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414/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February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Family law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variation of order – supervised access –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 quality over quantity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Material and substantial change

Outcome: Respondent's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4414/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Feb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414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441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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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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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1 月4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2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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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臨時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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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2.雙方之間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長女陳xx,現年14歲及幼子陳xx,現年11歲(簡稱“兩名家庭子女”)。

3.於2015年1月28日,法庭頒下臨時界定探視命令,針對早前在2014年9月26日的命令中的第4段作出更改,經更改後的安排如下:

“答辯人有臨時的界定探視權,即由2015年2月7日開始,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30分,探視安排須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進行;而於2015年2月21日的臨時探視更改為2015年2月18日進行,及於2015年4月4日的臨時探視更改為2015年4月2日進行。”

4.於2015年8月20日,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上述經修改後的臨時界定探視命令,傳票要求的內容如下:

“將答辯人現時正執行之臨時界定探視命令改為 : 呈請人每星期六上午9:30將家庭子女,分別 : 陳xx及陳xx,帶至社會福利署辦事處當值社工前交與答辯人(如因為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不開放,則在天水圍嘉湖山莊翠湖居x座地下大堂保安員前交與答辯人後外出。)答辯人可將家庭子女帶離社會福利署辦事處外出,至當晚10:00或之前,答辯人將家庭子女帶返至天水圍嘉湖山莊翠湖居x座地下大堂保安員前交與呈請人。探視期間,呈請人不可跟隨及滋擾答辯人和家庭子女。”

5.答辯人存檔了他的非宗教誓詞,日期同樣為2015年8月20日,列出了他申請更改的原因。答辯人這項申請更改臨時界定探視權命令的申請,安排於2015年9月24日作首次聆訊。當天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向法庭確認,呈請人反對這項申請,但不會存檔反對誓章。於當天聆訊內,雙方均同意無需要索取進一步的社福報告,雙方並會依賴2015年5月20日的社福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處理此項申請的文件證據。當天法庭將答辯人的申請押後另定日期作全面聆訊,預留半天,並頒令雙方在未得到法庭批准情況下,均不能存檔進一步誓章。

6.答辯人的更改申請於今天作全面聆訊。

答辯人申請的理由

7.答辯人在他存檔的誓章內,首先列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5及38條的條文。其次他又列出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9條及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b)條及第10(1)(b)條的法例條文。

8.答辯人繼而在誓章中列出在2014年9月27日的探視,他遭到呈請人藉故阻撓,導致他需要報警求助,在這次的探視過程內,他被呈請人用右腳襲擊他下體,導致受傷並被送往屯門醫院檢驗傷勢,繼後呈請人被警方拘捕,隨後他接獲通知,因應這次事件呈請人於2014年10月14日在屯門法院被判守行為12個月。

9.其後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間,答辯人聲稱,每次在他行駛探視時,均受到呈請人之直接或間接藉故阻撓而無法順利探視家庭子女,個別日子當中曾經報警求助亦無法如願,令兩名家庭子女無奈,而他本人亦感到不快。

10.在2015年1月28日聆訊當中,他向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法庭接納,將當時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更改至現在所實行的界定探視安排。

11.答辯人在他的誓章第2.9段指出,經過數月的探視兩名家庭子女並且建立共處互動(mutual interaction),他和幼子陳xx的關係有改善之處,幼子亦接聽他的電話或主動致電給答辯人報告自己的情況,包括曾經不小心跌壞了答辯人送給他的手提電話事件,並告知答辯人他不開心,答辯人亦隨即向幼子進行情緒輔導(brief counselling)並承諾幼子將會購買另一部新的手提電話給他。繼後亦出現幼子的手提電腦損壞,答辯人先後合共4次為他更換,對於長女方面,暫時亦需要通過幼子聯絡,因為長女並沒有給她的新手提電話號碼予答辯人。

12.答辯人在他的誓章第2.10段作出了一些時間上的計算,指出在現行的界定探視安排下所得到的時間為每周1小時30分,相對於一整週7天的總時數168小時,他只是得到0.09之百分比率之探視時間,實在不合乎比例。

13.答辯人在他的誓章其他部分,列出了在得到法庭作出改變探視時間及環境的情況下,他深信會進一步鞏固他個人與兩名家庭子女之間的關係,並將呈請人在過往直接或間接阻撓他探視兩名家庭子女而帶來的負面影響進一步消除。答辯人繼而指出如需要作出探視時間改變,必須要環境方面之配合及遷就,原因是社會福利署辦事處內之綜合環境條件並不理想,未能他和兩名家庭子女的互動,答辯人指出了數方面的環境因素,例如設計是完全封閉式,如監獄一般,地方狹窄、遊戲種類極少,長時間侷促於社會福利署辦事處的地方作探視安排,對兩名超過10歲的家庭子女而言,長時間在受監管的界定探視並不理想。答辯人亦認為此類專以問題家庭為服務對象的服務單位,即以社署的地方作為探視的地方,會令家庭子女負上標籤效應(negative labeling effect)不斷增強,例如遇上朋友的時候,會有機會引起其他朋輩的嘲笑 / 私語 / 猜度等等,斷而形成無形的壓力,令處於發育期的家庭子女自我形象受損(damage of self image)。

14.答辯人進一步在誓章中提及到他個人作為家長一分子的權利,亦提及到他可以更好地強化親職角色(role of parenting)及履行親職責任(responsibility of parenting),好讓家庭子女感受得到父親及關懷,並不只是來自呈請人一方,同時間亦可促使他的個人權利及責任獲得平等的對待(equality)。

15.答辯人在他的2.12、2.13及2.14段作出了他個人的分析,指他所提議更改探視地點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以外,同時在接收家庭子女後可以與家庭子女一同吃喝玩樂等等,特別是呈請人不可相隨或滋擾他和家庭子女之間的探視,他深信可以確保法庭所頒發的界定探視能够貫徹地執行,對兩名家庭子女有所得益。

16.答辯人在他的誓章末段提及他個人的背景是一名資深社工,奉公守法、經濟能力尚可、無不良嗜好、無案底、無暴力行為等等,希望法庭能够接納他的申請,他認為所提出之探視更改是可以獲得雙贏結果(win-win situation),唯一遺憾的地方是呈請人表示反對而導致他只能尋求法庭的協助。

呈請人的反對

17.如前述,代表呈請人一方的大律師確認不會存檔呈請人的反對誓章,但大律師會引用她在2015年12月呈堂的陳詞論點,配合前述的社福報告的內容作為反對的原因。

18.大律師補充說,自法庭於2015年1月28日頒下的界定探視安排後,並沒有出現任何地方須要法庭重新檢視或考慮更改已經執行的探視安排。因此,大律師要求法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

法庭的看法

19.首先,法庭在處理種種涉及家庭子女的事情,必須以家庭子女的福祉或最佳利益為首要的考慮,包括但不限於更改探視安排的申請。

20.就雙方均同意採納的2015年5月20日的社福報告,鄧妙順社會工作主任在第34段有以下說法:

“綜合上述資料,社會福利主任建議答辯人陳xx先生獲得當事兒童陳xx及陳xx每月一次及每次一個半小時的界定探視安排,即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30分。首9個月的界定探視於社會福利主任的辦事處進行,之後3個月的界定探視地點由社會福利主任安排。如果當事兒童需要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早上參加課外活動,或當天為公眾假期,探視順延一星期進行。另外,個案建議由社會福利署監管,為期一年,以協助探視安排及重建父親與當事兒童的關係。”

21.值得一提,這份社福報告是法庭要求就探視安排上撰寫的更新報告,當中涉及等候管養權審訊期間的探視安排。

22.再者,直至現今雙方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的爭訟,因其他種種原因仍未展開。

23.答辯人這次申請是否成功,取決於他是否能够說服法庭出現以下的兩種情況 :-

(A)   自2015年1月28日至今執行的界定探視安排,是否不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及/或

(B)   自上述頒令後,是否出現了重大及實質的改變,促使法庭必須要作出更改命令。

24.經詳細考慮答辯人誓章內所提出的論點及理據,法庭不認為現時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不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25.首先,家長與子女的探視永遠是重質而不重量,答辯人以時間多少計算作為標準來衡量探視並不正確。況且,他未能成功指出較長的探視時間,或是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以外地方進行探視,對於兩名家庭子女會帶來更大的利益。答辯人所作出的分析,法庭認為只是他自己個人的看法,多於子女方面的慾望或喝求,考慮到兩名家庭子女亦已屆足夠的年齡,可以向社會工作主任表達意願。倘若自2015年2月開始執行的界定探視安排,在時間及/或地點上不合適,相信倆人亦會向社會工作主任表達。

26.事實上,如答辯人在他的誓章第2.8段所述,儘管上述之社福報告第34段建議界定探視為每月一次,法庭在2015年5月27日聆訊時經考慮後仍然保持2015年1月28日的每週一次界定探視,實在經已足够保障答辯人的權利,同時兼顧了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27.從實際情況及答辯人的論點考慮,法庭看不到自上述頒令後,出現了任何重大及實質上的改變,促使法庭必須要作出答辯人現時所提出的更改。

28.其次,答辯人所引述的香港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未成年人監管條例第13章等之法例條文,在2015年1月28日頒令時經已存在已久,現在亦然,答辯人現時援引作為他此項申請的論點,實屬無稭之說。法庭留意到答辯人並非首次於本案訴訟中援引這些法例條文,意圖彰顯他作為訴訟一方及家長的權利。

29.儘管這些法例條文是保障與訟雙方的權益,但家事法庭在處理涉及兒童方面的申請的時候,唯一及首要之考慮是當事兒童之最佳利益及福祉,同時亦會兼顧雙方家長的個人權利,答辯人實無須重覆伸述這些條例,有可能令呈請人不必要地誤以為答辯人向她或法庭施壓。不論如何,答辯人所引述的法例章節,均已在考慮之內,但未能協助答辯人此項申請。

總結

30.綜合上述理由,答辯人的申請不能成功。

命令

31.本席現頒令如下 :

(a)  撤銷答辯人於2015年8月20日的傳票申請;

(b)  訟費方面,不作命令。

32.這是一項訟費暫准命令,倘若在14天內沒有相關申請,將成為絕對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石亦芝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