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海燕 對 林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415/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2019.

1. 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在2014年是原告人的婦產科主診醫生。原告人的申索是關於2014年4月25日在仁安醫院發生的聲稱醫療事故。被告人於當日替原告人進行催生自然分娩, 誕下一名嬰兒。原告人指稱因為被告人的醫療疏忽導致她出現晚期產後出血及胎盤殘留。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PI 415/2017[2019] HKCFI 28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15/2017

[2019] HKCFI 28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AN HAIYAN (萬海燕)  
   
被告人 LAM KWAN DIANA (林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2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在2014年是原告人的婦產科主診醫生。原告人的申索是關於2014年4月25日在仁安醫院發生的聲稱醫療事故。被告人於當日替原告人進行催生自然分娩, 誕下一名嬰兒。原告人指稱因為被告人的醫療疏忽導致她出現晚期產後出血及胎盤殘留。

2.早於2014年8月19日,原告人已就上述的指稱醫療事故延聘鄧李律師行向仁安醫院發信,表示原告人的「intended common law claims for injuries on or about 25 April 2014 [were] caused by your hospital and/or your employees to whom you are all uncaringly liable and responsible for」。

3.原告人擬就上述的指稱醫療事故提出申索,因此向法律援助署 (下稱「」) 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下稱「1次法援申」) (見法援署致仁安醫院的日期為2016年10月17日信函) 。[1]

4.雖然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但鄧李律師行仍代表原告人行事,包括替她於2015年4月15日發出實務指示 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下稱「務指 18.1」) 所規定的申索信,並於2017年4月21日存檔傳訊令狀展開是次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因其醫療疏忽引致她蒙受人身傷害的賠償。傳訊令狀內的「Indorsement of claim」 (即申索書的註明) 述明:「This is a protective writ issued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that the claim herein is commenced within the limitation period which will expire on 24th April 2017」。

5.於2017年10月12日,原告人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原告人直至現在仍是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高等法院人身傷亡聆案官已多次將核對列表評檢聆訊押後,為原告人準備其申索所需給予方便。因此,在2017年10月16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將核對列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2月5日進行,而余聆案官於2018年2月2日再次將核對列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4月16日進行。

6.在這期間,原告人就本訟案的申索向法援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下稱「2次法援申」) 。於2018年1月9日,法援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述明原告人作為本訟案的與訟人已向法援署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

7.於2018年2月5日,原告人存檔單方面的傳票,申請修訂傳訊令狀隨附的申索書的註明,並附上修訂的「Indorsement of claim」的草稿。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以支持該傳票申請。原告人在其單方面傳票及誓詞解釋,她的代表律師替她存檔傳訊令狀時,將上述指稱醫療事故的日期誤寫在2017年4月25日發生,但正確的日期為2014年4月25日。 於2018年2月21日, 余聆案官頒下命令,批准原告人修改「Indorsement of claim」(即申索書的註明) ,而原告人須於該命令的日期起計7天內,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 (下稱「21/2/18」)。

8.於2018年3月1日,法援署決定拒絕原告人的第2次法援申請,並提醒原告人她可就法援署的決定提出上訴。原告人決定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3月20日呈交上訴通知書。於同日, 法援署去函通知原告人,她就法援署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編號為LAA 389/2018,下稱「2018援上」) 已訂於2018年8月2日於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

9.回說有關修訂傳訊令狀的事宜,原告人因遲收到21/2/18命令的文本,錯過了21/2/18命令下的7天限期,因此原告人於2018年3月20日存檔單方面的傳票,要求延展時限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以支持其單方面的傳票申請。於2018年3月27日,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延展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期限至該命令發出之日起計14天內。於2018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 (連同隨附的經修訂的「Indorsement of claim」(即經修訂的申索書的註明)) ,將指稱醫療事故的發生日期由2017年4月25日修改為2014年4月25日。

10.於2018年4月4日,原告人存檔單方面的傳票,要求押後2018年4月16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理由是她的2018法援上訴聆訊已訂於2018年8月2日進行。原告人表示,雖然她曾要求將該上訴聆訊提早進行,但未能成功作此安排,而且她需要時間準備其申索,「現在努力湊錢拿第三方醫療報告」,因為她認為法援署偏袒被告一方,「不公平,不合理,隨意更改傷口尺寸的資料,已經很不正常有包庇之嫌」。於同日,原告人存檔誓詞以支持其單方面傳票的申請。

11.於2018年4月13日,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逹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及一份名為「Medical Certificates of Dr Ngan Kwan of Chnagan Hospital of Dongguan dated 3 June 2014」的文件。

12.於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行事通知書,並出席當天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余聆案官將該核對列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6月25日進行,並提醒原告人須送達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醫學專家報告。

13.於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經由代表律師存檔經修訂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提出抗辯。

14.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 ,第 18 號命令第 12 (1A) 款,「……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a) 一份醫學報告……」,而第 12 (1C) 款述明「醫學報告 (medical report) 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

15.實務指示 18.1第 53 段亦述明:「醫學報告或屬於 [該規則] 第 18 號令第 12 (1C) 條規則所指的報告,……須與“申索陳述書”(但不得以“申索陳述書”附件形式) 同時送交法院存檔及作出送達……」,而實務指示 18.1第 65 段也詳加述明如下:「下列文件須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以符合 [該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 12 (1A) 條規則的規定:(1) [該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 12 (1C) 條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須最少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最好是報告送達前4個月內的狀況;……」。該醫學報告是指原告人遭受指稱的人身傷害後而接受治療的醫學報告。原告人是提訴的一方,所以她必須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該醫學報告,好讓被告人明瞭其申索的理據並提供有效的抗辯。

16.至於專家醫學報告,實務指示 18.1第66段述明如下: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在送達令狀、 “申索陳述書”及本文第65段載列的文件時,如下述文件可供取用,而且沒有在法律展開前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 (見本文第14至23段) ,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

……

(5)   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 (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

由於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的人身傷害申索是指稱的醫療疏忽事故,她必須提供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該專家醫學報告,以便被告人可明白她指稱被告人干犯醫療疏忽事故的醫學理據,好讓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抗辯及回應。由於原告人是提訴的一方,她負上舉證責任,因此法庭及被告人要求她遵從實務指示 18.1提供專家醫學報告是合情合理的,余聆案官亦已在2018年4月16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提醒原告人須存檔及送達上述專家醫學報告。再者,原告人本人是知悉需要呈交專家醫學報告的,因為她在其2018年4月4日存檔的單方面傳票及誓詞已說明她正準備索取「第三方醫療報告」(見上述第10段)。

17.雖然原告人指稱她送達被告人的「Medical Certificates of Dr Ngan Kwan of Chnagan Hospital of Dongguan dated 3 June 2014」 是符合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 12 (1C) 款的醫學報告,但直至2018年6月2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原告人仍未將該醫學報告存檔法庭。再者,直至2018年6月2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原告人仍未送達及 / 或存檔實務指示 18.1第66段下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18.因此,於2018年6月2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 余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25/6/18命令」) :

「 1. 除非原告人於2018年8月31日下午4時或之前,將下列文件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其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連同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成因的醫學專家報告、及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18命令第 12(1C) 條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否則本訴訟即告撤銷而被告人可得訟費;屆時如雙方就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2.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10月15日下午4時正作進一步指示。

3. 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4. 法院休庭期將計算在時限內。

5. 可隨時提出申請。」

25/6/18命令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訂明原告人必須遵照該命令在指明期限前完成指明事項,否則「本訴訟即告撤銷而被告人可得訟費」。

19.於2018年8月30日,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損害賠償陳述書及「Plaintiff Medical Certificate of Dr Ngan Kwan of Chnagan Hospital of Dongguan dated 3 June 2014」的文件。該文件所隨附的醫學報告與上述「Medical Certificates of Dr Ngan Kwan of Chnagan Hospital of Dongguan dated 3 June 2014」相同,只是多了一份關於2014年6月5日在東莞常安醫院進行宮腔鏡手術的沒有日期記錄。

20.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所訴的案情如下:

「 2. The Plaintiff first saw and consulted the Defendant on 23 October 2013 at Shatin International Medical Centre of Union Hospital for antenatal care at a gestation of 14 weeks and 6 days during her second pregnancy. She was then regularly followed up by the Defendant and her antenatal course was uneventful.

3. On 24 April 2014, at a gestation of 41 weeks, the Plaintiff was admitted to Union Hospital for induction of labour because the pregnancy has gone beyond the normal average duration of 40 weeks.

4. The baby, weighing 3.25 kg was delivered vaginally at 4:56 pm on 25 April 2014. Four minutes later, the placenta was delivered. It was recorded in the Labour Record that the placenta and membranes were complete and it was the Defendant who examined the placenta.

5. The immediate pueperium period was uneventful and the Plaintiff and her baby were discharged on 28 April 2014. The Plaintiff was arranged to have a follow-up on 8 July 2014.

6. The Defendant owed a duty of care to the Plaintiff in relation to her advice and treatment, including giving postpartum advice and providing postpartum check up and all matters arising out of or incidental thereto.

7. Further, on or about 24 April 2014,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whereby the Defendant agreed to provide the Plaintiff with labour and delivery services in the consideration of fees and charges. The contract included an implied term by virtue of Section 5 of the Supply of Services (Implied Terms) Ordinance (Cap. 457) that the Defendant shall at all times exercise all due care, skill and diligence in relation to the advice and treatment which were provided to the Plaintiff. By reason of this term, the Defendant promised the Plaintiff that she would satisfy the duty set out at paragraph 6 above as contractual duty.

8. The Plaintiff returned to Mainland China after her delivery. However, she developed postpartum haemorrhage on or about 12 May 2014. She attended a hospital in Shenzhen where she was given intravenous fluid, blood transfusion and antibiotic treatment.

9. An ultrasound examination on 22 May 2014 showed a heterogeneous echogenicity inside her uterus.

10. On 3 June 2014, the Plaintiff was admitted to Changan Hospital in Dongguan, Mainland China and an ultrasound examination showed a 24 mm x 4 mm heterogeneous patch inside the uterus.

11. On 5 June 2014, a hysteroscopy was performed on the Plaintiff and a placental tissue of 2.5 cm x 3 cm was seen attached to the posterior uterine wall. As the placental tissue was very adherent to the uterine wall, it could not be remove by simple uterine curette, and a resectoscope had to be used to remove the placental tissue in pieces.

12. The extracted tissue measured 1 cm in diameter and was confirmed to be retained placental tissue by the pathologist.

13. The Plaintiff was discharged on 7 June 2014. 」

21.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干犯醫療疏忽,並違反主診醫生對病人在合約上的責任:

「 14. At no time did the Defendant advise the Plaintiff of the risk of, or arrange the Plaintiff to have check up for preventing,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commonly caused by (in descending order):-

(i) Taking herbal preparations and other traditional Chinese preparations to remove ‘stale blood’;

(ii) Puerperal uterine infection, usually subclinical and often due to anaerobic organisms; and/or

(iii) Retained placenta.

15.  The matters set out in paragraphs 8 to 13 above were caused by the negligence and/or breach of contractual duty of the Defendant.

PARTICULARS OF NEGLIGENCE /
  BREACH OF CONTRACTUAL DUTY

(a)  Failing to advise or inform the Plaintiff about the risk of taking herbal preparations and other traditional Chinese preparations to remove ‘stale blood’ for causing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b)  Failing to advise or inform the Plaintiff about the risk of puerperal uterine infection, usually subclinical and often due to anaerobic organisms, for causing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c)  Failing to advise or inform the Plaintiff about the risk of retained placenta for causing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d)  Failing to advise the Plaintiff and/or give the Plaintiff a clear and accurate description of her medical condition, with diagnosis and prognosis, and of the treatment proposed including common risk and appropriate alternative.

(e)  Failing to arrange timely or more frequent or intensive postpartum check ups for preventing or early diagno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in the subacute postpartum period (defined as 2 to 6 weeks after childbirth), 87% to 94% of women report at least one health problem.

(f)  Discharging or allowing the Plaintiff to be discharged on 28 April 2014 without administering proper and adequate postpartum diagnosis, investigation and care.

(g)  Delaying the first postpartum follow up to 8 July 2014.

(h)  Failing to detect the Plaintiff was subject to risk factors causing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i)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failing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in advising and caring the Plaintiff and/or in the clinical management of the Plaintiff.

(j)  Where appropriate, the Plaintiff shall rely on the principle of res ipsa loquitur.

17.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the Plaintiff’s case as to causation will be that:-

(a)  The Plaintiff was not informed or advised of the risk of and common causes of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and/or not given a clear and accurate description of her medical condition, with diagnosis and prognosis, and of the treatment proposed including common risk and appropriate alternative as set out in paragraphs 15(a), (b), (c) and (d) above.

(b)  The Plaintiff was not or not properly arranged to have check up for detecting, diagnosing and preventing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as set out in paragraphs 15(e), (f),(g) and (h) above.

(c)  Had the above steps in (a) and (b) above been taken singularly or in combination,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the Plaintiff’s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would not have been developed or developed to such a serious stage,thereby preventing the injuries as set out in paragraph 16 above. 」

22.原告人指稱基於被告人的上述醫療疏忽及違反合約責任,她蒙受人身傷害,並在其申索陳述書第16段進一步訴述如下:

「 …

(b)  The failure to advise and inform the Plaintiff and/or failure to give the Plaintiff a clear and accurate description of her medical condition, with diagnosis and prognosis, and of the treatment proposed including common risk and appropriate alternative led to a delay in detecting, diagnosing and preventing the development of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and by reason thereof the secondary postpartum haemorrhage experienced by the Plaintiff were prolonged and/or intensified.

(c)  By reason of the failure to administer proper postpartum care,the Plaintiff had to seek further treatment from Shenzhen Hospital and Changan Hospital and undergo some otherwise unnecessary treatment and operation, which caused her pain and suffering, discomfort and inconvenience as well as metal stress.

(d)  Further particulars of the Plaintiff’s injuries are contained in the medical reports prepared by Shenzhen Hospital and Changan Hospital served herewith.

(e)  The Plaintiff reserves her right to adduce further medical evidence. 」

23.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 (1)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港幣$500,000) 及 (2) 服用補品的支出 (港幣$10,000) ,但其他的申索項目有待確定。

24.「Plaintiff Medical Certificate of Dr Ngan Kwan of Chnagan Hospital of Dongguan dated 3 June 2014」的文件所隨附的東莞常安醫院各項報告顯示,原告人在仁安醫院分娩後返回國內,及後她感到不適就診,接受超聲波檢查發現子宮腔內有不規則的回聲陰影,經臨床診斷後於2014年6月3日入住東莞市常安醫院, 就懷疑有妊娠殘留物接受進一步治療。2014年6月3日的身體檢查及超聲波檢查,顯示子宮腔內有不規則的回聲陰影。東莞市常安醫院的初步診斷為「1. 晚期產後出血;2. 胎盤殘留」。原告人於2014年6月5日接受子宮鏡檢查,入鏡後見子宮後壁有胎盤樣組織附著,醫生未能以刮匙取出組織,故懷疑胎盤組織與子宮壁粘連緊密,予行電切術,手術順利,在過程沒有出現併發症。取出的組織被送往進行病理學檢驗,「病檢結果顯示:(宮腔內容物) 送檢見變性壞死的胎盤絨毛組織」。

25.因此,「Plaintiff Medical Certificate of Dr Ngan Kwan of Chnagan Hospital of Dongguan dated 3 June 2014」隨附的報告只可說是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A) 款下的醫學報告 (即原告人遭受指稱的人身傷害後而接受治療的醫學報告) ,而非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故此,原告人未有在指明期限前遵照履行25/6/18命令下的所有指明事項,即在2018年8月31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26.於2018年9月5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余聆案官的書記 (並抄送原告人) ,指出原告人只送達了「Plaintiff Medical Certificate of Dr Ngan Kwan of Chnagan Hospital of Dongguan dated 3 June 2014」,但未有在上述2018年8月31日下午4時的指明期限屆滿前送達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由於25/6/18命令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原告人未有遵行25/6/18命令下的所有指明事項,被告人代表律師認為25/6/18命令下的懲罰條款已然生效,「本訴訟即告撤銷而被告可得訟費」。因此,被告人代表律師隨函附上登錄撤銷本訴訟的判決之草稿以供法庭批核,並請求余聆案官取消2018年10月1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

27.但是,余聆案官於2018年9月24日頒下書面指示,「since a medical report has been served」 ,他留待2018年10月1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才處理被告人的申請。於2018年10月1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余聆案官聽取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5/10/18」) :

「 1. 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守2018年6月25日的除非命令,本訴訟被撤銷而被告人可得訟費;假如雙方就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2. 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歸於被告人,假如雙方就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28.於2018年11月1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寬免10月30號命令陳述共3頁紙」(下稱「19/11/18」) 。原告人提及的「10月30號命令」應該是15/10/18命令,因為該命令的蓋印副本是於2018年10月30日存檔的。

29.於同日,原告人存檔支持19/11/18傳票的誓詞 (下稱「19/11/18」) 。原告人在該誓詞表示,她是剛來港的新移民, 未能理解法律程序,上庭時也會害怕,不知如何是好,雖然已盡最大努力四出尋求免費法律援助,但對法律沒有認知而感到惶恐無助。原告人指稱她是受害者,受到長時間的煎熬,而被告人是具有醫學界背景及人脈的名醫,亦有律師代表,所以原告人進行本訴訟是十分困難的。

30.原告人在其誓詞續稱,雖然被告人提供了一份所謂專家報告,但她認為這是一份不完整的報告,而原告方找了一位教授看了被告人索取的所謂專家報告,教授不同意被告人索取的所謂專家報告,但教授表示不方便作為原告人的醫學專家證人。原告人多番努力仍未找到願意替她撰寫專家醫學報告的醫生,她只能索取國內醫生的手術報告及「香港教授諮詢報告」。原告人認為法律對她不公平,因為被告人具有醫學界人脈及代表律師而她沒有,因此在這不平衡的情況下,被告人要求她提供專家醫學報告實在有違法律下的公平原則。原告人認為應該由法庭主導尋找權威及中立的專家醫學意見。

31.原告人投訴法援署沒有幫助她,反而替被告人說話, 她認為這是匪夷所思,所以提出2018法援上訴,但審理2018法援上訴的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沒有好好審理該法援上訴, 而只要求法援署提交專家醫學報告,而法援署的代表回應表示,委聘醫學專家撰寫專家醫學報告需時。原告人認為,既然法援署索取專家醫學報告也需時,更何況她一個無助的普通市民,她根本沒有能力提交專家醫學報告。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逼迫她提交專家醫學報告不合情理。原告人認為合宜的做法是寬免15/10/18命令下的懲罰,好讓本訴訟得以繼續進行至正式審訊,因為她已提供的資料能夠充份證明被告人違反不可推卸的責任,而法庭應該就她提供的證據及被告人的所謂專家醫學報告進行審訊, 而不容許被告人代表律師以取巧動作使被告人避過法律責任。

32.從上文可見,原告人在19/11/18誓詞指稱被告人向法援署提供了一份所謂專家報告,但直至現在被告人仍未在本訟案呈交及/或引用任何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亦在19/11/18誓詞提及她索取了一份「香港教授諮詢報告」,但原告人沒有披露該報告。再者,如果該教授不願作為醫學專家證人,原告人在本訟案也不能引用他的報告。

33.19/11/18傳票於2018年12月11日進行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於同日頒下命令 (下稱「11/12/18」) ,撤銷19/11/18傳票,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就19/11/18傳票 (包括該聆訊) 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040元。

34.於2018年12月18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8/12/18」),申請 (1) 將15/10/18命令作廢及 (2)「寬免原告人逾期遵行2018年6月25日的除非命令」。本席相信上述第 (2) 點的申請是要求法庭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寬免25/6/18命令下懲罰條款的申請。

35.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支持18/12/18傳票的誓詞 (下稱「18/12/18」) 。原告人在18/12/18誓詞重覆了她在19/11/18誓詞所述的事宜 (見上述第29 – 31段) 。原告人進一步抱怨黎聆案官在2018法援上訴明知她在本訟案急需律師代表仍然接受法援署拖延時間待取專家醫學報告是不合理的做法,而原告人就本訟案則指稱如下:

「 ……法官大人,所以我有理據撤銷6月25日法官命令的申請,余法官知道我是無律師還在申請法援當中的情況下,不應接受被告律師的多次迫壓而取消本案的重大決定,我已告訴了法官,法援上訴法官已命令法援署找專家報告,但余法官沒有採納。雖然法官說兩個案件不可混為一談,但我本案當中申請了法援,法援署不合理拒絕我的申請之後,我提出理據上訴庭法官同意給理解下,作出了命令。法援署要找專家報告。 在這種情況下,余法官不應在我法援署還在申請當中而又知道我會有專家報告的情況下,還接受被告一方想找藉口撤銷此案的重大決定,而導致兩邊不協調,日後會有上訴及一連串問題發生而浪費人力物力及公帑,在本案當中拖延時間是法援署,余法官是知道的,不應該接受被告一方施壓而作出撤銷的重大決定。畢竟此案是人身傷亡案件未有納各樣可行方法,就撤銷了本案,實在有違常人能接受的做法。」

36.於2019年1月3日,18/12/18傳票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經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律師陳述後,余聆案官撤銷18/12/18傳票,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18/12/18傳票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040元,並須即時支付 (下稱「3/1/19」) 。

37.於2019年1月7日,法援署去信原告人通知她法援署已於2018年12月27日委託醫學專家擬備報告,待取得專家醫學報告後,法援署會盡快考慮內容及恢復2018法援上訴聆訊。

38.於2019年1月18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要求法庭「1. 推翻2019年1月3日的決定; 2. 給予原告人寬免以遵守2018年6月25號的除非命令; 3. 撤銷10月15日的命令」 (下稱「」) 。

39.於同日,原告人存檔了用以支持該上訴的誓詞 (下稱「18/1/191」) 。原告人在18/1/19第1誓詞指稱 (包括) 如下:

(1)  原告人曾在高等法院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向該中心的律師諮詢如何行事,律師提議她不用提出上訴而可以提出寬免申請,所以她便存檔19/11/18傳票申請,但林聆案官於2018年12月11日的聆訊表示19/11/18傳票是不合適的法律程序,並頒下11/12/18命令撤銷其申請,原告人更須支付港幣1,040元的訟費。

(2)  原告人再次諮詢高等法院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 該中心的律師提議她再次提出寬免申請,所以她便存檔18/12/18傳票申請,但余聆案官於2019年1月3日的聆訊表示,18/12/18傳票是不恰當的法庭程序, 並頒下3/1/19命令撤銷其申請,原告人更須支付港幣1,040元的訟費。

(3)  原告人依賴她在18/12/18誓詞所述的理據 (見上述第29 – 31段及第35段)。

(4)  原告人補充指稱,余聆案官對本訟案不了解及不在意, 多次諮詢被告人代表律師的建議及做法,諮詢完後並多謝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提點。原告人指出余聆案官對她提出的要求無一採納,但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要求卻一一接受,原告人認為這樣不妥當。她當時已向余聆案官指出她會努力繼續自己找醫學專家撰寫報告, 但其實法援署當時已委託醫學專家索取報告,余聆案官明知原告人將會有專家醫學報告,卻與被告人代表律師商量後便草率地給她極短時間交出專家醫學報告,否則撤銷本訟案。原告人認為余聆案官不應站在被告方這樣逼迫她,而應該看看本訟案的事去判斷如何能令案件順利開庭正審。

(5)  原告人指稱,本訟案是人身傷亡的案件,她認為其申索有理據及證據,因此要求雙方各自找醫學專家提供專家醫學證據分別支持申索及支持抗辯,實在不恰當、不公平及不平等,因為這樣只令有權勢的人可玩弄法庭。

(6)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要求法庭耐心審閱她的文件內容,許可她重新繼續訟案,為她討回公道。

40.於2019年1月18日,原告人存檔另一份支持該上訴的誓詞 (下稱「18/1/192誓詞」) ,原告人在18/1/19第2誓詞要求法庭頒下她在該上訴提出的3項濟助。

41.於2019年3月12日,該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告訴本席及被告人代表律師,法援署已索取了專家醫學報告, 並出具2019年2月28日的信函,通知原告人2018法援上訴已恢復安排於2019年6月14日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聆訊。由於當時法援署仍未向原告人解釋以英語撰寫的專家醫學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應該給予原告人合理的時間去了解該專家醫學報告的內容,以便她決定是否在本訟案採納及披露該專家醫學報告,作為她在本訟案須提供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因此,本席於聆訊當天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2/3/19」) :

「 1. 該上訴通知書,押後至另定日期在雙語法官席前作辯論 (預留1小時) ,有關之押後日期不早於2019年7月15日;

2. 原告人須於2019年6月14日後即時但不遲於2019年6月21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人:(a) 法律援助上訴案件LAA 389/2018是否有裁決及 (b) 倘若有裁決,裁決的結果 (即原告人有沒有獲得法律援助) ;

3. 原告人須於2019年6月30日或之前 (a) 以書面通知被告人法律援助署為著法律援助上訴案件LAA 389/2018而索取的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是否打算援引此專家醫學報告於該上訴通知書之用,(b) 倘若使用,須提供該專家醫學報告副本予被告人;

4. 被告人由今天起計14天內將安排各方前赴排期書記以訂定該上訴通知書的押後聆訊的日期;

5. 今天聆訊的訟費保留日後決定。」

42.本席於2019年3月12日的該上訴聆訊清楚告訴原告人,由於法庭已採取寬鬆的處理方式,將該上訴聆訊押後至原告人的2018法援上訴聆訊日期 (即2019年6月14日) 之後,因此原告人在該上訴的押後聆訊時不論有沒有法律援助及/或律師代表行事,該上訴的押後聆訊在訂立的聆訊日期也會進行,原告人在2019年3月12日的聆訊表示明白。

43.於2019年3月26日,法庭排期重新訂定該上訴的押後聆訊於201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正在本席席前進行,預留聆訊時間為1小時。

44.於2019年6月14日,原告人的2018法援上訴恢復在黎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於2019年6月17日,黎聆案官考慮案情後頒下命令,同意法援署署長拒絕給予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並駁回上訴。

45.在原告人的2018法援上訴被駁回的翌日 (即2019年6月18日) ,原告人存檔誓詞 (下稱「18/6/19誓詞」) ,相信是用以支持該上訴。18/6/19誓詞的內容提及法援署所索取的專家醫學報告 (見下述第48 – 53段) 及她對該專家醫學報告的見解。本席在下述第54段才敍述18/6/19誓詞的內容。

46.於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原告人,查問 (1) 2018法援上訴是否已有裁決,以及 (2) 倘若已有裁決,裁決的結果 (即原告人有沒有獲得法律援助) 。

47.於2019年6月26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26/6/19誓詞」) ,相信是用以支持該上訴。原告人存檔及送達26/6/19誓詞是為了「提交文件:第三方專家醫療報告共27頁紙」。 其實,原告人在26/6/19誓詞附上兩份證物:(1) 黎詠詩醫生 (下稱「黎醫生」) 為法援署撰寫的2019年2月9日專家醫學報告的中文譯本 (下稱「黎醫生報」) ,及 (2) 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的案例。

48.黎醫生報告顯示黎醫生為了準備該報告而參閱了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仁安醫院的醫療記錄、深圳市人民醫院及東莞市常安醫院的醫療記錄及原告人的陳述書。從上述各項的醫療報告及記錄,黎醫生報告述明相關事實提要,現撮要如下:

(1)     被告人32歳,第2次懷孕,由第14周第6天起,一直接受被告人的產前護理。2013年10月23日首次診症時,超聲波檢查確認胎兒參數與日子相符 (即計算的日子沒有問題) 。

(2)     原告人在產前階段沒有出現併發症,惟乙型鏈球菌篩查結果呈陽性,因此她在第32周左右接受了一個抗生素療程。

(3)     原告人在懷孕第41周第1天因預產期已過而於2014年4月23日晚上7時入住仁安醫院引產。經評估後發現原告人的子宮頸並不成熟,於是在她入院後的午夜時分,把前列腺素E2 (1.5毫克) 置入其陰道, 以軟化子宮頸。

(4)     翌日2014年4月24日早上,原告人轉往第一產程病房, 開始接受合成催產劑滴注以助引產。鑑於已知有乙型鏈球菌移生,經助產士評估後,原告人在早上7時45分開始接受抗生素 (氨芐青霉素) 治療。被告人在早上8時評估原告人的情況,當時子宮頸仍未成熟,而且因胎兒頭部未到盤骨以致未能成功施行人工破膜術。

(5)     被告人在上午11時為原告人進行人工破膜術,並排走清澈的羊水。下午4時30分,原告人表示有尿急感,助產士在評估後發現子宮頸擴張至7厘米,於是把原告人轉往產房。被告人進行評估時注意到子宮頸在下午4時50分完全擴張。原告人在下午4時56分誕下一名女嬰。

(6)     原告人在分娩第三階段注射欣多美定 (Syntometrine) (子宮收縮藥) 。在下午5時以控制臍帶牽引法娩出胎盤,被告人在檢查時注意到胎盤完整。第一度會陰撕裂由被告人修補。估計原告人在分娩時出血200毫升。被告人在修補傷口後檢查陰道時發現正常流量的惡露。

(7)     原告人一直留院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留院期間沒有發燒,而血壓、脈搏和身體檢查結果亦正常。醫院記錄圖顯示,她留院期間惡露量沒有過多。在仁安醫院預約的產後覆診日期是2014年7月8日。

(8)     根據原告人的陳述書,被告人提議,原告人的情況如保持良好,便預約於2014年7月8日進行產後覆診, 該日期是在被告人的產假之後。根據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原告人計劃在分娩後返回內地。被告人向原告人建議,如果惡露量多或持續排出,便返回仁安醫院檢查或在內地求醫,否則在6個星期後返回仁安醫院檢查康復進度。

(9)     根據《病人出院須知及建議》所載,病人如出現以下任何症狀,例如疼痛、發燒、出血、呼吸困難或嚴重嘔吐等受感染/情況惡化的病徵,便應立即通知醫生或使用仁安醫院/醫院管理局轄下醫院的急症服務。此外,病人如有疑問,應諮詢主診醫生。特別要注意的是,上述「出血」字眼在有關須知內被人用筆標示為重點。有關記錄經原告人簽署,並註明日期為2014年4月28日。

(10)     原告人因惡露量增多而於2014年5月12日 (分娩後17天) 到深圳市人民醫院求診,當時並沒伴有腹痛。急診科的超聲波檢查顯示,子宮腔內有大小為5.4 × 1.8厘米的回聲陰影,可能是血凝塊。

(11)     原告人在入住深圳市人民醫院時的身體檢查結果:血壓為83/59毫米水銀柱,脈搏為每分鐘100下,體溫為攝氏36.6度。檢查顯示腹部柔軟,並無觸痛或回縮觸痛。檢查顯示陰道有血但無異味,子宮頸並無刺激觸痛,子宮大小相當於懷孕9周的子宮,以及沒有觸痛。原告人接受輸血 (4個單位,醫療記錄內沒有記載每一單位血液製品的容量) ,並獲處方抗生素、口服鐵劑及藥物,以改善子宮收縮情況。驗血 (未有說明在輸血前或輸血後進行驗血) 結果顯示血紅素水平為每公升96克,白血球數量正常。2014年5月13日的超聲波檢查顯示子宮內膜的內層平滑,呈低回聲區 (前後直徑為1.2厘米) ,初步診斷為宮腔積液。原告人於2014年5月15日出院,有關診斷是繼發產後出血及子宮復舊不全、輕微貧血。

(12)     原告人於2014年5月22日接受超聲波檢查,以便再次評估病況,結果顯示子宮腔內有不規則的回聲陰影。她仍持續有少量惡露,經臨牀診斷後於2014年6月3日入住東莞市常安醫院,就懷疑有妊娠殘留物接受進一步治理。

(13)     原告人入院時的身體檢查結果:血壓為100/65毫米水銀柱,脈搏為每分鐘80下,體溫為攝氏36.8度。檢查顯示腹部柔軟,並無觸痛或回縮觸痛。檢查顯示陰道有少量褐色分泌物,子宮脹大至懷孕50天般大小,並無子宮觸痛。2014年6月3日的超聲波檢查顯示子宮腔內有不規則的回聲陰影 (大小為2.4 × 0.4厘米) 。初步診斷為繼發產後出血,懷疑有妊娠殘留物。

(14)     原告人在東莞市常安醫院留院期間的相關檢驗結果: 陰道拭子樣本呈陰性反應,血紅素水平為每公升112.8克,白血球數量為每公升3.7 × 109 (2014年6月3日) 。

(15)     原告人因懷疑有妊娠殘留物而接受子宮鏡檢查。子宮鏡檢查顯示,那是似胎盤組織 (檢查發現大小為2.5 × 3平方厘米) 。醫生未能以刮匙取出組織,故懷疑胎盤組織密集粘附於子宮腔。該組織以宮腔鏡切除術移除,在過程中沒有出現併發症。取出的組織送往進行病理學檢驗,結果確認為直徑1厘米的壞死胎盤組織。原告人在2014年6月7日出院。

(16)     根據觀察所得,病人過往的產科病歷資料在3間醫院的醫療記錄內並不一致―仁安醫院:懷孕2次; 深圳市人民醫院:懷孕5次,先前3次終止懷孕;東莞市常安醫院:懷孕3次。

49.黎醫生報告述明,黎醫生是以一名適度勝任的本港執業醫生在事發時預期所達到的標準而提供意見。這正是上述Bolam一案所訂立有關醫療疏忽就法律責任方面的法理原則。黎醫生在其報告探討了3個課題,即 (1) 究竟被告人未能發現殘留的胎盤組織有否疏忽,(2) 如果提早進行檢查可能有助被告人發現殘留組織並避免原告人遭受痛苦,究竟延誤預約診症是否構成疏忽,及(3) 究竟被告人應否進行其他檢查,使原告人可及早發現殘留組織。

50.就上述第 (1) 個課題,即究竟被告人未能發現殘留的胎盤組織有否疏忽,黎醫生的醫學專家意見如下:

(1)     原告人於16時56分娩出胎兒,並於17時00分娩出胎盤。被告人進行了第三產程的積極治理,包括在娩出胎兒後使用子宮收縮藥 (欣多美定) 和採用控制臍帶牽引法。世界衞生組織以及美國國家衞生與保健研究所 (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Care Excellence) 等組織提供的其他國家指引,同樣建議進行第三產程的積極治理。第三產程的積極治理是減少產後出血情況的有效措施。

(2)     第三產程經歷的時間並無過長 (延長是指在胎兒娩出後進行第三產程積極治理超過30分鐘) ,而且沒有證據證明娩出胎盤期間遇到困難或陰道出血過多。

(3)     根據英國國家衞生與保健研究所提供的分娩期護理指引,建議進行胎盤及胎膜檢查 (由臨牀醫生檢驗) , 以評估兩者是否完整。該研究所認為,婦女產後的初步評估應包括監察體溫、脈搏及血壓;以及子宮收縮及惡露 (產後陰道出血) 等情況。在本個案中,醫生在產後定期進行了觀察並以文件記錄這些生命表徵;所有這些參數均屬正常,顯示沒有嚴重出血。根據記錄,被告人曾檢查胎盤及胎膜,兩者均屬完整。 估計出血量是200毫升,並非過量。

(4)     標準做法是以肉眼檢驗胎盤是否完整。以這方法檢驗胎盤是否完整,其局限在於未必能發現細小至直徑1厘米的殘留胎盤組織。

(5)     總括而言,分娩的第三階段順利進行,沒有出現併發症。 當時沒有症狀或迹象顯示有妊娠殘留物。被告人提供的治理恰當和達到標準。

51.就上述第 (2) 個課題,即如提早進行檢查可能有助被告人發現殘留組織並避免原告人遭受痛苦,究竟延誤預約診症是否構成疏忽,黎醫生的醫學專家意見如下:

(1)     為檢視澳洲、美國及美國的國家指引而在2014年進行有系統的檢討指出,沒有充分證據支持某個 (產後) 檢查時間較另一個時間理想。檢討發現,有一些經檢討的指引並未加入有關接受例行產後檢查時間的資料。作者認為,以產後婦女為本的方針來決定產後檢查時間是恰當的,此舉須清楚告知產後婦女在何種情況下要尋求協助。

(2)     美國婦產科醫生總會建議,在產後12周內進行全面的產後檢查,而檢查時間則因人而異,並以產後婦女為本作出決定。英國國家衞生與保健研究所則建議,婦女在產後6至8周接受檢查。

(3)     英國國家衞生與保健研究所提供的產後護理指引建議, 醫生應告知產後婦女有關生命潛在威脅的迹象及症狀, 並指示她們在該等情況下立即聯絡醫護專業人員。

(4)     原告人在分娩後第17天到深圳市人民醫院求診。產科醫生為正常經陰道分娩的婦女提早在分娩後第2至第3周接受產後檢查,並非常見的安排。

(5)     常見的做法是產科醫生為產後婦女安排在分娩後第6周接受產後檢查,但沒有充分證據支持最佳的產後檢查時間為何。更重要的是,檢查時間因人而異, 即出現併發症的病例便須提早覆診。為產後婦女提供資料極為重要,可助她們識別有關症狀及徵兆,並求醫診治。這些資料視為不可或缺,因為傷口感染、繼發產後出血等併發症往往早於分娩後6周內出現。

(6)     被告人為原告人安排在分娩後第10周接受產後檢查, 比一般在產後6周檢查的安排為遲。由於曾以口頭及書面形式向原告人充分解釋須考慮求醫的症狀及徵兆,以及原告人正常經陰道分娩而沒有出現併發症, 黎醫生認為將產後檢查時間安排在分娩後第10周是可以接受的。

52.就上述第 (3) 個課題,即究竟被告人應否進行其他檢查,使她可及早發現殘留組織,黎醫生的醫學專家意見如下:

(1)     被告人在分娩及第三產程的治理是恰當的,而且沒有產後陰道大量出血等併發症的症狀及迹象,也沒有迹象顯示需要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檢驗。

(2)     為產後婦女作例行超聲波檢查子宮的做法並不可取, 因大部分並無分娩併發症的婦女的子宮腔都充滿高回聲、無回聲或混合物質,這代表在正常的產後子宮內有血凝塊及蛻膜。超聲波檢查對產後初期探測妊娠殘留物並無幫助。在產後其他方面穩定的婦女的子宮腔內如發現回聲物質,不應即時治理。

(3)     產後初期主要根據臨牀評估來診斷妊娠殘留物,包括檢查出不完整的胎盤及陰道大量出血。如懷疑有妊娠殘留物,便會在麻醉下進行檢驗及探測子宮腔,這涉及麻醉及手術的風險 (包括受感染及子宮穿破的風險) 。

53.基於上述的分析,黎醫生得出以下的結論:

(1)     被告人在原告人分娩及第三產程的治理是恰當及達到標準的。原告人剛分娩後及於仁安醫院留院期間, 沒有症狀及迹象顯示可能有妊娠殘留物,被告人未能發現殘留的胎盤組織,並無疏忽。

(2)     根據不同的國際指引,沒有充分證據指示如何計算產後檢查時間。決定產後檢查時間的重要考慮因素包括產前、分娩及產後期間有否出現併發症。最重要是提醒產後出院的婦女須注意的症狀及徵兆,讓她們知道須在何種情況下求醫。原告人正常經陰道分娩而沒有出現併發症,而且被告人在她出院時提供了足夠資料,因此在分娩後第10周接受產覆診的安排是可以接受的。

(3)     原告人分娩後沒有出血過多,生命表徵亦正常。胎盤檢查顯示胎盤完整。由於沒有懷疑是妊娠殘留物的症狀及迹象,陰道亦沒有大量出血,原告人無須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檢驗。

54.正如上述,原告人在18/6/19誓詞中表示她對法援署及黎醫生報告不滿。原告人指稱法援署不理會並反駁她的理據,偏幫被告人而草率拒絕了她的第2次法援申請,而法援署更在她的2018法援上訴中一錯再錯,與黎醫生合謀做出黎醫生報告, 其內容與被告人提供的專家報告同樣有極大漏洞,並逃避她的證據。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是次醫療疏忽是因為她自己有身孕,急於放產假,而錯估形勢,沒有想清楚原告人是在合適分娩時以催生針催谷分娩,還加上原告人子宮有其他疾病,應該及早覆診,看看是否有炎症及其他病徵,但被告人卻給予10周後 (即被告人本人產假完畢再上班後) 的覆診日期,而沒有將原告人的個案轉介給其他醫生跟進,明顯地是不顧病人安危的自私行為,原告人認為這是本訟案的關鍵問題。黎醫生指出產科醫生的常見做法是為產後婦女安排在分娩後第6周接受產後檢查,同時又指出被告人安排原告人在分娩後第10周接受產後檢查是較一般在產後6周檢查的安排為遲,而且又說併發症往往早於分娩後6周內出現,原告人認為黎醫生指稱將產後檢查時間安排在分娩後第10周是可以接受的這樣說法是自相矛盾。再者,原告人認為她是以催生針催生分娩而子宮口疼痛,理應符合6周內或更早檢查覆診,而她當時沒有併發症並不代表沒有可能不會發生,而她於分娩後17天已因惡露量增多要到深圳市人民醫院求診。原告人認為她已證明了被告人的醫療失當並有違專業操守,所以黎醫生不應接納被告人的報告,而黎醫生的意見自相矛盾及沒有中立性,用黎醫生報告來駁回她的2018法援上訴等同未審先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有律師及醫學專家,亦有法援署作後盾,這樣對她不公平。原告人認為法庭應判決她上訴得直,待她獲得法律援助後並找到合適的律師和索取一份持平的專家報告,她才可真正展開其申索。

55.於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原告人,指稱他們在2019年6月19日收到原告人郵寄的黎醫生報告及Bolam的案例。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原告人確認,她是否打算援引黎醫生報告以支持該上訴,如果她打算這樣做,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她提供黎醫生報告的英文版。

56.於同一天,法援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告備忘錄》, 述明原告人作為本訟案的與訟人已向法援署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 (下稱「3次法援申」) 。

57.於2019年8月19日,法援署署長決定拒絕原告人的第3次法援申請。原告人不服法援署署長的決定,並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編號為LAA 1048/2019,下稱「2019援上」) 。

58.於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信法庭 (並抄送原告人) ,表示仍未知悉2018法援上訴的結果,但原告人已再次提出第3次法援申請。被告人代表律師亦表示未能確定原告人就該上訴會否依賴黎醫生報告。於2019年8月28日,本席指示書記回覆被告人代表律師 (並抄送原告人) ,表示已閱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來函,但無其他指示。

59.於2019年9月3日,法援署去信通知原告人她的2019法援上訴訂於2019年12月19日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聆訊。

60.於2019年10月3日,原告人單方面致函法庭,表示「醫療報告同所有資料於6月30號之前,已經全部提交被告律師一方。2019年9月份又重新第二次將醫療報告同所有資料提交給對方律師」。鑑於原告人的2019法援上訴已訂於2019年12月19日進行,原告人要求法庭批准將該上訴的押後聆訊再次押後至2020年1月後才進行。

61.於2019年10月8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指出原告人不能以單方面信函提出申請,要求再次押後關涉與訟雙方的該上訴的押後聆訊,而她必須提出關涉雙方的申請,但為了方便親自行事的原告人,本席要求被告人於7天內以中文信函來信法庭 (並抄送原告人) ,述明是否同意將該上訴聆訊押後至2020年2月初的時間。本席在書面指示中清楚述明:

「 5. 原告人須留意,本席未有就要求押後該聆訊一事作出任何決定,而上述第4段的指示並不意味本席及/或被告人同意押後該聆訊。如果被告人同意押後該聆訊,本席在收到被告信函後才作出考慮及指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押後該聆訊,原告人必須就她擬申請將該聆訊押後一事提出關涉雙方的申請。」

62.於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以中文信函回覆表示反對該上訴的聆訊一再押後。被告人代表律師表示,本席已於2019年3月12日將該上訴的聆訊押後至2019年10月25日進行,以考慮原告人2018法援上訴的結果,但2018法援上訴已於2019年6月17日遭黎聆案官駁回。原告人於2019年7月3日再提出第3次法援申請,並於2019年8月19日被拒。被告人代表律師指稱,這是原告人第3次就指稱醫療事故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並認為她多次重複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令本訟案長期拖延,對被告人具損害性,因此認為該上訴的押後聆訊應如期於2019年10月25日進行。

63.於2019年10月25日的該上訴押後聆訊前,原告人並沒有依據本席的書面指示,存檔關涉雙方的傳票申請,要求將該上訴的押後聆訊再次押後。

討論

(1)    再次將該上訴押後聆訊押後的申請

64.雖然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5日的聆訊對法援署處理她的法律援助申請及對余聆案官不理會她的法律援助申請表示不滿,但原告人在該聆訊沒有正面要求再一次押後該上訴的押後聆訊。但鑑於原告人在2019年10月3日的信函 (見上述第60段) 曾提及此要求,本席現述明對此項申請的分析及裁決。

65.其實原告人在2017年4月21日展開本訟案前已提出第1次法援申請 (見上述第3段) ,而當時她亦有律師代表。 原告人是在2017年10月12日才親自行事,再沒有律師代表。但原告人在2018年1月9日又提出第2次法援申請 (見上述第6段) , 但遭法援署於2018年3月1日拒絕 (見上述第8段) 。原告人就此決定提出2018法援上訴 (見上述第8段) 。由於審理2018法援上訴的黎聆案官要求法援署提交專家醫學報告 (見上述第31段) , 而法援署只能在2019年初才索取黎醫生報告 (見上述第47段) , 因此本席將該上訴押後至原告人的2018法援上訴恢復聆訊日期 (即2019年6月14日―見上述第41段) 之後 (即不早於2019年7月15日―見上述第41段) 。原告人的2018法援上訴於2019年6月17日遭駁回 (見上述第44段) 。原告人隨即在2019年7月3日提出第3次法援申請 (見上述第56段) ,但法援署於2019年8月19日決定拒絕她的第3次法援申請 (見上述第57段) 。原告人於2019年9月3日提出2019法援上訴 (見上述第59段) , 而該法援上訴訂於2019年12月19日進行聆訊。

66.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 15(2) 條述明:「凡訴訟已經展開……,[法援署署長] 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 。依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 15(4) 條及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第7A款,但凡訴訟已展開,而法援署署長將該備忘錄提交法院存檔,有關訴訟便在訂明的42天內暫停進行。但是,即使本席以原告人的第3次法援申請作考慮, 法援署已於2019年7月3日存檔該備忘錄 (見上述第56段) ,因此有關本訟案在法例下訂明42天暫停進行的期限已過,本訟案是可以恢復進行法律程序。

67.至於原告人指稱她現正就法援署拒絕其第3次法援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而2019法援上訴在2019年12月19日才進行聆訊,因而要求將該上訴的押後聆訊再次押後,代表被告人的馮律師表示反對 (見上述第62段) ,而本席也不接納原告人的要求。

68.首先,法庭在案件管理上必須平衡原被告雙方的訴訟權利。原告人欲再次押後該上訴的押後聆訊是因為她本人的情況所引致,而非被告人的訴訟行為所構成。再者,原告人提出的2019法援上訴是她自身法律代表的問題,而非關涉雙方的事宜,因此2019法援上訴並不是被告人之過失所致。第二,原告人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至今已經超過兩年半,而她指稱的醫療疏忽事故已是5年多前之事。被告人有權盡快知悉原告人提出有關被告人醫療疏忽的專業證據及細節,但原告人至今仍未提交支持她的申索的專家醫學報告,也沒有述明她打算聘用的專家名稱及何時才可索取其專家醫學報告,被告人因此無法作出有效的抗辯及回應。 第三,法庭及與訟人均有責任採取積極行動,令訴訟能夠盡快進行。

69.就本訟案而言,人身傷亡聆案官已採取寬鬆的案件管理手法,屢次押後核對列表評檢聆訊,好讓原告人為其申索作準備, 包括索取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最後才於2018年6月25日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即25/6/18命令) ,指示原告人須存檔及送達上述專家醫學報告。即使就該上訴而言, 本席亦採取寬鬆的態度行使酌情權押後2019年3月12日的聆訊, 好讓原告人了解黎醫生報告的內容,並等待原告人完成2018法援上訴才恢復該上訴的押後聆訊。依據12/3/19命令,該上訴的押後聆訊本來可以在2019年7月15日後隨時恢復聆訊 (見上述第41段) , 但該上訴的押後聆訊其實是訂定在2019年10月25日進行,所以原告人已有再多3個月時間為該上訴作準備。

70.該上訴實際上已押後了7 個月,這是對原告人十分寬容的案件管理。原告人指稱在她沒有法律援助及代表律師的情況下要求她提供專家醫學報告有一定困難,而原告人的2019法援上訴仍未進行聆訊,但法庭不能單看原告人的情況。在作出案件管理安排時,法庭也須考慮這是原告人就同一指稱醫療事故的第3次法律援助申請,而之前的法律援助申請不但被拒,2018法援上訴也被駁回。在平衡雙方的情況及利益時,法庭也須就上述第68段的事實加以考慮,而法庭更須考慮該上訴的押後聆訊在2019年3月26日排期訂定在2019年10月2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因為原告人多次不服被拒法律援助及提出法律援助上訴而再拖延該上訴。本訟案至被撤銷前一直進度緩慢,原因是原告人一直無法達到進行醫療疏忽案件的基本要求,即提供一份支持她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指控的專家醫學報告,而相反地,法援署已替她索取了專家醫學報告 (即黎醫生報告) ,但該報告不支持她的申訴。

7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en Oi Yee Lisa(袁靄儀) also known as Lisa Yuen, Lisa Lee, Elizabeth Lee, Ah Foon and Wang Kai Chi (王佳芝) HCMP 2390/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未經彙編,2010年10月5日) 一案,該案的被告人要求取消2010年10月11 – 12日的兩天聆訊,以待其法律援助上訴的結果。朱法官述明:

「  …

4.      The respondent is appealing against the Director’s decision and the appeal is scheduled to be heard on 12 November 2010.  The respondent indicated she would be contending at the appeal that: ……

5.      While it is not for me to decide on the appeal against refusal of legal aid, it is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my discretion on the present summons to note the following points. … Thus analysed and without determining the point, it would appear the respondent does not enjoy much prospect of a successful appeal against the Director’s refusal.

6.      More importantly, a pending legal aid appeal is by itself not a good reason to adjourn or vacate a hearing.  This is because, while the court will see to it that a litigant’s right to legal representation is respected, the court also has a duty to ensure fairness between all parties to the case and that legal proceedings are not subject to undue delay.  There is therefore a limit to the indulgence to be granted to a litigant to obtain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present case, the trial had been adjourned once as a result of a last minute legal aid application.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trial date was fixed in her presence and she is well aware of it.  It is incumbent upon her to act promptly to seek legal assistance and representation.  If she chooses to leave matters to the very last stage, she cannot blame it on the applicant, or still less on the court, for being not sympathetic.  It is also not open to her to complain that she is forced to proceed with the trial on 11 October 2010. …」

上述案例顯示,法庭需要對訴訟雙方公平,亦有責任確保法律程序不會不必要地延遲。雖然本訟案原告人的2019法援上訴情況未明,基於上述的分析,而被告人未有提供進一步醫學證據以顯示現況與2018法援上訴的情況有何不相同,看起來原告人的2019法援上訴的前景不佳,本席認為Yuen Oi Yee Lisa一案所述的原則 (即單是一個未完結的法律援助上訴不足以令法庭取消或押後聆訊) 適用。於是本席在2019年10月25日展開該上訴的押後聆訊。

(2)    有關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法理原則

72.於2018年6月25日,余聆案官頒下25/6/18命令,這是一項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有關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性質, 本席在Lee Sai Nam v Li Shu Chung & ors HCA 1711/2009 (未經彙編, 2013年5月31日) 一案第68段解釋如下:

「 68. I next turn to the nature of the Unless Order. An unless order is peremptory in nature, ie it directs a party or parties to perform some requirement by a certain date and specifies the consequences of default. The consequences may differ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uld LJ in Hytec Information Systems Ltd v Coventry City Council,[2] stated that such an order “is, by its nature, intended to mark the end of the line for a party who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it and any previous orders of the court”. 」

73.一般而言,如未有在指明時限前履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指明事項,其所施加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而毋須進一步的聆訊、申請及/或法律程序。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款述明如下:「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法庭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重點加強) 。本席在Lee Sai Nam一案總結相關法理原則如下:

「 69. … This means that the sanction imposed in any unless order takes effect automatically unless relief from sanction is obtained, and the non-defaulting party does not have to make any application in order to enforce the sanction.

70.    In Foshan City Commercial Bank v Chen Yong Yi & ors,[3] Chung J said as follows:

“ 4.  …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events which occurred since the making of the ‘unless’ order were ‘automatic’ in the sense that default in complying with the ‘unless’ order woul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at order) result in the dismissal of this action. …”

More recently, in Daimler AG v Leiduck,[4] Fok JA confirmed that “it is not for the party seeking to take advantage of a default to apply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render a sanction for that default effective. Instead, the sanction takes effect immediately and it is for the party in default to apply for relief from the sanction. Only if there is an application for relief from the sanction is the Court required to consider wheth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t is just to make an order granting relief from the consequences that would otherwise follow”.[5]

71.    It is therefore important to keep in mind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operation of the sanction which is automatic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to grant relief.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 sanction has become operative, the court must confine itself to deciding whether there has been any breach of the unless order, and must not embark on the exercise of examining whether there is any plausible explanation or justification for the default. … Further, since the sanction in any unless order becomes operative automatically upon breach, it is not for the court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here has been such breach to question the suitability of the sanction vis-à-vis the default or to re-write the sanction imposed under such order.

72.    This can be procedural tripwire for the unwary.  Once a breach of the unless order occurs, the defaulting party cannot escape the guillotine effect of the sanction by seeking extension of time and/or by putting forward mitigating factors to explain the default.  His only recourse is to apply for relief from sanction. 」

74.正如上述,如果履行命令的一方因未有在指明時限內遵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下的指明事項,該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 這與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寬免懲罰條款是兩碼子事。因此,在考慮/裁定履行指明事項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是否已然生效,法庭只查看履行命令的一方是否已在指明時限前已遵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下的指明事項,而不得 (1) 考慮未有遵行該令的可能解釋或原因;(2) 重新考慮該令的懲罰條款是否相對未有履行指明事項而違反該令的合適懲罰條款;及/或 (3) 重新改寫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懲罰條款。因此,履行命令的一方必須小心留意,當他未有在指明時限前履行指明事項,他不能夠只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及/或提出緩解因素以解釋他為何違反該令及申請延展時限,他必須及只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行該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

75.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款述明如下:

「 (1)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法庭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 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 (如他知悉) 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 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2)   申請寬免必須有證據支持。」

76.Lee Sai Nam一案,本席指出相關法理原則如下:

「 75.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court will extend time to permit compliance with an unless order had been thoroughly discussed in the pre-CJR case of Chan Chun Lung Allen & anor v Ryland Limited & ors.[6] In that case, Ribeiro J (as he then was) followed the test laid down by Bohkary JA (as he then was) in PT Bank Pembangunan Indonesia (Persero) v Tan Eddy Tansil [7] and declined to lower the threshold which he noted in some English authorities, in particular Hytec Information Systems Ltd at p.1677. But since the CJR came into effect, there was a trend towards the greater use of orders to specify automatic consequences of non-compliance and for placing the onus on a party guilty of non-compliance to seek relief from those consequences. This trend was reflected in the RHC themselves.[8]

76. In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9] Fok J (as he then was) noted that relief from sanction under Order 2 rule 4 of the RHC is not automatic, and Order 2 rule 5 of the RHC specifies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the court shall consider on an application for such relief. The learned judge considered the Hytec approach to be consistent with the more proactive case management approach encouraged by the CJR such that the Hytec approach now reflects the approach that should be applied in Hong Kong:

“ … That is to say, although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disregard of a court’s peremptory order may be the most usual circumstance leading to the refusal of an extension of time to comply with a peremptory order,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refuse an extension or to relieve a party from sanctions is not limited to cases of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default. As directed by O.2 r.5 of the [RHC], the court should consider all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listed in r.5(1) at subparas. (a) – (j).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one or a number of orders through negligence,incompetence or sheer indolence may be such as to lead the court to conclude there is an existence and degree of fault which warrants a refusal of an extension of time, so that relief from a sanction for non-compliance specified in a peremptory order (including an order striking out a pleading) should not be granted. Any other conclusion would, in my opinion, be to ignore the positive duty placed on parties to assist the court to further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of CJR (O.1A r.3 of the [RHC]) and on the court to do so by actively managing cases (O.1A r.4(1) of the [RHC]).”

77. The approach outlined in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is followed in subsequent authorities.[10] In An Zhou & ors v Zhou Zheng Kuan & ors,[11]To J held that in an application for relief from sanction the burden of proving entitlement to relief is on the party seeking relief, and the court will then decide wheth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t is just to relieve the party in default from the consequences of its breach. ‘But, not unusually, as an act of prudence and depending o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onsequence of the sanction, the court invites,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defaulting party to show cause why the sanction should not be applied against him. If appropriate and necessary, the court will give direction and grant extension of time for making an application under Order 2, rule 4” (para.26).

78. To J went on to say at para.27 that the list of factors in Order 2 rule 5 of the RHC is not exhaustive and that:

“ …Basically, the court considers the reasons for the default,explanation for the delay in applying for relief, whether there was a history of default, whether the sanction is out of line with the consequence of the breach and whether the breach was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see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2011] 1 HKLRD 606 at 616. Usually the court would have considered the appropriateness of the sanction at the time of making of the unless order. However, circumstances may change. The extent of the breach as it turned out may not be as serious as anticipated and there may b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Worth noting is that Order 2, rule 5(f) expressly distinguishes between default caused by the litigant and that caused by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 The court is inclined to grant relief to a litigant if he has no deliberate feet dragging and the default was caused by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 」[12]

77.上述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一案述明,[13] 自從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就行使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酌情權,法庭不應限於考慮不履行命令的一方, 是否蓄意和侮慢地違反命令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法庭也可以考慮未有遵循命令,是否出於疏忽、無能或怠惰,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及過失的嚴重程度,法庭是可以拒絕寬免的濟助,嚴格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霍兆剛 (當時官階) 引述了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 – 5款,這些條文訂明, 除非失責一方在指定時間內,向法庭申請及取得 寬免,否則懲罰條款具有效力,而就懲罰條款的寬免,法庭除應考慮整體情況,條文列舉了應考慮的個別事項,包括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5款的10個非窮舉 (non-exhaustive) 事項。

78.但正如上述,如履行命令的一方沒有遵行法庭基於行使司法權力而頒下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該失責方沒有依據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 – 5款在14天内「申請 並就懲罰條款取得 寬免」(重點加強) ,該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這是該規則下的法律效果。

(3)    15/10/18命令

79.正如上述,25/6/18命令是一項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其指明事項包括3項:(1) 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2) 符合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C) 款所指的醫學報告及 (3) 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成因的專家醫學報告共3項文件須於2018年8月31日下午4時或之前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 (見上述第18段) 。

80.雙方無爭議,原告人於上述指明時限前將上述第 (1) 及第 (2) 項的文件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被告人代表律師 (見上述第19及第24 – 25段) 。但是,原告人並未有在上述指明時限前將上述第 (3) 項的文件送交法庭存檔及 / 或送達被告人代表律師 (見上述第25段) 。既然原告人未有在上述指明時限前完全履行限時履行事項令 (即25/6/18命令) 的所有指明事項,該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 (即「本訴訟即告撤銷而被告人可得訟費」) 便自動生效,而毋須進一步的聆訊、申請及/或法律程序。

81.因此,本訴訟在2018年8月31日已自動被撤銷。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8年9月5日去信余聆案官的書記,指出25/6/18命令的有關懲罰條款已經生效,而「本訴訟即告撤銷而被告人可得訟費」的說法完全正確 (見上述第26段) 。被告人代表律師隨函附上的中文判決草稿要求登錄判決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要求取消2018年10月1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亦是完全正確。由於本訴訟已被自動撤銷,而當時原告人亦未有提出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 – 5款下的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行25/6/18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本訟案已經完結,而法庭再沒有司法權力就本訟案進行進一步聆訊及/或其他司法程序。

82.因此,余聆案官於2018年9月24日頒下書指示,「since a medical report has been served」,而保留2018年10月1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並留待該聆訊當天才處理被告人的書面申請是錯誤的。正如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其2018年9月5日信函所述,余聆案官應該從本訟案的法庭檔案查明及理解原告人根本未有在指明期限屆滿前存檔及 / 或送達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賴的醫學報告,而因此未有完全履行25/6/18命令下的指明事項,所以本訟案即告撤銷,余聆案官也再沒有司法權力押後被告人的書面申請至2018年10月15日繼續進行核對列表評檢聆訊。

83.基於同樣的原因,余聆案官亦無司法權力在2018年10月1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頒下15/10/18命令 (見上述第27段) 。簡單來說,15/10/18命令是多餘的。15/10/18命令第1段述明:「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守2018年6月25日的除非令, 本訴訟被撤銷而被告人可得訟費」。但這法律後果早已在25/6/18命令中述明,而如果未有在指明期限前履行限時指明事項令的指明事項,其所施加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根本毋須進一步的聆訊、 命令或法律程序。

(4)    11/12/18命令

84.原告人於2018年11月19日存檔19/11/18傳票,申請寬免15/10/18命令,但是本席已解釋,25/6/18命令而非15/10/18命令才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正如上述,余聆案官並無司法權力頒下15/10/18命令,這是項無效命令。再者,由於15/10/18命令並沒有施加懲罰條款,而只有25/6/18命令才施加懲罰條款,所以15/10/18命令沒有甚麼懲罰條款可以寬免。因此,林聆案官於2018年12月11日頒下11/12/18命令撤銷19/11/18傳票沒有犯錯。

(5)    3/1/19命令

85.原告人於2018年12月18日存檔18/12/18傳票,申請(1) 將15/10/18命令作廢,及 (2) 「寬免原告人逾期遵行2018年6月25日的除非命令」。就上述第(1)項,原告人要求法庭廢除15/10/18命令,本席已在上述解釋15/10/18命令是一項無效的命令,因此將該命令作廢是正確的做法。就上述第 (2) 項,原告人顯然是依據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 – 5款 (見上述第72-78段) 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為沒有遵行限時指明事項令 (即25/6/18命令) 下應該在指明時限屆滿前 (即於2018年8月31日下午4時或之前) 履行的指明事項 (即將「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成因的醫學專家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 而施加的懲罰條款 (即「本訴訟即告撤銷而被告人可得訟費」) 。

86.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款述明,失責的一方須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法庭申請 並就懲罰條款取得 寬免,否則該限時指明事項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懲罰條款具有效力。原告人並沒有在2018年8月31日 (遵行25/6/18命令下指明事項的限期) 的14天內申請並取得就懲罰條款的寬免。因此,原告人須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她逾期提出寬免25/6/18命令下懲罰條款的申請。

87.原告人提出18/12/18傳票是採取了合適的法律程序,但原告人能否成功取得所要求的濟助還需看其提出的理據。於2019年1月3日,余聆案官不接納原告人提出的理據,並頒下3/1/19命令撤銷18/12/18傳票。 原告人於2019年1月18日提出該上訴,其所要求的濟助包括「1. 推翻2019年1月3日的決定;2.給予原告人寬免以遵守2018年6月25號的除非命令……」。

(6)    該上訴的性質

88.原告人在提出18/11/18傳票及該上訴並沒有要求推翻25/6/18命令。其實,原告人已在2018年8月31日遵行25/6/18命令部份的指明事項,包括於2018年8月30日存檔及送達 (1) 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2) 符合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C) 款的醫學報告。至於餘下的指明事項 (即原告人須存檔及送達「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成因的醫學專家報告」) ,原告人於18/11/18傳票及該上訴只要求法庭寬免25/6/18命令下的懲罰條款以便她可以逾期遵行25/6/18命令的餘下指明事項 (見上述第34段及第38段) ,存檔及送達「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成因的醫學專家報告」,而並非推翻25/6/18命令。

89.但是,原告人卻在19/11/18誓詞表示,由於她沒有律師代表,法庭及被告人要求她提交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對她不公平及不合理 (見上述第30 – 31段及第39(5) 段) 。

90.首先,原告人在上述第89段的說法,並非她在18/12/18傳票及該上訴所要求的濟助 (見上述第88段) 。第二,本席已在上述第16段解釋專家醫學報告的作用,由於原告人是提訴的一方,她負上舉證責任,提供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理據,以便被告人可明白她指稱被告人干犯醫療疏忽的醫學理據及詳情,好讓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抗辯及回應。

91.原告人於2019年6月26日存檔26/6/19誓詞,並附上Bolam一案的案例 (見上述第47段)。這案例述明醫療疏忽案件中的謹慎標準 (standard of care) 如下 (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4版第671 – 672頁第10-136段) :

Standard of care The classic summary of McNair J in 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has already been quoted. In order to satisfy the duty in tort, the standard of care and skill tobe attained is that of the ordinary competent medical practitioner, exercising an ordinary degree of professional skill. Although thestandard is a high one, ‘a defendand charged with negligence can clear himself if he shows that he acted in accord with general and approved practice’. A medical practiutioner:

‘is not guilty of negligence if he has 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practice accepted as proper by a responsible body of medical men skiled in tha particular art … merely because there was a body of opinion who would take a contrary view.’ 」

92.由於相關標準是一名適度勝任的本港執業的醫生或專科醫生在事發時預期所達到的專業標準,所以原告人若要提訴作出醫療疏忽的申訴,她必須提出專家醫學報告,說明根據Bolam一案定下的標準,而按實務指示18.1第66段的規定,把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與申索陳述書一併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正如陳麗玲 訴 國泰航空公司及另一人HCPI 1130/2006 (未經彙編,2007年12月13日)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當時官階) 於第5及第7段指出:「若原告不能提出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test [被告人] 是有疏忽,原告便沒有勝訴機會」。原告人作為非醫療專業人士未能以個人見解作為達至Bolam test 的相關證據。在這情況下,25/6/18命令指明原告人提供該專家醫學報告是必須的,亦合情理。

93.原告人在19/11/18誓詞及18/1/19誓詞又指稱,要求原被告雙方各自找醫學專家分別提供支持申索及支持抗辯的醫學專家證據是不恰當、不公平及不平等的做法,而應該由法庭主導尋求權威及中立的醫學專家意見。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首先,原告人在18/12/18傳票及該上訴並沒有要求推翻25/6/18命令,而原告人也沒有就25/6/18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只要求寬免25/6/18命令下的懲罰條款,而沒有就25/6/18命令的指明事項提出上訴。第二,在現在的對訟式法律機制 (adversarial system) 下,原告人作為提訴方負上舉證責任,提供支持其申索主張的專家醫學證據,被告方及法庭毋須主導安排這方面的證據。原告人需提供她因指稱醫療疏忽事故而蒙受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之專家醫學理據,而非只由原告人以非醫學專業人士提出的指控。 因此,實務指示18.1第 66(5) 條述明,一般而言,原告人會單方委聘醫學專家擬備法律責任問題及因果關係方面的專家醫學報告。 當原告人提供該專家醫學報告後,被告人才能夠全面理解原告人在醫療專業上的指控,並準備抗辯書及回應原告人的專家醫學報告所提出的醫學專業理據。

(7)    該上訴:上訴時限

94.依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3/1/19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9年1月17日屆滿,原告人承認到了2019年1月18日才提出該上訴是遲了1天,所以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

95.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資深大律師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上訴的原因, 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96.被告人指稱該上訴除了要求推翻3/1/19命令外,亦要求給予原告人寬免遵守25/6/18命令的懲罰條款及撤銷15/10/18命令,即原告人未有在余聆案官頒下15/10/18命令後14天內提出上訴, 卻在逾期接近3個月才提出該上訴。另外,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依據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4款在沒有遵行25/6/18命令下的事項14天內提出申請及取得寬免相關懲罰條款。由於25/6/18命令的指明時限是2018年8月31日,原告人應該在2018年9月14日前提出申請及取得寬免,被告人認為她在18/12/18傳票才提出寬免申請,當時已逾期3個多月。

97.但是本席認為該上訴只是逾時1天時間。首先,原告人並沒有就15/10/18命令提出上訴,她在18/12/18傳票是要求將15/10/18命令廢除,而3/1/19命令則撤銷該申請,因此就針對這方面的裁決而提出的該上訴只是遲了1天。至於原告人到了2018年12月18日才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廢除15/10/18命令,該申請是否具有成功機會則是該上訴的實際爭論點而非上訴時限的爭議。 第二,原告人在18/12/18傳票所要求另外的濟助是「寬免原告人逾期遵行2018年6月25日的除非命令」,這項申請本身是項逾期的申請,即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以正式提出要求寬免25/6/18命令下的懲罰條款的申請。但同樣地,這是18/12/18傳票的實際爭論點,亦即是該上訴的實際爭論點,而非該上訴本身是否逾時的問題。

98.因此,歸根究底,原告人的該上訴是遲了1天,本席在考慮上述第95段的法理原則後,認為逾期時間短暫,亦不會使被告人蒙受不利,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逾時提出該上訴。  

(8)    該上訴:法理原則

99.原告人的該上訴是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 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冊第1161頁第58/1/2段) 。

(9)    該上訴:原告人的誓詞

100.原告人於2019年1月19日存檔了18/1/19第1及第2 誓詞,於2019年6月18日存檔了18/6/19誓詞及於2019年6月26日存檔了26/6/19誓詞,用以支持該上訴。原告人是未得到法庭的許可而存檔該等誓詞。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 款, 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 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及 (3) 新證據必須可信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

101.本席認為,從18/1/19第1及第2誓詞 (見上述第39 – 40段) 的內容可見,原告人其實可以在18/12/18傳票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但她不滿余聆案官判決的理由其實只是重提她在18/12/18傳票聆訊時的論據。原告人未有解釋她為何未能採取合理步驟在18/12/18傳票聆訊之時或之前提供該等證據,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該上訴收取原告人的18/1/19第1及第2誓詞。但馮律師不反對原告人採用18/1/19誓詞,而原告人亦實在只是重提她一直堅持的論據, 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存檔及依賴18/1/19第1及第2誓詞。至於18/6/19誓詞及26/6/19誓詞,該些誓詞提及的事宜顯然涉及3/1/19命令頒下後發生的事宜,馮律師也不反對原告人採用該等誓詞, 所以本席亦許可原告人存檔及依賴原告人的18/6/19及26/6/19誓詞。

(10)  該上訴:撤銷15/10/18命令

102.基於上述第79 – 83及第85段的分析,本席已裁定15/10/18命令為無效命令。因此, 雖然原告人只是在2018年12月18日以18/12/18傳票提出廢除15/10/18命令,本席認為原告人延至2018年12月18日才提出廢除該命令的申請,也不會對被告人有何損害及不利,本席認為應撤銷3/1/19命令下有關不批准15/10/18命令作廢的裁斷,而原告人就這方面上訴得直,15/10/18命令應該作廢。

103.既然本席把15/10/18命令作廢,這意味該命令下的訟費令也作廢。其實,原被告雙方也沒有犯錯。原告人顯然沒有要求該命令,而被告人也正確地只呈交判決文本給法庭登陸判決,只是余聆案官將被告人的申請押後至2018年10月15日核對列表評核聆訊才處理而在該聆訊頒下15/10/18命令。因此,本席在這方面不作訟費命令。

(11)  該上訴:寬免25/6/18命令的懲罰條款

104.正如上文第25段所解釋,原告人並沒有如期遵照25/6/18命令,在2018年8月31日下午4時或之前履行所有指明事項, 把「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成因的專家醫學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既沒有遵行25/6/19命令下的所有指明事項,又沒有在2019年8月31日指明期限屆滿後14天內申請並取得寬免懲罰條款的法庭命令,因此「本訴訟即告撤銷而被告可得訟費」的懲罰條款便自動生效,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在指明時限屆滿後已被即時撤銷。因此,15/10/18命令作廢也未能左右大局。

105.原告人是知悉25/6/18命令已頒下,雖然她親自行事,她明白及懂得如何履行25/6/18命令的部份指明事項,亦明白她未有呈交及送達專家醫學報告 (見上述第19及第29 – 32段及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 5(g) 款) 。

106.原告人指稱,身為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的與訟人, 她不懂法律程序,亦未能在聆訊時及時理解很多事情。但馮律師指出,自從原告人於2017年10月12日親自行事以來,她出席了多次核對列表評檢聆訊,每次聆訊也安排普通話傳譯員,而每次聆訊的命令均以中文草擬。余聆案官亦於2017年10月16日的核對列表評核聆訊向原告人解釋,她須要一份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以支持其醫療疏忽的訴因。至於隨後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其中多次將訟案押後的原因亦是因為仍待原告人提供這方面的專家醫學報告。在這背景下,本席認為余聆案官在2018年6月25日的核對列表評檢聆訊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即25/6/18命令) 並沒有犯錯。

107.本席理解原告人當時是等待2018法援上訴的結果,而希望可以獲得法律援助後由法援署委派的律師代為安排索取專家醫學報告。本席接受原告人並非蓄意在25/6/18命令的指明時限前沒有遵行上述指明事項 (見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 5(c) 款) , 但這並不能構成寬免懲罰條款的良好解釋。首先,原告人一直以來也知悉她需要提供一份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在發生指稱醫療事故4個月內已延聘鄧李律師行代表她向仁安醫院表示擬提出申索 (見上述第2段) ,並在隨後3年替她處理此申索 (見上述第4段) 。雖然原告人在2017年10月起親自行事 (見上述第5段) ,但直至25/6/18命令下的指明期限 (即2018年8月31日) ,原告人已有10個多月時間為其申索做準備,因此不可以說原告人沒有充份時間準備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指稱余聆案官頒下的25/6/18命令未能與2018法援上訴調合,但是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是自身的事宜,這並非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的行為所致。就本訟案的案件管理而言,原告人自己的法律援助申請其實與關涉雙方的訴訟程序並沒有直接相關性。雖此,余聆案官已多次押後核對列表評檢聆訊,以便原告人提交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不能說只有很短暫及不充份時間。其實,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考慮到對本訟案的阻延,26/5/18命令訂定2018年8月31日為提交原告人的專家醫學報告的指明限期不能說是不合理的。

108.雖然原告人作為失責方沒有違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 (見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 5(e) 款) ,但只是原告人未能存檔及送達其專家醫學報告已令本訟案未能有任何有效的進度。法庭已採用寬鬆的態度酌情處理原告人未能提交專家醫學報告的情況,但除了黎醫生報告外,原告人至今仍未能提交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109.至於黎醫生報告,原告人在該上訴的2019年10月25日聆訊時表示,她一方面打算採用黎醫生報告作為她的專家報告 (因為這是現在她能力範圍下可以提供的專家醫學報告),但另一方面她又未能接受黎醫生報告的部份內容 (見18/6/19誓詞及上述第 54 段),所以她亦打算在該上訴質疑黎醫生的中立及專業性。

110.本席未能接受原告人的立場。就25/6/18命令下的指明事項 (即存檔及送達「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因果的醫學專業報告」),原告人不能一方面呈交黎醫生報告作為她用以證明 (1) 被告人因醫療疏忽而須對被告人負上法律責任及 (2) 原告人因醫療疏忽而引致她蒙受人身傷害的因果關係之專家醫學證據,但同時又質疑黎醫生的醫學專業意見及不同意他的意見。如果原告人不接受黎醫生報告所載的醫學專業意見,該報告的醫學專業意見便不可能是原告人「賴以證明法律責任及因果的醫學專業報告」。

111.在這情況下,鑑於黎醫生報告的醫學專業意見 (見上述第50 – 53段) 並不支持原告人的申訴,所以原告人至今仍未有能夠支持其申索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由於指稱的醫療事故早在2014年發生,至今已超逾5年,而原告人亦多次被拒法律援助,2018法援上訴亦遭駁回,雖然2019法援上訴仍未進行聆訊,但原告人未能給予法庭信心她能夠完備並呈交法庭及送達給被告人她真正會依賴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醫學專家報告 (見該規則第 2 號命令第 5(h) 款)。

112.但即使本席考慮原告人在18/6/19誓詞中以當事人而非醫學專家身份提出對黎醫生報告的質疑 (見上述第54段),本席也認為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理據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寬免25/6/18命令的懲罰條款。

113.首先,原告人指稱黎醫生與法援署合謀做出黎醫生報告,並認為黎醫生逃避她的證據,因此黎醫生報告並非持平中立的醫學專家報告。其實黎醫生報告述明黎醫生參閱了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仁安醫院的醫療記錄、深圳市人民醫院及東莞市常安醫院的醫療記錄和原告人的陳述書,所以不能說黎醫生迴避了原告人的證據。黎醫生亦沒有倚賴被告人所提供的醫學專家報告。

114.雖然法援署委聘黎醫生就2018法援上訴提供專家醫學報告,但黎醫生與一般為與訟其中一方提供私人醫學意見的醫學專家不同,重點是他就相關法律程序確立其對法庭 (而不單是原告人、被告人及 / 或法援署) 的責任。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5A(1)及(2) 款述明 (1) 為法庭訴訟提供專家證據的專家證人有責任就其專長範圍內的事宜協助法庭,而 (2) 上述 (1) 段提及的責任凌駕於專家證人的意見不利於延聘他及 / 或付費給他的與訟人,他也必須在其專家報告中直說而不能為延聘他及 / 或付費給他的與訟人作任何掩飾。專家證人亦必須以屬實申述核實其為法庭訴訟而準備的專家報告 (見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7A 款) ,並在其專家報告中載有他所作的聲明確立他已閱讀該規則附錄 D列出的行為守則並同意受其約束,他明白他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及他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見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7B及第 37C 款) 。黎醫生報告載有上述聲明 (見該報告第 36 – 37段) 。如果原告人指稱黎醫生報告是失實及故意幫助法援署及 / 或被告人的醫學專家報告,而法援署與黎醫生串謀撰寫黎醫生報告,這些指稱是極為嚴重的指控,她必須嚴謹地證明該等指控,而不能只因不滿黎醫生報告所載述的意見、分析及結論而指稱黎醫生報告不妥。

115.第二,原告人認為她的產後狀況理應符合6周內或更早的覆診檢查,因此被告人安排原告人在分娩後第10周接受產後檢查是被告人錯估形勢而做成醫療疏忽。就這方面而言,原告人提出以下理據:

(1)     原告人是在合適分娩時以催生針催谷分娩,應該及早覆診;

(2)     原告人的子宮有其他疾病,即乙型鏈球菌移生,而在第 32 周及在接受合成催產劑滴注後接受抗生素治療,應該及早覆診,看看是否有炎症及其他病徵;

(3)     被告人因為自己有身孕,所以等待她完成產假後返回工作崗位而安排原告人於分娩 10 周後才覆診檢查,但這並不恰當。

116.就上述第 (1) 點,原告人沒有述及催生自然分娩與覆診日期的直接因果關係。依據黎醫生報告,原告人的催生自然分娩過程沒有什麼特別 (見上述第48(3) – (5)段) ,而第三產程的積極治療也沒有過長,亦沒有證據證明娩出胎盤期間遇上困難或陰道出血過多,被告人在修補傷口檢查陰道時亦發現正常流量的惡露 (見上述第48(6) 及第50(1) – (2)段) 。再者,原告人在留院期間檢查結果也正常,而惡露量也沒有過多 (見上述第48(7)) 。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接受催生自然分娩與發現殘留的胎盤組織有何因果關連,黎醫生基於上述第50(1) – (4) 段的醫學意見而得出的結論是原告人分娩的第三階段順利進行,沒有出現併發症,而當時依據標準的做法也未有症狀或跡象顯示有妊娠殘留物。本席席前並未有任何或充份的專家醫學意見指出原告人因用催生劑以助引產構成任何須要提前覆診檢查的風險。

117.就上述第 (2) 點,黎醫生報告清楚顯示黎醫生知悉原告人曾經兩次接受抗生素療程 (見上述第 48(2)及(4) 段) ,但黎醫生報告並沒有顯示有乙型鏈球菌移生及 / 或接受抗生素療程的情況與發現殘留物的胎盤組織有何因果關連。原告人在本訟案控訴被告人未能發現殘留的胎盤組織,但未有醫學意見顯示這是因為乙型鏈球菌移生及 / 或接受抗生素所引致,亦沒有專家醫學證據顯示原告人在產後因乙型鏈球菌移生而引致發炎的情況。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何專業醫學基礎支持原告人指稱她有乙型鏈球菌移生的病歷便應當提早覆診,亦沒有證據她隨後受感染發炎。

118.更重要的是,雖然一般是在產後6周作覆診檢查,但黎醫生的醫學專業意見是在醫學界並沒有充份證據支持最佳的產後檢查時間為何,而檢查時間則因人而異。雖然黎醫生同意出現併發症的病例須提早覆診,但在原告人的過案,她出院時並沒有出現併發症的情況。原告人指稱一般安排在分娩後第6周覆診檢查與黎醫生指稱傷口感染,繼發產後出血等併發症往往早於分娩後6周出現的說法前後矛盾,但本席不同意。其實,依據黎醫生的醫學專業意見,一般覆診檢查被安排在產後第6周,因為在正常的情況下,併發症不一定會發生。但如果併發症發生的話,則往往早於分娩後6周內 (即一般覆診檢查日期之前) 出現,所以黎醫生認為更重要的不是覆診日期的安排 (因為檢查時間因人而異) ,而是主診醫生為婦女產後提供資料以助她們識別有關症狀及徵兆,如果併發症發生便可求醫診治。就原告人的過案,黎醫生留意到原告人產後至出院時狀況正常,並已獲口頭及書面解釋須考慮求醫的症狀及徵兆 (見上述第 48(8) – (9)及第 51(5) – (6)段) 。原告人在分娩後17天便因惡露量增多而在深圳求醫,這正切合被告人對原告人分娩出院後的求醫提示。原告人經檢查後發現妊娠殘留物而接受進一步治療 (見上述第 48(10) – (16)段) 。由於原告人在分娩後17天便因惡露量增多而求醫,隨後一直接受診治而最終取出殘留的胎盤組織,所以根本沒有任何延誤,覆診日期定於分娩後第6周或第10周也對原告人沒有影響,因為她在產後17天已出現狀況並已接受治療。原告人並沒有因為覆診被安排在分娩後第10周而延誤治療,她未能提供醫學證據顯示其指稱醫療疏忽與其指稱人身傷害的醫學因果關係。

119.就上述第 (3) 點,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安排原告人在產後第10周才覆診檢查是因為配合被告人的產假而罔顧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及利益。但是黎醫生報告並不支持這說法。黎醫生己解釋,雖然被告人安排原告人在產後第10周覆診檢查是較一般在產後6周檢查的安排為遲,但由於 (1) 原告人經陰道分娩而沒有出現併發症,及 (2) 被告人曾以口頭及書面形式向原告人充份解釋須考慮求醫的症狀及徵兆,所以黎醫生認為將產後檢查時間安排在分娩後第10周是可以接受的。基於上述兩點,本席看不到在原告人的過案而言,黎醫生意見有何前後矛盾。正如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第14版第673頁第10 – 139段所述:

“……Deviation from normal professional practice is not necessarily evidence of negligence. To be so it must be proved,

(i)             there is normal practice, which is applicable to the case;

(ii)             the defendant has not adopted it; and

(iii)             the course taken was one which no medical professional of ordinary skill would have taken, had ordinary care been taken.”

本席席前未有專家醫學證據顯示被告人將覆診檢查日期定於原告人產後 10 周的做法「was one which no medical professional of ordinary skill would have taken, had ordinary care been taken」。更重要的是,正如上述第118段所述,原告人未能建立醫學上的因果關係。因此,雖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延後其覆診檢查日期的目的是自私行為 (而本席毋須就此作出裁斷) ,這也未能構成有效的因果關係。

120.基於上述的分析,法援署替原告人索取的黎醫生報告並不支持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訴。因此,原告人至今未有提供一份支持她的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亦未能給予法庭信心在一個短時間內的確實日期必能提供一份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醫學專家報告,以完全履行25/6/18命令的所有指明事項。即使法庭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申請要求寬免25/6/18命令下的懲罰條款,她也沒有一份支持她的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而達到實務指示18.1第66段的基本要求,這會令本訴訟持續阻延。由於本訟案根本沒有任何進展,而原告人多次作出延期申請,被告人也為此浪費時間及訟費,原告人的行為表現也對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在秉行公正的原則 (該規則第 2 號命令第5(a)、(i)及(j)款) 下,也不應逾期寬免25/6/18命令下的懲罰條款而擱置因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下撤銷原告人申索的判決。

總結

121.故此,本席就該上訴頒下如下的命令:

(1)     本席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該上訴;

(2)     該上訴部份得直,並撤銷3/1/19命令下維持15/10/18命令的部份,即撤銷15/10/18命令;

(3)     該上訴餘下部份敗訴,並維持3/1/19命令餘下部份 (但不包括訟費命令) ,即不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要求寬免25/6/18命令下的懲罰條款的申請,而被告人可以單方面向余聆案官提出申請,依據25/6/18命令下已生效的懲罰條款登錄撤銷本訴訟而被告人可得訟費的判決。

122.就訟費而言,本席撤銷3/1/19命令下的訟費命令。就上述 121(2) 段的判決,18/12/18傳票及該上訴就這方面的相關申請,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不作訟費命令 (見上述第103段)。就上述第 121(1) 及(3) 段的判決,18/12/18傳票及該上訴就這方面的相關申請,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這方面的申請的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何韋律師行馮嘉文律師代表



[1] 該信函述明:「We are processing a legal aid application for a potential medical negligence claim by Mdm. WAN HAIYAN in respect of the medical treatment she received at Union Hospital for the period from 25 April 2014 onwards」

[2]  [1997] 1 WLR 1666, 1676

[3]  HCA 15922/199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未經彙編,2002年2月20日)

[4]  [2012] 3 HKLRD 119, 134 – 135

[5]  見An Zhou & ors v Zhou Zheng Kuan & ors HCA 241/201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未經彙編,2012年8月30日) 第25 – 26段

[6]  HCA 4904/199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義 (當時官階) (未經彙編,1999年8月26日)

[7]  [1997] HKLRD 57, 59

[8]  見該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款及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2011] 1 HKLRD 606, 617 – 618

[9]  [2011] 1 HKLRD 606, 618

[10]Tang Kim Kwan Patrick also known as Patrick Tang v Lee Chi Ting Karen also known as Karen LeeHCA 920/2009, 高等法院原訟法官歐陽桂如 (未經彙編,2012年1月6日) 第15段

[11] HCA 241/2010,杜溎峰法官 (未經彙編,2012年8月30日)

[12] 有關法理原則亦見於曹玉燕 訴 耀毅室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及另一人CACV 245/2009 (未經彙編,2011年9月12日) 第27段;Li Oi Hung v Famoso Company Limited及其他人HCPI 117/2012 (未經彙編,2014年3月18日) 第31 – 33段;及Tremendous Success Holdings Limited及另一人 訴Sinosof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及其他人HCA 2345/2013、HCA 1613/2013及HCA 2423/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葉巧琦資深大律師 (未經彙編,2016年7月11日) 第524 – 527段

[13] 見第616 – 619頁第32 – 4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