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414/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September 2018 before 翁喬奇.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Costs – District Court – Mother awarded sole custody and care and control – Father awarded 5 hours non-residential access per week – Respondent's unreasonable litigation conduct led to costs order – Children aged 15 and 13 preferred mother – Respondent on medical leave and caused delays

Legal issues: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in custody and access

Outcome: Mother awarded sol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Father awarded 5 hours non-residential access per week;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FCMC 4414/2014[2018] HKFC 15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Sep 2018
Judge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414 / 2014

[2018] HKFC 15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14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8年1月22 日(下午) 、29日(下午),3月2日(下
午)及13日(下午)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18年4月21 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9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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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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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涉及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大女兒,現時15歲,幼兒子,現時13歲。

2.本案之呈請人為母親「女方」;答辯人為父親「男方」。

3.基於本案男方多次提出傳票申請,存檔多份誓章,亦交出大量附件在誓章內,在有需要情況下,本席將以法庭文件編號 (folio number) 作備註以方便識別。

背景

4.雙方於1999年1月在香港註冊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大女兒 (2002年出生) 及幼兒子 (2005年出生)。

6.於9/4/2014,女方以1年分居及雙方同意之事實基礎呈請離婚。

7.於2/1/2015,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並押後至25/1/2015處理管養權及附屬濟助問題。早於30/6/2014之首次子女約見聆訊 (Children’s Appointment),簡稱 “CA”,法庭經已頒令索取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針對2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等事宜提交社福報告,同日亦頒令男方獲得臨時界定探視權。本案之負責社工是鄧妙順女士 (“社工”) ,她先後撰寫了4份社福報告 (日期: 12/9/2014、20/5/2015、6/9/2016及28/12/2017)。

8.於26/9/2014之第2次CA聆訊,法庭頒令進行子女排解聆訊 (Children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CDR”,並安排在28/1/2015進行。

9.於28/1/2015之CDR聆訊,雙方未能在家庭子女方面達成任何共識或協議,須要安排進行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簡稱 “PTR” 聆訊。當天法庭只是對早前在26/9/2014聆訊所頒發的臨時探視命令,作出了一些修訂,而沒有頒令或給予批准任何一方可以存檔誓章。

男方的誓章/案件流程概要

10.儘管未經法庭允許下,男方在PTR聆訊前,自行存檔4份誓章,連同大量附件如下 :

(a) 13/5/2015 一頁誓詞,97頁附件[1] ;

(b) 20/5/2015 一頁誓詞,30頁附件[2] ;

(c) 20/5/2015 一頁誓詞,34頁附件[3] ;

(d) 26/5/2015 一頁誓詞,38頁附件[4] 。

11.於27/5/2015之首次PTR聆訊,男方提出須要傳召3名證人在審訊時出庭作供,分別為xx、xx和xx,法庭頒令男方須要存檔他的3名證人的供詞,同時亦給予女方許可存檔誓章回應上述男方的4份誓章,並安排第2次的PTR聆訊。

12.於20/7/2015之第2次PTR聆訊,男方要求得到批准他存檔誓章,原因是女方在她的回應誓章 (日期: 23/6/2015) 合共35頁[5] ,提出了一些新事件,在他早前的4份誓章內並沒有包含在內,男方認為他應該有機會存檔回應誓章,並要求28天。男方同時提出他有其他文件須要存檔,用作質疑社工撰寫的20/5/2015報告,法庭即時指令男方須要循程序作出呈交文件的申請。

13.此外,男方亦表示對社福主任社工極之不滿,質疑她的專業操守和中立性,調查過程欠佳及偏頗,並表示會向社工的上司及社會福利署投訴。

14.最後,法庭批准男方在28天內存檔誓章,但只局限於當天在法庭內即時跟進女方誓章內的某些段落,法庭同時頒令一切非正審申請,除非雙方同意,必須在30/9/2015前提出。案件管理方面,經向雙方探討後及在同意下,把第3次之PTR聆訊暫時無限期押後,且看男方將存檔之誓章內容及/或進一步擬呈交之文件如何,才安排第3次的PTR聆訊。

15.男方在17/8/2015存檔了他的回應誓章[6] 。

16.儘管男方不斷頻繁地發出各種的傳票申請,女方早前的代表律師邀約男方排期進行第3次的PTR聆訊,並獲得法庭安排在23/5/2016進行。

17.於23/5/2016之第3次PTR聆訊,法庭頒令排期審訊,預留4天,審訊之確實日期待定,同時索取更新社福報告。女方的代表律師繼而邀約男方進行排期審訊,但男方沒有出席排期的約會,法庭安排4天審訊在27/9/2016至30/9/2016進行。

18.於28/7/2016,男方發出傳票申請[7] ,要求批准他在更新社福報告後28天內存檔誓章,這項申請獲法庭批准[8] 。

19.於21/9/2016 (即審訊展開前6天),男方發出傳票申請[9] ,除了再一次要求批准存檔誓章回應經已收到的6/9/2016更新社福報告外,亦要求 (一) 無限期押後27/9/2016開始之審訊直至他存檔回應誓章後另行排期; (二) 在另行排期前的28天,男方可存檔專家報告; (三) 批准男方帶同家庭子女會見專家,以便撰寫報告,專家與子女會面期間,女方不得在埸干擾。

20.最後,法庭決定只頒令男方可在8/11/2016或之前,存檔他回應6/9/2016之更新社福報告之誓章,基於男方知會法庭他的證人數目減少,法庭撤銷原定之4天審訊更改為2天審訊,並安排在

29/11/2016及2/12/2016 進行審訊,男方的其他(一)、(二)及(三)項申請均被撤銷[10] 。

21.於8/11/2016 (即存檔誓章期限屆滿當天),男方再發出傳票[11] ,除了再一次申請無限期押後審訊外,重覆要求批准他存檔回應誓章,亦要求剔除6/9/2016之更新社福報告及社福主任社工,這傳票申請定於 9/1/2017進行聆訊。

22.於24/11/2016,男方再發出傳票申請[12] ,要求即時終止29/11/2016及2/12/2016 的審訊,將本案件移交至原訟法庭審理。在法庭查問下,男方決定撤回8/11/2016傳票[13] 。這份24/11/2016傳票申請安排在審訊日(即29/11/2016當天上午10:30分)進行聆訊。因此,法庭不得不先把審訊押後,留待這份把本案移交至原訟法庭審理的傳票申請處理完畢,才能決定審訊會否留在家事法庭處理。

23.於2/12/2016上午10:30分,法庭頒下裁斷書,撤銷男方24/11/2016的傳票申請。當法庭擬即時展開審訊時,男方卻即時口述提出上訴本席的裁斷,並在當天下午12:32分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支持誓章,並獲得排期主任安排在3/1/2017進行聆訊上訴許可。因此,法庭再一次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把審訊押後,留待這份上訴許可傳票申請結果,才能考慮如何處理審訊。

24.於3/1/2017的聆訊,法庭在聽取男方陳詞後,即時撤銷他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5.於17/3/2017,女方發出傳票申請[14] ,要求法庭安排在4月份任何兩個工作日,進行被拖延已久對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6.於4/5/2017,法庭頒令女方在7天內進行排期審訊。

27.法庭安排25/7/2017及28/7/2017 (兩天) 進行審訊。

28.於21/7/2017 (即審訊展開前4天),男方再次發出傳票申請[15] ,要求押後及/終止25/7/2017及28/7/2017的審訊。基於時間緊迫,傳票安排在25/7/2017 (即審訊日當天) 進行聆訊,法庭亦在3天內的28/7/2017頒下判案書,撤銷男方21/7/2017的傳票申請。基於當天已經是第二天的審訊日,社福主任社工只是被邀請出席第一天的審訊,她未能即時出席第二天的審訊。因此,審訊被迫再三押後,法庭安排16/11/2017及17/11/2017 (兩天) 舉行。

29.於10/8/2017,男方再次發出傳票申請[16] ,針對28/7/2017的撤銷命令要求上訴許可,同時要求更換本席,由另一位法官處理這次的上訴許可,這份傳票申請安排在1/11/2017處理。

30.於30/10/2017,男方再次發出另一份傳票申請[17] ,一如既往要求押後16/11/2017及17/11/2017 (兩天) 的審訊,這次傳票申請同時安排在1/11/2017處理。

31.於1/11/2017,法庭決定將10/8/2017傳票押後處理,等待30/10/2017傳票的結果,該結果將會押後宣判。

32.於8/11/2017,法庭頒下書面判決,撤銷30/10/2017傳票,並安排13/11/2017正午12時聆訊10/8/2017傳票的上訴許可及更換法官的申請。

33.於14/11/2017 (即翌日),法庭頒下書面判決,撤銷男方10/8/2017傳票的申請。

34.於16/11/2017的第一天審訊,男方作出口述申請終止審訊,他聲稱不單止沒有收到這次的審訊文件冊 (Trial Bundle),現時庭上所見的文件冊,亦並非雙方的協議文件冊 (Agreed Trial Bundle)。經一番探討及了解後,女方亦同意未有針對當天審訊擬備文件冊,原因是案件本應是在27/9/2016進行4天的審訊,其後被拖至2017年7月,當時亦有用掛號方式把文件冊送予男方,只是男方不到取。經小心考慮整體情況及過往案件之流程,為避免出現任何程序上之不公,因此而在日後被引述作為借口,推翻法庭裁斷,法庭最後決定最穩妥是把審訊稍作押後兩個月,不單止向雙方解釋及頒令審訊文件冊方面之安排,同時妥善運用這兩個月的押後時間,索取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這報告須在28/12/2017存檔。

35.經歷多番押後,審訊終於能夠在22/1/2018展開。

法律

36.家事法庭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可發出的命令,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條文 :-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37.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38.從上述的法例條文中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39.除以上的法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經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40.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暫時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41.以上草擬的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已被香港家事法庭採用,本席亦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均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一點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福報告”)

42.負責本案的社福主任社工,分別於2014、2015、2016及2017年撰寫4份社福報告,當中除了第2份報告涉及探視安排外,其他第1及3份社福報告均建議,由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針對最後的第4份更新社福報告,社工經調查最新的情況後,作出下述的建議 :-

“46. 在是次調查期間,陳先生希望獲得共同管養權,但是陳女士認為她與陳先生不能溝通,不同意共同管養的安排。xx及xx亦表示父母親未能溝通,他們仍然希望由母親為他們決定重大事情。另外,社會福利主任未能了解陳先生的精神狀況。因此,現階段由母親為當事兒童決定管養事宜比較合適。

47. 陳女士於分居後一直與xx及xx居住,在外傭及家人的協助下妥善照顧他們,滿足他們的成長需要。陳女士、xx及xx均希望維持現行的居住及照顧安排。在過去一年多,陳先生與當事兒童繼續於社會福利主任的辦事處內進行界定探視,陳先生珍惜與子女見面的機會,探視安排大致順利,當事兒童與陳先生的關係亦有所改善。現在,當事兒童已經就讀中學,探視安排能配合他們的學習及社交需要比較合適。然而,陳先生不同意於星期六下午1時至下午6時與當事兒童於社會福利署以外地方進行探視,加上社會福利主任未能了解陳先生的精神狀況,因此,維持現行的照顧及探視模式  比較可行。”

43.本席將專注考慮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配合一切證供及客觀元素,作出本案的裁斷。

男方現時的情況及立場

44.基於男方沒有給予自己機會在審訊作供,本席只能參閱社工的最後更新社福報告的內容,去理解他的情況及立場。

45.男方現年47歲,為一名註冊社工,早前曾經為一非政府機構任職總幹事,他曾向社工透露在香港發展水耕農場,近年因為與前僱主有法律訴訟,向社工表示在屯門精神健康中心接受治療。自2015年10月12日開始放病假,暫至2018年2月28日止,他亦表示是因訴訟及工作原因接受精神科服務,與管養權事宜沒有關係,但他不同意社工與有關醫生聯絡。

46.男方現時在新界天水圍的一個私人屋苑租住單位,與早年的居住地址及情況均沒有改變,他亦不同意社工進行家訪。事實上,男方是居住在女方同一座大廈上層,同樣是A室。

47.男方向社工透露,他希望與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或是由他個人獲得單獨管養權。不管最終結果是前者或是後者,他認為兩名家庭子女已經成長,有獨立能力,現時不需要成年人太多的照顧。

48.男方向社工透露,他希望與兩名子女不同住的家長能獲得自由探視安排,他不同意子女提議的星期六下午1時至下午6時進行探視,他向社工表示以社會福利主任一星期工作44小時作參考,他希望有一半的探視安排,即是每週22小時。

女方現時的情況及立場

49.女方同樣沒有機會在審訊作供,本席亦只能參閱社工的最後更新社福報告的內容,去理解她的情況及立場。

50.女方現年43歲,自本訴訟展開至現在,均與兩名家庭子女居住在前婚姻居所,這物業單位是與男方共同持有,面積約810呎,包括3個睡房,她自己佔用1房,兩名家庭子女同睡一房,分別上下格床,另一房間則由外籍家務傭工使用。如前述,這自置物業單位是位於男方租住單位的下層。

51.女方的工作情況與早前沒有轉變,仍然為一所中學校友會的總幹事,每月工作入息大約港幣3萬元 ,除了外籍家務傭工協助外,在有需要時亦可以安排她的父母協助照顧兩名家庭子女。

52.女方不接受與男方共同擁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原因是她認為男方性格主觀,彼此價值觀不同,亦難與男方溝通,預料與男方不容易在決定子女管養及重大事情上達至共識,更不希望日後在子女成長過程上,事事均須要向法庭尋求協助。

社福主任的證供

53.社工確認在不同時段所撰寫的4份社福報告的內容真實無訛,沒有任何刪改或補充,並採納為她的主問證供。對於男方多次向她的上司不斷地作出種種投訴,她直言不諱說確實有這情況,部門主管亦經已向男方作出了回覆。

54.對於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中的建議,她確定維持不變。

爭訟焦點

55.本訴訟之唯一爭訟焦點,是何種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命令,及探視安排最能乎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56.雙方均沒有爭議,兩名家庭子女須要由同一位家長照顧及管束,只是雙方均期望成為照顧者。

法庭的看法

57.首先,本席須要指出,男方在7/3/2018曾經至函法庭,夾附了一張由醫院管理局發出的 “醫生證明書”,日期為28/2/2018,內容指男方在28/2/2018曾經求診,病因為“medical problem”,院方建議給予男方病假由28/2/2018 至23/5/2018,男方在信函內說自己須定時服食處方抗抑鬱藥,身心狀態難以穩定地應付繁密的審訊,男方在信函內亦聲稱在2018年1月大女兒曾經嚴重受傷,而28/12/2017之社福報告沒有涵蓋這事件,同時亦指法庭拒絕他存檔回應誓章,違反公平審訊原則。最後,他說在2/3/2018審訊中經已嚴厲譴責社工,並向所屬部門索取資料以作法律追究,他要求押後審訊至4月。

58.於9/3/2018,法庭回覆男方如下:

“答辯人於2/3/2018出席審訊,當天已是建議病假期之內,答辯人須出示進一步醫療證據證明病況有變,否則13/3/2018聆訊繼續。”

59.於13/3/2018之續審聆訊,男方以口述形式重提他的押後申請,但沒有進一步醫療證據可以提交,亦沒有呈交其他信函中所述事件的資料以供法庭查看,當法庭拒絕他押後續審聆訊的申請時,他重施故技,針對本席拒絕押後的決定,立即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當法庭問及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男方未能提供,於是法庭即時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要求男方繼續他對社工未完成之盤問,男方繼而回覆本席,說他不繼續提問,但會保留盤問權利。

60.目睹男方的情況,女方亦保留她尚未向社工展開的提問(如有者)。

61.有見及此,本席只能讓雙方在28天內可以提交陳詞(如有者),但只能局限在極之有限之證據,男方及女方均沒有作供及接受對方盤問及法庭查問,縱使社工早於22/1/2018 (即審訊的第1天) 經已開始在宣誓下作供,並接受男方的提問,但細心查閱男方向社工提問的記錄,只是纏擾在早前的調查及第3份社福報告(日期: 6/9/2016) 的內容,提問過程中不乏男方針對社工個人的批評、發洩他個人對社工的不滿,而並非務實地對最新的更新社福報告作查問探討。儘管這是男方無心之失、刻意留難社工或是拖延審訊的技倆,經已是偏離了質疑或挑戰社福報告的做法,最終男方選擇停止提問但保留盤問社工的決定,更屬匪夷所思及罕見。

62.在處理子女管養權的審訊,程序上一般是社福主任先行作證供,在雙方完成向社福主任提問後,家長雙方各自作供及互相盤問,本案亦然。在出現上述的特殊情況,男女雙方均沒有在審訊內,採納所提供的誓章為各自的主問證供及互相盤問,沒有給予法庭調查、探討及評核案情,本席只能考慮社工的證供及社福報告內容,配合其他法例下必須考慮的元素,客觀事實情況等等來判斷本案。

63.本席認為社工的最後更新社福報告,最能夠反映現時家庭子女的情況。如前述,本席將重點考慮這份報告。兩名家庭子女現時經已是15歲 及13歲,在少年成長期經歷了這數年父母的爭拗,深信他們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及意願。

64.本案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已經歷近兩年時間而未能展開,當中不乏男方的種種申請均大多數在審訊前才提出,影嚮了審訊的時序,本席深信拖延審訊只會對兩名家庭子女構成憂慮,這絕非附合子女的福趾。再者,法庭亦不能姑息或是間接鼓勵訴訟者,借申請為名提出種種不切實際的訴求,憑籍對司法程序及法例條文的認知,藉「基本法」、「人權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等之旗號,大費周章作出無基礎及無邊際的投訴,這不單止浪費公帑及法庭資源,同時亦嚴重地違反民事司法改革(Civil Justice Reform)下的宗旨及指標 (aims and objectives)。

65.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女方自分居後均是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的家長,縱使女方一向以來均是全職工作,須要外籍家務傭工協助,但相信她能在工餘時間與子女互動溝通,理解他們倆人的需要。反之,男方在這數年間忙碌於法庭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本案),原因是他曾經不只一次自行向本席透露,他有其他「官司」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與前傭主週旋,須要較長時間來處理本案文件,他亦透露從其他「官司」得悉不少法律知識及程序,由此可見一斑。再者,本席相信他為各種的投訴及上訴等工作,亦須要頗多時間作準備,從他處理本案之做法,配合其他「官司」所佔用他的時間,可以合理地推想他能抽空時間照顧及管束子女會遜息於女方。兩名家庭子女亦開始步入青春期,特別是大女兒現時15歲,依附同性別的母親教導生理上知識遠遠優勝於父親。

66.在照顧的支援方面,女方不單止有外籍家務傭工,在有需要時,女方的父母親能提供協助。相反,男方未能向社工透露任何背後支援,只是以子女已經成長有獨立能力,現時不需要成年人太多的照顧,迴避了這關鍵問題及掩飾自己缺乏支援的事實。

67.在工作方面,雖然男方沒有在審訊作供交待,但根據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第12段,指男方自12/10/2015經已開始放病假,暫至2018年2月28日止,計算下大約是28個月頗長的時間。再配合他在7/3/2018的信函內夾附的 “醫生證明書”,建議病假至23/5/2018 ,病因只是說 “medical problem” 而已,法庭確實是須要知道他最後的情況,特別是健康方面是否適合照顧子女,遺憾的是一方面男方不同意社工向診治他的醫生進一步了解情況及向法庭報告,另一方面男方不在審訊作供交待。因此,在男方的健康及工作兩方面均不明朗的情況下,本席相信由女方繼續擔當兩名子女照顧者的角色比較合適。

68.本席現循上述第40段的法定清單所列的項目,運用於本案的情況作出探討及考慮。

69.就兒童的意見方面,兩名兒童現時分別為15歲及13歲,均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除了希望由女方繼續為他們作決定,亦希望維持過往的照顧及管束模式不改變。在這項目上,本席認為不單止須要考慮及尊重他們清晰的意願,維持 “現有狀況” (status quo) 同樣重要。

70.就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同時顧及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做成的影響,由於女方在經歷數年來的訴訟期間,與家庭子女共同面對男方在早前的探視上之爭拗,相信兩名子女與女方 (母親) 在感情依附上建立了不可分割的關係。更重要者,是兩名家庭子女均親身經歷及目睹過往男方 (父親) 與女方 (母親) 因探視問題,令女方 (母親) 被羈留在警署兩天,隨後被刑事法庭判自簽守行為[18] ,相信這次事件對他們成長經歷上已造成陰影。縱使如此,他們仍然希望由女方 (母親) 繼續照顧他們,更加令本席相信子女與家長的情感依附上,女方遠遠超越男方。

71.對於兩名子女曾經遭受的傷害,本席相信是情感上多於身體上。面對父母多年來探視問題上的爭拗,他們只能無奈地接受及面對。幸好在最後更新社福報告中顯示爭拗減少,本席希望隨著本席這次的判決,雙方能冰釋前嫌,不再在探視問題上起爭端,免得令兒童成為父母爭拗的最終受害者,這絕對不會是子女的福祉。

73.對於甚麽人選可以滿足兩名子女的需要,本席相信是女方 (母親)。

74.對於家長對子女和自己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本度認為雙方已有改善。同樣,本席希望隨著這次的判決,雙方盡最大努力繼續減少紛爭,好好把關自己作為父母的責任,包括經濟上的供養。

75.對於兩名子女與男方 (父親) 的聯係,現階段不存在重大困難,只是在時間調配上未有一致共識而已。

76.對於其他方面的事實及情況,法庭將從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內容作考慮。

77.社工自2014年開始經已負責跟進本案家庭,深信她對這家庭的背景十分了解,縱使男方多年來不眠不休地向社工的上司及社會福利署投訴社工,據男方在審訊盤問社工過程中透露,投訴仍然在進行中,在過往的投訴當中,亦俱一些極不尊重他人的用詞語句,縱使這情況持續,經細心閱讀社工所撰寫的4份社福告內容,字裹行間完全不存在有絲毫抹黑男方或作出仇視他的描述,這已充分反影社工調查專業、客觀、及公正。本席相信是男方不面對及不接受自己的言行過失或短處,以己見為中心, 每當被揭發或被披露,社工職責下記錄在報告內,確實並無不妥之處,只是令男方主觀地認為社工不尊業調查及偏頗報告,更以自己亦是註冊社工身份對社工作出嚴厲及苛刻的評擊。

78.經小心考慮社工的4份社福告內容,本席接納她在最後更新報告的建議,維持視行由女方管養、照顧及管束兩名子女比較合適。對於探視上的安排,兩名子女早前建議在星期六下年的時間進行探視,基於新學年現已開始,法庭須要社工協助協調探視上的俱體時間及地點。如是者,本席頒令在不影嚮兩名子女學習、作息及其他安排下,男方每週可獲得5小時的界定探視,可由社工跟進確實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安排。

結論

79.綜合以上種種理由,本席頒令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享有對兩名家庭子女每週5小時的界定探視權,沒有留宿探視。因應新學年經已開始,雙方須在本判案書日起計7天內,與社工聯絡,共同協調俱體的探視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安排,相信是現時最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福祉及最佳利益。

80.此外,在沒有法庭許可或另一方家長書面同意下,雙方均不得帶兩名家庭子女或其中一名,離開香港司法管轄權。

81.如有需要,雙方可向社會福利署尋求協助,參與「共享親職協調輔導」。

82.最後,本個案須由社會福利署監管12個月,並在期滿前14天向法庭報告。

83.本席須要強調一點,雙方不應把此次訴訟的結果,視作為成功或失敗的一方,當務之急是雙方應冰釋前嫌,盡最大努力,多加溝通,為日後締造共同管養權的目標作準備。

命令

84.本席現頒發如下:-

(1) 女方(母親) 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2) 男方(父親) 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非留宿界定探視權,每週5小時;

(3) 雙方須於本判案書日起計7天內,與社福主任社工聯絡,共同協調俱體的探視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安排;

(4) 在沒有法庭許可或另一方家長書面同意下,雙方均不得帶兩名家庭子女或其中一名離開香港司法管轄權。

(5) 如有需要,社會福利署可協助雙方參與「共享親職協調輔導」;

(6) 本個案須由社會福利署監管12個月,並在期滿前14天向法庭提交報告。

訟費

85.由於這是家庭子女的爭訟,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為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

86.就本案而言,男方在處理本訴訟的行為,經小心及全面考慮,確實有所相榷,儘管雙方均沒有聘用律師於審訊聆訊,但女方在早前曾聘請法律代表,只是後期察覺男方無休止地提出種種申請及上訴,選擇自行繼續處理案件,畢竟男方相比她較熟悉法律程序,不須花費聘用律師便可作出「各式各樣」的申請。縱使本案在2天的審訊聆訊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法庭相信女方須要作出工作上安排處理審訊及相關之文件準備,最終法庭亦裁斷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可說是勝訴的一方。

87.經小心考慮,法庭相信男方的訴訟行為不合理,可頒發訟費命令,以彌補性質而非懲罰性質作考慮,本席決定頒發訟費命令給予女方,包括一切早前管養權方面保留待決的訟費,並以簡易評定方式處理,評定為 HK$1,000,由男方向女方即時支付。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成為訟費絕對命令。

88.最後,本席頒令把這判案書之拷本,送予社福主任社工,以作記錄及跟進探視方面之細節安排。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Folio 40

[2] Folio 41

[3] Folio 42

[4] Folio 44

[5] Folio 50

[6] Folio 62

[7]  Folio 114

[8] Folio 125

[9]  Folio 129

[10] Folio 133

[11] Folio 134

[12] Folio 138

[13] 見2/12/2016裁斷書 §12

[14] Folio 157

[15] Folio 171

[16] Folio 178

[17] Folio 180

[18] 見20/5/2015社福報告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