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雅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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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了五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控罪進行審訊,經過交替程序,法庭裁定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可接納為呈堂證據之後,被告人承認這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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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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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了五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控罪進行審訊,經過交替程序,法庭裁定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可接納為呈堂證據之後,被告人承認這五項控罪。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在相關時間,被告人是普達沛斯(香港)有限公司(「普達沛斯」)的董事兼股東,普達沛斯是紙板供應商,為多個客戶提供貨品,其中包括雅生萊產品(供應)有限公司(「雅生萊」)、Lightbody Ventures Limited(「Lightbody」)、香港日通有限公司(「日通」)及大昌行物流有限公司(「大昌」)(該四間公司)。盧曉旦女士(「盧」)是普達沛斯的銷售總監,負責向該四間公司推銷產品,並且聯絡這些公司的相關採購人員商討訂貨詳情。 3.2010年中,盧向被告人表示要向一些客戶公司的採購人員提供回佣,以爭取他們向該公司訂貨,盧建議被告人以劃線支票把應付的回佣先支付給她,再由她以現金支付佣金給有關的採購人員,被告人接受盧的建議。結果,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人通過盧向該四家公司的採購職員一共提供了316,611.78元的回佣,藉此爭取他們的訂單。 4.控罪一涉及付給雅生萊的僱員Summy Leung共235,939元,作為他替雅生萊向普達沛斯訂貨的報酬。控罪二及三涉及支付回佣給兩名Lightbody的職員,即Kathy Liu及Grace Huang作為她們替Lightbody向普達沛斯訂貨的報酬,回佣的金額分別是23,947元及30,162元。控罪四涉及支付回佣給一名叫Edmond Kwok的日通僱員,作為他替日通向普達沛斯訂貨的報酬,涉及金額共16,562元。控罪五涉及支付回佣給一名叫何培正的大昌僱員,作為他替大昌向普達沛斯訂貨的報酬,回佣的金額大約是10,000元。 5.被告人於2013年5月14日到廉署的社區關係處荃灣分署查詢,向當值主任說出他曾經應盧的要求,在過去三年經盧給予該四間公司600,000元茶錢以獲取購貨訂單。在之後與廉政公署調查員的會面,被告人進一步承認,經過盧向該四家公司的採購人員付回佣的安排,並提供了相關的文件及公司的紀錄。 6.在辯方要求之下,案件押後了讓被告人向廉政公署提供協助有關調查盧與及控罪一至五之受賄人員。被告人已經提供了兩份證人供詞,廉政公署決定不會作進一步行動。 7.被告人現年43歲,他沒有刑事紀錄。 8.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已婚,有分別6歲及兩歲子女,妻子是家庭主婦,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人曾經在加大拿接受大學教育,未完成教育便回港與朋友合作做生意,後來在一間油墨公司受僱升至營業董事。他在2008年成立自己的油墨公司,自2009年成立本案的普達沛斯,而盧亦開始協助被告人處理業務,被告人現在仍然經營這兩間公司月入約三萬多元。 9.張大律師指出本案一點重要及特別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主動向廉政公署提供協助導致他本人被檢控,調查期間他一直與廉政公署人員合作,減省公署人員不少調查的時間,他倚賴Leung Cho Yi(CACC 385/2008)、蔡家健(CACC 377/2012)說,雖然被告人爭議招認的自願性之後才認罪,但他仍然應該得到認罪的扣減。他說案中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止於被告人自己的招認,廉政公署亦確認盧及被被告人指控收回佣的人士皆否認被告人的指控,被告人可以質疑事實上盧是否真的付了回佣還是欺騙被告人,但被告人選擇認罪,更願意做控方的證人,雖然最終廉政公署並不用被告人做證人,但是被告人的行為足以反映他的悔意,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他認罪扣減和因為他主動向廉政公署招認給進一步扣減。 10.辯方亦提出被告人在2013年5月向廉政公署主動提供資料,2014年7月已經完成對被告人的所有調查,但是至2015年6月,被告人才被檢控,他因此事困擾多時,辯方大律師引用了劉健如(譯音)案(HCMA 391/2002)、馬劍洪(譯音)案(CACC 33/2002)。辯方大律師亦呈交了其他的判刑案例與本案比較去支持他的求情,本席已經逐一細閱。但是這些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與本案各有不同,參考作用不大,在此本席不重複各宗案例之案情來與本案比較。張大律師曾經要求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本席拒絕。 11.賄賂是十分嚴重罪行,以往法庭曾經稱之為社會毒瘤,為了防止其蔓延,法庭一向以嚴峻態度判刑,以維護香港廉潔形象。因為每宗貪污賄賂案的性質都不同,所以上訴庭並沒有作出量刑指引,但是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12.被告人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間,總共向四間公司的採購人員提供了共310,000元的回佣,他的犯法行為維持了一段不短的時間,而且給予了總額頗為可觀的回佣,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刑罰過輕,故此拒絕索取社會服務令的報告。 13.本案是一宗常見的為求訂單而向其他業務的採購人員提供回佣的案件。另一方面,案件特殊之處是,除了被告人自己招認與盧串謀向一些採購人員行賄之外,案中沒有證明這些採購人員從盧收取賄款的證據,盧與這些人都否認此指控。被告人是出於甚麼原因去舉報,他自己最為清楚,但最終的結果是這事件中,只有被告人一個人被檢控,而盧曉旦仍然逍遙法外。 14.本席須以被告人自己承認之事實基礎去判刑。考慮了控罪一罪行維持近兩年半,回佣大約230,000元,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二罪行為時約一年半,涉及回佣金額約24,000元,判刑起點定為16個月。控罪三維持約一年,涉及回佣約30,000元,判刑起點定為16個月。控罪四維持大約兩年四個月,涉及回佣16,000元,判刑起點定為16個月。控罪五為時兩個月,涉及回佣只是10,000元,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 15.五項控罪是同一時期的犯罪行為,可以視為同一宗犯罪,整體來看,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足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並不是適時認罪,「案中案」的程序用了七天時間。後來被告人願意做控方證人,但是不獲控方接納,所以被告人並不算是對控方作出了有用的協助,但本席接納被告人已經對廉政公署作出詳盡的證人供詞,顯示了他協助控方的誠意及表達了自己的悔意,本席認為整體上仍然可以給予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亦接納被告人被定罪完全是出於他的招認,因此應該再得減刑,本席給予進一步減刑4個月。被告人以往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他入獄將會對家庭造成極大影響。廉政公署的調查是無可批評,但本席亦會接納被告人由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被調查的時間確受困擾,本席酌情再減刑兩個月。 16.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合。所以最終本席作出以下判刑決定:控罪一判監12個月,控罪二、三及四分別判監8個月,控罪五判監3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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