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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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由一宗嚴重交通意外引發。案發地點是近大嶼山迪士尼樂園的神奇道,涉及一輛雙座位豐田MR2跑車(RT7416)。該車是申請人(曾偉雄)在意外前數月購入作自用。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C 6/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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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偉雄(TSANG WAI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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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6年4月14日
判案日期:2016年4月1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6年5月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由一宗嚴重交通意外引發。案發地點是近大嶼山迪士尼樂園的神奇道,涉及一輛雙座位豐田MR2跑車(RT7416)。該車是申請人(曾偉雄)在意外前數月購入作自用。

2.案發當天即2013年3月4日中午時分,申請人駕駛RT7416沿神奇道向九龍方向行駛。該段道路是雙程路,每程方向有兩線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RT7416經神奇道駛入幻想道和神奇道交接的迴旋處再駛進另一節的神奇道後,突然失控。它向左側滑,然後順時針旋轉先撞進了分隔兩程路的中間地域,再撞了一棵在中間地域的棕欖樹,最後車頭向相反方向才停下來。RT7416開始失控地點距離幻想道和神奇道交接的迴旋處只有約30公尺。

3.申請人是迪士尼樂園的工程師。案發時,申請人的同事鍾先生坐在RT7416左邊乘客座位。事件導致鍾先生受重傷,並在抵達醫院前死亡。

4.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5.2014年11月28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他入獄兩年半,另停牌5年及要自費參加駕駛改善課程。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6.2015年7月9日,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2015年12月8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亦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申請人仍不服,現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7.除了上述事實背景外,控辯雙方亦同意案發時天色晴朗,路面乾爽,RT7416並無任何機械故障。

8.從迴旋處進入另一段的神奇道約30公尺前的馬路上都沒有任何胎痕,但近RT7416撞到樹前的左邊第一線,離開迴旋處約30公尺有兩條較明顯的向右孤形胎痕,一直伸延至第二線近中央石,即近RT7416意外後停下的中間地域處。

9.根據法證化驗專家鄭博士的意外重組證供,有關的側滑胎痕長度顯示意外時RT7416的車速是每小時76至92公里。鄭博士指出當一部車輛轉彎時速度高過該彎容許的臨界速度時,車輛會因為地面磨擦不足而向側“𨃩”出,導致飄移效果而留下側滑胎痕,但鄭博士同意沒有任何“物理證據”解釋為何RT7416的側滑或偏航胎痕會在有關位置開始。

10.鄭博士作出以下結論:

“根據肇事私家車RT7416的損毀程度,煞車測試結果,以及意外路段神奇道沿途所發現如偏航煞車痕(也叫側滑車胎痕)的實質証據,我認為肇事私家車司機失控私家車,導致車輛開始偏離神奇道九龍方向左1線,往中央分隔欄,同時肇事私家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最後肇事私家車跨上中央分隔欄,左邊車身撞到棕櫚樹後才完全停定,旋轉角度大約為180度。經計算後,肇事私家車駛至左邊偏航煞車痕開端位置時的意外車速為每小時84+/-8公里。”

11.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救,而負責處理申請人的醫護人員是歐陽醫生及葉護士。

12.根據歐陽醫生的證供,他有詢問申請人,以了解他的神智清醒情況。歐陽醫生認為申請人是清醒的,亦清楚自己身在何處、時間和人物。歐陽醫生續稱他有和申請人對話,而申請人的說話正常及連貫,而當他問申請人發生甚麼事時,申請人表示“他是私家車司機,撞埋棵樹,不知速度”。歐陽醫生有將申請人的說話記錄在一份急症室報告中。

13.歐陽醫生同意申請人有對他說撞及棵樹,亦有說過失去知覺,不知多久,亦不能記得跟著發生甚麼事。

14.葉護士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在同一報告表格中的Condition On Arrival記下“Can’t recall event”,而在Chief Complaint一項則寫下:“Driver of private car to tree @ (at) 12:20”。葉護士同意Chief Complaint一項的資料不一定來自申請人,可能來自其他人,例如救護員。

辯方的立場及申請人的證供

15.申請人作供時表示自己對意外已完全沒有記憶。他指自己是以時速約5-10公里駛入迴旋處,後以時速約30公里在神奇道左一線向九龍方向行駛。但下一個記憶已身處在深切治療病房。申請人不能解釋為何在意外發生時,RT7416的時速高達76-92公里。

16.辯方指意外時,申請人突然昏厥,故不能控制RT7416,導致意外發生。辯方曾提出一些醫療報告以支持該立場,但在最後陳詞階段向法庭表示不會依賴該些醫療報告。辯方強調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針對申請人的控罪,原因是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在RT7416失控前沒有昏厥。

原審法官的裁決

17.原審法官指出除了申請人外,案件沒有目擊證人,而控方只能依賴環境證據支持控罪。

18.原審法官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唯一的爭議是意外是因為申請人突然昏厥或是因為他超速或突然加速駕駛所造成。

19.原審法官指出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對事件沒有記憶,並非是他在意外時昏厥,而是因為意外受創傷而失憶。原審法官並沒有表明他接納申請人對意外原因沒有記憶的說法。

20.原審法官接納歐陽醫生的證供,亦審閱了葉護士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不但有向歐陽醫生表示“他是私家車司機,撞埋棵樹,不知速度”及“撞咗車之後就失去咗知覺,但係唔知失去咗知覺幾耐”,而歐陽醫生更表明當時申請人神智清醒,談話亦有連貫性。

21.原審法官強調意外時,申請人的車速不低於每小時76公里,而專家證供亦顯示RT7416開始失控時,申請人有嘗試修正。原審法官否定辯方所稱修正行為可能是死者作出的說法,原因是該行為是在瞬間作出,而死者不可能瞬間作出該修正行為。

22.原審法官強調根據申請人的說法,RT7416是在短距離由時速30多公里加速至時速不低過76公里。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估計他駛出迴旋處,進入神奇道時的時速30多公里的說法不一定準確,但如以較時速30多公里更低的車速來考慮申請人駛出迴旋處時的車速,則表示申請人加速的情況更快;而如以較時速30多公里更高的車速來考慮申請人駛出迴旋處時的車速,則表示RT7416是以高速由迴旋處駛入神奇道。

23.原審法官強調根據有關的側滑胎痕,RT7416失控地點距離迴旋處只有30公尺,而涉案路段並非是一段延續的長直路。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由迴旋處進入神奇道時,RT7416是因高速或不斷加速而在極短時間內失控,造成意外。

24.原審法官裁定意外是申請人超速駕駛致令他無法控制RT741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上述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並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代表申請人的張達明訟辯律師完全摒棄原審時申請人指意外是因為他突然昏厥的立場,亦放棄申請人原本提出的上訴理由。

26.張律師強調要裁定一名駕駛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的門檻相當高,而控方亦要確立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顯示他的駕駛行為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7.張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是在沒有足夠證據,甚至是在有違常理下錯誤裁定意外是因為申請人突然加速或超速駕駛導致。

28.張律師強調根據鄭博士的意見,現場出現的側滑胎痕是由於車輛轉向時,車速超過臨界速度導致側滑,顯示車輛失控,但鄭博士未能找出任何“物理證據”解釋車輛為何突然轉向。

29.張律師認為假若意外是車輛突然加速或超速造成,鄭博士會以該理由解釋意外,而不會說無法找出“物理證據”解釋RT7416突然轉向的原因,亦不會認為該車突然轉向屬於異常。

30.張律師強調即使申請人在駛離迴旋處後進入直路不斷加速,在兩、三秒或30米距離內加速至時速76公里,亦不表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原因是該駕駛方法並非不常見。張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應該考慮以下問題:

(一)      案發時的相關整體情況是怎樣?

(二)      在這情況下,該駕駛行為是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三)      在這情況下,該車會出現轉向及失控的危險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是否顯而易見?

31.張律師強調RT7416性能良好;事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迴旋處寬闊而彎度不大;神奇道雖然時速限制為50公里,但卻是一寬闊直路,車流稀疏;而申請人亦是一名經驗豐富的良好駕駛者。張律師的立場是即使申請人超速駕駛,亦不構成危險駕駛。

32.張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排除其他造成意外的可能原因,而錯誤認定意外是因為申請人超速駕駛造成。張律師強調可能會有極不尋常的事件造成意外,並援引多宗案例顯示即使被告人未能就意外原因作出解釋,法庭亦不應排除一些突發事件出現,導致意外。張律師力稱要裁定一名被告人危險駕駛的門檻甚高,而法庭亦要指明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如何構成危險駕駛。

33.張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沒有表明,但向本庭陳述時認為即使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有不當之處,該些不當行為只構成不小心駕駛,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討論

34.誠如張律師正確指出,意外時天朗氣清,路面寬闊,車輛稀疏。申請人駕駛的RT7416卻突然失控,高速撞到大樹導致鍾先生死亡。

35.意外時,只有兩人在場。鍾先生已死亡,而唯一可以說出意外經過的人是申請人。申請人沒有說出意外原因,而且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意外是某些不尋常事件導致。

36.申請人在醫院接受檢查時,神智清醒、說話正常及連貫,但被問及意外時,只承認是司機及車輛撞樹,而沒有說出意外時的車速或意外原因。

37.原審時,申請人指對意外全無記憶,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以突然昏厥作為答辯理由,但在陳詞階段放棄支持該答辯理由的醫療證據。

38.張律師同意法庭無需要憑空想象出對一名被告人有利的可能原因處理案件或以該些可能原因作為被告人的答辯理由。車禍當然可能是因為一些極不尋常而不一定涉及疏忽的原因導致,但如確實有該些不尋常事故出現導致意外,駕駛者理應能交待事件及描述該些不尋常事故。張律師援引的案例的被告人都是因為在意外受傷令他們無能力覆述意外經過,而案情亦顯示不一定是被告人的不當駕駛方式,而有其他可能性導致意外。在本案原審法官沒有接納申請人因受傷而不能描述意外經過,亦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無辜的可能性,導致意外。申請人聲稱在意外時突然昏厥的說法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亦不獲原審法官接納。對此,張律師亦不表異議。申請人能向醫護人員表示記得RT7416撞樹,如在撞樹前兩至三秒內有不尋常事故出現導致意外,而當中不涉及不當駕駛方式,申請人理應能詳細說明。

39.申請人沒有說過有任何不尋常事故導致意外,法庭無需憑空想象一些和申請人駕駛行為無關,但可能導致意外的不尋常事件來解釋意外成因,並以該成因作為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事實上,涉案意外明顯是RT7416超速駕駛導致。

40.張律師指出鄭博士無法找出任何“物理證據”解釋RT7416突然轉向的原因。但鄭博士指的沒有“物理證據”只是局限在有關位置,即側滑胎痕(偏航胎痕)開始出現的地方。

41.張律師強調原審時鄭博士沒有澄清“物理證據”的具體意義,但在前文後理可見,鄭博士所指的“物理證據”必然是指和駕駛行為無關的事項。

42.如RT7416在側滑胎痕出現的一刻,顯示它突然轉向導致意外,而沒有任何“物理證據”解釋,則表示意外必然是一些不尋常的原因或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所造成。申請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顯示意外時有不尋常的事故出現,法庭亦不會憑空想像出一些理由以解釋造成意外的原因作為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客觀及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意外是因為RT7416速度過高造成。

43.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倒果為因”,並在缺乏證據支持下,錯誤認定汽車失控是因為加速及超速導致。

44.原審法官裁定意外是申請人超速及加速造成。原審法官針對的不只是RT7416突然轉向造成意外那一刻。原審法官針對的是申請人駛入迴旋處及由迴旋處轉入神奇道再駛到意外現場的整個時段。

45.案發現場速度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根據鄭博士的意見,意外時RT7416的車速是每小時76至92公里。

46.無爭議的證據顯示RT7416是在駛出迴旋處30公尺後失控。對一輛高速行駛車輛而言,30公尺是極短的距離。

47.申請人聲稱進入迴旋處前,曾停車才再起動,而當他駛離迴旋處,進入神奇道時,車速約30公里,即是說他在30公尺內由30公里急速加速至76-92公里,導致RT7416因與地面失去磨擦而失控。

48.本庭認為RT7416在駛出迴旋處30公尺後失控時,車速達76-92公里,只會是兩個可能原因所造成:

(一)  RT7416是以高速駛入及駛出迴旋處,而在駛出迴旋處極短時間內失控;

(二)  RT7416駛出迴旋處後,急促加速,至時速高達76-92公里而失控。

49.本庭認為不論是哪一個可能性都顯示申請人有危險駕駛,而第一個可能性的機會較大。車輛在長直路行駛76-92公里可能並非太高,亦可能不構成危險。但申請人是在進出迴旋處時以76-92公里行車,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必會認為以該速度進出迴旋處顯然是危險的,而該駕駛方法亦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可預期的。

50.事實上,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亦明顯是建基在上述原因。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有以下裁定:

“39. 被告人所說的30多公里車速不能作準,這明顯是他的估計,話雖如此,但不論以低於或高於這個30多公里的車速來推斷都會達至同一結論–車輛的車速以當時情況而論均屬於過快。因為若以較低的車速來考慮,那麼車子的加速是由更低的速度加至76公里,加速情況便更加快;若以較高的車速來考慮,那麼車子在迴旋處時是以快的速度離開迴旋處駛進神奇道,情況都會是車子在有關的路段行駛得太快。本席相信車子行駛這段30米的路程時間上不可能太長,同樣都是以秒計算,都會是兩、三秒的時間。

40. 辯方律師引述鄭博士同意這次意外屬於異常的,但本席認為理由很簡單,就是因為車子開得太快。律師經常強調76公里的車速不見得什麼快,在一段直路上(即那30米路段)不可能無緣無故出現失控的情況,從而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當時會否失去知覺。

41. 本席認為需要從整體情況來考慮,那30米路段之前是一個迴旋處,而並非一段延續的長直路,車子在迴旋處是有所轉向和擺動(換句話說車子並非一直走),離開迴旋處後,車子明顯正在加速,兩、三秒內行了30米路,車子便開始失控,車子的速度(76公里)超出該段道路限速(50公里)的50%。所以情況並非車子一直在一條直路上行駛而在加速的時候突然出現失控,而是從迴旋處車子轉動後,進入一條道路,不斷加速,很快(兩、三秒)車子便失控。本案的車子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速度快而出現失控。

… …

43.   他在清醒的情況下駕駛這部車,經過迴旋處進入第二節神奇道的時候,在30米的路段內加速至不少於76公里,在超速的情況下車子失控,最終撞及樹木,引致致命的交通意外。從整體事件來看,明顯地被告人在當時的路段(由駛過迴旋處至撞及樹木)駕駛得太快,到了一個程度被告人不能再控制車子,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是明顯危險,唯一合理推斷是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

51.本庭認為有足夠環境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本庭亦認為以本案的整體環境而言,申請人在迴旋處前後超速及加速駕駛的行為屬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可預期的,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52.對申請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袁家寧)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美華代表。

申請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訟辯律師(刑事案件)張達明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