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發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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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凌發先生於2014年6月2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經考慮文件後,區慶祥法官拒絕批予許可,理由載於2015年1月12日的信件。2015年1月26日,凌先生向本庭提出上訴,排期於2016年4月12日聆訊。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9/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凌發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4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凌發先生於2014年6月2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經考慮文件後,區慶祥法官拒絕批予許可,理由載於2015年1月12日的信件。2015年1月26日,凌先生向本庭提出上訴,排期於2016年4月12日聆訊。

2.聆訊前夕,凌先生申請法援。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上訴一方申請法援後,上訴會暫停進行42天,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本上訴的答辯一方要求法庭發出命令,解除上述暫停,理由是凌先生由存檔上訴日期起至聆訊日期止,已經有超過14個月的時間申請法援,但他卻延遲至聆訊前夕才作出申請,明顯是要拖延上訴程序。凌先生則說,他之前就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曾經申請過法援而被拒絕,所以他以為他不能再申請法援,到前幾天他獲得一名議員提議,他才再作出申請。

3.本庭考慮到,本上訴由存檔日期至聆訊日期已超過14個月的時間,凌先生有足夠時間向法援署查詢他是否可以再申請法援,但他沒有這樣做,卻單憑個人的猜測行事,所以本庭認為他的延誤是不合理的。本庭亦有考慮到上訴的勝訴機會,本判案書下一部份有詳細討論。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作出命令,解除上述暫停。

4.凌先生繼而申請押後本上訴的聆訊,本庭拒絕該申請,理由是很多訴訟人士都需要法庭處理他們的案件,因此每名訴訟人士都應該於聆訊前,準備好他們的陳詞,善用聆訊時間,這是法庭及公衆對每一名訴訟人的合理期待,無律師代表的人士不享有例外的特權。

5.另外,凌先生亦申請提供新證據,本庭以暫時錄取(de bene esse)方式處理有關申請。

背景

6.凌先生是茘景邨一單位的租客,他是唯一報稱居住該單位的人。香港房屋委員會(下稱房委會)於2013年12月31日向他發出通知書,要求他2014年1月31日遷出單位,理由是他違反了租約第II部第20條規定,即:

“(20) 不得將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轉讓、分租或放棄使用,亦不得准許任何人士(登記名單所列之承租人家屬除外,該名單如未經業主許可,不得更改)以寄寓人或繳費客人身份或以其他方法佔居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承租人及登記之家屬成員在租賃期開始後一個月內,必須搬入該樓宇並須經常持續居住於該樓宇內。”

7.房委會的理據是,它的職員於2013年曾經進行多次查訪,發現凌先生並沒有經常持續住在上述單位。看來單位是用來擺放雜物,而甚至乎睡牀也被雜物包圍得難以使用。單位的信箱常常疊積著信件,顯示連續多天沒有人回到單位。單位的水電錶亦顯示,其用電及用水量比正常的一人單位用量極少。另外,凌先生的出入境資料顯示,他經常在內地留宿。房委會認為,凌先生並沒有經常持續在單位居住,違反上述租約的規定,所以決定要求他遷出。

8.就房委會的決定,凌先生提出上訴。2014年3月21日,上訴審裁小組進行聆訊。凌先生出席時說,他是單身,當時64歲,職業是中醫師,他的診所位於鴨脷洲,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半至下午7時半,星期日上午9時半至下午1時半,只有星期日下午休息。他為了節省時間及交通費,所以在診所留宿。有時他會去探望以前住在上水的父親,亦會在那裏留宿。因此,凌先生說,他一星期只會有兩至三天回到單位。他一般在外吃飯,所以用水電比較少。他在單位睡覺時,他會“打地鋪”。至於他的出入境紀錄,他説是因為他去探望他住在內地的太婆。

9.凌先生被問到他的將來打算時,說他是自僱人士,沒有退休年齡,雖然他有些毛病,但他會盡量繼續工作。當他能夠獲得長者交通優惠後,他“可能會慢慢搬噃去都未定。車錢丶時間…考慮下嗰度”。他亦説“我65歲可以享受嗰D福利呢,我會可能經常番嚟都未定”。

10.鑑於上述情況,上訴審裁小組一致決定,確認房委會向凌先生發出的遷出通知書,理由如下:

“(一) 署方調查及上訴人的陳述均顯示,上訴人沒有經常持續在上址單位居住,違反租約。

(二) 上訴人報稱仍然會維持現有生活模式,上訴審裁小組認為上訴人短期內不會經常持續在上址單位居住,他現時對上址單位沒有迫切的住屋需要。考慮到公屋是公共資源,而且現時公屋供應緊絀,上訴審裁小組認為不應對本個案行使酌情權。

(三)   若上訴人因收回上址單位而無家可歸,署方會為上訴人安排臨時居所。”

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

11.就凌先生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區法官認為上訴審裁小組的裁定是一項事實方面的裁定,看來沒有不合法性,或程序上之不公平,而該裁定在公屋資源極其不足之情形下,亦不能說是有極度不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區法官認為,因凌先生的許可申請沒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訴機會的理據,所以拒絕批予許可。

討論

12.凌先生向本庭所作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強調,他是因為方便工作才留宿鴨脷洲,若果他不自食其力而靠領綜援維生,政府的負擔會更大,所以收回他的單位是不合理的。

13.本庭明白凌先生的立場,但一個人在社會工作或是申領綜援,是個人的決定,本庭相信會有多種因素影響這類決定。對本案來說,要點是房委會提供公屋單位的目的,是幫助就住屋有需要的人士。公屋供不應求,是不爭的事實。凌先生在鴨脷洲住宿的安排,是從2005年開始的,明顯地這是一個長期性的住宿安排,不單止沒有證據顯示會被人終止,在本庭前凌先生還說自從今年年初,診所是由他自己經營的。他在上訴審裁小組時亦承認,即使將來獲得長者交通優惠,他也只會“考慮”搬回單位,意向“未定”。明顯地他沒有需要居住在有關單位,而事實亦證明他確實沒有在單位居住。至於將來若果他決定退休,或基於其他理由,他不能繼續在鴨脷洲住宿,到時房委會可有另行安排,這個顧慮上訴審裁小組已考慮過。

14.區法官説他看不到上訴審裁小組的裁決有任何不合理性,本庭認為是正確的。無論如何,這是原訟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干預。

15.基於以上理由,即使考慮了凌先生申請引入的新證據,本庭仍需駁回上訴。至於訟費方面,因凌先生把上訴通知書送達了房委會,所以後者成為了上訴的答辯一方,導致它付出訟費。

16.一般來說,訟費應由勝方獲得。在本上訴中,房委會勝訴,所以應獲訟費。本庭命令房委會於14天內提供訟費清單給予法庭及凌先生,隨着凌先生有14天以書面形式回應,之後法庭會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並以書面形式決定訟費數額。

 (張澤祐)  (袁家寧)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