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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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及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及121(1)條,與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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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2/2017 [2018] HKDC 6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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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及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及121(1)條,與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2.2016年10月16日晚上約11時59分,在新界西貢大拗門路燈柱EA0876號附近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事件中私家車SU5415和被告駕駛的私家車UE2973發生碰撞,並導致SU5415當時的司機朱榮傑Desmond先生死亡。 3.該路線為雙線行車,北行線方向為出九龍方向,南行線方向為往布袋澳方向。現場路面乾爽,夜間有街燈亮著,光線充足,交通正常,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後,死者身處SU5415內,送院後延至同日凌晨約1時57分被證實死亡,當時死者38歲。 4.屍體剖驗顯示,死因看來是由於多處受傷的直接原因,死者身上有多處遭鈍物撞擊而造成的創傷,與汽車相撞對車上人士所造成的傷勢吻合。被告和其乘客亦分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 5.2016年10月17日凌晨約2時許,警員到醫院後,被告在未經警誡下回答表示當時他駕駛UE2973,到現場時見到有狗隻從左邊走出,扭右閃避,同時SU5415到達就迎面相撞。 相關的草圖、照片和片段 6.草圖P1準確反映事件發生後,SU5415和UE2973在現場沒有被移動的位置和現場環境。P1顯示事件發生後,死者車輛SU5415停在現場北行線出九龍方向的行車線內,而被告的UE2973則停在現場南行線往布袋澳方向,車頭越過了中間分隔的一邊為虛線的雙白線,雙白線靠近南行線的一行是虛線。 7.P2(1 - 32)32張照片顯示了兩輛車輛和現場沒有被移動的位置及現場環境,包括現場晚上有街燈照明。 8.道路情況方面,事件發生在彎位,該處前後車輛有可能切線,路面並不寬闊,北行線一邊是護土牆,南行線一邊安裝了防撞欄,而下面是斜坡。 9.P3(1 - 16)相片顯示現場日間的情況。P3(17 - 49)顯示兩輛車輛分別被拖離現場前,車內、外的情況和損毀,兩部車的車頭部分嚴重損毀,照片P3(40 - 43)顯示車輛UE2973速度計的指針停在約132km/hour的讀數。 10.2017年10月10日,警員在現場駕駛警車,在車內拍攝一段日間路面情況,片長43秒。同日,警員在現場駕駛警車,在車內拍攝一段夜間路面情況,片長59秒,分別顯示了日間和夜間駕駛者在北行線,即死者車輛方向駕駛車輛前進時路面、路形和視野的變化。 11.警員在東九龍行動機地外,從一名男子收到一片光碟,內有一段片段,片長44秒(P10),顯示了意外發生的情況。當時有一輛尾隨死者的車輛同樣在北行線上,透過汽車攝錄器鏡頭,拍攝到意外發生的片段,
12.被告駕駛UE2973在關鍵時間沒有特殊情況下,把車輛駛進對面反方向行車線,超速行駛,及/或沒有妥善專注留意路面情況,特別當時是晚上及在道路上彎位附近。被告駕駛的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被告人的行為並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令到當時駕駛SU5415的死者身亡。 控罪二 13.UE2973在2016年10月20日上午約11時許,由汽車檢驗主任於九龍灣汽車扣留中心進行汽車檢驗。UE2973在駕駛人座椅前面的地方裝有一部視象顯示器,而該顯示器並非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成及保養)規例》第37(2)條可予安裝的視象顯示器,而被告使用UE2973。 控罪三 14.本案在2017年11月1日至3日進行為期3天的審訊,因控方案情未完成和給予辯方考慮相關的議題,案件押後到2017年11月24日作提訊。2017年11月24日,法院決定把案件定在2018年2月26日至28日續審,被告在上述各聆訊日期內都在法庭內,被告一直獲得有條件保釋,並須在2018年2月26日按照法庭指定歸押,但到了2018年2月26日,被告缺席聆訊,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警方曾尋找被告不果,直至2018年4月23日才被警方尋獲,並被帶到法庭處理。被帶到法庭後,被告指稱他因為需要賺錢養家等原因,而在2017年2月26日缺席聆訊,被告沒有任何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5.被告現年31歲,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首項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而在2016年1月,被告因企圖進出口未列艙單貨品,被判監4個月。交通紀錄方面,由2013至2017年間,被告曾8次違反交通標誌或訊號,均被罰款,另有3次在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及一次超速,均被罰款。 16.代表被告的葉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而導致對方死亡深感致歉,其求情信表明,自己狠狠地破壞對方一個美滿的家庭,被告自己也是一家經濟支柱,深深明白這錯誤無法彌補,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17.葉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接受當時如專家所指,其速度超過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但無法確切估計真正速度是多少。而按照碰撞後兩車仍可留在大約原位,這可能顯示車速不會是非常快的,被告只是一時錯誤判斷,並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18.案件中,被告自己亦受傷骨折,無法回復以往的工作,現職導遊助手。被告潛逃只因想賺多些金錢給予家人,並非逃離香港,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而上述多宗案例判監均多達2年多或以上。 20.上訴法院在HKSAR v Wu Yat Cheung CACC 450/2012,上訴人駕駛公共小巴因疲倦失去知覺或瞌睡約10秒,橫越三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欄杆,導致一名乘客死亡,另一名乘客及兩名途人嚴重受傷,法院更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雄 CACC 6/2015,上訴人在迴旋處內高速行駛,估計時速達每小時84 ± 8公里,失控引致乘客死亡,法院判以2½ 年監禁及停牌5年。 22.同樣地,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n Ting [2010] 5 HKLRD 318,被告超速兩倍失控,導致兩名乘客死亡,上訴法院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3.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午夜時分高速行駛,在狹窄的彎位上突然駛進相反方向的行車線,與迎面的車輛發生猛烈碰撞,導致該車輛內的司機死亡,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應予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上被告過往的駕駛紀錄並不良好,多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及訊號,本席其實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審訊至控方差不多舉證完成前棄保,在被拘捕歸案時才認罪,按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CACC 327/2015,在這樣的情況下認罪只可獲判刑扣減20%。因此,就首項控罪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 24.就次項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被告在審訊前已認罪,經考慮後,本席予以罰款1,000元,在被告同意下,可從保釋金中扣除。 25.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本案在2017年11月押後至2018年2月26日續審,但被告卻在無合理因由下缺席,至4月13日才被警方尋獲,嚴重影響了本案之審訊程序及進度,經考慮後,本席以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個月。被告既被監禁,本席酌情就其保釋金只充公部分,予以作出阻嚇,當中合理的金額為扣減3,000元。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無合理因由不歸押的判刑,一般與其他罪行應予分期執行,本案並無其他理由須作不同形式的判刑,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6.此外,按法例規定首項控罪應予停牌5年,本案並無其他特別理由應予減輕。因此,被告被停牌5年,並須於停牌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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