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對 梁仲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254/2010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anuary 2013.

2. 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了上述命令,沒有交回所有印章,犯了藐視法庭罪,所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把答辯人交付羈押。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LDBM 254/201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254/2010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25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梁仲玲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余敏奇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2年12月11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案,土地審裁處在2010年11月9日頒下命令如下:

“答辯人須在14天內將業主立案法團印章交回業主立案法團秘書” (下稱“上述命令”)

2.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了上述命令,沒有交回所有印章,犯了藐視法庭罪,所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把答辯人交付羈押。

3.在聽取了申請人的證人作證後,答辯人提出“答辯人無須答辯的申請(no case to answer)”。在考慮答辯人的申請前,本席先列出頒下上述命令的歷史背景。

歷史背景

4.申請人的案情指它是香港沙田顯徑邨的業主立案法團(“該法團”),而答辯人曾於2008年7月27日至10月29日被委任為該法團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後來,因答辯人連續三次缺席管理委員會所召開的會議,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被停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時失去主席一職。申請人指答辯人在停任後,並沒有交回她所持有該法團的印章,所以提出本申請,指答辯人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5第5A條,要求法庭頒令答辯人須交回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下的法團印章。

5.所以,代表申請人的顧律師同意,在閱讀上述命令時,可理解為要求答辯人在14天內,交回她控制或保管的該法團的印章。

藐視法庭的案情

6.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所作出的陳述書,指答辯人藐視法庭,但沒有任何詳細資料。

7.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提出交付羈押令申請的理由,須與陳述書內容相同;又由於這是一種懲罰性程序(of penal nature),陳述書當視為刑事案的檢控書。有關藐視法庭的詳細理由,顧律師邀請本席同時閱讀用於申請交付羈押令許可時存檔的莫偉雄的誓章,及後來存檔的“原訟傳票”內容。代表答辯人的唐律師也不反對這個做法。

8.根據莫先生的誓章,指在上述命令發出後,答辯人只交還了3個法團印章,(後來作證時更正為6個印章),她仍然持有該法團的膠印及鋼印各一個,並一直沒有交還出來。

9.莫先生又指該法團的代表律師向答辯人發信,要求交回該兩個印章。答辯人曾回信律師,同意該法團交了8個印章由她保管,她在家中保管的共有6個,餘下的兩個包括一個鋼章,是留在法團的主席專櫃中。在2010年11月23日晚上在法團會議室,她交回6個印章時,由於主席專櫃的鎖被人換了,所以無法開啟,也無法交回該2印章。

10.莫先生指申請人經仔細搜尋主席專櫃,並沒有找到該兩個法團印章,亦未能在其他地方找到該兩印章。再由律師通知答辯人。

11.申請人指答辯人沒有交回上述的兩個印章,沒有完全遵守上述命令,是藐視法庭行為。

12.在土地審裁處發出許可,批准申請人作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後,申請人存檔了一份“原訟傳票”,其指控內容與上述誓章相同。由於土地審裁處條例並沒有原訟傳票的表格,一般的藐視法庭申請,均在原有案件中以非正審申請書作出申請,與訟雙方並不反對本席視名為“原訟傳票”的文件為一非正審申請書。

申請人的證據

13.申請人分別傳召了兩位證人,及呈堂了四份誓章。

14.申請人的第一位證人是莫偉雄先生,他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1年11月22日的誓章。根據他的誓章,他指答辯人在上述命令起計的14天內,只交還了3個法團印章,但在主問時修正為6個印章;並指答辯人仍然持有法團膠印及鋼印各一個,一直沒有交還出來。但他並沒有出示該膠印及鋼印的樣式。

15.莫先生又呈堂一封日期為2011年7月21日由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褟氏律師行)發出與答辯人的信件,要求答辯人將法團的膠印及鋼印交還,否則她可能干犯藐視法庭罪。信內也重覆懲罰通知。

16.他又呈堂一封日期為2011年9月5日的答辯人回信,根據回信,答辯人說她共管有8個法團印章,其中6個在家中保管,而其餘兩個放在法團的主席專櫃中。2010年11月23日,答辯人在法團的會議室,將6個印章交還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又由於主席專櫃的鎖被更換了,所以,雖然當晚警方到場,仍未能成功開鎖,至未能將櫃內的印章交回。

17.莫先生又指申請人在專櫃內沒有發現那兩個印章,也沒有在其他地方發現那兩個印章。就透過代表律師通知答辯人,並發出藐視法庭程序的申請。

18.在接受盤問時,莫先生解釋,誓章中寫著3個印章,只是手民之誤,發給律師的指示是答辯人交還了6個印章。

19.唐律師指他的誓章中並沒有證明,曾經親眼目睹答辯人收取有關的印章。莫先王指當時上任主席將有關文件交給新任主席,司庫也將文件交給新任司庫。有沒有點收文件,他不記得;也不記得有沒有簽收。

20.有關主席專櫃,莫先生指並沒有所謂專櫃。當時,辦事處有3個專櫃,供主席、司庫及秘書使用。他指3人均有3個櫃的鎖匙。他又指那幾個櫃,有時候上鎖,有時候並沒有。

21.莫先生又同意專用櫃是換了鎖,但不是他親自去監督換鎖的,也不知道換鎖的時候,櫃內有什麼物件。

22.關於他的證供,指在專櫃中沒有發現兩個印章,莫先生承認不是他自己去搜尋的,所以,誓章的內容不是他個人的認知。

23.申請人的第二位證人是李樹好女士。根據她的證人供詞,她在2008年7月18日當選為申請人的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與答辯人屬同一屆委員會。在上任後的一個晚上,所有13位新任委員包括答辯人,出席會議。

24.李女士指在會議上,答辯人聲言她是主席,所以要保管當時放在檯上的所有法團印章。雖然她不記得印章的總數,但十分肯定其中包括了一個四方形的不銹鋼印章。會議結束後,她目睹答辯人將所有印章帶走,沒有將鋼印放入專櫃。

25.在接受盤問時,李女士指鋼印是四方形的,手柄也是鋼的顏色,但不肯定其質料。

26.李女士承認並沒有查看過答辯人交回的6個印章。

27.申請人又呈堂何昆霖的誓章。他是禤氏律師行的一位文員,他被律師行指示嘗試向答辯人親手送達文件,包括上述命令及刑罰通知。他曾經在2012年1月12日,1月26日,2月10日及在2月17日,嘗試親手派與答辯人,但並不成功。

28.申請人又呈堂黃國雄及張寒梅的誓章。他們兩人均是安全護衛有限公司的護衛員。在2012年6月11日上午,他兩人由上級指派,嘗試將一個印有禤氏律師行名稱的信封親手送達答辯人。至於信封裡的文件是什麼,兩人的誓章並沒有說明。

29.他們到達顯徑邨804室,答辯人居住的單位,只將上述的律師信交予開門的一位男士後離開。並沒有面交答辯人。

30.顧律師同意命令及刑罰通知從來沒有親手派與答辯人。答辯人不反對上述3份誓章呈堂,也沒有要求向宣誓人作出盤問。

31.以上是申請人的案情。

法律分析

32.唐律師引述黃一鳴法官在LDBM279/2005案的判詞,論說藐視法庭相關法律。本席參考以下各段:

“6. 要證明藐視法庭,申請人必須按一般刑事案件的標準,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答辯人的行為及心態構成藐視法庭(見Eugene Mah Yau Chim v. C King Lee [1969] H.K.L.R. 411; Re Bramblevale Ltd [1970] Ch. 128; Dean v. Dean [1987] 1 F.L.R. 51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y Bing Wing, unreported CACV No. 11 of 2004)。

7. 如果有關的命令或承諾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有關的解釋便會以答辯人的利益為依歸(見Haddonstone Ltd v. Sharp [1996] F.S.R. 767; Shell Electric Mfg (Holdings)Co. Ltd v. Liu Chi Kuen, Tony [2003] 3 H.K.E.C. 848; Sino Wood Investment Ltd v. Wong Kam Yiu, [2005] 8 H.K.C.F.A.R. 715; Re a Solicitor (Paul Tse: No. 1)[2006] 2 H.K.C. 159; Jobserve Ltd v. Skillsite Ltd [2004] F.S.R. 762 及Fromentin v. Kim’s Yacht Co. Ltd., unreported, HCA No. 1226 of 2004)。

8. 不過,申請人並不須要證明答辯人故意違反命令。申請人只須證明答辯人知道他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是意外產生的(見Stancomb v. Trowbridge UDC [1910] 2 Ch. 190; Heatons Transport (St Helens) Ltd v. TGWU [1973] A.C. 15; Director of Fair Trading v. Pioneer Concrete (U.K.) Ltd [1995] 1 A.C. 456; 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Kam Kyun Tak (No. 1) [2002] H.K.E.C.)。

9. 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見Concorde Construction Co. Ltd v. Colgan Co. Ltd (No.2) [1984] H.K.C. 253。”

33.兩位律師對黄法官的上述法律分析,並無反對。本席也同意黄法官的分析。

34.唐律師又引述R v. Galbraith [1981] 2 AER 1060,提出本席在決定申請人的表面案情是否成立時,可根據以下尺度作考慮:

“On a submission of no case to answer at the end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the trial judge should stop the case and direct an acquittal if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 crime alleged against the accursed was committed by him. However, if there is some evidence but it is of a tenuous character (e.g. because of inherent weakness or vagueness or because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other evidence), it is the judge’s duty, on a submission of no case, to stop the case if he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taken at its highest, is such that a jury properly directed could not properly convict on it; but 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is such that its strength or weakness depends on the view to be taken of a witness’s reliability or on other matters which are generally speaking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jury and where on one possible view of the facts there is evidence on which a jury could properly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accused is guilty, then the judge should allow the matter to be tried by the jury.”

35.當然,上述的案例是刑事案的定罪考慮。本席又參考Chow Shing Kee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lahon Apartment and others HCMP1729/2011案的判詞,在交付羈押的申請,答辯一方可以申請無須答辯。而在考慮申請人的案情是否表面證供成立時,暫委法官Houghton S.C.採納R v. Galbraith的原則,指法庭並非要決定是否相信證人的證供,而是考慮就算陪審團完全接納控訴方證供,控訴方所能證明的案情會否令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在得到適當的指示下,裁定控罪不成立。(“whether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taken at its highest is such that a jury properly directed could not properly convicted on it”)。

36.顧律師沒有提出不同的意見。本席同意暫委法官Houghton S.C.的分析。

討論及裁斷

37.唐律師的争議,可分為事實上的問題及法律程序上的問題。本席先處理法律程序上的爭議。

38.唐律師陳詞,指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7條,在提出藐視法庭的程序前,有關的命令必須連同懲罰通知(penal notice),親手派達被控的一方。但申請人並沒有做到。

39.再者,唐律師又指申請人沒有將上述命令,在執行日期屆滿前,親手派達答辯人,這並不符合第45號命令第7(2)(b)條的要求。所以,申請人的指控,必然失敗。

40.以下是根據上述3份誓章所得出的嘗試派達的次序及結果:

a) 頒下上述命令 9/11/2010
b) 答辯人交了6個印章 23/11/2010
c) 派達失敗 12/1/2011
d) 派達失敗 26/1/2011
e) 派達失敗 17/2/2011
f) 申請人透過護衛公司,
將命令送達答辯人家中,
由一位男士接受  
11/6/2011

41.第45號命令第7條的有關條文:

“7. 判決等文本的送達,根據第5條規則作出強制執行的

先決條件(第4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命令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判決。

(2) 除第24號命令第16(3)條規則、第26號命令第6(3)條規則及本條規則第(6)及(7)款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第5條規則強制執行一項命令,但屬以下情況者不在此限─

(a) 該命令的文本已面交送達被規定須作出或不作出有關作為的人,並且

(b) 如命令是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者,則命令的文本已在該人被規定須作出該項作為的時限屆滿前如此送達

(3) …

(4) 根據本條規則送達的命令文本必須註有一項通知,通知獲送達該文本的人─

(a) (如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送達)如他在文本指明的時限內忽略服從該命令,或(如該命令是不作出某項作為)如他不服從該命令,則可針對他進行執行的法律程序,以強迫他服從該命令,

(b) (如屬根據第(3)款作出的送達)如有關法人團體在如此指明的時限內忽略服從該命令,或(如該命令是不作出某項作為)如有關法人團體不服從該命令,則可針對他進行執行的法律程序,以強迫有關法人團體服從該命令。

(5) …

(6) 一項規定某人不作出某項作為的命令,即使其文本的送達尚未按照本條規則完成,如法庭信納被人尋求針對其本人或其財產執行該命令的人,在等待該項送達期間已藉下列方法獲得關於該命令的通知,則仍可根據第5條規則強制執行─

(a) 在該命令作出時在場,或

(b) 獲通知該命令的條款,不論是藉電話、電報或其他方法獲得通知。

(7) 法庭在不損害其根據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具有的權力的原則下,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免除根據本條規則就某項命令的文本作送達。”

42.顧律師不反對命令沒有面交答辯人,也同意沒有在執行時限屆滿前派達命令與答辯人。但他指本席有酌情權,免除上述命令文本的送達。但顧律師一直沒有申請本席行使酌情權;而在回應唐律師的陳詞時,顧律師才代表申請人申請免去面交上述命令及懲罰通知的要求。

43.申請人在2012年11月16日存檔的雙方傳票,是根據第45號命令第7(7)條而提出申請,要求本席頒令,無須將上述命令及懲罰通告親手派達答辯人 – “the personal service of a copy of the order of the Deputy Judge Kot dated 9th November 2010 and its Penal Notice upon the Respondent as required under Order 45 Rule 7 be dispensed with”。

44.顧律師指答辯人有出席2010年11月9日的聆訊,所以清楚上述命令的内容,免除親手派達不會對答辯人做成不公。

45.唐律師引同Lucky Sun Development Ltd & Another v Gainsmate International Ltd & Others, HCCT 12 of 2007案的判詞,陳光耀暫委法官(當時職銜)指除去45號命令就派達的要求,法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意以下3點:

a)     答辯人知道命令的内容及條款

b)    充份了解不遵守命令的後果

c)     了解提訴方所依賴為沒有執行命令的詳情致可以回應指控

46.陳法官也引述關淑馨法官(當時職銜)在Lau Yee Ching v Wong Tak Kwong & Ors, HCCW 807/2004案的判詞,兩者們意見相同。顧律師也沒有提出不同的意見。本席同意法庭有權免去派達的要求,但須依隨陳法官的分析,去考慮申請人的申請。而行駛這酌權時,本席當格外小心,正如司徒敬法官(當時職銜)在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 Ltd v Li Yu Ping Ellen [2002] 3 HKC 339 ,在作出免去派達的命令時,作出提醒

“We do not, by our decision in this case, gainsay the importance of O 45 r 7(2) and 7(4) nor, for one moment, encourage laxity in observance of those requirements.”

47.支持傳票申請的證據,顧律師主要是依賴兩位護衛員,在6月11日將一份禤氏律師行的信函交到答辯人家中的一位男子手上,及其後答辯人回信禤氏律師行,解釋她沒有交還最後兩個印章的原因。顧律師認為這顯示她已收到該信,也應該清楚知道有關的上述命令及懲罰通知。

48.唐律師提醒本席,兩位護衛員所存檔的誓章,只說明他們將一個印有禤氏律師行名稱的信封,交給上述男子。雖然,他們指內有法庭文件,但究竟是什麼文件,並沒有說明,也沒有將文件的副本呈堂。所以沒有證據指他們交的信封內有上述命令及懲罰通知。

49.本席要考慮的第一個問題,就是答辯人是不是知道上述命令的內容。並無爭議,當葛法官作出上述命令時,答辯人是在法庭上的。所以,答辯人應該聽到葛法官所講的命令內容。但葛法官如何口述命令,如何解釋命令,因申請人並沒有提供當日的審訊錄音謄本,本席並不知曉。而當日答辯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所以,考慮答辯人是否明白命令的內容,本席有所保留。

50.還有一個問題,是原有的命令要求答辯人交回業主立案法團印章,沒有說明要交回多少個印章,或那一些印章。命令要求答辯人交回多少個印章,並不清楚。

51.藐視法庭是一項嚴重的事。所以,在發出命令之時,也需要向答辯人作出通知,以警告違反命令的嚴重後果。在葛法官作命令的同時,並沒有證據顯示法庭向答辯人作出任何警告。

52.有關的警告,載於命令的文本上,但申請人並不能證明經已將命令派達答辯人。而本席也接納唐律師的分析,兩位護衛員所派送的信封,沒有證據指它內有的是甚麼文件。所以申請人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曾經將一份命令連同懲罰通知派達答辯人。

53.顧律師所依重的證據,是禤氏律師行在7月21日發出與答辯人的一封信。這封信引述他們藉護衛員,經已將命令派達答辯人,又重覆懲罰通知。顧律師指這封信如果連同答辯人在9月5日的回信一同閱讀,則顯示答辯人應該收到上述禤氏律師行的信件。這封信經已作出了足夠的警告。

54.唐律師指在這期間,禤氏發出多封信函,所以,如果以答辯人9月5月的回信,就斷定是回應7月21日的信函,並不穩妥,更何況舉證的水平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55.的確,答辯人的信件中並沒有指明她回覆禤氏律師行的那一封信,但在信件開始的段落,又的確說明收到禤氏律師行的來信,質疑她沒有履行法庭命令,這可能顯示與禤氏律師行向答辯人追討未交回的印章信件有關。但畢竟,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而且舉證標準必須無毫合理疑點。在以上的情況中,本席不可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禤氏律師行代表申請人經已將懲罰通知派達答辯人。也沒有其他證據指答辯人知道不遵守上述命令的後果。所以,本席裁定免除派達會對答辯人構成不公,所以拒絕行駛酌情權。

56.由於本席拒絕行駛酌情權,所以,申請人並未符合第45號命令有關派達命令的要求,有關藐視法庭的指控必然敗訴。答辯人無須答辯。

57.再者,申請人有責任在執行上述命令期屆滿前,即命令後14日內,將該命令連同懲罰通知,派達申請人。申請人最先嘗試派達上述命令,是在2011年1月,已經過了在上述命令的執行期,而申請人也沒有向本處申請延長上述命令的執行期。而申請人指稱可算派達該命令與答辯人,已經是在2011年6月11日,超過執行命令的最後期限約6個月。

58.唐律師也引述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 第52/2/8

“Where the time limit for doing an act ordered by the court has expired before effective service of the order, an application for committal is doomed to fail. What the plaintiff do instead of applying for a committal is to apply for an extension of time for the defendant to do the act: se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ung Tong Lap Shing Building v. Lee Yuet Yuen, unreported, CACV 306 of 2004, January 13, 2005.”

59.至今,申請人也沒有申請免去在執行期屆滿前派達上述命令的法例要求,有關藐視法庭的指控必然敗訴。答辯人無須答辯。

60.就算本席免去所有有關派達的要求,但申請人的證供,仍然未能達到可交由一個合理陪審團去決定答辯人是否藐視法庭。

61.正如上文分析,法律要求申請人清楚證明他們依頼的每一個指控項目。當然,本席在現階段無須決定證人是否可信,但需要決定是否有一些表面證據成立,可交陪審團考慮指控是否真確。

62.正如上文所言,申請人的陳述書並無詳情。如果加上莫偉雄的誓章,根據第2及3段内容,申請人的指控為

“答辯人只交還6個印章,她仍然持有法團膠印及銅印各一個,並一直未有交還出來。”

63.在今次的指控,申請人要證明答辯人沒有交回兩個印章。但在申請人的證供,他們沒有證據指答辯人在上任時曾經收到多少個印章,而她收到的是哪幾個印章也沒有證據。正如本席在上文提述,他們連印章的樣式也沒有呈堂。

64.不爭議的,本案的答辯人在上述命令的14日內,已經交回6個印章,但申請人也沒有證據指答辯人在上任時收了多過6個印章。

65.而李女士只可以證明,答辯人在上任時曾收取了所有的法團印章,但她並沒有說明是多少個。她非常強調,看見答辯人取一個鋼印,但在接受盤問時,她並沒有查看答辯人交回的印章,所以她的證供,不能顯示答辯人有否將鋼印交回。

66.而莫先生的證供,對答辯人收多少個印章,並不清楚。雖然他説答辯人仍然持有法團膠印及鋼印各一個,但在盤問時,他沒有解釋他如何知道。這是否他的個人認知也不清楚。

67.莫先生也承認,他所說櫃中沒有印章,不是他個人的認知。而主席專櫃更換門鎖時,他並不在場,也不知道當時櫃内有什麼物件。

68.申請人所最依賴的證供,其實是來自答辯人日期為9月5日的一封信,上文也有引述。如果申請人依賴這一封信,申請人當然希望本席信納信的內容是真確的。這樣,本席亦需同時考慮信的其他內容。

69.雖然答辯人說有兩個印章,還沒有交還申請人,但本席不可能指示陪審團,只考慮這句說話,去決定答辯人是否沒有交還所有法團印章。正確的指引,必然是請陪審團考慮整封信的上文下理,去考慮答辯人如果有發出這封信,是否構成表面證據,承認還沒有交還兩個她管有的印章。

70.其實,信的內容很清楚,答辯人說明還沒有交還的兩個印章,是放在主席專櫃中,而並非她自己留在家中。同時說明在11月23日是因為專櫃的鎖被換了才未能取出兩印。所以,這封信最高可證明的,是答辯人有兩個印章,放在主席專櫃中,因未能取出,沒有交回申請人。但顧律師也同意,在11月23日當日或之前,申請人已將專櫃的鎖更換。所以,在更換鎖匙之後,答辯人就不再管有這兩個印章了。信是一份原整的文件,本席不可能只採納其部份。

71.而申請人在專櫃中找不到這兩個印章,也沒有直接證據。

72.如果申請人有獨立的證據,指答辯人管有兩個印章,本席同意答辯人要解釋印章的去向,而可能要答辯。但申請人只是依賴答辯人的信,如上分析, 就算完全信納其內容, 也沒有一個合理的陪審團會裁定指控成立。

73.雖然,答辯人也存檔了她的誓章,但這不是申請人依賴的證據。如上文分析,舉證責任在申請人,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在現階段無須考慮答辯人的誓章。

74.綜合以上各點,申請人的證據就答辯人取去那些印章,還沒有交還那些印章,根本並不清楚,沒有合理陪審團可以裁定對答辯人的指控成立。就算加上答辯人的信件,也不能有一個合理的陪審團作出有罪的裁決。

75.總結以上裁決,本席裁定表面證供並不成立,答辯人無須答辯。故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76.在撤銷申請後,申請人理應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但鑑於上述的證據及裁決,本席須考慮計算訟費的基準。有關訟費的問題,本席押後,先聽取雙方陳詞,再作裁決。申請人在7日内向排期主任申請聆訊期,預留1小時。如果與訟人希望這爭議由律師處理,可向本席申請。

77.最後,本席感謝與訟雙方大律師在本案中對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余敏奇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Ernest KOO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林家鏗律師事務所轉聘Warren TANG大律師代表應訊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