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414/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ne 2016 before 翁喬奇.
Family law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Interim defined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No order for costs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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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4414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於2016年3月23日,男方發出本傳票,針對2016年2月29日的判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該判決涉及本席駁回男方早前要求更改2015年1日28日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男方同時存檔了一份9頁 (共4段) 的非宗教誓詞 (“誓詞”),交待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 3.女方的法律代表李律師反對男方的申請 ,但沒有呈交任何書面陳詞。 適用的法律原則 4.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5.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男方的理由 6.男方指判決不公平,特別針對判案書中第20、23、25、27、28及29段的內容。 7.他的誓詞第1段,交待他自己的身份,不涉及任何論點。 8.他的誓詞第2.1段,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0段引述他和女方均同意採納20/5/2015的社福報告,是一項錯誤的陳述,原因是他在26/5/2015經已存檔了誓章反對這份社福報告。 9.他的誓詞第2.2.1段,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3段所列出的兩項先決條件,並沒有先對子女最佳利益作出任何界定,亦排除了他的申請可以為子女帶來更佳的最佳利益的可能性。此外,他提及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內進行探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及探視時間安排不合比例,有損害子女最佳利益。他認為法庭錯誤判斷自28/1/2015起所執行之臨時界定探視,經已是符合了子女的最佳利益,亦否定了一旦在更改臨時界定探視後,可給予子女更多空間及時間。 10.他的誓詞第2.2.2段,指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之環境設施,經已不能滿足探視子女的實際需要。 11.他的誓詞第2.3.1段,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5段曲解了他在20/8/2015存檔的誓章之原意,他認為以普通常識 (Common Sense),親子關係之建立必然取決於正面互動頻率之多寡及長短。他進一步指社會亦鼓勵家長多陪伴子女,以免親子關係疏離,這是普遍認知 (General Recognition) 的事情。 12.他的誓詞第2.3.2 段,指法庭未作出充分考慮及採納他的論點,他是說較長時間及在社會福利署以外進行探視會對子女帶來更大利益。 13.他的誓詞第2.3.3 段,指法庭罔顧事實及未有考慮子女可能受到外在壓力及/或年齡認知的限制,令他們無法表白自己的慾望或渴求。 14.他的誓詞第2.3.4 段,重覆指子女受到女方的壓力及不了解社工的角色及功能,因此而不能表達其真實之意願。 15.他的誓詞第2.4 段,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7段錯誤理解在審理子女最佳利益時之角色及功能,法庭不能以未有出現重大及實質改變,便拒絕他的更改申請。他指任何可預見之重大及實質轉變,只要能確保子女最佳利益及他的權利得到保障 ,法庭就必須顧及並作出更改。他更進一步指出,除非法庭或女方能够舉出實質理據,增加探視時間及更改探視地點會損害子女最佳利益; 否則,法庭是犯了邏輯錯誤。 16.他的誓詞第2.5 段,指他所援引的多項相關性法例,是要提醒法庭必須依法審案,確保公平、公正及平等原則,並非法庭所認為之「無稽之說」。 17.他的誓詞第2.6 段 ,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9段作出了非常錯誤的主觀陳述,把他陳述與案有關之法例,假設性地推論為 :「有可能令呈請人不必要地誤以為答辯人向她或法庭施壓」,並指作為司法人員實不恰宜。 18.他的誓詞第3段,指法庭並無顧及他及子女為不能執行探視權的受害者,反之令守法受襲的他要承受不公平的後果,判決明顯有違公義,不可接受。 19.他的誓詞第4段,更指判決違憲違法,怱略及錯誤地理解重大事實,是個人主觀的判斷,令判決不公平。 討論 20.男方是在20/8/2015提出申請更改28/1/2015之臨時界定探視安排,在發出傳票同日他亦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申請。這次申請提出的首次聆訊是在24/9/2015舉行,在當天的聆訊中,男方明確地表示他同意採納20/5/2015社福報告用作為處理他的申請,而無須要因應他的20/8/2015申請而再撰寫報告。因此,法庭於當天的聆訊並沒有安排另一份社福報告。法庭在判案書第20段引述雙方均同意採納20/5/2015的社福報告,正是這樣的意思。倘若男方不同意採納這份20/5/2015社福報告作為處理他的20/8/2015申請,或是他爭議這份報告之內容,理應是在上述首次聆訊當天(即24/9/2015),提出法庭不應採納20/5/2015的報告用作處理他的20/8/2015傳票申請,並要求法庭安排第二份社福報告。 21.男方現時籍詞早在26/5/2015經已存檔了誓章反對20/5/2015的社福報告,但卻怱略自己在24/9/2015之首次聆訊中,同意法庭選用20/5/2015的社福報告並無須安排另一份社福報告,在現階段則演變說成為法庭在判案書第20段作出了錯誤陳述,此說法實屬不當及有歪曲事實之謙。相信倘若法庭不接納 20/5/2015的社福報告,男方必然不會作出如此的控訴。再者,翻查記錄,他的26/5/2015誓章根本是在沒有得到法庭批准下而自行存檔,亦是早於 20/8/2015 之傳票申請。因此,除非得到法庭的允許,這份26/5/2015的誓章不能與3個月後才發出的 20/8/2015傳票申請的誓章相提并論,惶言在現階段更混淆視聽地把這份26/5/2015誓章,說成為他經已表示了不採納 20/5/2015社福報告,扭曲事實地反控訴法庭作出了錯誤陳述,進一步用作為他申請上訴許可之論點。 22.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1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23.在法律上,如何的安排才能附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是須要按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並非如男方在第2.2.1段說法庭沒有作出任何界定。事實上,亦無案例或程序上的要求,指家事法庭在考慮子女任何安排前,必須事先對最佳利益的課題作出任何界定,方可以進行探討及考慮。同樣 ,亦不存在有男方所說,法庭排除了他可以帶給子女最佳利益之可能性,男方這項論點實屬匪疑所思。 24.男方另一論點指更改探視可給予子女更多空間,法庭認為仍須要配合個別實質情況及個案的需要,才可決定是否能附合子女最佳利益,決不能一概而論。此外,探視時間多總比少更能附合子女最佳利益,或是更能促進親子關係等之說法,法庭認為同樣須要配合個別實質情況及個案的需要而定,男方現在是以自己一廂情願的想法作為標準釐定子女最佳利益,並不正確。歸根究底,探視質素不一定與時間或地點掛勾,父母之間的和諧氣氛、物質以外的真心關愛子女,及子女在探視進行時的心境感受等等,遠比更多空間、更長時間為重要。 25.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2.1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26.男方指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之環境設施,經已不能滿足探視子女的實際需要,倘若這情況屬真實 (但本法庭沒有此看法) ,亦並非法庭能干預。況且男方不斷地強調自己是一名資深專業註冊社工,他理應清楚如何向有關方面跟進這課題,而不是籍此課題作為推翻在社會福利署進行界定探視的借口。 27.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2.2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28.男方誓詞的第2.3.1段所說的 “Common Sense” 和 “General Recognition” 、第2.3.2段所說的較長時間及社會福利署以外地方探視及2.3.3段所說的事情,法庭是在作出了相關考慮後才頒發命令,男方現時只是重覆自己的看法及論點 ,對於申請上訴許可沒有幫助,亦未能改變法庭判案書第25段之說法。 29.男方誓詞的第2.3.4段說子女受到女方的壓力及教唆,子女亦不了解社會工作主任的角色及功能,但男方始終未能提出實質或是俱說服力的證據,或其他方面的助證,支持他自己的說法屬真實。如是者,這項論點難免是他個人之見解,更可能是他的誤解。 30.因此 ,男方誓詞的第2.3.1 、2.3.2、2.3.3及2.3.4段的內容,均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1.男方誓詞的第2.4段的論點,充分顯示他對法律程序之不理解,惶言可被考慮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男方作為提出申請更改探視安排的一方,是由他交待支持申請的理據,並非「本末倒置」地相反指出如下 :
32.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4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3.男方誓詞的第2.5段的論點,主要是批評本席對於他引經據典其他法例條文之看法,即香港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條例第383章等等,並不涉及本庭對於界定探視上的判決內容。 34.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5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5.男方誓詞的第2.6段,同樣是批評本席多於針對判決的內容。 36.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6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7.男方誓詞的第3段,正確地指出法庭在26/9/2014曾經頒令臨時探視在社會福利署以外的地方進行,時間由下午4時到晚上10時,但不幸在翌日27/9/2014的首次探視上,經已發生了嚴重事故,導致須要警方介入,根據 20/5/2015的社福報告內容描述,兩名子女對於該次事件亦表達了自己的感受。因此,法庭相信安排在社會福利署進行界定探視是絕對正確,亦能够充份確保子女不會因父母衝突而再次受到不必要的驚恐及困擾,在同時兼顧男方的探視權前提下,法庭不跟從社工在探視次數上的建議,卻把建議男方的探視次數由每月一次變為每週一次 (見刊案書第26段) ,法庭完全不同意男方指判決明顯有違公義。 38.因此, 男方誓詞的第3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9.男方誓詞的第4段,指本席所作出之判決違憲違法,以及忽略及錯誤地理解重大事實,法庭作出個人主觀的判斷,令判決不公平,他希望就判決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觀點,尋求上級法院作出合附子女最佳利益的裁決。 40.綜觀男方這項說法及論點,同時翻閱判案書的全部內容,法庭看不到判決存在有違憲違法的地方,或是存在有任何重大事情被忽略或錯誤理解,足以給予男方上訴許可。更重要的是凡涉及子女方面的爭訟,法庭唯一及首要考慮是子女的最佳利益,看不到男方聲稱存在有其他法律觀點須要上級法院作裁決。 41.因此,男方誓詞的第4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42.綜合上述理由,本席現裁定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存在實際或合理勝訴機會,必須予以撤銷。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43.同時,本席亦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 訟費 44.女方只委派律師出席本聆訊提出反對,但沒有準備任何反對理由或書面陳詞。在顧及此項上訴許可申請只是涉及子女臨時界定探視安排 (interim defined access) 的命令,雙方家長仍有管養權之主案爭訟即將展開,本席相信最公平及合理之做法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45.此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如在本判案書日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命令 46.現本席頒令如下:
呈請人: 由黄律師事務所李廣才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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