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東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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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2,50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37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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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東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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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2,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由東隊駛出右一線,並於出了東隧後切左一線,沿左一線行駛。在駛至東區走廊匯合處,控方第一證人跟隨前車打死火燈、收慢和停車。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從倒後鏡見上訴人私家車在左一線距離半個私家車位從後駛至。在差不多碰撞時,上訴人私家車扭左、從後與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被撞後溜前。

4.控方第二證人案發後到達現場。他向上訴人查問意外情況。上訴人在沒有警誡下說:“當喺東隧口出時在左一線,前車收慢停低,收掣不及撞到前車”。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跟隨一架白色的私家車在左一線行駛,兩車距離4至5個私家車車位。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右方打指揮燈,突然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當時兩車距離約1米。雖然上訴人剎車,但因距離太近而收不到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出上述陳述。他向控方第二證人說 “我一直跟住前面架白色車保持4,5個車位距離,喺呢個時候,右邊黑色車突然cut過嚟,我收唔切就撞咗上去”。控方第二證人說 “咁到底佢入晒未呀?”上訴人回應 “咁而家睇佢咪入晒囉”。

裁判官之裁斷

6.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並沒有付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而且亦明顯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4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控方案情的固有不可能性或疑點。在本案中,從控方證物P3的2號相片可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左車尾損毀及P3的3號相片見到上訴人私家車的右車頭損毀。從雙方車輛碰撞的接觸點(contact point),可以推論辯方的案情合理可信,從而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產生本案疑點。

(2)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充份考慮到案發時,路面上有不可預見及突發的情況,即在控方第一證人前方是有一輛不知名私家車突然收慢,而該私家車前方又有另一不知名車輛有紙箱跌下來。特別該前方私家車及掉下紙箱的車輛已經在案發後離去,辯方是沒有機會向該兩名司機作出盤問,對本案產生疑點,這絕對影響到上訴人駕駛態度是否遜於一名小心及謹慎的駕駛者。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交通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在現場在沒有警誡下的說話給予“絕對比重”,從而影響了裁判官對上訴人作供可信性的評估,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作證時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證時的所謂矛盾實在對本案的案情影響微不足道。

本席作出的考慮

上訴理由 (1)

8.本案不爭議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之左車尾與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之右車頭發生碰撞和損毀。

9.本案其中一個關鍵事項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縱觀「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在仔細分析和考慮後,才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和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0.在本案裁斷陳述書第16段,原審裁判官已就雙方車輛碰撞的接觸點(contact point)作出考慮和分析:

“16. 本席亦有留意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被告的私家車從後撞到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控方證物第三號第1和第2號相片顯示控方證人 1的私家車的左車尾損毀及控方證物第三號第3和第4號相片顯示被告的私家車的右車頭損毀。本席小心考慮被告從後撞上,上述照片所顯示碰撞位置,會否構成固有不可能或疑點。本席小心考慮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在差不多碰撞的一刻,被告的私家車扭左,繼而從後和控方證人 1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故構成上述兩車碰撞及損毀位置。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上述的證供合理,本席接納控方證人 1的解釋,故無不合情理之處或固有不可能。”

11.本席認為,就這方面,原審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論點。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上訴理由 (2)

12.本案乃是一宗後車撞前車的案件。就著後車撞前車之案件,相關的法律原則可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志廣,HCMA 559/2008(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9月22日)一案第16 及18至23段。扼要而言,後車撞及前車,乃屬常見的交通事故。後車撞及前車並不自動等於後車駕駛者不小心駕駛。該人是否不小心駕駛,須取決於所有環境情況。就後車駕駛者的責任而言,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須視乎車速、道路環境等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式。該駕駛者是否履行其責任,乃為事實問題,考慮因素包括突發或緊急事故的性質以及後車駕駛者的反應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可合理預期的反應。此外,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是緊急剎車作為抗辯理由,因為即使是緊急停車,亦有不同程度。

13.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已恰當地和充分地考慮了前方車輛突然減速或停下,在事發情況,並不超出一名謹慎、小心和專注的後方駕駛者所能合理預料的突發事故。

14.考慮了事發時的所有環境,特別是當時路面濕滑,後面的駕駛者,更加需要小心謹慎前方的交通情況。

15.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未能及時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減速和停車,從後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謹慎、小心和專注的駕駛者。

上訴理由 (3)

16.在審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在審訊時並不爭議他曾在現場曾自願地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一些陳述,但是上訴人爭議該些陳述的內容。

17.控方第二證人案發後到現場作出調查,從而向上訴人查問意外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當時的回答為:“當喺東隧口出時在左一線,前車收慢停低,收掣不及撞到前車”。當時上訴人未經警誡。

18.控方第二證人角色為事後到場及進行初步調查的警員。因此,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無須向上訴人施行警誡才對上訴人作出查問。原審裁判官在仔細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後,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19.在考慮整體案情後,原審裁判官就著上訴人在現場未經警誡下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陳述給予絕對比重。在這方面,原審裁判官絕對可以就著每項已接納的證供證據給予不同的比重,甚或不給予任何比重。在本案,並沒有任何理據顯示原審裁判官不應給予該陳述絕對比重。本席同意,此裁定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上訴理由 (4)

20.原審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定有三項前後矛盾和不一致的證供:

(1) 上訴人的私家車與其前方白色私家車距離的證供;

(2) 上訴人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和

(3) 上訴人將私家車停下的證供。

21.本席同意,整體而言,上訴人的證供的確存在上述三項前後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亦影響了上訴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和分析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之裁決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總結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May Cheng & Co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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