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國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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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肇事地點是香港上環永樂街與德輔道中交界,死者是一名80歲的女士。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2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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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國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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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3月8日上午09時35分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To Lam&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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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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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肇事地點是香港上環永樂街與德輔道中交界,死者是一名80歲的女士。

案情

2.意外發生地點為永樂街西行線與德輔道中交界,永樂街西行線現場是雙線單程的行車通道,而德輔道中西行線與東行線近永樂街西行入口中間有雙白線分隔。要進入永樂街西行線,可從德輔道中西行線左轉或從德輔道中東行線右轉。肇事現場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完整。交通流量正常、能見度良好。。

3.2015年3月10日0855時,被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KE2643的的士〔下稱「涉事的士」〕沿德輔道中東行線駛至與永樂街交界處時,橫越德輔道中的雙白線轉右駛進永樂街西行線。正當涉事的士右轉時,其左邊車頭踫到正在向北橫過永樂街的一名80歲女途人梁秀英〔下稱「死者」〕,引致她墮地受傷。

4.第一證人李幼奇當時在永樂街3號外面行人路上向西步行,突然聽到右邊後方傳來一些聲響,轉頭看見一名長者(後知是死者)躺卧在一輛的士(後知是涉事的士)的左前輪前,上身近行人路,下身在車底,左前輪輾過死者的腳,之後繼續駛前,直至李幼奇及一名途人大聲呼喊,涉事的士才停下來。死者躺卧在前軸與後軸間的車底。李幼奇致電999,警車及救傷車到場,他待死者被送離現場才離去。事發前他沒有聽到任何響按聲,他估計被告時速是5至10公里。

5.死者被送往瑪麗醫院治理,延至2015年3月11日2324時證實死亡。死者的致死原因是『顱內出血』。

6.意外發生後的呼氣測試顯示被告體內沒有酒精。

7.被告在現場向警員16533口述此宗交通意外,被告表示:「當時沿德輔道中東行沿右線至永樂街交界時右轉進永樂街,有途人同我講叫我停車,我停車落車見到傷者瞓喺地下,期間無感受到任何撞擊及任何震盪」。之後警員16533將被告所述的說話準確地紀錄在其記事冊內。

8.死者的兒子劉啓基表示死者除患有輕度白内障外,健康良好,沒有任何長期病患,平日行動自如,無須别人照顧。

9.意外後負責檢驗涉事的士之驗車主任確認涉事的士没有任何機件故障。

10.位於德輔道中188號的 「金龍中心」及位於永樂街3號地下的「Golden computer Accessories」 店舖内均裝有閉路電視錄影設備的系統,其閉路電視鏡頭均可錄影到永樂街近德輔道中交界的狀況,錄影片段已被錄製於數碼光碟內呈堂。

11.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時25分,高級警員52822拘捕及警誡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2.陶志恒博士是法證專家證人,他同意辯方所指,由08:57:10.08—的士右轉駛進永樂街至08:57:12.56—死者似乎被的士撞倒期間共有2.48秒,從閉路電視紀錄片段計算到的士的時速是約12公里。

13.《道路使用者守則》列明駕駛人從大路轉入路口時應先讓路給行人及留意車輛在道路上的位置及速度是否適當。

14.本席認為駕駛人應讓自己有足夠時間(1)觀察;(2)思考;及(3)煞車。

15.德輔道中188號的金龍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意外前約2分鐘開始的交通狀況,當時是上班時間,永樂街街口馬路上持續有不少行人走動,死者只是其中一人,她在從畫面右邊(單號門牌一方,即北行)踏上馬路,直線步行往街口方向,7秒後在行車線正中位置被涉事的士車頭撞倒。

16.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未能做到——(1)觀察;(2)思考;(3)煞車——這三個部分任何一個,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裁定被告罪成。

求情

18.被告快將77歲,直至案發已任全職的士司機35年,與太太同住,有一女一子在外居住。在2009年至今,他有不小心駕駛、超速、不依照燈號行車各兩次被定罪,他有一項非法賭博記錄。

19.他的不良駕駛記錄是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之(k)項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20.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他的不良駕駛記錄另加3個月,量刑基準是15個月。由於他年事已高才首次入獄,本席減刑3個月,刑期是12個月,除此別無減刑因素,另須停牌6年,其後須重考。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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