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414/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before 翁喬奇.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ustody – Leave to appeal – Standard of review – Procedural fairness – Stay of execution – Costs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 No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Standard for Leave to Appeal · Grounds of Appeal · Stay of Execution ·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4414/2014[2018] HKFC 2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414 / 2014

[2018] HKFC 2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4414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處理
上訴許可申請日期 : 2018年10月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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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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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雙方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長女16歲及幼子13歲。

3.於2018年9月10日,本席經審訊後頒令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非留宿界定探視權,每週5小時,同時頒令雙方家長與負責本個案的社福主任社工聯絡,共同協調俱體探視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安排,個案亦須由社會福利署監管12個月,並在期滿前14天向法庭提交報告 (“裁斷”)。

4.於2018年10月5日,男方針對裁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按照最新的程序安排,男方存檔了 “上訴理由擬本” 及 “陳述書”。

5.於2018年10月10日,男方將傳票、上訴理由擬本、陳述書及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以放於女方地址的信箱作送達[1] 。女方沒有在男方送達上述文件後14天存檔任何誓章或陳詞。

適用的法律原則

6.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

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男方的上訴理由

8.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提出3方面論點,分別為 :-

(A) 判決違憲違法 (A1至A5 段);

(B) 判決的原則及事實錯誤 (B6至B9段);

(C) 判決違反程序公義及妨礙司法公正(C10段)。

9.男方在他的最後總結,除了指控本席行使司法審判權不公平、不公正,違反程序公義原則,要求上級法庭重檢本案整個法律程序外,亦要求擱置執行裁斷直至本上訴有最終結果為止。

10.此外,男方提出他在早前的 FCMC9377/2013案,支付了$10,000之律師費用,現時須要他支付訟費不合理。

本庭的看法

11.男方在A1至A3段,重韜覆轍地表示他能熟識 (基本法) 及(人權法) 之法例條文而已,不涉及裁斷之事實內容。

12.男方的A4段,只是揚言裁斷抵觸 (基本法) 及 (人權法) 而已,並沒有進一步交待詳情。

13.男方的A5段,指本席在裁斷第39至40段,援引英國澳洲的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及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而草擬的法定清單,這做法雖然普遍存在於香港家事法庭之判決,但男方認為有必要尋求上級法院予以糾正,否則會影嚮更廣泛未成年家庭子女的福𧘲,因此認為他的上訴法律論點具爭辯性。

14.本席不接納男方的A5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已認同家事法庭之做法正確 (見SMM v. TWM [2010] 4 HKLRD 37) 。張澤祐大法官在該案判詞第25至28段說 :

“25. After 1997, the English authorities are no longer binding in Hong Kong but they remain persuasive authorities. It has been said that it is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that the Courts in Hong Kong should continue to derive assistance from overseas jurisprudence : per Li CJ in A Solicitor(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2 HKLRD 576.

26 ……..

27 ……..

28. In my view since our matrimonial jurisdiction has followed that of England because of the historical connection, Hong Kong can and should draw from the wealth of experience of the English Family Courts to nurture and supplement the development of our own family jurisdiction on matters concerning principles which are not dependent exclusively on legislation…….”

15.男方的B6段,只是覆述本席裁斷之內容某些段落而已,不涉及任何上訴許可的論點。

16.男方的B7段,指負責個案之社工不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意見,男方歪理地說社工無法定權力向法庭呈備任何報告,此說法屬他的個人意見,不涉及任何上訴論點。

17.男方的B8段,再一次以他身為註册社工的資歷及一些相關認知,重韜覆轍地指社工在撰寫報告時,沒有符合一些「服務質素標準8」(SQS8),並指控本席在考慮及裁定本案時,卻忽略了報告須符合該些「服務質素標準8」(SQS8)。本席認為這是男方的個人說法,原因是在沒有得到社會福利署署長認同社工沒有履行該些標準,或是任何案例或法律典籍指出家事法庭索取的社福報告,撰寫報告的社福主任必須在報告內特别註明該報告是在符合「服務質素標準8」(SQS8)下所撰寫,否則法庭一概不給予考慮,本席不會根據男方的個人說法,便不考慮社工所撰寫的4份報告。男方這項陳述,不能成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8.男方的B9段,指他在2015年5月27日曾提出「shared care」及「shared custody」選項,但本席卻沒有援引香港或香港以外涉及該選項的司法判詞,只採納獨有管養權。這理由不被接納,原因是本席在判案書[2]已清楚指出,男方與女方多年來因探視問題上的爭拗,對兩名子女經已造成了傷害,任何共享 (sharing) 模式的管養或照顧不切實際。更重要者是子女亦清晰地表達個人意願,希望繼續多年來由母親 (女方)一方管養、照顧及管束。再者,社福主任社工在現階段亦不建議任何共享模式的照顧及管養 (shared care and custody),法庭有最終選擇及決定權何種模式之照顧及管養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19.男方的C10.1段,男方重施故技發輝他的專長,把一些與子女管養權裁斷扯不上關係的事情或情節,包裝及掩飾為論點以混淆視聽。查閱記錄,男方所指的7/3/2014命令是在早前的FCMC 9377/2013案頒發,他指該命令的(乙)項,是涉及申請離婚的程序,完全不涉及子女管養權的爭訟。倘若男方此刻希望借提發輝,指本席沒有擱置 FCMC 9377/2013的離婚法律程序,違反程序公義,他必須要交待為何這數年期間他默不作聲,反之他積極參與本案之離婚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在本案存檔送達認收書,並在第4條的問題是否抗辯離婚回答“否”一字 ? 自上述7/3/2014命令至今已有4年的時間,男方從不發出一言半語,指本離婚程序有落差,直至4年後此一刻,才第一次指控法庭違反程序公義 ?

20.男方的C10.2段,指法庭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CDR”) 的安排不公,當時代表女方的大律師錯誤地以 CDR當作為審訊,並向

他送達了一份「開案陳詞大綱」,但本席沒有停止及作出押後法律程序,明顯地偏袒早前有法律代表的女方。

21.回顧這案件處理多年,不乏男方憑藉他在其他法院之訴訟「經驗」[3] ,並以彰顯 (基本法) 、(人權法)等法例下賦予之權利及保障作標題,在本案內不眠不休地提出各種申請,在法庭外則向各部門作出投訴,每當他的訴求或投訴不獲接納,則聲言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對待,亦曾揚言開展司法覆核程序。

22.查閱記錄,本席同意代表女方的大律師曾經把 CDR聆訊日錯誤地理解為審訊日,但在大律師被告知後,當天法庭並沒有展開任何審訊所須之步驟或是交待證據,男方亦沒有因此而遭到不公平的對待,當天男方在子女管養權的課題上,仍然得到自由表達意見的機會,男方的權利沒有因此而受到損害,奈何雙方均未能達至共識,案件須要進一步處理。男方的C10.2段之陳述,不構成違反程序公義,而可被考慮為申請上訴許可的論點。

23.男方的C10.3段,指法庭及社工均沒有考慮在2014年9月的探視,曾發生他被女方施襲,其後女方被判守行為一事。本席在判案書已清楚考慮了社工的4份社福報告[4] ,亦提出女方被羈留在警署及自簽守行為的事實[5] ,不存在男方說法庭及社工均沒有考慮該事件。

24.男方的C10.4段,是針對本席工作表現及曾經拒绝他的移交本案至原訟法庭的申請,前者是“針對人、不對事”之批評,後者並不涉及10/9/2018管養權裁斷之內容。因此,這段落不涉及任何違反程序公義而可被考慮為申請上訴許可的論點。

25.男方的C10.5段,同樣是對本席之個人批評,指控本席指示排期主任不對他的三份傳票作出排期,因此妨礙他行使法律權利,違反公義。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述,完全屬匪疑所思的說法。

26.男方的C10.6段,再一次批評本席罔顧公平審訊原則,除了强行進行審訊外,亦在社工未作供完畢、女方及他均未作供的情況下,本席便草草結束審訊,更指令雙方呈交書面結案陳詞,實不可接受。

27.查閱記錄(包括聆訊錄音)及10/9/2018管養權之判案書內容[6] ,當天下午所發生的事情,是男方不繼續早上對社工未完成的盤問,反而即時口述申請 (oral application) 押後繼續未完成之審訊 (part heard trial) ,經小心考慮,申請被拒絕,男方立刻對拒絕押後之決定再作出口述申請 (oral application),要求上訴許可,本席亦即時向男方查詢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但男方不能提供,經小心考慮,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同樣被拒絕。

28.男方隨即表示不會繼續對社工未完成的盤問,只聲稱保留盤問權利,他亦表示自己不會作供,沒有交待任何原因,最終令女方亦

未能向社工發問問題,女方在無所適從下亦表示保留權利。本席給予機會雙方在28天內,可以提交任何一般性的陳詞(如有者)[7] ,並非男方現在狡滑地扭曲事實並說為 “結案陳詞”,男方務求得逞把多年來未展開的審訊繼續拖𨒂,把自己的意願凌駕子女的福𧘲之上,抹黑事件說成為本席不單止草草結案,還强行要求雙方呈交結案陳詞。男方的說法不盡不實,不負責任,實屬可恥。

29.男方的C11段總結,認為本案涉及重大及廣泛性的法律觀點 ,須㝷求上級法院作進一步釐清及糾正,本席完全不同意。

30.男方的C13段總結(並沒有C12段),他再一次針對本席行使司法審判權不公平、不公正,違反程序公義原則,須由上級法院重檢本案整個法律程序,本席完全不同意。

31.男方的C14段總結,是要求擱置執行10/9/2018的裁斷,直至上訴有最終結果為止。經小心考慮,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可以考慮擱置執行裁斷。事實上,男方唯一的原因是他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這原因並不足够。

32.男方的C15段總結,涉及他在本案件的前一宗FCMC 9377/2013案件,指他經已支付了 HK$10,000的律師費,現在支付本案訟費並不合理,要求上級法院給予公正的裁決。

33.男方在早前案件曾經支付了訟費或律師費,不能與本案的訟費混為一談,這段落的總結不被接納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儘管只是針對訟費亦然。

34.綜合上述理由,本席現裁定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存在實際或合理勝訴機會,必須予以撤銷。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35.同時,本席亦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訟費

36.對於男方這次上訴許可申請,女方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回應,本席亦沒有指令任何聆訊,故此,最合適及公正的處理是不作訟費命令。

37.此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如在本判決理由書日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成為訟費絕對命令。

命令

38.現本席頒令如下:

(1) 男方2018年10月5日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被撤銷;

(2) 無訟費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處理。


[1] 見男方誓章日期 11/10/2018

[2] 見10/9/2018判案書第69至70段

[3] 見10/9/2018判案書第65段

[4] 見10/9/2018判案書第42及78段

[5] 見10/9/2018判案書第70段

[6] 見10/9/2018判案書第59至61段

[7] 見10/9/2018判案書第6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