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發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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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16年4月19日頒佈判案書,駁回凌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5年1月12日的命令的上訴,並命令凌先生須支付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的訟費。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裡不會複述。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CACV 19/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凌發
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6年7月29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6年7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12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2016年4月19日頒佈判案書,駁回凌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5年1月12日的命令的上訴,並命令凌先生須支付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的訟費。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裡不會複述。

2.凌先生擬就本庭的命令,上訴至終審法院。2016年6月7日,他提交了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但因高等法院規例訂立,擬上訴人應在上訴法庭命令日期後28天內作出申請,該申請已逾期。因此本庭當作凌先生申請延展時限,以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之後,法庭命令以書面處理本申請,雙方繼而提交了書面陳詞。

4.凌先生的投訴大部分有關他本人的個案。至於他聲稱有相同的案例獲房委會豁免追究,本庭留意第一,在本庭聆訊時他沒有提出過,第二,即使在現階段容許他提出,他亦沒有提供實質資料支持。

5.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的要求,即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令至案件應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

6.本庭2016年4月19日的判案,只是有關本案單一案件的議題。考慮過動議通知書的內容,與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上訴並没有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要把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因此,即使申請符合上述時限,擬上訴仍然不符合法例的要求。本庭駁回申請。

7.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申請相當簡單,考慮房委會代表律師的清單後,本庭命令凌先生支付訟費$6,000給房委會。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