩、一隻手套,並在第一被告的左後袋內發現另一隻手套。警方發現第一被告身上有港幣現金120.3元;第二被告左手有港幣現金1,070元及身上有港幣現金0.4元;第三被告身上有港幣現金867元及左褲袋內有港幣現金75.2元。

8.第一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他乃策劃該場搶劫的人。第二被告承認他曾搶走吳先生的金錢。第三被告亦承認干犯該罪行,他曾搶走吳先生的電話及金錢。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三名被告均作出相關招認。

9.此外,第二被告稍後亦向警方承認他在2015年7月9日凌晨時分與兩名朋友搶劫黃先生,並深感後悔。警員於是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於警誡下再次認罪。

10.就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他與一個綽號為“鴨仔”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一起干犯搶劫的罪行。第二被告在案發日幾天前在旺角透過第三被告認識鴨仔。鴨仔於2015年7月8日大約下午4至5時在旺角作出搶劫的提議。接着,2015年7月9日凌晨時分,他們抵達欽州街。當黃先生經過,鴨仔攻擊黃先生,令他跌倒地上。鴨仔及該名男子接着聯手襲擊黃先生。該名男子其後對黃先生進行搜身並取走其錢包。他們三人隨即登上一輛的士逃去。第二被告收取港幣250元,其餘人士平分其餘款項。該名男子負責處置其他失竊財物。

11.警方於2015年8月21日進行了一場認人手續。吳先生明確地認出了第一被告。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2.本席在判刑前就三名被告索取了背景報告及教導所報告以作判刑參考。

13.第一被告現年17歲,他在2014年5月因刑事損壞罪而接受警司警誡。他於2015年1月22日因店舖盜竊而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

14.代表第一被告的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只因一時貪心而犯事,並不知事件會引致嚴重後果。他已被還押7個月,期間已深切反省,並感到後悔,他打算學一門手藝作謀生之用。蕭大律師指由於第一被告年紀輕,入世未深,希望法庭輕判。

15.第一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第一被告自小學以來,學業成績欠佳,操行亦轉差。自從2013年9月被告便停學。之後,他與有黑社會背景的人士為伍,流連遊戲機中心、酒吧、戲院等場所。2014年他接受警司警誡後未醒覺,仍然與損友為伍,更吸食毒品。2015年他因盜竊罪接受感化令,但感化令期間他的表現仍強差人意。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並沒有真心悔改。

16.第二被告現年17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在2015年曾因刑事損壞罪而接受警司警誡。他已完成中三課程,打算升讀中四,但因本案而被還押,沒有繼續升讀中四。

17.代表第二被告的蘇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並非是第二項控罪的策劃者。至於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是向警方自首的,這顯示第二被告真的非常後悔,沒有第二被告的招認,警方根本沒法得知第二被告涉及此控罪。

18.蘇大律師進一步指基於第二被告的心智發展,他是較易受人影響。家人及社工的求情信均顯示第二被告本質不差,較易受人影響,第二被告現已決心改過,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第二被告到教導所服刑,以協助第二被告更生。

19.第二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第二被告有發展上的問題,需要入讀特殊學校,但第二被告無心向學,反而在體育運動方面有潛能。第二被告因與損友為伍及希望「搵快錢」而犯案,第二被告現已深切反省及感到非常後悔。

20.第三被告現年16歲,他於2015年8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處於勞教中心服刑,2016年2月服刑完畢。他的父親在越南,由母親獨力在香港照顧他。

21.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律師指第三被告年紀輕,判刑應着重第三被告的更生。

22.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第三被告自中二開始成績一落千丈,操行欠佳,終日與損友流連公園、綱吧等場所。即使他於2015年3月因入屋犯法罪而被捕,他亦未有醒覺,最終因貪心而犯下本案。第三被告現在已十分後悔及決心改過。林律師重申第三被告決心改過,在勞教中心服刑後的態度有正面的改善。

23.懲教主任報告指第一被告並非真心悔改,他再次違法的風險高。至於第二被告則真心悔改,並打算服刑後繼續上學。第三被告則有悔意及打算改過自新。懲教主任認為三人均適宜接受一些紀律性訓練及監禁,以加強他們奉公守法的意識,並建議三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判刑

24.搶劫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此罪行的性質是非常嚴重。一名成年人的被告,即使初犯,也會預期被定罪後一般會被判處即時監禁。

25.第二項控罪涉及使用或展示武器,糾黨行劫及在清晨時份搶劫的士司機,一般的量刑起點為7年(參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CAAR 1/2003)。

26.然而,本案的被告均為年青罪犯,法庭在考慮判刑時亦須考慮判刑對年青罪犯更生改過的重要性。

27.蘇大律師緩引的HKSAR v Wong Tsz Hin, CACC 38/2012涉及一名16歲的被告欺騙兩名受害人與他見面,並以刀威嚇受害人交出財物。原審時,他被判處4年2個月的監禁,經上訴後,原本的刑期被撤銷,改以教導所令代替。

28.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崔家瑋及另外三人,CACC 372/2011。該案涉及四名人士在凌晨時份襲擊一名騎單車的受害人,對他拳打腳踢,令受害人血流滿面,受害人感到性命受威脅及意識到遭行劫而拿出銀包。四名被告不但搶走受害人的銀包,更搶走他的手提電話。該案當中的三名被告為十七、八歲的年青人。他們均在定罪後被判監數年。上訴後,上訴庭把他們的判刑撤銷,改為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代替。

29.本席認為,三名被告所犯的罪行非輕,因涉及糾黨行劫的士司機,並展示利刀以威嚇事主。另一方面,這行劫不涉及暴力,損失並非大,失竊物品亦被起回。再者,三位被告均年青。在被捕後,他們均即時承認自己的角色及行為。他們自被捕後已被還押至今已有8個月。本席認為,他們應已得到一些教訓。

30.考慮了以上種種因素,及各被告的背景,本席在平衡所有公眾利益及被告的個人利益之後,認為即時監禁並非唯一選擇。

3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就每名被告適當的判刑是到教導所服刑。

3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及糾黨行劫,但沒有使用武器。受害人被拳打腳踢,但傷勢並不嚴重。再加上第二被告因心智發展問題而容易受人疏擺,及他是自動向警方招認此罪行,足見他的悔意。本席認為上述的考慮仍適用。因此,就此控罪而言,第二被告被判處到教導所服刑。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