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釗傑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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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害人為一名16歲姓劉男孩。2012年10月21日凌晨三時半左右,受害人和第四被告在元朗一屋邨地下走著,第三被告和戴著口罩的第一被告突然出現,受害人的頭及面部被襲,他的袋子掉在地上,內有另外兩個袋子、一個智能電話、一個銀包,銀包內有港幣420元、一張八達通卡、一張身分證、兩張銀行卡、兩張學生證、三條鎖匙及一些會員證。第三被告把整個袋子拾起,和第一被告一起逃去,受害人認出戴口罩的搶匪是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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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9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四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行劫罪。 2.受害人為一名16歲姓劉男孩。2012年10月21日凌晨三時半左右,受害人和第四被告在元朗一屋邨地下走著,第三被告和戴著口罩的第一被告突然出現,受害人的頭及面部被襲,他的袋子掉在地上,內有另外兩個袋子、一個智能電話、一個銀包,銀包內有港幣420元、一張八達通卡、一張身分證、兩張銀行卡、兩張學生證、三條鎖匙及一些會員證。第三被告把整個袋子拾起,和第一被告一起逃去,受害人認出戴口罩的搶匪是第一被告。 3.劫案發生後一小時左右,警方便找到第一被告在元朗的住所,將他拘捕,當時第二被告也在該處,警方在第一被告房內找到受害人的一個袋子、三條鎖匙及一張銀行收據。 4.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沒有錢到海洋公園遊玩,便和第三被告一起行劫受害人。警方來到,他便把受害人的身分證剪開,交給第二被告掉出屋外。 5.在進一步的訊問下,第一被告說當日是第二被告致電給他,問他有沒有興趣搶劫受害人的電話及銀包,第一被告答應,便和第二及第三被告會合,第二被告致電第四被告去查出受害人的行蹤,再由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負責搶劫。事成後,第二被告到達第一被告家中,第一被告把受害人的一些卡剪掉,由第二被告掉出屋外。 6.第二被告向警方承認她知道受害人在一、兩星期前買了一個新電話,便向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建議搶劫受害人,第二被告再提議找第四被告在10月21日參與,由第四被告報告受害人的行蹤,各被告協議事後分贓。事成後,第二被告到達第一被告家中,警方當時來到敲門,第二被告慌張地把受害人的一些物品掉出窗外。 7.第三被告說他和第一被告正在打麻雀的時候,第二被告來電找第一被告去行劫受害人,第三被告答應加入。第三被告說他沒有膽量走近受害人,是由第一被告出手襲擊受害人的,第三被告當時只是假裝襲擊和受害人同行的第四被告,第三被告承認他把受害人的袋子拾起。 8.第四被告是最後被捕的一個,他承認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在10月21日凌晨串謀行劫受害人的手提電話,第二被告建議第四被告帶受害人到麥當勞,待受害人的其他朋友離開後,由第四被告向同黨報告受害人的行蹤,再由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出手行劫。 9.受害人在搶劫事件中被襲受傷,他的面部有觸痛、左臉腫起、右肘擦傷。警方找回他失去的大部分財物,受害人只失去一些卡、銀包及港幣420元。 10.第一被告現年16歲,快到17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09年11月曾因盜竊行為被警司警誡。 11.第二被告現年17歲,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在2008年3月因盜竊罪曾被警司警誡。 12.第三被告現年16歲,案發時他只有十五歲多,他和第四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第四被告現年17歲,事發當日是他17歲的生日。 14.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和父母及一弟弟同住,第一被告讀至中三輟學,曾經工作,案發時失業。律師指第一被告年青,為找金錢到海洋公園遊玩而犯下本案,現在已十分後悔,第一被告打算重新做人,投身建造行業。律師指第一被告過往只有一次被警司警誡的紀錄,今次他犯的行劫罪行雖重,但事主損失輕微,受傷不重。律師呈上第一被告、他的親友、老師所寫的求情信,其中姚老師說他知道第一被告報讀了一個中廚課程,會在2013年4月開學。 15.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還未完成中三,她無心向學,但幹過多份工作,被捕前亦有工作,每月收入八千多元。律師指第二被告無知,不懂這樣的行劫罪行的嚴重性,現已十分後悔,希望重新做人。律師呈上第二被告前老師及幾位同母異父的兄姊聯署的求情信。 16.第三被告的律師說,第三被告生長於一單親家庭,從未見過生父。母親去年結婚,第三被告在被捕前和母親、繼父及一弟弟同住。案發時,第三被告正在建造業訓練學院就讀。律師指案中幾名被告和受害人都曾就讀同一中學。正如第三被告對警方所說,第二被告致電第一被告商討打劫,第三被告聽到,一時興起便加入,到了行事的時候卻不敢出手襲擊受害人。律師呈上第三被告、他的父母及老師和社工所寫的求情信。 17.第四被告的律師說,第四被告的父親去年過世,母親多病,年長的哥哥亦已搬離。因此,第四被告要負上照顧母親的責任。案發時,第四被告仍就讀中四,當天是他的生日,受害人邀第四被告出外,第二被告知道,便叫第四被告報告受害人的行蹤,以便行劫。律師說第四被告當時其實犯案決心不大,受害人未出現的時候,第四被告曾建議其他人取消行動,不過後來受害人真的出現了,行劫便成事。第四被告現在感到十分後悔。律師指第四被告在案中只是向同黨報告受害人的行蹤。第四被告、他的母親、老師,甚至和第四被告相熟的受害人,都寫了求情信為他說情。受害人指出案發後,是第四被告借手機給他即時報案的,受害人希望法庭給第四被告機會改過。 1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CACC 380/2006布華來及其他二人一案,該案不是行劫案,該案的第三上訴人是一名國內青年,被裁定接贓罪成立的時候,仍未滿15歲,他被原審法官判監四十八個半月,上訴庭後來把他的監禁減至24個月。上訴庭在上訴案例第26段談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該規則的第17條說「主管當局(即包括法庭)的處理應遵循下列原則:(a)採取的反應不但應當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當與少年的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b)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後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並應盡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決少年犯有涉及對他人行使暴力的嚴重行為,或屢犯其他嚴重罪行,並且不能對其採取其他合適的對策,否則不得剝奪其人身自由;(d)在考慮少年的案件時,應把其福祉看作主導因素。」 19.律師亦提及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CMA 944/2003曾樂富(譯音)及其他一人一案。該案的兩名上訴人是年青罪犯,他們否認搶劫,案情指他們兩人在一屋邨內行劫一16歲青年少量金錢,受害人沒有被襲擊,只被推㧬及威嚇。審訊後,原審法官判第一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判第二上訴人進入更生中心,負責上訴聆訊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則認為兩人都應被給予感化的機會去改正過來,於是將兩人改判感化,為期兩年。 20.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沒有呈上任何判例,但他援引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及的HCMA 944/2003一案,叫本席寬鬆處理第二被告。 21.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律師提出一些案例,其中亦包括剛才所說的HCMA 944/2003。 22.律師提出的另一宗案例,是一宗區域法院判案DCCC 953/2012謝洛文案。該案的被告承認兩項搶劫罪及一項串謀搶劫罪,他的年齡只有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官以他年青、認罪有悔意,判他進入教導所。另一宗案例是CACC 38/2012黃子軒案,該案的上訴人年僅16歲,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他在十二日內分別誘騙兩名14歲的男孩到公廁,然後亮刀行劫他們,不過他沒有襲擊兩受害人。他在法庭承認兩項行劫罪,原審法官對他判監四年兩個月。上訴庭在上訴案例的第33段提及「這種年青罪犯需要更生改過,更甚於長期囚禁。」上訴庭最後判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23.再一宗案例是CACC 68/2009伍藹祥案,被告人是一47歲冇案底的男子,他持破玻璃在便利店內企圖行劫,他承認控罪被判監三年兩個月。上訴庭最後改判他接受3年感化,不過上訴庭輕判他,是認同被告在犯案時患上嚴重抑鬱,並認為他若得到治療及輔導,有望重回正軌的生活,才改判他接受感化。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律師提及的最後一宗案例是CACC 269/2008莫汝泉(譯音)及其他一人一案,該案不涉及搶劫,上訴庭提及嚴重至誤殺的情況,法庭也有可能判處感化,判刑因案情而定。 24.主控官呈上兩個案例,即CACC 97/2001羅家傑(譯音)一案與及CACC 513/2005胡依琪一案,指出上訴庭說犯上嚴重搶劫案的罪犯,就算年青,法庭也應對他判處監禁。不過,羅家傑案涉及的是多宗持槍行劫案件,而胡依琪案涉及的是持刀行劫罪行,上訴人和多名同黨誘騙受害人到一酒店房間之內,誣捏他奪人所愛,有人亮刀搶劫他。 25.本案的各被告年青,不是積犯,他們所犯的搶劫罪行雖非輕微,但亦非最嚴重的一種,本席認為可以亦有需要為他們拿取合適的懲教報告及感化官報告,才作判刑。 26.懲教報告與及感化官報告對各被告的個人和家庭情況都有詳述,亦道出各被告如何出現行為問題,本席在此不再重述。簡單而言,各被告都是懶散好玩的青年,工作、讀書都不認真,欠缺正確的人生方向和目標。第一被告只讀至中三;第二被告還未讀完中三就停學;第三被告只有中一教育程度,2012年9月才開始就讀為期一年的搭棚課程,但在10月已經因本案被捕;第四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中四學生。 27.第一被告對懲教署的職員說,他打算日後接受職業訓練,會找一份穩定的工作去幫補家計;第二被告則說,她想回校讀書;第三被告說,他日後會找一份穩定的工作;第四被告說,他打算努力讀書,報告指出他的學校已給他留位,讓他繼續讀中四。 28.懲教報告的結論是,各名被告都需要接受一些紀律訓練和監管。第二被告是女性,懲教署建議她進入更生中心。第三被告因為患有哮喘,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懲教署建議他進入更生中心,懲教署建議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29.感化官方面表示,第一被告對自己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未有深切認知,他亦缺乏足夠的家庭監管,不建議他接受感化。對於第二被告,感化官說她在2009年及2011年都曾犯事,接受了保護令的處理,但第二被告未能改正過來,感化官認為第二被告應受懲教,去深切反省自己的行為,感化不適合她。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適宜感化,建議他接受12個月的感化,其中一項條款是第三被告要接受一為期不少於9個月的住宿訓練計劃。感化官亦認為第四被告適合接受感化,建議他接受18個月感化,令他可以重回學校繼續學業。 30.四名被告在本案中所犯非輕,他們是有計劃及預謀去行劫他人,第二被告是策劃人、第四被告只負責報告受害人的行蹤,讓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去搶劫受害人。在過程中,第一被告更出手襲擊受害人。受害人在事件中受了傷,但傷勢不重,他被搶去一些財物,但最後損失不多。在案中,搶匪沒有用上武器,所以本案不是最嚴重的一種搶劫罪案。 31.關於非持械或非持刀和危險武器的行劫案件,上訴庭並沒有頒下判刑指引,上訴庭在兩宗涉及成年罪犯的案件中,都判處該等被告人頗長的監禁。在Yau Kwok Tung案(CACC 17/1987)一案中,上訴人和兩人一起行劫,法庭對他的判刑是以4年監禁作為起點。在Ting Chiu案中(CACC 174/2003),上訴人和其他三人共犯搶劫,法庭對他所作的判刑亦是採取4年監禁為起點。不過,上訴庭在曾偉文案(CACC 288/2006)中說,Ting Chiu案只是說非持刀或危險武器行劫案的判刑起點,應比持刀或危險武器的行劫案的為低。Ting Chiu案或Yau Kwok Tung案都不是判刑指引案的例。 32.一般而言,成人犯非持刀或危險武器打劫,都要面對頗長的即時監禁。不過對於青年罪犯,法庭則有較多判刑選擇。 33.在崔家偉及其他三人(CACC 372/2011)一案中,三名十七、八歲的年青人,因搶劫罪被原審法官判監數年,上訴庭把該案的第一上訴人的3年監禁改為更生中心判處。第二上訴人原被判監4年,上訴庭亦把他判進更生中心。第三上訴人原被判監四年九個月,上訴庭把他改判入教導所。 34.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罪行及案情的嚴重性,被告人的情況,包括他的案底與及律師提出的求情因素。對於年青罪犯的處理,法庭除要考慮懲罰外,亦要考慮令年青罪犯更生改過的重要性。 35.本席認為,本案的各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然非輕,但各人都是年青,只得十六、七歲,第三被告犯案時更未滿16歲。各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只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曾因盜竊行為被警司警誡過。 36.今次各被告在犯事後迅速被捕,他們亦坦白向警方承認自己擔當的角色及所犯的行為,表示悔意,各人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近4個月。本席認為,他們已得到一些教訓,所以法庭應盡量給他們機會去更生改過,勝於長期囚禁他們。 37.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可接受感化,兩人在庭上亦表示明白感化的意義及違反的後果,他們願意接受感化官開出的一切條件。不過,感化官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不適宜接受感化(見上文第29段),本席認同感化官的觀察及結論,本席亦認為懲教署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所作的建議是恰當的,即第一被告須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第二被告則須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作出以下判刑:第一被告須進入勞教中心;第二被告須進入更生中心;第三被告須接受12個月感化,照感化官列出的所有條件;第四被告亦須接受感化,為期18個月,條件依足感化官在報告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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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