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佳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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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經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陳佳慧控罪三“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李廷遠控罪二“欺詐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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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7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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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佳慧 (第一被告人)
  李廷遠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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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政龍大律師及趙嘉銘大律師,由梁延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蘇偉富律師,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欺詐罪(Fraud)- 第二被告人
[3]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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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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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席經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陳佳慧控罪三“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李廷遠控罪二“欺詐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控罪二及三涉及安盛(百慕達)有限公司(“安盛百慕達”)的保險產品“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3.第一被告人與控罪三罪行詳情所指的利益提供者盧書緯是台灣同鄉,亦是大學校友。盧為安盛金融 有限公司(“安盛金融”)中介人銷售拓展部門的經理。第一被告人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任職客户經理。

4.控罪二及三罪行詳情提及的保單持有人孫珏是内地人,為滙豐的客户。因第一被告人來自台灣,能以普通話與孫珏溝通,她獲安排為孫的客户經理,負責管理孫的銀行賬户,她跟孫相處下來,深獲孫信任。

5.“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是安盛百慕達的保險產品。滙豐並沒有代理/銷售安盛集團的保險產品,但滙豐有向客户提供一退休收入年金的人壽保險儲蓄計劃,性質與“全蓄4系II儲蓄計劃”類同。

6.證據顯示盧書緯因自身的生意額不足,他向第一被告人求助,要求第一被告人將她滙豐的客户轉介給盧。第一被告人因她當年的個人營業額已達標,多為滙豐做生意亦無助於自己的年終獎金/分紅,最後她決定向對她的服務十分滿意,心存感激的孫珏推介及銷售“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7.第一被告人作為滙豐員工,於2012年12月17日於工作時間及滙豐中環總行向孫珏推介及銷售“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第一被告人於孫珏簽妥投保文件後,把投保文件交予盧書緯。

8.第一被告人應盧書緯要求,把她母親的滙豐銀行賬户編號告訴盧。盧表示他會就著第一被告人轉介孫珏給盧給予第一被告人金錢報酬。

9.孫珏的投保申請是經第二被告人工作的華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滙”)進行。華滙是盧書緯負責的保險經紀公司之一。

10.最後孫珏“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的投保申請獲安盛金融的核保部成功審批。

11.就着孫珏的保單,華滙從安盛金融收到港幣1,239,891.02元佣金。

12.第一被告人經迂迴的方式,從盧書緯收到港幣50萬元作為她向孫珏推介和銷售“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的報酬。

13.就著控罪二“欺詐罪”,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12月17日於華滙收到孫珏的投保申請文件。雖然第二被告人從未與孫見面,他也從沒向孫解釋保單的條款和細則,投保申請內有關孫珏的資料亦不是由第二被告人從孫取得,第二被告人更無見證孫珏於投保申請文件簽署,第二被告人仍於孫珏不在場下簽署投保申請文件讓安盛金融審批孫珏的投保申請。

14.2012年12月27日,安盛金融核保部收到孫珏“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的投保申請。於投保申請文件中,第二被告人是以理財顧問/見證人的身分簽署,當中他虚假地表示:-

(a) 第二被告人是負責該保單的理財顧問;

(b) 他見證了孫珏簽署投保申請文件;

(c) 表格上的資料正確無誤;

(d) 第二被告人已親自向孫珏解釋保單的條款和細則;及

(e) 第二被告人已經履行他簽署的理財顧問聲明所列的規定。

15.安盛金融核保部因相信投保申請文件所見内容,包括上述第二被告人所表示的,為真實而批准孫珏的投保申請,向孫珏發出控罪二及三罪行詳情提及的保單。

16.如果安盛金融核保部知道第二被告人沒有親自與孫珏見面解釋保單的條款和細則,或他沒有履行他簽署的理財顧問聲明所列的規定,核保部便不會批准孫珏的投保申請。

17.2013年2月7日,安盛金融就著孫珏的保單向華滙支付港幣1,239,891.02元佣金。

兩名被告人的背境資料

第一被告人

18.綜合控方提交的身世背景口供和辯方書面求情理由內的背景資料:-

(1) 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生於台灣。她於台灣東吳大學取得企業管理系學士學位後,於2008年來港工作並於香港科技大學進修並取得財務金融碩士學位。

(2) 第一被告人已婚,與正攻讀博士學位的丈夫於香港居住。

(3) 第一被告人案發時於滙豐月薪港幣73,333元,離開滙豐後,第一被告人於被捕時於另一銀行任職副董事,現於一零售公司擔任銷售助理,月薪港幣7,200元。

第二被告人

19.綜合控方提交的身世背景口供和辯方陳詞:-

(1) 第二被告人現年53歲,香港出生,初中教育程度。案發時為華滙的營業代表。

(2) 第二被告人的父親不幸於上月去世。第二被告人需照顧與他同住,現年82歲,患有癌症的母親。本席詢問辯方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本席把第二被告人母親的個案轉介社會福利處跟進,辯方表示第二被告人的兩位弟弟會負起照顧母親的責任,毋需社會福利處提供援助。

(3) 因受本案影響,第二被告人自2015年6月後已沒工作。

初犯

20.兩名被告人均無定罪紀錄,屬初犯。

輕判請求

第一被告人

21.陳大律師要求本席量刑時考慮:-

(i) 第一被告人犯案的背境,案情並非同類案件的較嚴重類別及第一被告人願意償還所有犯罪得益;

(ii) 第一被告人的辯護方式只局限於法律觀點的爭辯;及

(iii) 第一被告人無定罪紀錄,且具正面良好品格。

22.本席認為按照條例,第一被告人被裁定“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不論她願意與否,法庭亦應下令她償還所有犯罪得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自願向滙豐償還港幣50萬元是可取的決定但不足以成為減刑理由。

23.本席認為陳大律師要求考慮的(i)至(iii),當中(i)是關於量刑基準的考慮;(ii)和(iii)則屬減刑理由。

24.辯方呈遞三宗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本席沿用辯方對三宗案例的案情撮要。三宗案例是:-

(1) 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 & Another DCCC 851/2013(2014年8月25日)

“案中第二被告人作為公司董事,收受價值港幣30多萬元的股份,以協助處理有關其所屬公司出售名下的子公司予另一人的事務。第二被告人審訊後被判處15個月監禁。”

(2) HKSAR v Ma Hung Chiu DCCC 27/2010(2010年5月19日)

“被告人作為一空運公司客戶服務部總經理,於案中9個月期間收受其主事人公司的分判商共198,000元,以協助分判商投得其主事人公司的分判合約。法庭採納了9個月的量刑起點。”

(3) HKSAR v Sidney Charles Pinches HCMA 206/2000(2008年8月28日)

“被告人作為一屋邨物業的總物業經理,收受約$300,000元以協助另一公司獲得該物業的維修合約。高等法院採納了原審裁判官12個月的量刑起點。”

第二被告人

25.劉大律師要求本席量刑時考慮:-

(i) 第二被告人本身領有經紀牌照,他的罪責在於沒有見過孫珏的情況下簽署投保申請文件;

(ii) 本案屬單一事件;

(iii) 第二被告人本人除收取港幣100元“簽單費”外,並無其它得益。證據顯示他不是本案主謀。

(iv) 控罪二蒙受不利的一方安盛金融沒有實際金錢損失;

(v) 第二被告人很可能會因本案的定罪無法再領取經紀牌照,因此他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

26.劉大律師指本案特别之處是第二被告人與孫珏的保單推介和銷售無關,他罪責較低;第二被告人是於不知道全盤計劃的情況下做了些鋪橋撘路的工作。

討論

第一被告人(控罪三)

27.就著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三的背景,如前述,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介及銷售“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的原因是(i)她當年的個人營業額已達標,多為滙豐做生意亦無助於自己的年終獎金/分紅;及(ii)幫助是台灣同鄉兼大學校友盧書緯。上述(i)的原因顯示第一被告人完全無視其僱主滙豐的利益;(ii)的原因更無視第一被告人應遵守的員工守則。

28.第一被告人為幫助盧書緯而向孫珏推介及銷售安盛的保單根本毋需收受盧港幣50萬元作報酬。如無收受利益的行為,如滙豐發現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介及銷售安盛的保單,第一被告人極可能被滙豐解僱,但總不致弄至今日身陷囹圄。幫助生意額不足的盧書緯是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介及銷售安盛的保單的原因但決不是她收受盧港幣50萬元報酬的理由。第一被告人決定接受港幣50萬元報酬,是她把持不住金錢的誘惑。

29.無疑本案只涉及單一的交易且並非橫跨一段長時間。就著案情嚴重性而言,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案情並非同類案件的至嚴重者,但仍屬嚴重。案中收受利益者作出嚴重違背主事人信任及損害主事人利益的行為。控罪三涉及港幣50萬元賄款且提供及收受利益者以迂迴方式把賄款存入收受利益者的銀行户口。

30.綜觀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

31.本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三封分别由(i)第一被告人的銀行舊客戶(ii)第一被告人於滙豐工作時的前上司及(iii)台灣僑領為被告人寫的求情信。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除了是初犯外,她過往積極參與義務和慈善工作,具有正面良好品格。

32.第一被告人無定罪紀錄,屬初犯,本席給予她兩個月刑罰減免;因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本席給予她進一步的1個月刑罰減免,把刑罰下調至21個月監禁。

33.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辯護方式只局限於法律觀點的爭辯,對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任何爭議,本席應給予第一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減免(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2002年9月18日)判詞第29段)。但平情而論,第一被告人對她的錄影警誡會面的自願性既無爭議,那已代表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重大爭議。

34.於辯方援引的Mak Shing判詞第29段,上訴庭因該案上訴人審訊時的辯護方式只局限於法律觀點的爭辯而給予上訴人1/4的刑罰減免。當然,1/4的刑罰減免不是上訴庭於Mak Shing為日後案件訂下的硬性減刑幅度。

35.本席認為於本案法庭不應因辯方的辯護方式只局限於法律觀點的爭辯而給予第一被告人幅度大如1/4的刑罰減免。

36.本席採訥的量刑基準為兩年監禁。假如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那她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1/3刑罰減免。按判例,這1/3認罪刑罰減免是已包括被告人無定罪紀錄的考慮但不包括被告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這額外減刑理由。

37.換言之,如果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以量刑基準兩年監禁計算,減去1/3認罪刑罰減免的8個月和因被告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而給予的1個月,第一被告人認罪下得到的判刑是15個月監禁

38.當然於本案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她是經審訊後裁定罪成。以兩年監禁量刑基準計算,減去無定罪紀錄的兩個月刑罰減免和因被告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而給予的1個月,第一被告人的判刑已下調至21個月監禁。如果法庭因審訊時的辯護方式給予第一被告人1/4刑罰減免,即6個月,那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的判刑即是15個月監禁,與認罪下得到的判刑一樣

39.本席認為絕對不應因第一被告人審訊時的辯護方式給予她1/4刑罰減免。這樣的處理方式對那些承認控罪的被告人絕不公平。

40.本席認為於本案辯方的辯護方式只局限於法律觀點的爭辯應獲3個月刑罰減免,控罪三的刑罰從21個月監禁進一步下調至18個月監禁。

41.案中再無別的減刑理由。

42.本案並無例外情況或人道理由暫緩執行本席對第一被告人判以的監禁刑罰,18個月監禁須即時執行。

第二被告人(控罪二)

43.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人並非欺詐安盛金融的始作俑者,他於事件中只獲得港幣100元簽單費。

44.雖然安盛金融沒有實際金錢損失,但第二被告人案中行為完全違反他作為持牌保險經紀的基本責任,無視保險公司的核保要求。第二被告人案中行為是對保險行業做成相當打擊。

45.第二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46.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裁定罪成,他對自己干犯的罪行毫無悔意,社會服務令並非適當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以控罪二的案情,一短期但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

47.本席認為9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48.第二被告人過往無定罪紀錄,屬初犯,本席給予他1個月刑罰減免。刑罰自從9個月監禁下調至8個月監禁。

49.案中再無別的減刑理由。

50.本案並無例外情況或人道理由暫緩執行本席對第二被告人判以的監禁刑罰,8個月監禁須即時執行。

判刑

51.基於前述原因,本席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判刑如下:-

(1) 控罪二

第二被告人監禁8個月。

(2) 控罪三

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及

第一被告人須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償還她案中收受的利益,即港幣50萬元。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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