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平 對 關智遠,髮剪局之合夥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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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關先生、彭先生和羅先生(統稱「 三名被告 」)不服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麥慶歡於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裁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申請。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盧先生是髮剪局的僱員,並且接納他有關代通知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及疾病津貼的申索, 總數為$25,525.08。三名被告就是髮剪局的合夥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43/2015
Court
HCLA
Date2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1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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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平 (LO PING) 申索人
(答辯人)
   
  關智遠,髮剪局之合夥人
(KWAN CHE YUEN,A PARTNER OF POP UP SALON)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彭德明,髮剪局之合夥人
(PANG TAK MING DICKY,A PARTNER OF POP UP SALON)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羅志雄,髮剪局之合夥人
(LAW CHI HUNG,A PARTNER OF POP UP SALON)
第三被告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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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3月24日

背景

1.三名被告人關先生、彭先生和羅先生(統稱「三名被告」)不服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麥慶歡於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裁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申請。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盧先生是髮剪局的僱員,並且接納他有關代通知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及疾病津貼的申索, 總數為$25,525.08。三名被告就是髮剪局的合夥人。

2.三名被告堅持盧先生是自僱人士, 這是本上訴申請的主要爭議點。三名被告的書面上訴理由有以下八點:

(1) 審判官錯誤地裁定申索人是僱員而並非自僱髮型助理;

(2) 審判官沒有或沒有適當考慮於2013年10月20日由雙方簽訂的書面協議(「該書面協議」)並非僱傭合約,而雙方明知該書面協議是自僱性質;

(3) 審判官沒有或沒有適當考慮被告人對申索人的控制程度;

(4) 審判官沒有考慮雙方的合約關係模糊,因而沒有裁定雙方該書面協議所宣稱的理解或意圖決定雙方關係得關鍵因素;

(5) 審判官沒有或沒有適當考慮被告人曾給予申索人以僱傭或自僱形式合作;

(6) 審判官沒有或沒有適當考慮雙方對合作形式的個人看法;

(7) 審判官沒有或沒有適當考慮到髮型行業的固有性質;和

(8) 審判官沒有或沒有適當考慮被告人要求傳召證人的要求。

3.三名被告均有出席聆訊, 並由關先生作主要陳詞。他強調盧先生在上班後簽署的一份日期為2013年 10月20日書面協議(「該協議」)中, 盧先生的自僱人士身份已被確立。關先生並澄清該協議的日期並不準確。該協議的內容如下:

“本人盧平,身份證 XXXXXXX(X),自2013年10月20 日起在油塘鯉魚門廣場132號髮剪局任職髮型助理。本人與該公司的抽拥方式支薪,以自僱形式與該公司合作。特此聲明(强積金及保險均屬本人責任) ”

本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4.本申請是受到香港法例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規管: 有關條款如下:

“如申索人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命令,而理由是該命令―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關乎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未經彙報), HCLA 6/2011, 2011年10月14日。

審裁官的裁決及理由

6.審裁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裁定盧先生是髮剪局的僱員,是有證供基礎的。             

7.審裁官正確地參照了梁金華訴馮玉清經營創匯運輸公司, (未經彙報), HCLA 43/2006, 2008年4月23日這案例, 指出法庭必須着重事實的實質主體, 而不可信靠其表面的形式。如果客觀環境顯示僱主僱員關係確實存在,當事人之間定立的協議也不能推翻這關係。

8.首先,審裁官是有考慮過該協議的。 根據盧先生的證供, 儘管他留意到該協議上他被稱作自僱人士,他因為懼怕被解僱,只好簽署該協議 。明顯地,審裁官接納了他的解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可以詬病的地方。

9.審裁官繼而考慮了終審庭在潘周南訴嚴少祥 [2007]1 HKLRD 951中關於裁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的有關因素。

10.審裁官接納了盧先生的證供,他在替顧客剪髮時是用髮剪局的工具,三名被告也同意盧先生為客人洗頭或電髮時,用的全是髮剪局的物料。再者,審裁官注意到盧先生的打卡記錄, 盧先生每一天都是準時在10時前上班,離開時都在晚上9時以後。

11.另一方面,盧先生因為須要做手術,不能上班,也必先通知三名被告。而且盧先生在髮剪局工作時,他並沒有任何權力聘請幫工。

12.審裁官認為盧先生沒有投資,管理或經營的成本,亦沒有財政風險,也不需花費購買任何工具及物料。審裁官認為這些因素在本案中都是較為重要的因素,有力地指向一個僱傭關係的存在。

13.審裁官並沒有忽視到該協議的內容,及三名被告並沒有為盧先生安排强制性公積金。審裁官亦明白剪髮局以非僱主身份為先生報稅,審裁官認為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剪髮局一向一廂情願地認為盧先生是自僱人士。

14.本席認為審裁官已經有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考慮了全盤的證供。本席也認同她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15.至於三名被告指審裁官不應該拒絕他們傳召代表髮剪局簽署該協議的人士為他們作供。本席認為審裁官的決定並無不妥。歸根究底審裁官接納了盧先生的解釋,他們希望傳召的證人的證供也沒有相關性。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審裁官裁定盧先生是髮剪局的僱員是有充分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三名被告就這裁定有任何合理的成功上訴的機會。本席駁回三名被告的申請。

17.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余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 二及三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