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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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及第36A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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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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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及第36A條。 2.2016年3月21日凌晨2時至3時許,被告駕駛私家車SY1839沿林錦公路行駛,該路段是一條沒有道路中央分隔屏障的分隔車路,每條車路是單線行車道。被告使用東北方向行車道,朝大埔方向行駛,該段是左彎,而涉案另一車輛是新界的士KV2339正使用西南方向行車道,朝八鄉方向行駛,該段是右彎,事故位置靠近在林錦公路編號EB0509的燈柱。 3.當晚有足夠的燈光、視野良好、路面乾燥、維修良好、交通狀況輕微,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被告人的朋友是崔寶文,是SY1839的乘客,坐在司機位旁邊。SY1839原本由崔女士駕駛,但途中崔女士感到不適,所以她讓被告駕駛。當崔女士注意到被告走錯路線時,她告訴被告在康樂園掉頭,回到正確方向,然後崔女士繼續小睡。突然間,崔女士覺得SY1839撞到了東西,但她不知道究竟怎樣發生。在碰撞中,她的腹部、背部和右腿受傷。 5.KV2339的的士攝像機和鄰近事故位置房屋的閉路電視攝像機記錄了SY1839沿著相反的方向行駛,SY1839橫過斷續白線分隔線,並與KV2339正面碰撞。碰撞後,KV2339的士司機馮振強仍在座位上,安全帶緊固,但已沒有生命跡象,頭部、胸部、左臂和左小腿有明顯受傷。醫生報告證實,死者有方向盤對胸部的挫傷,導致胸部雙側多條肋骨骨折,右頭皮雙側變形的股骨上發現4厘米的裂傷。 6.2016年3月21日上午3時52分,的士司機被證實死亡。死者呈現廣泛鈍力衝擊創傷,這與車輛乘客在車禍的傷害吻合。 7.而私家車乘客崔女士的右前額則有3厘米的裂傷、腹部有廣泛壓傷,被送進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其傷勢包括頭部輕傷、前縱隔血腫、腹壁血腫、右腎上腺血腫、腰椎骨折、右腳踝骨折,屬二級水平的骨折,需臥床休息6週。出院後,可用手杖獨立行走,病假至2016年8月。 8.重組交通事故過程後發現,SY1839在相撞前的4.7至3.7秒,以每小時148公里速度行駛。相撞時,時速是每小時82公里,撞擊前約2.7秒,SY1839開始逆時針旋轉。KV2339的的士鏡頭片段拍攝了SY1839沿著相反方向行駛,在屏幕右邊緣出現。SY1839隨後穿過斷續分隔線,並與KV2339正面碰撞。現場附近居所的閉路電視亦顯示,KV2339和SY1839的碰撞發生在向八鄉的行車線。 9.根據法醫科學家陶博士的檢查結果,證實當KV2339和SY1839在片段出現時,KV2339的起初平均速度是時速43 ± 4公里,後來是每小時43公里。同時,SY1839的平均速度是每小時131 ± 13公里。 10.事故的碰撞地點在向八鄉的行車線。碰撞前,KV2339沿八鄉行車線行駛,速度是每小時43至45公里。SY1839沿林錦公路向大埔方向行駛,速度範圍從首先每小時148公里到碰撞前的每小時88公里。在與KV2339正面碰撞前,SY1839逆時針旋轉,越過對面行車線。事故發生時,死者、被告、崔女士等,均已佩戴安全帶。 11.被告在錄影會面及警誡下講述,在所有有關時間,他駕駛SY1839,崔女士在車上,是他的舊同學。他由元朗出發去沙田,由於他昏迷了很久,他不記起事故的原因。開車前,他沒有服用任何藥物或酒精。他和崔女士已經佩戴安全帶,開車前亦檢查了SY1839,車的狀況良好。而有關為甚麼SY1839會駛到對面行車線,被告沒有甚麼回應。他的腹部和右腿也受了傷。崔女士受傷,但不知道她怎樣受傷。 12.被告現在承認危險駕駛SY1839,引致該的士司機死亡及引致崔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駕駛速度過快,與交通流量相反方向行駛,導致與KV2339正面碰撞。 13.被告現年46歲,過往曾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首項因《罪犯自身條例》,本席毋須理會。其後在2005年12月,因自稱三合會會員及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等,被判社會服務令。交通紀錄方面,從2008年至今,共有11次因超速被罰款。 14.源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引致他人死亡、朋友嚴重受傷等,感到非常悔疚,特此向其家屬致歉及哀悼。被告因駕駛朋友回家時迷路及超速駕駛而發生意外,他自己亦受嚴重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折磨,需進行多次手術,腸和膀胱功能減退,需要導管將廢物排出。被告意外後持續感到內疚,日後亦難再駕駛。其求情信表明,這輩子都留下此深深疤痕作警惕。其妹妹及母親致函指出,被告為人孝順及負責任,傷者崔女士及其父親也致函表明已原諒被告,現在崔女士與被告更成為情侶,互相支持,現在身體亦無恙。 15.源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超速及駛進相反行車道引致意外,但並非穿越雙白線,亦並非長時間危險駕駛,他並不是賽車,也不涉任何酒精或酒後駕駛。 16.源大律師指出,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n Ting CAAR 3/2010一案中,被告駛入錯誤車道,超速兩倍退出時,失控撞及停泊車輛,引致兩名乘客死亡,另外兩乘客嚴重受傷及癱瘓,被告自己亦受嚴重傷害。法院指出判刑起點可達2½ 年監禁,最終因各求情理由,減為16個月。 17.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 CACC 111/2009也指出,上訴人因意外後受嚴重傷害,其身體狀況致使其服刑時更為艱難,亦可作判刑上之考慮。 18.在本案中,被告的心理醫生指出,被告患有創傷後遺症,也使其情緒低落及抑鬱等等。 1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嚴重傷害等,均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CACC 111/2009等,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判監均多達2年或以上。 20.上訴法院在HKSAR v Wu Yat Cheung CACC 450/2012,上訴人駕駛公共小巴因疲倦失去知覺或瞌睡約10秒,橫越三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的欄杆,導致一名乘客死亡,另一名乘客及兩名途人嚴重受傷,法院更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雄 CACC 6/2015,上訴人在迴旋處內高速行駛,估計時速達每小時84 ± 8公里,失控及引致乘客死亡,法院判以2½ 年監禁及停牌5年。 22.本案被告在凌晨時份超速駕駛兩倍多,達時速131 ± 13公里,且在彎路上及駛入相反的行車線。從的士上的鏡頭可見,的士全無時間可作任何反應及迴避,碰撞後更死亡,被告車上的乘客更嚴重受傷,難以想像被告對路面及車輛既不熟悉,竟仍以高速行駛引致意外,案情非常嚴重。 23.本席考慮可予以3年或以上的監禁,但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被告在意外後亦身心嚴重受創,更需持續再作手術及以導管以助排泄。考慮到這些特別情況,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首項控罪可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次項控罪則以2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 2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源於一徹,為同一意外後的結果,兩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而每項控罪亦須停牌4年,並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被告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同期執行。 25.因此,總判刑20個月監禁及停牌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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