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楊日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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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2年6月25日,原告人廖煒基在粉嶺公路駕駛私家車JE1175時,與第1被告人楊日昇(下稱「 D1 」)駕駛的中型貨車KV1886 (下稱「 該貨車 」)碰撞(下稱「 該意外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PI 37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3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廖煒基 (LIU WAI KEI)  
第一被告人 楊日昇 (YANG YAT SING NISON)  
第二被告人 宏輝物流有限公司
(JUMBO FAITH LOGISTIC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安盛保險有限公司
(AXA GENERAL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25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17年2月14日


I.  序言

1.於2012年6月25日,原告人廖煒基在粉嶺公路駕駛私家車JE1175時,與第1被告人楊日昇(下稱「D1」)駕駛的中型貨車KV1886 (下稱「該貨車」)碰撞(下稱「該意外」)。

2.原告人指稱, 第2被告人宏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D2」)在該意外發生時是D1的僱主,但D2對此否認,並指稱與領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領通」)有一份日期為2010年12月20日的提供人力資源協議,由領通指派D1為D2提供服務, 因此D1受僱於領通(而不是D2或下述德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泰」)的僱員)。

3.第3被告人安盛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安盛」或「D3」)在該意外發生時是該貨車第三者保險的承保人。安盛指稱D1不是其保單協議[1]下的受保司機,鑑於香港汽車保險局與香港各合法汽車保險公司(包括安盛)簽定協議(即「Domestic Agreement」) ,安盛作為該貨車的保險公司,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因法庭的判決而需負上法律責任,因此安盛被批准加入為本訟案第3被告人(見下述第19段)。德泰在該意外發生時是該貨車的車主,並與D2簽訂日期為2011年7月1日的租車合約書,將該貨車租予D2使用。

4.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麥耀華律師行(下稱「麥行」)代表D2,而曾約瑟律師行(下稱「曾行」)代表D3及德泰。D1從來沒有在本訟案中出現及/或提出抗辯。

5.於2013年1月21日,D1於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罰款港幣1,500元。

6.於2015年3月18日,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開展HCA568/2015訟案,就該意外向D1及D2興訟,指稱他因該意外受傷,要求人身傷亡賠償。該傳訊令狀內附的申索陳述書指稱,D2為D1的僱主及該貨車的車主,而原告人向D1及D2索償如下: (1)補償他因該意外而導致工作能力受損[2]約港幣15,000,000-20,000,000元(初步估計), (2)補償他因該意外而導致的醫療開支費用約港幣2,000,000-4,000,000元(初步估計)[3]及(3)有關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補償(包括駕駛樂趣、視覺樂趣等) ,而數額有待專家作出評估。

7.於2015年4月14日, 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頒下命令,將HCA568/2015訟案轉移為高等法院人身傷亡訴訟案件,並編定為本訟案,何聆案官亦將本訟案押後至2015年4月24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

8.依據日期為2016年7月29日的判決(下稱「29/7/16判決」) ,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被撤銷並須支付相關訟費。29/7/16判決如下:

判決

日期:2016729

依據聆案官梁國安於2016年6月17日所頒下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命令,規定除非原告人於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即時被撤銷,現限時已過但命令仍未履行。

法庭現判決:原告人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訴訟即時予以撤銷;此外,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訟費,包括本申請的訟費,款額有待法庭評估。」

9.於2016年9月8日, 原告人就29/7/16判決提出上訴,並將 「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 存檔法庭,並排期於2017年1月25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原告人在該上訴的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於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命令(而該命令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訴訟及作出相關訟費指示) ,並讓原告人繼續本訟案的法律程序。

10.原告人在該上訴提及有關梁聆案官於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命令,其實是指29/7/16判決。29/7/16判決的判決日期是2016年7 月29 日,而該判決當天生效,只是判決蓋印副本在2016年8月25日存檔法庭。29/7/16判決是執行梁聆案官於2016年6月17日頒下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下稱「該除非令」)。

II.  本訟案的法律程序

11.本訟案於2015年4月24日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將該聆訊押後至2015年8月25日,並指示原告人於兩個月內向傷亡案件聆案官匯報何時可呈交有關其傷勢的醫療報告,而原告人須就送達傳訊令狀及其他狀辭文件事宜尋求法律意見(下稱「25/4/15命令」)。

12.於2015年5月29日,原告人於本訟案存檔其誓詞(下稱「29/5/15誓詞」),指稱德泰為本訟案的第3被告人,並夾附申索陳述書草擬本,指稱D1為該意外發生時駕駛該貨車的司機,D2為該意外發生時的「實質責任僱主」,而德泰為該貨車的登記車主,但除此之外,該申索陳述書草擬本仍保留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所述的索求。其實,原告人未有取得法庭的許可,將德泰加入為本訟案第3被告人。

13.於2015年6月初,D2及德泰收到原告人送達的傳訊令狀及29/5/15誓詞。傳訊令狀未有夾附原來內附的申索陳述書,亦沒有獨立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或符合《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的醫學報告。原告人只在29/5/15誓詞內以證物形式夾附上述申索陳述書草擬本。

14.於2015年6月12日,D2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D2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15.於2015年7月9日,原告人致函法庭指出,「因早前數星期天氣酷熱下多次出現中暑及不適」等原因延誤了24/4/15命令下須遞交的進度報告。原告人指稱經初步核實被告方人士/法人名單後已存檔29/5/15誓詞支持重新送達傳訊令狀,但未收到送達傳訊令狀認收書。原告人指稱,D2及德泰的代表律師曾向他查詢及覆信,但D1則全無音訊,而警方提供之第三保險公司安盛不回覆他的查詢。原告人未能確定D1和D2之關係,又認為D2與德泰之關係曖昧不清,因此原告人要求以29/5/15誓詞連同有關佐證文件傳召上述人士/法人/代表出席2015 年8 月25 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以釐清身份及保險資料。至於醫療診斷及治療紀錄,「[原告人]已初步聯絡及要求有關[他]於該意外後至今之紀錄並獲回覆將會盡快提供。[他] 相信大部份能於下次聆訊日前完成」。

16.於2015年7月13日,D2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否認其為D1的僱主或「實質責任僱主」,亦否認其須承擔任何基於D1的轉承法律責任,但假若該意外與D2有任何關係(D2對此作出否認) ,D2也否認該意外是由D1、D2及/或德泰的疏忽引致或促成,而該意外完全是由原告人自已的疏忽引致或主要由原告人自己的疏忽促成。

17.於2015年8月25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將原告人擬將德泰加入為本訟案第3被告人的申請(下稱「加入德泰申請」)押後至2015年11月20日進行辯論聆訊。余聆案官亦頒下案件管理指示,許可原告人以29/5/15誓詞支持加入德泰申請,而德泰及原告人可存檔進一步的反對及回應誓詞。於同日,余聆案官亦作出如下的命令: (1)原告人須於2015年10月26日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損害賠償陳述書及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所指的醫學報告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D2,而(2)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5年12月18日繼續進行(下稱「25/8/15命令」)。原告人並沒有在上述時限內履行25/8/15命令的上述第(1)點。

18.於2015年9月2日,安盛存檔傳票,申請加入為本訟案第3被告人(下稱「加入安盛申請」) ,亦於同日存檔支持該申請的誓詞。於2015年9月8日,德泰就加入德泰申請存檔誓詞反對該申請。

19.原告人缺席2015年10月6日有關加入安盛申請的聆訊, 梁聆案官批准安盛加入為本訟案第3被告人,亦作出如下指示: (1) 原告人須於當天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加入D3的修訂傳訊令狀,(2) 其後的狀辭及文件被視為已作出修訂加入D3,(3) D3須於存檔修訂傳訊令狀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4) D3須於存檔及送達修訂傳訊令狀認收書起計28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調解證明書,(5) 原告人可於隨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和(6)除非法庭批予許可,不得向D3登錄非正審判決(下稱「6/10/15命令」)。

20.於2015年10月7日, 原告人去信法庭(副本抄送D1, D2/D3的法律代表和德泰) 指稱,D1是該意外的責任司機, 而從警方所得的資料顯示D1在現場已交代他為D2的僱員。原告人認為,D2指稱D1受聘於領通並無任何佐證, 所以領通於本訟案的「可被告性」存疑,D2在法理上仍須對該意外之索償承擔部份責任,但甚至D2所述屬實(但原告人不同意),D2容許D1作為未授權人士在該意外發生時使用從德泰租來的該貨車,其實已干犯教唆他人使用其控制下之車輛及/或涉嫌教唆他人使用未有第三者保險之車輛,也可能與D1同時犯上刑事罪行。原告人在信中亦不接受德泰聲稱該貨車於關鍵時刻的使用權已外判予D2而毋須承擔責任。原告人認為,由於D2沒有在該貨車的租賃協議書釐清第三責任保險由誰負責,所以該租賃協議書的合法性存疑, 因此在普通法及第273章《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下,德泰作為該意外發生時的該貨車登記車主仍須承擔責任而應被列為本訟案的被告人。原告人亦通知法庭,其信中提述的佐證物將於下次聆訊與醫學報告一併提交。

21.於2015年10月29日,曾行致函原告人表示,由於法庭已批准D3加入為本訟案第3被告人,故要求原告人於2015年11月9日或之前提供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損害賠償陳述書及該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4]以供參考。於2015年11月16日,曾行致函原告人,再次要求原告人於2015年11月25日或之前提供上述文件,並指稱如果在上述限期前仍未收到原告人的回覆,曾行將會向法庭作出有關申請。

22.於2015年11月17日,原告人致函法庭表示,「自上週起因感染至今尚未痊癒,致令視力間歇模糊及聽力有所閃失」,申請押後原定於2015年11月20日進行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兩個月。原告人於該信件內附兩份分別於2015年11月9日和17日發出的病假證明書,證明醫生給予原告人2015年11月10-11日及17-18日共4天的病假。

23.於2015年11月19日,曾行致函法庭表示不反對原告人以身體不適為由押後原定於2015年11月20日進行的聆訊,但不同意押後兩個月,因為除了上述4天的病假證明外,原告人無提供其他的證據顯示他的健康狀況需要兩個月的時間休息和康復,故押後的聆訊應訂於2015年12月18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前進行。於同日,余聆案官行使酌情權作出指示(並通知原告人及曾行) ,原定於2015年11月20日的聆訊取消,並押後至2015年12月10日進行。

24.原告人缺席2015年12月10日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於同日,原告人致函法庭,表示「因天氣突跌溫及寒濕,下肢麻痺及無力,服藥後臥床至今仍嚴重不適」,更指稱他因彌患糖尿病多年, 亦因該意外患上「PTSD」[5]和「視力與聽力於不適時有所閃失」,因此不能從新界北區上水前往法庭應訊,而再次申請將原定於當日進行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押後。余聆案官在原告人缺席下命令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押後並再行排期,亦指示於2015年12月18日之核對表評檢聆訊了解雙方就加入德泰申請排期的意見(下稱「10/12/15命令」)。

25.於2015年12月18日,原告人致函法庭指出,他因健康欠佳故未能出席當天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但不反對該核對表評檢聆訊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舉行。原告人在信中確認將與D3進行調解(亦會去信邀請D2參與調解) ,所以他同意將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押後。原告人在信中指出,「[他] 前述之醫療報告大部份已完成, 將連同明細索償清單/賠償」在2016年1月31日前提交法庭並發予各被告方於調解使用。

26.於2015年12月18日之核對表評檢聆訊,在原告人缺席下,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如下述(下稱「18/12/15命令」):

(1) 批准原告人逾期於2016年2月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修訂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及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所指的醫學報告(除修訂的傳訊令狀外,上述文件下稱「該等文件」);

(2) D3須於隨後起計28天內(即2016年2月29日或之前)存檔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3) D3須於隨後起計28天內(即2016年3月2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4) 原告人須於隨後起計28天內(即2016年4月2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如有需要);

(5) 加入德泰申請再次排期於2016年3月22日進行聆訊;

(6)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6年5月16日處理訴訟各方會否提出事實證據、醫學專家證據及隨後相關的指示。

27.於2015年12月22日,曾行以郵遞方式將18/12/15命令的草擬本送交原告人。於2016年1月4日,法庭完成18/12/15命令草擬本的審批。於2016年1月11日,曾行存檔18/12/15命令的蓋印副本。於2016年1月13日,曾行將10/12/15命命及18/12/15命令的蓋印副本送達原告人。原告人沒有在2016年2月1日或之前履行上述第26(1)段所述的18/12/15命令指明事項。

28.於2016年2月12日,曾行致函原告人,述明曾行仍未收到修訂的傳訊令狀及該等文件,並要求原告人於2016年2月22日或之前書面確認已否將上述文件送交法院存檔。於2016年2月22日, 原告人致函法庭,申請延期遞交醫學報告,亦向法庭表述以下事項: (1) 原告人於數月前開始有嚴重皮膚敏感症狀,於天氣變化期間更甚, 如是重複多次(附有原告人身體各部位的照片8張) ,他正向主診醫生申請有關醫療報告,(2) 鑑於過去3個月天氣反常及温差變化極大而多次造成原告人下肢間歇性無力及長期處於感冒之狀態,故他需要時間處理/修改相關申索數額明細及報告及(3) 原告人要求法庭允許於下一次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滙報相關進展。

29.於2016年3月8日,曾行致函原告人,要求原告人於2016 年3 月22 日或之前提供文件/信件,佐證他當時身體狀況(包括但不限於皮膚敏威、下肢間歇性無力及長期處於感冒狀態等)的相關醫療報告及醫療收據,及證明其已向有關醫療服務機構及/或主診醫生申請有關嚴重皮膚敏感症狀的醫療報告。 鑑於原告人身體長期抱恙,過去亦多次未能出席本訟案的聆訊,曾行在信中要求原告人於2016年3月15日或之前確認原告人能否如期出席2016年3月22日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倘若原告人預計未能出席該聆訊,原告人應預早向法庭申請押後該聆訊。

30.於2016年3月18日,余聆案官書記向麥行及曾行發出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要求麥行及曾行就原告人的2016年2月22日信件表達各自的看法。

31.於2016年3月21日,原告人致函法庭,指稱「近日發覺胃部極感不適(去年201541胃鏡檢定確診為“長期中度胃炎”), 懷疑該胃病復發至不適程度, 故今延醫診治」,因此申請押後原定於2016 年3月22日進行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3-4星期。原告人表示專科醫生告知他其胃壁長期中度發炎,而原告人認為該意外引致長期「PTSD」影響下可能導致胃病,令他蒙受長期痛苦。原告人於信中提供1張病假證明書以證明醫生給予2016年3月21-22日兩天病假。於2016 年3月22日,梁聆案官再次行使酌情權頒下指示,取消原定於2016 年3月22日進行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並將聆訊押後至2016 年5 月11 日進行。

32.於2016年3月24日,曾行就該通知書致函法庭(並於同日將該信函以傳真方式送交原告人)表示,該意外已事隔接近4年, 原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亦已逾1年,但原告人一直未能提供該等文件,這於各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曾行在信中指出,若原告人未能於2016年5月16 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或之前,根據18/12/15命令將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曾行將會向法庭申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

33.於2016年4月15日,麥行就該通知書致函法庭(並隨後將該信函以傳真方式送交原告人),表示同意曾行的2016年3月24日信函的内容。麥行指出,法庭早在2015年8月25日及12月18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指示原告人分別於2015年10月26日及2016年2月1日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惟原告人仍未有遵從履行。就原告人於2016年2月22日及3 月21 日致函法庭,表示因為各種傷患而未能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麥行認為該等原因並非合理解釋,而原告人隨信提交的文件也不足以證明他沒有能力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麥行認為原告人的行為已對本訟案造成重大延誤,這對各被告人不公平, 若原告人未能於2016年5 月16 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或之前履行18/12/15命令,麥行將會向法庭申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

34.D3的日期為2016年4月27日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述明,若原告人未能於2016年5月16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或之前根據18/12/15命令將修訂的傳訊令狀及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D3將會向法庭申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並要求法庭作出D3建議的指示(包括上述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6]D2的日期為2014年5月3日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述明,若原告人未能於2016年5月16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或之前根據18/12/15命令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D2將會向法庭申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 ,並要求法庭作出D2建議的指示(包括上述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7]

35.於2016年5月5日,原告人去函曾行(副本抄送法庭) ,表示採用上次因病申請延期時向法庭呈交之書面意向要點,再隨後附上詳細之舉證資料(若適用的話)以支持加入德泰申請,作為其陳詞大綱。他亦要求D3在2016年5月11日的聆訊提交指明的文件以供法庭檢視並與他手上資料作盤問之用,如D3未能提供上述資料亦可在聆訊中解釋。

36.於2016年5月10日,原告人再次致函法庭,表示他於2016 年3月期間胃部已嚴重不適,接受相關藥物療程後將於2016 年5 月12 日接受內窺鏡檢查,又因他「彌患嚴重糖尿病及其他長期疾病如腳部麻痺等現象,於這兩天更見嚴重。故依醫生吩咐不宜遠出香港出庭,以免發生意外; 而該等病況亦與是案令[原告人] 彌患PTSD有關......」等等。總括而言,原告人指稱因身體不適而再次申請押後原定於2016年5 月11 日進行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原告人於信中述明將後補相關的病假證明書,但提供日期為2016年3月21日的照胃鏡轉診信。原告人又表示,他擬延聘的律師建議他報警緝拿D1及D2,因他們涉嫌向警方作虛假聲明,而德泰則涉嫌與領通(擬加入的被告人) 使用虛假文件等刑事舉措。由於誓詞及證物將會交予「警方及保險業監理處, HKFI, etc」進行調查,故原告人將在21天内存檔要求「暫時停止」本訟案直至有結果的申請。

37.依據下述7/6/16判決書(見下述第43段)第21-24段,法庭於2016 年5 月10 日下午3時57分收到上述傳真信函,梁聆案官留意到胃鏡檢查預約於2016 年5 月12 日上午9時進行,但轉診信的日期是2016 年3 月21 日,原告人其實早已知道胃鏡檢查將於2016 年5 月12 日早上進行,但卻一直沒有通知法庭,而只選擇於上庭前一日下午近4 時才通知法庭,梁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沒有尊重法庭。再者,梁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患「慢性中度胃炎」而醫生只安排在兩個月左右後才照胃鏡,所以原告人的胃鏡檢查不是緊急性質的,原告人其實可以提早通知法庭或安排押後照胃鏡,原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證明為何不可在照胃鏡之前一日出席聆訊。因此,梁聆案官認為照胃鏡的解說只是原告人的藉口。至於原告人在信中聲稱因糖尿病或腳部麻痺,「依醫生吩咐」不宜遠出香港出庭應訊,即是說原告人寫信時已經看過醫生,但他卻沒有在信中附上醫生的文件,只是寫「sick leave cert(後補)」。依據下述7/6/16判決書第25段(見下述第44段) ,梁聆案官認為原告人再三拖延聆訊,亦沒有提出合理的醫學證據支持其再延期的申請,因此決定不接受原告人的申請,命令聆訊於2016年5月11日依時進行。

38.於2016年5月11日,原告人於上午9時32分(即原定當天進行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前28分鐘)傳真兩份日期均為2016 年5 月10 日的病假證明書及轉診信給法庭。該病假證明書述明原告人患上「上呼吸道感染」及「雙腳麻痺」。由於法庭書記未能及時在當天聆訊前將上述病假證明書及轉診信交予梁聆案官考慮,而梁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合理的醫學證據支持其再延期的申請,因此梁聆案官命令加入德泰申請在原告人缺席下依時進行聆訊。及後,梁聆案官留意到上述兩份文件的日期是2016 年5 月10 日,但原告人郤選擇於翌日上午9時32分才傳真法庭,梁聆案官認為原告人顯然不尊重法庭。

39.於2016年5月13日,梁聆案官的書記發出通知書,取消2016 年5 月16 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而再行排期至2016年6月17 日進行。

40.於2016年5月15日,原告人致函法庭(內附2016年5 月16-17 日共兩天的病假證明書一頁),並表述以下事項: (1) 原告人因身體不適而缺席2016年5月11日有關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惟原告人病患未癒,又因腸胃感染致嚴重脱水及體力不支再度延醫治療,故將會缺席2016 年5月16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2) 原告人已獲得精神科醫生及眼科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3) 有關由該意外直接引致「PTSD」而導致糖尿疾病及其他病患的家庭醫學科醫學報告將於兩個月內完成,(4) 由於過去數個月發生了新病患狀況(包括腳部下肢麻痺及長期中度胃炎)而需轉介至腦神經專科及胃科內窺鏡檢查(第2次)以確定此等病患於醫學上是否與上述病況形成有關,故估計需要約4-6個月的時間完備及/或綜合更新申索數額,但原告人相信估計金額不會少於原申索水平之150%,(5) 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延期4個月或之前提交該等文件,(6) 原告人不同意被告方有關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申請,以及(7) 原告人不願與被告人進行調解並堅持將本訟案以正審解決。

41.於2016年5月20日,曾行致函原告人,要求他於2016年6 月3日或之前,提供精神科醫生及眼科醫生已撰寫的醫學報告以供參考。

42.於2016年6月6日,D2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述明,若原告人未能於2016年6月1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或之前履行18/12/15命令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D2將會向法庭申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 ,並提出D2的建議指示(包括上述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8]

43.於2016年6月7日,梁聆案官頒下判決書(下稱「7/6/16判決書」),駁回加入德泰申請,並指示核對表評檢聆訊再排期於2016 年6 月17 日進行。梁聆案官在7/6/16判決書指出,根據案列,除非發生意外時的車輛司機是登記車主的僱員或代理人,車輛的登記車主不會純粹因為登記車主的身份而須為司機的疏忽負上責任。梁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於本訟案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D1在意外發生時是德泰的僱員或代理人,而相反地,不受質疑的證據顯示D1並非德泰的僱員或代理人,因此法律上德泰無需為D1可能的疏忽負上責任,若德泰被加入為被告人,原告人對德泰的申索必然失敗。基於以上各點,梁聆案官認為德泰明顯地不恰當和不必要成為本訟案的被告人,而這亦不符合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a)條的規定,故此梁聆案官駁回加入德泰申請(下稱「7/6/16命令」)。

44.梁聆案官亦在7/6/16判決書頒下命令,若原告人將來用「身體不適」為由提出任何延期或押後聆訊的申請,法庭不會接納醫生發出的一般「病假證明書」。法庭只會考慮由醫生直接寫給高等法院法官或聆案官的信函,而醫生在信中不單止要證實原告人患了甚麼病,還需要清楚解釋基於甚麼原因認為原告人不能出庭聆訊(或需延期處理任何法庭的命令),醫生也要向法庭交代,這些「原因」是否只是基於原告人主觀的片面之詞,或者有甚麼其他客觀的醫學證據證明原告人確實是不能出庭等,信中也需要有醫生的全名,專業資格,通訊電話及診所地址等,可令法庭在有需時能隨時接觸這位醫生。梁聆案官同時向原告人作出嚴正警告,原告人的責任是積極跟進本訟案的程序,若原告人掉以輕心,或企圖延誤法庭程序,或有故意不尊重法庭的行為等,法庭有權頒布應對的命令,甚至可以剔除原告人全部的申索,及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

45.於2016年6月7日,曾行致函原告人,再次要求原告人提供精神科醫生及眼科醫生已撰寫的醫學報告。於2016年6月10日,曾行將D3的建議指示存檔法庭,當中第3段建議除非原告人於2016 年7 月8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將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被撤銷。曾行於2016年6月13日將D3的建議指示送交原告人。

46.於2016年6月13日,原告人就7/6/16命令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下稱「7/6/16命令上訴」),並排期於2016年8月9日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慶偉席前聆訊 。原告人於同日存檔誓詞用以支持7/6/16命令上訴,而該誓詞內附下述文件: (1) 有關7/6/16命令上訴之原告人陳述書,(2) 香港基本法及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條文撮要,及(3) 從互聯網下載有關「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的資料。原告人的陳述書詳述他用以支持7/6/16命令上訴的理據, 本席在此不贅。原告人的陳述書亦就他未能出席2016年5月11日的聆訊簡述因由並求法庭體諒: (i)他彌患糖尿病逾廿年,血糖過高/低也會影響視網細胞微絲血管而變得視力朦朧,(ii)即使普通感染也可令他受藥後變得木訥、反應緩慢及容易因下肢突然無力而失去平衡,(iii)他受「PTSD」症狀影響而令控制血糖水平日漸困難,而他更易於炎夏天氣或變化間出現高/低血糖引致全身乏力,亦可能引致中風、心臟病發及暈倒失救等嚴重事故,(iv)近期常發生的下肢痲痺已獲醫生轉介腦神經科跟進,(v)至於病假紙與胃鏡日期不符是誤會,因為預訂胃鏡檢查日期時已開始胃部不適而需服藥, 須停藥兩星期才可照胃鏡,但原排期於2016年5月中的照胃鏡日期因感冒用藥中及喉嚨有濃痰而不進行,所以胃鏡檢查一直未做,但希望在2016 年6月進行,(vi)他因病未能出席本訟案的聆訊已令他損失訟費,(vii)他無法出席2016年5月11日的聆訊並無不敬之意,只是恐防不能支持及發生事故,(viii)但他已盡力撰寫「大綱要點及本人指示」讓法庭能在他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避免延誤程序進度。原告人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加入德泰申請及暫緩7/6/16命令的訟費命令,直至7/6/16命令上訴有裁決。

47.於同日,原告人存檔誓詞用以支持7/6/16命令上訴,並在該誓詞表述以下事項: (1)原告人將於當天下午覆診時獲補發早前遺失了的精神科醫學報告,(2) 原告人將於2016年6月17日或之前提交眼科醫生撰寫的報告,及(3) 由於有關糖尿病及胃疾的醫學報告須要更新,原告人將於2016年6月17日向法庭申請「最後」延期遞交醫學報告。

48.於2016年6月15日,原告人致函法庭表示,他提出的7/6/16命令上訴已排期於2016年8月9日審理 ,故申請押後2016年6 月17 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約10個星期或不早於2016年8月31日舉行,而他已要求該意外後替他診治的精神科專科醫生補發去年已發之醫學報告(但原告人於早前遺失該報告)供曾行及被告人參閱。原告人在信中夾附精神科康貴華醫生所撰寫的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醫學報告,而有關其他關鍵性較次要的醫學報告,原告人簡述匯報如下: (1)由於眼科醫生早前發出的醫學報告過於不詳細,原告人正要求有關醫療機構及/或主診醫生重寫醫學報告,(2)原告人正排期約於兩星期後,若身體狀況較佳,便進行第2次胃鏡檢查,(3) 原告人可於下一次核對表評檢聆訊提交糖尿及內分泌科的醫學報告,(4) 腦神經科的醫學報告需要至少6個月方可完成,及 (5)「至於綜合各方之影響導致之精神痛苦,pleasure enjoyment之削弱或將於正審前或非正審期較後期才能提交」,但原告人將於稍後存檔「修改相關之“申索陳述書”以修改及提供更詳細資料及索償之額度」。「故若法庭不作延期,[原告人]確認上述為[他]等同出席該聆訊時提交之進度陳述。」

49.於2016年6月16日, 原告人致函法庭,表示法庭仍未回覆有關他提出押後2016年6月17日核對表評檢聆訊的申請。原告人認為D3的建議指示顯示D3未知悉7/6/16命令上訴其實已排期在2016年8月9日聆訊審理,而D3亦未有足夠時間參閱原告人的誓章內容及理據,因此D3的建議指示操之過急, 其提議的時限亦不切實際,給人有「快刀斬亂麻」之嫌。原告人表示,即使他未能出席2016 年6 月17 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他明確反對D3的所有建議指示,D3應以傳票形式申請該等建議指示以示公允,法庭應理解原告人因該意外引致後遺症(包括其2016年6月15日信函夾附的專科報告所述的情況)及「其他延伸症狀就所承受之痛苦及精神傷害」,即時否決D3的建議指示。

50.原告人缺席2016年6月1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梁聆案官表示,本訟案的案歷超過1年仍缺乏進度,原告人亦未有出席該核對表評檢聆訊或將人身傷亡訴訟問卷存檔法庭,故法庭已經可以即時終止此訴訟。但梁聆案官顧及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故頒下如下的命令(下稱「17/6/16命令」) :

(1) 准許原告人逾期將修訂的傳訊令狀於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下稱「該第1」);

(2) 若原告人遵守該第(1)款 ,D3須於隨後起計14天內(即2016年8月12日或之前)將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下稱「該第2」);

(3) 除非原告人於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將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即時被撤銷(即該除非令);

(4) 若原告人遵守上述該除非令,(i)D3須於隨後起計28天內(即2016年8月26日或之前)將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及(ii)原告人須於隨後28天內(即2016年9月23日或之前)將答覆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如有需要);

(5)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6年10日28日進行;

(6) 「如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完成上述各項命令,需於三天內書面通知聆案官並詳細述明原因」(下稱「該第7」);

(7) 可隨意提出申請(下稱「該第8」);

(8) 此命令由D3代表律師草擬及送達各方。

51.於2016年6月20日,原告人致函曾行,要求曾行提供17/6/16命令的草擬本,讓原告人審視並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準備相關上訴申請,「該等申請一般為下命令日起計十四天內,敬請[曾行]垂注及快回覆......」。

52.於2016年6月21日,曾行以郵遞方式將17/6/16命令的草擬本送交原告人,亦於同日將該草擬本呈交法庭審批。於2016年7 月4 日,法庭完成有關17/6/16命令草擬本的審批。於2016年7月6日, 曾行將17/6/16命令的蓋印副本存檔法庭,並將7/6/16及17/6/16命令的蓋印副本送達原告人。

53.於2016年7月5日,原告人致函曾行(副本抄送法庭),表示不明何須主動剔除D2,如果領通才是D1的僱主,原告人認為D2疏忽監管其承判商而須負上法律責任,所以原告人擬申請加入領通為本訟案第5被告人。由於曾行已確認D2及領通之合約承判關係,原告人要求曾行提供領通之詳細登記資料以便原告人盡快作出行動。

54.於2016年7月13日,原告人致函法庭表示,他已於2016 年7 月11日收到17/6/16命令。原告人認為,17/6/16命令涉及重大之剔除申索條款,明顯地不合乎常理及程序,並嚴重損害原告人之利益,被告方代表律師刻意以行政手段提交命令草擬本及梁聆案官涉嫌協同有關法律代表作出偏離正軌之不法行為,原告人已向相關之上線司法人員投訴及反映,而他就梁聆案官之胡作非為及視法律為無物之行為定當依法追究。[9]原告人認為梁聆案官繼7/6/16判決書後,以更錯及荒謬(隱藏在17/6/16命令內)的該除非令去掩飾其濫權瀆職之行為。原告人表示將於7 天內就17/6/16命令提出上訴。

55.於2016年7月15日,原告人致函法庭,要求押後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月9日聆訊兩個月,因為原告人已向梁聆案官申請相關聆訊的錄音謄本但仍未收到回覆,而梁聆案官在另一相關判決(即17/6/16命令)明顯不公及漠視原告人之利益而將會觸發另一上訴申請,因此原告人希望法庭批准延期及稍後排期與針對17/6/16命令的上訴一併處理。

56.於2016年7月16日,原告人致函曾行(副本抄送法庭),要求曾行提供原告人的2016年5月5日信函所提及的保險文件(並確認有否於2016年5月11日的聆訊使用該些文件)及曾行於2016年5月11日的聆訊所使用(但沒有抄送原告人)之「任何文件」。

57.於2016年7月22日,原告人致函法庭,進一步跟進其2016 年7月15日信函所提出的延期申請,並申請批核及存檔該信函所內附有關申請推翻17/6/16命令的原告人誓詞草擬本。

58.於2016年7月25日,原告人致函法庭表示,由於原告人早前提交的精神科醫學報告及延期遞交其他醫學報告的申請(見原告人致法庭的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信件)未被考慮,他依據17/6/16命令的該第8款向法庭提出暫緩執行17/6/16命令2-3個月的申請,以便給予原告人較充裕之時間處理,也可免除進一步之程序對法庭帶來之消耗。

59.於2016年7月26日,梁聆案官作出指示,「...... 原告人須遵照恰當程序,以傳票方式提出任何申請(包括延展期限的申請) 」。

60.於2016年7月2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暫停法律程序(下稱「27/7/16傳票」),而該傳票排期於2016年9月6日在梁聆案官席前聆訊。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該傳票申請。

61.於同日,原告人就17/6/16命令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下稱「17/6/16命令上訴」,並排期於2016年10月1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佩瑩席前聆訊,而該上訴通知書述明上訴時限已屆滿。

62.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17/6/16命令上訴,並夾附下述文件: (1)原告人的日期為2016年7月22日「誓詞」,(2)17/6/16命令及(3) 原告人於2016年6月15日存檔及副本送達被告方之信函,並内附原告人彌患「PTSD」之醫學報告。就上述第(1)點而言,原告人表示17/6/16命令上訴可與7/6/16命令上訴一併處理,他亦已致函郭暫委法官要求7/6/16命令上訴延期兩個月而正等待其回覆指示。原告人認為該除非令無理及「急不及待」,沒有經過嚴謹「剔除聆訊」程序而令人費解。原告人認為17/6/16命令內容含糊不清及自相矛盾,亦明顯妄顧原告人的利益,而該除非令沒有清楚交代是撤銷針對D3的申索,或針對D1、D2及/或D3的申索,撤銷申索後的訟費指示亦欠奉。原告人指出,該第7款(見上述第50(6)段)述明,如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完成上述各項命令,需於3天內書面通知聆案官並詳細述明原因,但原告人早於2016年6月1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前已向法庭提出書面申請,延期提交該等文件4個月(因為醫學報告項目增加及/或需要修改)而未收到聆案官之回覆,原告人認為聆案官似乎選擇性地接收或不接收某方信息。原告人指稱,梁聆案官頒下荒誕的7/6/16命令後又再作出匪夷所思的17/6/16命令,其個人判斷及操守存疑。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提出17/6/16命令上訴。

63.於2016年7日29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下稱「29/7/16誓詞」)如下:

「1. 本人承[7/6/16命令]提交相關文件;

2. 若該等文件或可有少許瑕疵再須修改呈送,本人要求則延期相關命令兩個月,以便原告人能有足夠時間優化;

3. 處理原告人擬加入之第5被告人之申請(下次核對聆訊處理)。」

該誓章附有無法庭蓋印的修訂的傳訊令狀(列明D1及D2為第1及第2被告人,並以紅色加入D3為第3被告人,刪去德泰作為擬加入第4被告人及擬加入領通為第5被告人)、以全紅色草擬的修訂申索陳述書草擬本、損害賠償陳述書及兩份醫學報告(一份是早前已提交由精神科康貴華醫生撰寫的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醫學報告和一份由家庭醫學科洪偉賢醫生撰寫的日期為2016年7月28日醫學報告)。

64.於2016年7月31日,原告人致函麥行、曾行及領通如下(下稱「該文件送呈通知書」):

「1. 現通知上述貴司是案原告已遵從相關命令存檔由聆案官梁國安20160706發出之指令。詳情見附已存檔誓詞頁面及確認內容(即頁2-3)。

2. 全份文件連證物內容共20,將以掛號郵件寄予貴司處理,為荷!」

65.D2及D3指稱,原告人沒有在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履行該除非令,將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送達各被告人,故此原告人的訴訟已即時被撤銷。

66.於2016年8月1日,曾行致函法庭(副本抄送原告人、D1及麥行) ,表示原告人於2016年7月27日提出17/6/16命令上訴,但未於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就17/6/16命令存檔及/或送達該等文件,因此本訴訟已被即時撤銷,而曾行亦於同日呈交有關撤銷本訴訟的判決草擬本以供法庭批核。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原告人提出的上訴不具有擱置上訴是在其當中提出的法律程序的作用,因此曾行尋求法庭指示,就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月9日聆訊是否仍然繼續進行。

67.於2016年8月3日,曾行和麥行收到2016年7 月31 日的該文件送呈通知書,內附29/7/16誓詞 但沒有夾附29/7/16誓詞的證物, 而原告人在該文件送呈通知書提及他會以掛郵形式將證物寄給D2及D3,因此在2016年8月3日D3仍未收到29/7/16誓詞的證物。再者, 29/7/16誓詞內附的文件並未正式存檔法庭,而只屬原告人誓詞內的證物。於2016年8月3日,郭暫委法官作出指示,曾行的日期為2016 年8月1日信件內容將於2016年8月9日的聆訊中處理。

68.於2016年8月8日,法庭於大約下午3時12分收到原告人一封傳真,原告人聲稱「因[他]上週六晚已因感冒等呼吸道感染不適及後晚飯後嘔吐大作,並出現肚瀉後脱水出現之高血糖癥狀; 及至週日延醫治療及服食特效藥物現況稍為好轉。惟[他]會因天氣酷熱及服藥期間容易中暑及出現暈眩,渾身無力......故現通知......[他]可能不能出席是次聆訊」,但他會盡全力在身體狀況許可下帶備藥物親自出席2016 年8 月9 日的聆訊,若未能出席,他要求法庭參閱其「陳詞大綱(撮要) 及其附件」,但除了延期申請及/或繼續聆訊該申請外,他不同意被告方所要求之其他新開的命題。原告人並提供了一份於2016年8月7日由西醫林龍如發出的兩天病假證明書,並表示同意法庭可致電其是次主診醫生Dr Hung Winson查詢。

69.原告人沒有出席2016年8月9日的7/6/16命令上訴聆訊,郭暫委法官表示,原告人於2016年8月8日致法庭的信件及其提交看似是由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沒有理會7/6/16判決書第25至31段的指示(見上述第44段)辦理,而原告人亦沒有在該除非令的限期前將該等文件送達各被告人。郭暫委法官認為,申索陳述書亦不能以誓章形式存檔,故此,該除非令已於2016年7月29日4時後自動生效,本訴訟已即時被撤銷。郭暫委法官認為,既然原告人的訴訟已被撤銷,法庭便不能再繼續當天的聆訊,因此郭暫委法官不處理原告人押後聆訊的申請。

70.於2016年8月11日, 應梁聆案官的指示,曾行將鄧佩珊的第3份誓詞存檔法庭以協助法庭批核有關撤銷本訴訟的判決草擬本。鄧佩珊的第3份誓詞敍述頒下17/6/16命令後的案歷,並指稱原告人並未於指明時限(即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履行該除非令將該等文件存檔法庭及/或送達各被告人,在沒有任何暫緩法律程序的指示下,根據該除非令,本訴訟已在當天被即時撤銷。因此,D3要求法庭撤銷原告人針對D1、D2及D3的訴訟,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相關的訟費。

71.於2016年8月17日,曾行致函法庭(副本抄送原告人、D1及麥行) ,表示由於原告人沒有於指明時限前履行該除非令,郭暫委法官已於2016年8月9日的聆訊表示不會處理7/6/16命令上訴,有鑑於此,曾行尋求法庭指示確認有關27/7/16傳票的2016年9月6日聆訊會否繼續進行。

72.於2016年8月18日,梁聆案官書記發出通知書,有關27/7/16傳票的2016年9月6日聆訊及訂於2016年10月28日進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被取消。於同日,法庭完成有關撤銷本訴訟的判決草擬本的審批。於2016年8月25日,曾行存檔29/7/16判決的蓋印副本。

73.於2016年8月26日,曾行將29/7/16判決的蓋印副本及梁聆案官書記於2016年8月18日向曾行發出的通知書(見上述第72段)送達原告人,述明2016 年9月6日及10月28日的聆訊已被取消。於2016年8月29日,曾行致函法庭(副本抄送原告人、D1及麥行)尋求法庭指示,有關1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10月18日聆訊會否繼續進行。

74.於2016年9月1日,原告人致函法庭,否認未有履行該除非令,並表示已分別於2016年7月29日及在翌日(2016年7 月30 日)將該等文件存檔法庭及「函寄各被告人」。原告人表示不明白及/或不理解本訟案為何被即時撤銷,他將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推翻郭暫委法官於2016 年8月9日不受理7/6/16命令上訴的決定。由於27/7/16傳票已在2016年7月29日前存檔,原告人強烈反對梁聆案官取消2016年9月6日的聆訊,再者1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10月18日聆訊仍列於司法機構的「查訊聆訊日期」資料庫,而該上訴聆訊正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17/6/16命令的合法、合情及合理性作出裁決。因此,原告人認為梁聆案官沒有法律依據,在沒有原告人的同意下取消2016年9月6日聆訊,這樣對原告人不公平,亦妄顧程序指引。因此,原告人要求聆案官發出修正命令,以便2016年9月6日的聆訊如期進行,或另排期進行。

75.於2016年9月6日, 朱法官頒下指示,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已於2016年7月29日被撤銷,因此法庭不再具有處理17/6/16命令上訴的司法管轄權,法庭因此不會處理該上訴,而編定於2016 年10 月18 日的聆訊亦被取消。

76.於2016年9月8日, 原告人就29/7/16判決提出該上訴,並排期於2017年1月25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該上訴(下稱「該誓詞」)。 原告人在該誓詞指稱,他已依從該除非令於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約2時半至3時間) ,將所需文件內附該誓詞,進行監誓及影印後即時存檔了法庭,而原告人在該誓詞內已述明,如內附文件有不完善之處,要求法庭給予更多時間讓他修正。「惟及後送達其他被告方代表([原告人]持有郵遞紀錄) ,亦並未收到被告方可依從[17/6/16命令]於28日內可提出之異議」。及後,原告人被通知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月9日聆訊在沒有任何頒令下不作處理。其後更收到D3及德泰法律代表致函梁聆案官宣稱原告人未有遵從17/6/16命令,故2016年8月9日之聆訊不被處理,原告人不明白在他未有機會作出辯解下,由誰決定他在指明時限前未能履行17/6/16命令。原告人指稱,梁聆案官早前命令亦有延緩條款容許原告人提出延期,惟回覆須以誓詞形式提出,因此原告人於指明時限前提交誓詞夾附該等文件,並再次要求延期,但及後久等亦得不到回覆。故綜合上述,原告人應已履行17/6/16命令之基本要求,惟不能理解被告方為何認為原告人未有履行指明事項而直接申請執行該除非令之理據,這實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允,尤以他為「PTSD」及嚴重糖尿病患者。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予以重新考慮[該除非令]是否在毫無疑點下批出,另外原告人反對該命令之訟費含糊不清是以簡易或彌償計算?」

III.  有關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法理原則

77.有關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性質,本席在Lee Sai Nam v Li Shu Chung & ors一案[10] 第68段解釋如下:

「68. I next turn to the nature of the Unless Order. An unless order is peremptory in nature, ie it directs a party or parties to perform some requirement by a certain date and specifies the consequences of default. The consequences may differ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uld LJ in Hytec Information Systems Ltd v Coventry City Council,[11] stated that such an order “is, by its nature, intended to mark the end of the line for a party who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it and any previous orders of the court”. 」

78.一般而言,如未有在指明時限前履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指明事項,其所施加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而毋須進一步的聆訊、申請及/或法律程序。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述明如下:「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 天內,向法庭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重點加強)。本席在Lee Sai Nam一案總結相關法理原則如下:

「69. ...... This means that the sanction imposed in any unless order takes effect automatically unless relief from sanction is obtained, and the non-defaulting party does not have to make any application in order to enforce the sanction.

70. In Foshan City Commercial Bank v Chen Yong Yi & ors,[12] Chung J said as follows:

“4. ...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events which occurred since the making of the ‘unless’ order were ‘automatic’ in the sense that default in complying with the ‘unless’ order woul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at order) result in the dismissal of this action. ...”

More recently, in Daimler AG v Leiduck,[13] Fok JA confirmed that “it is not for the party seeking to take advantage of a default to apply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render a sanction for that default effective. Instead, the sanction takes effect immediately and it is for the party in default to apply for relief from the sanction. Only if there is an application for relief from the sanction is the Court required to consider wheth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t is just to make an order granting relief from the consequences that would otherwise follow”.[14]

71. It is therefore important to keep in mind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operation of the sanction which is automatic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to grant relief.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 sanction has become operative, the court must confine itself to deciding whether there has been any breach of the unless order, and must not embark on the exercise of examining whether there is any plausible explanation or justification for the default. ...... Further, since the sanction in any unless order becomes operative automatically upon breach, it is not for the court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here has been such breach to question the suitability of the sanction vis-à-vis the default or to re-write the sanction imposed under such order.

72. This can be procedural tripwire for the unwary. Once a breach of the unless order occurs, the defaulting party cannot escape the guillotine effect of the sanction by seeking extension of time and/or by putting forward mitigating factors to explain the default. His only recourse is to apply for relief from sanction. 」

79.正如上述,如果履行命令的一方因未有在指明時限內遵從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履行指明事項,該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 這與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寬免懲罰條款是兩碼子事。因此,在考慮/裁定履行指明事項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是否已然生效,法庭只查看履行命令的一方是否已在指明時限前已遵從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履行指明事項,而不得(1)考慮未有遵從該令的可能解釋或原因丶(2)重新考慮該令的懲罰條款是否相對未有履行指明事項而違反該令的合適懲罰條款及/或(3)重新改寫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懲罰條款。因此,履行命令的一方必須小心留意,當他未有在指明時限前履行指明事項,他不能夠只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及/或提出緩解因素以解釋他為何違反該令及申請延展時限,他必須及只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該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

80.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述明如下:

「(1)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法庭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2) 申請寬免必須有證據支持。」

81.Lee Sai Nam一案,本席指出相關法理原則如下:

「75.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court will extend time to permit compliance with an unless order had been thoroughly discussed in the pre-CJR case of Chan Chun Lung Allen & anor v Ryland Limited & ors.[15] In that case, Ribeiro J (as he then was) followed the test laid down by Bohkary JA (as he then was) in PT Bank Pembangunan Indonesia (Persero) v Tan Eddy Tansil[16] and declined to lower the threshold which he noted in some English authorities, in particular Hytec Information Systems Ltd at p.1677. But since the CJR came into effect, there was a trend towards the greater use of orders to specify automatic consequences of non-compliance and for placing the onus on a party guilty of non-compliance to seek relief from those consequences. This trend was reflected in the RHC themselves.[17]

76. In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18] Fok J (as he then was) noted that relief from sanction under Order 2 rule 4 of the RHC is not automatic, and Order 2 rule 5 of the RHC specifies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the court shall consider on an application for such relief. The learned judge considered the Hytec approach to be consistent with the more proactive case management approach encouraged by the CJR such that the Hytec approach now reflects the approach that should be applied in Hong Kong:

“... That is to say, although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disregard of a court’s peremptory order may be the most usual circumstance leading to the refusal of an extension of time to comply with a peremptory order,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refuse an extension or to relieve a party from sanctions is not limited to cases of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default. As directed by O.2 r.5 of the [RHC], the court should consider all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listed in r.5(1) at subparas.(a)-(j).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one or a number of orders through negligence, incompetence or sheer indolence may be such as to lead the court to conclude there is an existence and degree of fault which warrants a refusal of an extension of time, so that relief from a sanction for non-compliance specified in a peremptory order (including an order striking out a pleading) should not be granted. Any other conclusion would, in my opinion, be to ignore the positive duty placed on parties to assist the court to further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of CJR (O.1A r.3 of the [RHC]) and on the court to do so by actively managing cases (O.1A r.4(1) of the [RHC]).”

77. The approach outlined in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is followed in subsequent authorities.[19] In An Zhou & ors v Zhou Zheng Kuan & ors,[20] To J held that in an application for relief from sanction the burden of proving entitlement to relief is on the party seeking relief, and the court will then decide wheth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t is just to relieve the party in default from the consequences of its breach. “But, not unusually, as an act of prudence and depending o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onsequence of the sanction, the court invites,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defaulting party to show cause why the sanction should not be applied against him. If appropriate and necessary, the court will give direction and grant extension of time for making an application under Order 2, rule 4” (para.26).

78. To J went on to say at para.27 that the list of factors in Order 2 rule 5 of the RHC is not exhaustive and that:

“... Basically, the court considers the reasons for the default, explanation for the delay in applying for relief, whether there was a history of default, whether the sanction is out of line with the consequence of the breach and whether the breach was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see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2011] 1 HKLRD 606 at 616. Usually the court would have considered the appropriateness of the sanction at the time of making of the unless order. However, circumstances may change. The extent of the breach as it turned out may not be as serious as anticipated and there may b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Worth noting is that Order 2, rule 5(f) expressly distinguishes between default caused by the litigant and that caused by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 The court is inclined to grant relief to a litigant if he has no deliberate feet dragging and the default was caused by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 」[21]

82.上述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一案述明,[22]自從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就行使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酌情權,法庭不應囿於考慮不履行命令的一方,是否蓄意和侮慢地違反命令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法庭也可以考慮未有遵循命令,是否出於疏忽、無能或怠惰,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及過失的嚴重程度,法庭是可以拒絕寬免的濟助,嚴格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霍兆剛(當時官階)引述了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這些條文訂明,除非失責一方在指定時間內,向法庭申請及取得寬免,否則懲罰條款具有效力,而就懲罰條款的寬免,法庭除應考慮整體情況,條文列舉了應考慮的個別事項包括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的10個非窮舉(non-exhaustive)事項。

83.原告人指稱,人身傷亡訴訟與其他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程序雖有分別,但「剔除申索」之基本要求亦同樣嚴謹的。原告人認為,他的索償理據及傷害承受皆為鐵一般的事實,因此法庭應檢視本訟案以「純行政原因」而撤銷原告人的索償可會引發「公義」被行政程序凌駕的情況。

84.本席同意人身傷亡訴訟與其他一般民事訴訟就有關「剔除申索」的申請之基本要求是相若的, 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也同樣適用於人身傷亡訴訟與其他一般民事訴訟。本席未能同意原告人指稱他的索償理據及傷害承受為鐵一般的事實,因為D2已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否認原告人的申索,而本訟案沒有進行審理,法庭沒有就事實方面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至於D3,原告人直至2016年7日29日仍未存檔及送達加入D3的修訂傳訊令狀(見下述第94-97段) ,所以D3根本未需認收修訂的傳訊令狀,更莫說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但無論如何,甚至原告人具有鐵一般的申索理據(但本席不同意) ,該除非令也不是行政程序,因為這是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下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梁聆案官是行使司法而非行政權力頒下該除非令。正如上述第78-79段解釋,如履行命令的一方沒有遵從法庭基於行使司法權力而頒下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該失責方沒有依據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在14天内「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重點加強) ,該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這是該規則下的法律效果,而非任何行政程序。因此,本席看不到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有何「公義」被行政程序凌駕的情況。

IV.  逾期上訴

85.正如上述第10段所述,29/7/16判決的判決日期是2016年7 月29日而非該判決蓋印副本的存檔日期(即2016年8月25日) 。原告人的該上訴其實是針對29/7/16判決而提出的上訴 ,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内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内送達。據此,針對29/7/16判決的上訴限期已在2016年8月12日屆滿 ,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逾期在2016年9月8日提出該上訴。

86.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2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1)逾期時間的長短,(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申請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3)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87.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原告人的延誤少於1個月,不可說是太冗長的延誤。既然(1) 原告人 自從2016年6月21日已知悉履行該除非令的時限是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見上述第52段) ,(2)原告人自從2016年8月1日已知悉D3認為原告人並未在指明時限前履行該除非令(見上述第66段),(3)如果D3的指稱屬實,原告人的訴訟因應該除非令的懲罰條款自動生效而即時被撤銷(見上述第50(3) 段) ,(4)原告人從曾行致法庭的日期為2016年8月17日的信函副本知悉D3仍堅稱他沒有在指明時限前遵從及履行該除非令(見上述第71段)及(5)原告人一直也理解針對聆案官的判決丶命令或裁決的上訴時限是「下命令起計十四天內」(見上述第51段), 原告人應該明白及理解不遵從該除非令的後果是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訴訟於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後便被撤銷。但由於原告人到了2016年8月26日才收到29/7/16判決的蓋印副本,而他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可能因此延誤存檔上訴通知書,其對是次上訴的誤會是可以理解的。

88.至於上訴成功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比重,但不受其約束。[24]本席於下述的討論及分析認為原告人的該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原告人逾期提出該上訴。

V.  該上訴

(1)  上訴理據

89.雖然原告人在陳詞時曾質疑梁聆案官頒下的除非令是否穩妥、合法、合情及合理,但該上訴並非針對或申請推翻17/6/16命令(包括該除非令) 的上訴。朱法官頒下指示(見上述第75段)不處理原告人的17/6/16命令上訴,原告人並沒有在該上訴重提17/6/16命令,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在該上訴重新質疑17/6/16命令(包括該除非令)的有效性。

90.Jose Miranda da Costa Junior & ors v Lorenzo Yih also known as Yu Chuan Yih & ors一案,[25] 反申索的原告人(即履行命令的一方)向法庭申請寬免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並要求延展時限以便他可遵從及履行該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下的指明事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美超在判詞中說:

「16. Mr Brown, counsel for MGHK, contended that:

(1) the unless order ought not to have been made in the first place; and

(2) based on the materials before the court, the answers to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court under Order 2, rule 5 all point in favour of relief. ......

......

21. The first matter to consider is whether it was appropriate for Mr Brown to challenge the ‘unless order’ made in the absence of any appeal from the Order and when the matter had been canvassed at the time of the hearing. ......

22. Mr Brown explained that an appeal would have generated satellite litigation. I do not consider the answer adequate since if it is suggested that it is wrong in principle for a court to make an immediate unless order without any prior breach at any rate in the context of an order for security for costs, MGHK should have appealed. MGHK cannot have it both ways. 」

正如上述第78-79段解釋,法庭在考慮及裁定原告人是否已遵從該除非令在指明時限前履行指明事項時,不得考慮該除非令及/或該令下的懲罰條款是否穩妥、合適及/或恰當。

91.從該誓詞、原告人的日期為2017年1月22日書面陳詞大綱及他庭上的陳述可見,原告人辯稱他已在該除非令的指明時限前已遵從及履行該除非令下的指明事項,因此D3不能按該除非令登錄29/7/16判決。

92.但若然法庭認為原告人未有在指明時限前遵從及履行該除非令下的指明事項,而原告人仍希望擱置29/7/16判決,他理應根據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申請寬免因未有履行該除非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並據此擱置29/7/16判決)。基於原告人親自行事而無律師代表,代表D2及D3的鄭大律師陳述表示,D2及D3不反對法庭進一步根據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處理該上訴。

(2) 17/6/16命令及該除非令的解讀

93.原告人認為17/6/16命令(包括該除非令)逐點内容與整體佈局有不清晰的地方,「“限時”卻又留有“補救” 條款, 而“補救”條款又有否被忽略下而作出“撤銷訴訟”之決定呢?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顯示其對17/6/16命令(包括該除非令) 的錯誤理解。

94.17/6/16命令的該第1款(見上述第50(1) 段)不屬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但該命令准許原告人逾期將修訂的傳訊令狀於2016 年7月29日或之前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該第1款是延展時限的命令,因為原告人本應依據梁聆案官的6/10/15命令,於當天起計14 天内存檔及送達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見上述第19(1)段)。原告人沒有依時履行該命令,而余聆案官的18/12/15命令批准原告人逾期於2016 年2月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包括)修訂的傳訊令狀(見上述第26(1)段)。但原告人仍沒有依時履行該命令,因此梁聆案官才頒下該第1款,准許原告人逾期於2016 年7月29日或之前將修訂的傳訊令狀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基於上述案歷,原告人在該第1款下須逾期於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各被告人的修訂的傳訊令狀顯然是指6/10/15命令下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而非任何原告人擬加入其他被告人的修訂的傳訊令狀草擬本。

95.再者,由於原告人須依據該第1款於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將上述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存檔法庭,該修訂的傳訊令狀須以獨立文件方式直接存檔法庭(而直接存檔的修訂的傳訊令狀應註明其存檔日期及時間)。而且,由於修訂的傳訊令狀是開展法律程序的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修訂本,它須有高等法院的蓋印。原告人不得只將其誓詞存檔法庭,並夾附修訂的傳訊令狀為誓詞證物,這並非該第1款所述,將修訂的傳訊令狀「存檔法庭」的規定。因此,如果原告人存檔誓詞,將加入D3及擬加入其他被告人的修訂的傳訊令狀草擬本夾附為誓詞證物,這不是該第1款所提及的修訂的傳訊令狀,亦不能滿足「存檔法庭」的要求。

96.該第1款述明,原告人須於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將上述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各被告人。原告人指稱該第1款下將修訂的傳訊令狀「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的指示含糊不清,而他認為該指示的解讀是原告人只須在指明時限前(即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將修訂的傳訊令狀送交法庭存檔,但他可以「其後」(即毋須在上述時限前)才將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各被告人。原告人指稱該第1款沒有清楚說明各被告人須於何日之前收到上述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雖然將文件「file and serve」英文語法中「and」字清楚顯示必須存檔法庭連同必須送達各被告人,但中文的「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字句沒有「以及同時分別送達各被告人」的清晰指示,因此該除非令含糊不清,沒有明確表述是否須在指明時限前將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各被告人。

97.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陳述乃強詞奪理。本席認為「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清楚明白不過,原告人必須在指明時限前將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存檔法庭,亦須在指明時限前將已存檔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各被告人。在考慮該第1款的整體條文,原告人須在指明時限前完成存檔及完成送達的兩項程序, 原告人的解說扭曲了該第1款條文的清楚明確表面意義。再者,原告人已超逾8個月沒有遵從梁聆案官的6/10/15命令及余聆案官的18/12/15命令存檔及送達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法庭沒可能在17/6/16命令仍不訂立送達修訂的傳訊令狀的時限。

98.另外,17/6/16命令向該第2款(見上述第50(2)段)述明,若原告人遵從該第1款,D3須於隨後起計14天内將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該第2款清楚說明D3只須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而沒有「及送達各被告人」的字句,這更加顯示該第1款所述的「及送達各被告人」意味原告人須於指明時限前將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存檔法庭兼在指明時限前將該文件送達各被告人。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必須在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即指明時限前)送達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否則D3便無法在「隨後起計14天內(即2016年8 月12 日或之前) 」(重點加强)將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送交法庭存檔。 如果原告人只須在指明時限前存檔而毋須在指明時限前送達修訂的傳訊令狀,D3便無法知悉原告人是否已存檔該文件,亦無法確立須在2016 年7月29日的隨後14天内(即2016年8月12日或之前的哪一天)存檔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99.因此, 綜觀17/6/16命令的條文,本席認為該第1款的唯一及/或唯一合理的解讀是原告人須在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將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以獨立文件(而非以誓詞內附的證物)存檔法庭兼在上述指明時限前將該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各被告人。原告人援引實務指示18.1附件H的「核對表評檢/案件管理會的命令樣本」本席認為這也無助原告人稱的解說。舉例而言實務指示18.1附件H的命令樣本(英文版)1及第7條述明「The Plaintiff / Defendant file and serve......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 Defence ......」及「The Plaintiff / Defendant is to file and serve a List of Documents ......(重點加強),而中文版本則述明「原告人/被告人須 ...... 就申索陳述書/抗辯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資料,並把這些資料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各方)」及「原告人/被告人須......把 ...... 文件清單 ...... 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各方) 」(重點加強)。明顯地, 「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各方)」等同「file and serve」, 完全沒有任何含糊不清的地方。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

100.本席同意,該除非令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 ,而17/6/16命令的第1及/或第2款並非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但基於上述第96-99段的分析,該除非令所述原告人須於2016年7月29日下午4 時正或之前將該等文件「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定然是指原告人不但須在上述指明時限前將該等文件存檔法庭,亦要在上述指明時限前將該等文件送達各被告人。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稱只將該等文件存檔法庭已滿足了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亦不同意因該除非令的條文含糊不清,原告人便毋須在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將該等文件送達各被告人。

101.如果原告人未能完成該第1款的規定,本席同意D3毋須存檔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因為該第2款述明只適用於「若原告人遵守以上第一段的命令」的情况。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稱必須完成該第1及第2款才需遵從及履行該除非令(即17/6/16命令的第3款) 。首先,履行命令的一方須遵從及履行法庭頒下的任何命令。第二,該除非令與該第2款不相同,該除非令沒有類似「若原告人遵守以上第1段及/或第2段的命令」的字句,因此完成該第1及/或該第2款並非履行該除非令的先決條件。第三,甚至原告人不遵從該第1款在指明時限前存檔及送達加入D3的修訂的傳訊令狀,而D3毋須遵從該第2款在指明時限前存檔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不改變的事實是原告人早在2015 年3 月18日已存檔傳訊令狀向D1及D2興訟,所以無論他有否履行該第 1 款下有關加入D3的指明事項,他仍須將該等文件存檔法庭及送達各被告人(包括D1及D2)以繼續其申索/訴訟。因此,原告人無論如何也須在指明時限前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

102.該除非令所述在指明時限内須存檔及送達的文件包括(1)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2)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及(3)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12(1C)條所指的醫學報告。由於該除非令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所以原告人必須嚴格遵守上述3項文件的要求,否則原告人將不符合規定把文件存檔法庭及/或送達各被告人,也不會被視為在指明時限内完成履行該除非令下的指明事項。

103.基於上述第95段的分析,原告人不能以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及/或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草擬本取替申索陳述書及/或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相關的屬實申述,而指說已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除了該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但這情況在此不適用)外,在未得到法庭的許可下,狀辭是不能被修訂、存檔及/或送達,但無論如何,狀辭的草擬本根本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也不是該除非令下的指明文件。再者,該除非令指明原告人須將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和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存檔法庭及送達各被告人,因此正如上述第95段所述,原告人必須將該等文件以獨立文件直接存檔及送達,而不能夠將該等文件(更何況將狀辭的草擬本)夾附為誓詞證物而只把誓詞存檔法庭及其後送達各被告人,這做法並不能視為嚴格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

104.原告人指稱,17/6/16命令的該第7款(即「如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完成上述各項命令,需於三天內書面通知聆案官並詳細述明原因」) 及該第8款(即「可隨時提出申請」)(見上述第50(6)-(7) 段)是「補救」條文。原告人陳述,如果他未有在指明時限前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該第7及第8款便是17/6/16命令提供的「補救」程序,即他可通知聆案官他未能完成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隨意提出要求延展遵從及履行該除非令的時限的申請,並等待聆案官給予進一步的回覆及/或指示。本席認為該說法顯示原告人錯誤理解該除非令的法律後果。

105.首先,正如上述第 77段所述 ,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是給履行命令的一方最後的一次機會,若履行命令的一方不把握這最後的機會在指明時限内嚴格履行指明的事項,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便即時自動生效,而命令內任何其他條文也不能補救。因此,若原告人未有在該除非令的指明時限前將該等文件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該除非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即「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即時被撤銷」) 便自動生效。

106.第二,該第7及第8款亦無助原告人的指稱。該第7款只要求失責方於3天内書面通知聆案官並詳細述明原因,但該第7款並沒有容許或寬免失責方違反及/或不履行命令所指明的事項,亦沒有確保聆案官會定然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及/或許可失責方逾期履行命令,聆案官完全具有司法權拒絕延展時限。該第8款提及的「可隨意提出申請」容許與訟各方提出有利執行17/6/16命令的申請,而非隨意「移動球門柱」而提出改動命令或延展履行命令時限的申請。一般而言,如果履行命令的一方未有依時履行命令,甚至失責方提出申請要求延展時限,在法庭未行使酌情權許可延展時限前,失責方是處於違反命令的狀態,法庭也不一定行使酌情權延展遵從及履行命令的時限。如果原告人在命令下失責,甚至在一般的情況下,原告人也不能指稱他已向聆案官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並等待聆案官的回覆,便可以解脫其違反命令的失責。

107.第三,該除非令並非一般的命令,而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如果原告人失責而沒有在指明時限内將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他必須在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 天内(即由2016 年7月29日起計14天内) ,向法庭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除非令施加的懲罰條款(即「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即時被撤銷」)便自動生效(見上述第78-79段)。因此,如果原告人只提出一般的暫緩法律程序或延展時限的申請,而沒有提出該規則第 2號命令第4-5條下的申請,而(更重要的是)取得法庭頒予的寬免,這不足以影響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效力,該除非令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

(3) 原告人知悉該除非命令

108.本席認為原告人是知悉該除非令的存在,亦了解它的內容及後果。曾行於2016年6月21日以傳真及平郵的方式,將含有該除非令的17/6/16命令草擬本送交原告人(見上述第52段) ,而香港郵政網頁記錄顯示信件於2016年6月24日成功派遞。在法庭審批17/6/16命令草擬本後,曾行在2016年7月6日及7日分別以平郵及掛郵(見上述第52段),將含有該除非令的17/6/16命令蓋印副本送達原告人,而香港郵政網頁記錄顯示信件於2016年7月11日成功派遞。原告人在其2016 年7 月13日致法庭的信件中,確認收悉含有該除非令的17/6/16命令(見上述第54段) ,而該信件及其附件都有原告人對該除非令的評論,可見原告人是明白該除非令的內容及後果的。再者,從原告人在29/7/16誓詞(見上述第63段)及其在2016年7月31日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見上述第64段)可見,他懂得如何履行該除非令中的指明事項。

(4)  原告人是否違反該除非令

109.原告人指稱,他已在該除非令的指明時限前(即2016年7 月29 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遵從該除非令而履行指明的事項,所以該除非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即「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即時被撤銷」- 見上述第50(3) 段) 並不適用,因此法庭不應登錄29/7/16判決。但鄭大律師認為從文件證據看來,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其說法。

110.原告人指稱,他在該除非令所指明的時限前已將該等文件存檔法庭「及其後以掛郵形式送達各被告律師代表,這顯示[原告人] 事實上已履行該“限時” 條款」(重點加強)。原告人又指稱,他收到的29/7/16判決只含糊表示他未有符合該除非令,他認為被告人有誤導法庭之嫌,「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快閃行動造成既定事實 ......」。

111.但是,原告人已承認,於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只存檔了29/7/16誓詞,但本席認為29/7/16誓詞内附的下列文件並沒有嚴謹符合該除非令所要求的該等文件:

(1) 以全紅色草擬的修訂申索陳述書草擬本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 原告人在庭上陳述,他以誓詞夾附這兩份文件的目的是先給予被告人参閱,以便他們考慮是否同意才正式存檔及送達該些文件。但該除非令其實不需原告人提供任何草擬本,該除非令要求原告人直接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述陳述已顯示他明白他未有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以誓詞夾附文件為證物而只存檔誓詞,而沒有將獨立的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直接存檔法庭,其提交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形式有誤,不能視為已將該兩份文件有效存檔(見上述第94-95及103 段)。郭暫委法官在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月9日聆訊亦已清楚指出「申索陳述書唔係咁樣存檔嘅 ......」。再者,原告人沒有在其存檔的29/7/16誓詞夾附(也沒有獨立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相關屬實申述。因此,原告人未有遵從該除非令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及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屬實申述。

(2) 康貴華醫生於2015年8月10日發出的醫學報告及洪偉賢醫生於2016年7月28日發出的醫學報告 - 該除非令所要求的醫學報告是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 條所指的醫學報告, 而該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 」是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重點加强)。因此,原告人必須提供其「所有」指稱人身傷害及擬在審訊時引用的醫學報告。雖然原告人提供了精神科及家庭醫科(糖尿病)的兩份醫學報告,他沒有提供眼科(視力削弱)、胃科(胃壁中度長期發炎)、皮膚科(嚴重皮膚敏感)、腦神經科(下肢間歇無力及腳部麻痺)及內科(長期感冒及其他感染性病患)的醫學報告,所以他未有滿足該除非令所指明須存檔及送達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 條所指的醫學報告。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並未有在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存檔指明的該等文件,而未有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

112.另外,原告人在該誓詞指稱他於2016年7月29日下午向法庭存檔該除非令內所列明的文件,但他沒有指稱他亦於同日將文件送達D2及D3。而且,原告人只在該誓詞簡略指他及後有送達文件給被告人,這似乎是承認送達文件的時間是在2016年7月29日之後(見上述第 64段提及的該文件送呈通知書)。D3指稱只是在2016年8月3日才收到原告人的日期為2016年7 月31 日的該文件送呈通知書(見上述第67段) ,但原告人只夾附29/7/16誓詞副本但沒有夾附29/7/16誓詞內附的證物,他在信中提及會以掛郵形式將證物寄給D2及D3。本席認為,D2及D3到了2016 年8 月3日仍未收到29/7/16誓詞內的證物。原告人在該誓詞指稱他持有送達各被告方代表的郵遞紀錄,但他沒有披露任何郵遞紀錄證明何日/時成功送達給曾行及麥行。鄧佩珊的第3份誓詞指出,原告人沒有在2016年7月29日或之前向被告人送達該除非令內指明的該等文件,而原告人至今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證明這非屬實。基於上述第97-100及103段的分析,原告人未有遵從該除非令在指明時限前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

113.原告人在庭上質疑,曾行為何於2016年8月1日致函法庭,表示本訴訟已因原告人未有履行該除非令而被即時撤銷(見上述第66段)及曾行如何得知他未有履行該除非令。原告人又認為曾行操之過急,應該等待2016年8月2日或3日才去信法庭。本席認為相關答案明顯不過,原告人並未於2016年7月29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將該等文件送達D3及/或曾行,這已證明原告人已違反該除非令,而該除非令的懲罰條款便即時自動生效。原告人提出7/6/16命令上訴的聆訊本來訂於2016年8月9日在郭暫委法官席前聆訊。本席認為,曾行在該除非令的懲罰條款自動生效後,於2016年8月1日去信法庭尋求法庭指示8天後的上訴聆訊是否仍然繼續進行乃恰當的做法,本席看不到曾行何須拖延至2016年8月2日或3 日才致函法庭。在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月9日聆訊,郭暫委法官指出,在原告人未有在指定時限前將該等文件送達各被告人的情況下,「......聆案官嘅命令,喺7月29號4點後就自動生效,訴訟即時被撤銷。咁今日我唔可以再繼續聆訊」。

1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如期遵守該除非令。正如上述第78-79段解釋,在考慮及裁定原告人是否在指明時限前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法庭不會考慮不遵守該除非令的原因,亦不會考慮是否有充裕因素可寬免懲罰條款。雖然原告人在29/7/16誓詞指稱,「若該等文件或可有少許瑕疵再須修改呈交,本人要求則延期相關命令兩個月,以便原告人能有足夠時間優化」,但法庭及/或被告人沒有法律責任查看原告人在29/7/16誓詞所夾附的文件是否完整無缺或有「少許瑕疵再須修改呈交」,繼而主動考慮應否延展時限以便原告人「能有足夠時間優化」。反之,原告人作為履行命令一方負上責任確保其存檔及送達的文件完全符合該除非令下所規定的該等文件,亦負上向法庭提出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的申請並取得寬免(而要求延展時限的申請並非要求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 ,否則該除非令所施加的懲罰自動生效。再者,正如上述第 104段解釋,該命令第7及第8款也無助原告人的情況。原告人既沒有遵從及履行該除非令下的指明事項,又沒有申請並取得寬免懲罰條款的法庭命令,因此「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即時被撤銷」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其訴訟在指明時限屆滿後被即時撤銷。本席認為29/7/16判決正確無誤。

115.原告人又指稱,他於2016年7月中去函梁聆案官就該除非令要求暫緩或延期執行,並列舉相關原因(即他當時身體狀況欠佳外亦需充裕的時間向他的主診醫生(包括糖尿科、眼科及精神科)參詳及/或更生事項),惟梁聆案官回覆他如有任何申請應以傳票形式作出。本席不同意其說法。

116.其實,原告人是在2016年5月15日致函法庭要求延期4個月或之前提交該等文件(見上述第40段) ,但D2於2016年6月6日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原告人在2016年6月1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前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見上述第42段),而D3於2016年6月10日提出建議指示,除非原告人於2016年7月8日4時正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否則原告人的訢訟將被撤銷(見上述第45段)。原告人於2016年6月13日存檔誓詞,指稱將於2016年6月1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申請「最後」延期遞交醫學報告(見上述第47段)。於2016年6月15日及16日,原告人致函法庭提供康貴華醫生的醫學報告,並表示其他醫學報告仍有待醫生撰寫或更新,亦將稍後才修改申索陳述書及提供索償的詳細資料,但他反對D3提議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見上述第48-49段) 。但顯然梁聆案官不同意原告人就提交該等文件的延展時限申請,而在2016年6月17日頒下17/6/16命令(包括該除非令)。本席認為梁聆案官是理解雙方的立場主張而作出案件管理命令, 沒有任何選擇性地接受或不接受某方信息的情況。

117.從上述第51-59段可見,雖然曾行已在2016年6月21日已提供17/6/16命令草擬本給原告人(見上述第52段),並在2016年7月6日將17/6/16命令的蓋印副本郵寄給原告人(見上述第52段),原告人只在2016年7月13日才表示對17/6/16命令不滿並將會提出上訴(見上述第54段)和在2016 年7月15日及22日要求押後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 月9 日聆訊(見上述第55及第57段),而原告人到了2015年7月25日才要求暫緩執行17/6/16命令2-3個月(見上述第58段) ,但梁聆案官在翌日已通知原告人他須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見上述第59段)。

118.本席認為梁聆案官的指示完全正確。由於該除非令是含有懲罰條款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原告人不可隨便提出一般延展時限及/或暫緩執行的要求,而必須依據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正式向法庭申請寬免懲罰條款,並存檔及送達誓詞證據用以支持該申請(見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2)條),所以梁聆案官指示原告人應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正確無誤。

119.原告人指稱,後來約於2016年8月初,他收到郭暫委法官回覆曾行的信函副本才得悉曾行在2016年8月1日自行去信郭暫委法官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日9日聆訊事宜(見上述66段) ,但曾行沒有將內容副本抄送原告人。原告人指稱,他後來才知悉郭暫委法官就7/6/16命令上訴「不作處理」,但當時原因不詳,原告人不明白這是曾行2016年8月1日去函郭暫委法官之因或是果。原告人指稱,如果郭暫委法官是「因原告人未能符合[該除非令] 等等,[曾行]是否有誤導法庭之成份,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快閃行動造成既定事實呢」?

120.本席認為,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月9日聆訊事宜與該上訴無關連。但甚至有關7/6/16命令上訴的2016年8月9日聆訊事宜與該上訴有關,本席也認為曾行於2016 年8 月1日去函郭暫委法官並無不妥。按上述分析,原告人未有在指明時限前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因此該除非令的懲罰條款已自動生效(即原告人的訴訟已被撤銷)。既然原告人的整個訴訟已被撤銷,原告人向D1、D2及D3興訟的申索已然終止,原告人再沒有基礎繼續7/6/16命令上訴,曾行向郭暫委法官提詢有關聆訊事宜是恰當的做法,而郭暫委法官在2016年8月9 日的聆訊亦認同原告人的訴訟在該除非令的指明時限屆滿後已即時被撤銷(見上述第69段),所以他再無司法權處理7/6/16命令上訴。這法律後果源於原告人未有遵從該除非命令而引致其訴訟被即時撤銷,而非源於曾行的信函。

121.原告人又指稱,根據實務指示18.1有關受害人(即索償人或原告人) 因為年老、傷殘或嚴重病患而導致訴訟過程之進度延阻,甚至暫停之要求,法庭可予以寬限之舉措。原告人認為上述情況亦可成為他的上訴理據,法庭應作出考慮。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實務指示18.1第 21段說明如下:

「若申索人於有關的時效期限將屆滿時才首度延聘律師,或獲得法律援助署首度委派律師,則即使延聘/委派律師的時間仍在本文第19段所列明的時段範圍内,本文第19段的條文並不適用,而法律程序應予展開,申索人仍須遵從本文第15及19段的精神,而訴訟的其他進展則應相應推延。除非情況迫切,如申索人年老、有早死的危險等,則屬例外。然而,雖然進展推延,進行時仍須依循本文第19段所列明的進度要求。即使如此,原告人必須遵從本文M部(核對表評檢及案件管理問卷)的規定。」

明顯地,上述所涉情況是申索人在時效期限即將屆滿才延聘律師或獲法律援助署首度委派律師。由於時效期限即將屆滿,申索人應盡快開展法律程序而無需遵從訴訟前手則的細節,但除非情況迫切(如申索人年老、有早死的危險等) ,當訴訟開展後申索人仍需依照訴訟前手則的精神行事。但原告人已開展本訟案1年多後,上述情況與原告人須履行該除非令的情況無關,原告人斷章取義採用實務指示18.1的條文根本無助其案情。

122.綜合上述的理據,本席認為29/7/16判決正確無誤。

(5)  寬免懲罰條款?

123.正如上述第108段解釋,原告人是知悉該除非令已頒下,本席亦認為原告人雖親自行事,他明白及懂得如何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見上述第108段及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g)條)。

124.鄭大律師陳述指稱,原告人仍未解釋他為何未有在該除非令的指明時限前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本席同意,根據上述第80-82段的案例所述,原告人根本沒有良好的解釋支持任何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見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d) 條)。首先,原告人的29/7/16誓詞、2016 年7 月31 日的該文件送呈通知書及該誓詞顯示他是具有能力履行該除非令。第二,原告人不可能以身體不適為由辯稱自己不能在指明時限前履行該除非令。正如鄭大律師所述,原告人於2016年7月22日撰寫誓詞評論該除非令的適當性(見上述第62段),又在2016年7月27日親身到法庭就17/6/16命令提交上訴通知書並就2016年7月22日的誓詞作出宣誓(見上述第61-62段),當中原告人並無表達當時他的身體有任何不適或不適的程度導致他不能依時履行該除非令。梁聆案官在7/6/16判決書中也分析原告人以身體不適為由多次尋求押後加入德泰申請的聆訊,但原告人並沒有強而有力的醫學證據,證明他的身體確實有任何不適而導致他不能履行在本訟案的申索人責任(見上述第44段)。

125.從原告人已交出的醫學報告可見,是他選擇不依時履行該除非令。首先,其實早在2015年4日24日,原告人已知悉他有責任呈交醫學報告(見上述第11段),而余聆案官在2015年8月25 日及12月18日(見上述第17及第26段)亦已延展時限給他存檔及送達所需的醫學報告。但從原告人的信函可見,他只提出各項理由拖延不呈交醫學報告。他在2015年12月18日的信函指稱其前述的醫學報告大部份已完成(見上述第25段),但至今有關視力及聽力有所閃失和下肢麻痺及無力的醫學報告仍未有蹤影。至於他其後提及皮膚敏感、長期感冒和長期中度胃炎(見上述第28、第22及第36段),本席也看不到合理原因需多次延期呈交相關醫學報告(見上述第37所述梁聆案官在這方面的觀察)。曾行及麥行亦多次提醒原告人應盡快提交指明的醫學報告(見上述第21、第28-29、第32-34、第41-42及第45段)。梁聆案官在7/6/16判決書已提醒原告人須積極跟進本訟案的程序(見上述第44段),而原告人於2016年6月13日的誓詞已表示就糖尿病及胃疾的醫學報報告會在2016年6月17日向法庭提出「最後」延期遞交報告的申請(見上述第47段) 。因此,本席認為該除非令定下2016年7月29 日為提交該等文件的時限已很合理。但兩日後(2016年6月15日)原告人又去信法庭表示希望有更多時間提交眼科、胃科、糖尿及內分泌科及腦神經科的醫療報告(見上述第48段)。但原告人至今仍未提交任何胃科、耳科、眼科及腦神經科的醫學報告。

126.第二,康貴華醫生的醫學報告早於2015年8月10日發出,即原告人在該除非命令的限期前有差不多11個月的時間已可存檔及送達這份報告。就算原告人聲稱他曾遺失這份報告(但原告人沒說何時遺失該份報告),他必然有充足的時間再向康醫生補領。另外,洪偉賢醫生的醫學報告指出原告人自2010年10月起大概每兩個月覆診1次,所以原告人根本有充足的時間要求洪醫生為他撰寫醫學報告,而無須令洪醫生直至2016年7月28日才發出醫學報告。

127.第三,該意外發生於2012年,至今已超逾4年半,原告人仍未能給予法庭任何信心可將全部醫學報告完備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方(見上述第48(4)-(5)段),法庭是不會一次又一次延展時限,這對被告人不公平,亦不合理。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為他在指明時限前未有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提供合理的解釋,只是空泛指稱他將會提交其他醫學報告,原告人亦未能提供有力理由促使法庭寬免懲罰條款而擱置29/7/16判決。

128.就原告人的延誤(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b)條),D2及D3認為原告人的延誤有以下兩方面:(1)自2015年8月25日以來,原告人就已經延誤存檔及送達該等文件,而該等文件是後來該除非令的標的文件,因此原告人的整體延誤已有差不多17個月及(2)自2016 年7 月29 日起,原告人在多於1個月後才在2016年9月8日發出該上訴,比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訂明的14天限期多出1倍以上。本席認為,第(2)項的延誤可能是被告人對程序中的誤解(見上述第87段),但第(1)項的延誤實在無容置疑。正如上述,原告人現時仍未提出有力證據或採取明確步驟以顯示他能在短時間內完全履行該除非令的指明事項。首先,原告人仍然未有提交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屬實陳述。第二,原告人表示想依賴眼科、胃科、糖尿及內分泌科及腦神經科等的醫學報告,但除了洪偉賢醫生的醫學報告可能屬於糖尿及內分泌科範疇外,原告人現時仍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可以提交其他的報告。

129.至於原告人就其他規則及命令的遵從程度(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e) 條),正如鄭大律師陳述,從上述案歷可見,原告人遵守法庭規則及命令的程度乏善可陳。本訟案自2015年5月開展後,便完全沒有進展,這是因原告人不斷提出延展法庭命令所致,本席同意D2及D3指稱,原告人的行為表現不值得法庭運用酌情權寬免懲罰條款及擱置29/7/16判決而容許他繼續進行本訟案。由於本訟案根本沒有任何進展,而原告人多次作出的延期申請,D2及D3也為此浪費時間及費用,原告人的行為表現顯然對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影響(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i)-(j) 條)。原告人一直堅持他的做法合理無錯,並沒有反省其行為表現已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倘若法庭寬免懲罰條款,D2及D3只會繼續因原告人的行為,花費更多的訟費。因此,在秉行公正的原則(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a) 條)下,也不應寬免該除非令下的懲罰條款而擱置29/7/16判決(見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 1(f)條規則的規定)。

VI.  結語

130.故此,本席不許原告人逾期提出該上訴並撤銷該上訴,亦不行使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5條下的酌情權寬免該除非令下已自動生效的懲罰條款及/或擱置29/7/16判決。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D2及D3有關該上訴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D2及D3已繳存實務指示14.3下的訟費陳述書,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指示:

(1) 原告人可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D2及D3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2 ;及

(2) 上述以簡易程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麥耀華律師行代表第二被告人及曾約瑟律師行代表第三被告人轉聘鄭頌平大律師



[1] 原告人指稱保單為偽造文件,但他並沒有提交文件證據支持他的指控

[2] 原告人指稱是「基於4-6成因視力,及整體效能之削弱,語言及分析能力受損等原因」

[3] 原告人指稱該估計補償是基於年齡及存活期等因素

[4] 依據25/8/15命令,原告人須於2015年10月26日或之前將該些文件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D2(見上述第17段)

[5]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創傷後應激障礙)

[6] 即除非原告人於核對表評檢聆訊起計的28天內(即2016年6月13日或之前)將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被撤銷

[7] 即除非原告人於2016年6月13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將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被撤銷

[8] 即除非原告人於2016年7月8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將該等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即時被撤銷

[9] 原告人在信中內附致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日期為2016年7月8日投訴及舉報信函

[10] HCA1711/2009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3年5月31日)

[11] [1997] 1 WLR 1666, 1676

[12] HCA15922/199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2 年2 月20日)

[13] [2012] 3 HKLRD 119, 134-135

[14]An Zhou & ors v Zhou Zheng Kuan & ors HCA241/201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2年8月30日) 第25-26段

[15] HCA4909/199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義(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1999年8月26日)

[16] [1997] HKLRD 57, 59

[17] 見該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條及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2011] 1 HKLRD 606, 617-618

[18] [2011] 1 HKLRD 606, 618

[19]Tang Kim Kwan Patrick also known as Patrick Tang v Lee Chi Ting Karen also known as Karen Lee HCA920/2009, 高等法院原訟法官歐陽桂如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2年1月6日) 第15段

[20] HCA241/2010, 杜法官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2年8月30日)

[21] 有關法理原則亦見於曹玉燕訴耀毅室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及另一人CACV245/2009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1年9月12日) 第27段, Li Oi Hung v Famoso Company Limited 及其他人HCPI117/2012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4 年3月18日) 第31-33段 及Tremendous Success Holdings Limited 及另一人訴Sinosof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及其他人HCA2345/2013, HCA1613/2013及HCA2423/201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葉巧琦(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6 年7月11日) 第524-527段

[22]見第616-619頁第32-41段

[23] [2004] 2 HKLRD 355, 363

[2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册第1084頁第58/1/2段

[25] HCA156/201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美超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4 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