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佳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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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項控罪均涉及一內地人士孫珏和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的保險產品“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7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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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佳慧 (第一被告人)
  李廷遠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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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政龍大律師及趙嘉銘大律師,由梁延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第一被告人
  [2] 欺詐罪(Fraud)- 第二被告人
  [3]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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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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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與答辯

1.本案第一被告人陳佳慧及第二被告人李廷遠被控下列控罪:-

控罪一: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

控罪二: 欺詐罪(訴第二被告人),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及

控罪三: 代理人接受利益罪(訴第一被告人),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 及12(1)條。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3.三項控罪均涉及一內地人士孫珏和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的保險產品“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4.控方於審訊首天表示無法傳召孫珏來港作證,申請就著控罪一不提出證據檢控第一被告人。本席撤銷控罪一,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無罪省釋。

5.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人被控之控罪二「欺詐罪」及第一被告人餘下仍被控之控罪三「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6.控罪二「欺詐罪」的罪行詳情為:-

李廷遠於2012年12月17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安盛金融有限公司虚假地表示他是財務顧問,處理有關孫珏的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全蓄4系II儲蓄計劃”保險申請(保單號碼:503-7273173),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安盛金融有限公司批核該孫珏的該項保險申請及向華匯資産管理有限公司(華匯)支付佣金港幣1,239,891.02元,導致該華匯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安盛金融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7.控罪三「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的罪行詳情為:-

陳佳慧,作為代理人,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僱員,於或約於2013年2月8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盧書緯Simon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50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陳佳慧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一即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陳佳慧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控方案情概述

8.控罪二及三均涉及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安盛百慕達”〕的保險產品“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9.控方指第一被告人與控罪三罪行詳情提及的盧書緯Simon既是台灣同鄉,亦是大學校友,盧為安盛金融有限公司〔“安盛金融”〕的中介人銷售拓展部門的經理,第一被告人於滙豐任職客户服務經理,孫珏是内地人,為滙豐的客户。因第一被告人是台灣人,她的母語是普通話,她被安排為孫珏的客户服務經理,獲孫珏信任。

10.“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是安盛百慕達的保險產品。滙豐並沒有代理安盛集團的保險產品,但滙豐有向客户提供一退休收入年金的人壽儲蓄計劃,性質與“全蓄4系II儲蓄計劃”類同。

11.控方指第一被告人作為滙豐員工,於2012年12月17日於工作時向孫珏推介“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於孫珏簽妥投保文件後,第一被告人把投保文件交予盧書緯。

12.第一被告人應盧書緯要求,把母親何淑真的滙豐銀行户口編號告訴盧。

13.孫珏的投保申請是經華匯資産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為CTHK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華匯”)進行。華匯是盧書緯負責的保險經紀公司之一。

14.最後孫珏“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投保申請獲安盛金融的核保部審批。

15.就著孫珏的保單,華匯從安盛金融收到港幣1,239,891.02元佣金。

16.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經迂迴方式,從盧書緯收到港幣50萬元作為她推介“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給孫珏的報酬。

17.第一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孫珏是滙豐的客户,她是孫珏的客户經理;盧書緯和她是台灣人,盧亦是她的大學學長。第一被告人承認案中孫珏的保單是她為了幫助於安盛金融工作的盧而向孫珏銷售的。她為孫珏填寫投保申請文件及由孫珏簽署後,她把投保申請文件交予盧處理。第一被告人承認她應盧要求把她母親的滙豐户口號碼告訴盧;她亦承認其後存入母親滙豐户口的港幣500,000元是她把孫珏介紹給盧的報酬。

18.就著控罪二,控方指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12月17日於華匯收到孫珏的投保申請文件。雖然第二被告人從未與孫珏見面,他從沒向孫珏解釋保單條款和細則,投保申請文件内有關孫珏的資料亦不是由第二被告人從孫珏取得,第二被告人並無見證孫珏於投保申請文件簽署,第二被告人仍於孫珏不場下簽署投保文件及讓安盛金融審批孫珏的投保申請。

19.2012年12月27日,安盛金融核保部收到孫珏“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的投保申請。於投保申請文件中,第二被告人是以理財顧問/見證人的身分簽署,當中他表明:-

(a) 第二被告人是負責該保單的理財顧問;

(b) 他見證孫珏簽署投保申請文件;

(c) 表格上的資料正確無誤;

(d) 第二被告人已親自向孫珏解釋保單條款和細則;及

(e) 第二被告人已經履行他簽署的理財顧問聲明所列的規定。

20.安盛金融核保部因相信投保申請文件所見内容,包括上述第二被告人所表示,為真實而批准孫珏的投保申請,向孫珏發出保單〔保單號碼:503-7273173〕。

21.如果安盛金融核保部知道第二被告人沒有親自與孫珏見面解釋保單條款和細則,或他沒有履行他簽署的理財顧問聲明所列的規定,核保部是不會批准孫珏的投保申請。

22.2013年2月7日,安盛金融就著孫珏的保單向華匯支付港幤1,239,891.02元的經紀佣金。

23.第二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他以理財顧問的身分於孫珏不在場的情况下簽署孫珏的投保申請文件。他與孫珏從未見面亦從沒任何接觸。第二被告人解釋他以理財顧問的身分於於孫珏的投保申請文件簽署是因為:-

(a) 華匯的老闆指示他這樣做;

(b) 孫珏申請投保的是儲蓄保險產品,風險低;

(c) 第二被告人從文件看到安盛的職員已向内地客人孫珏核實保單銷售是於香港進行;

(d) 安盛的經理Simon Lu(即盧書緯)亦在華匯的辦事處,孫珏的投保申請文件是盧交到華匯的,盧表示客人孫珏急於離開香港;

(e) 孫珏申請投保的涉及大額保金,如孫珏不明白保單/產品内容,孫不會在文件簽署。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

2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及趙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4段總結了第一被告人對控罪三的爭議:-

“D1對此控罪的爭議,只局限於D1對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是否“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D1的陳詞可總括為以下數點:-

(i) 根據本案的同意事實,滙豐並沒有代理銷售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或投資產品,包括安盛的產品〔P65第4段〕。換言之,在關鍵時間,滙豐的事務或業務並不包括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

(ii) D1接受500,000元款項並不可能是作為她曾經作出與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酬勞;她接受500,000元款項只可能是作為她作出與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無關的作為的酬勞。

(iii) D1並不爭議滙豐不容許她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而她的行為違反了滙豐的員工守則。但這情况並不會將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演變成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滙豐不容許D1的行為正正是因為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並不是滙豐的事務或業務之一。

(iv) 因此,第三項控罪的指控與D1的行為並不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中所述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第二被告人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及石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V部總結了第二被告人對控罪二的爭議:-

“25. 本案中,爭議點是第二被告在沒有親身銷售孫珏的保單的情况下,在控方證物P10多處上簽名,是否等如已肯地干犯了被控的罪行。

26. 雖然,控方證物P10内的理財顧問報告載有一則聲明,看似是安盛要求簽署者需親自向投保人提問投保書上的問題及見證投保人簽署(“要求”),而控方證人二亦在庭上聲稱如果知悉簽署者不是解釋保單的人,他的部門是不會批核保單的。但是本案核心問題在於:-

(1) 安盛對這“要求” 的真正取態;及

(2) 第二被告於簽署時的情况及心態。”

……

38. 明顯地,就著辯方案情來說,第二被告簽署控方證物P10,是為了配合安盛去加速完成孫珏保單申請的過程,他根本沒有意圖詐騙安盛。”

控方證人

26.控方於審訊中只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i) 控方證人一馮家智 - 於本案相關時間,馮為安盛金融的中介人銷售拓展部門總監。控罪三罪行詳情提及的盧書緯Simon(證據中的Simon Lu)是部門的經理,亦是馮的下屬;及

(ii) 控方證人二周楚德 - 於本案相關時間,周為安盛金融的核保部主管。

27.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控方證物“65”及“P69”〕承認:-

(1) 根據香港保險業聯會的規定,在香港從事保險業的人士,必須經由擬委任他的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向香港保險業聯會轄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辦理登記手續,並在“保險代理登記冊”上登記成為該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商委任的業務代表及其保險業務範圍,才可以参與銷售保單或就保單内容提供意見。

(2) 香港保險業聯會規定所有於“保險代理登記冊” 上登記的業務代表必須要親身向投保人或客户清楚介紹自己是那一間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商委任的登記人士,亦必須要親身向投保人或客户銷售保險產品,講解保險產品的種類,分析保單的内容、利弊及風險等資料〔見保險代理守則第19頁至第21頁,控方證物“P1”〕。

(3) 安盛集團包括安盛金融和安盛百慕達。安盛金融和安盛百慕達都是於香港登記的保險公司,可於香港銷售保險產品。安盛金融和安盛百慕達的投保申請均由安盛金融的核保部負責審批。

(4) 於2012年期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並沒有代理銷售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或投資產品,包括安盛金融或安盛百慕達的產品。

(5) 華匯資産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為CTHK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華匯”)是一間於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登記的保險經紀公司。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規定已登記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代表都需要登記,才可代表保險經紀公司銷售保單。

(6) 於本案相關時間,華匯與安盛金融有一保險經紀合作協議,安盛金融授權華匯銷售安盛保險產品。華匯每次成功售賣安盛的保險產品,安盛金融就會根據雙方簽訂的合約向華匯支付佣金。

(7) 第一被告人,英文名為Joyce,於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於滙豐任職客户經理。

(8) 第一被告人於滙豐任職時的職員編號為43626020。

(9) 滙豐於2012年12月,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的薪金分别是港幣37,922.35元、45,841.45元及66,407.60元。

(10) 按第一被告人向滙豐提供的資料,她的母親是Ho Shu Chen。

(11) 何淑真於2012年8月10日透過華匯簽署投保安盛百慕達的“真智珍寶10II儲蓄計劃 - 增值權益附加條款”,保單編號是503-6553096。該保單是從華匯搜出,呈堂為控方證物“P68”。

(12) 香港保險業聯會的“保險代理登記冊”之中截至2015年3月31日為止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登記記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間只是滙豐委任的業務代表。

(13) 第二被告人,英文名為Paul,於2012年2月13日與華匯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成為華匯的介紹人。

(14) 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間於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登記成為華匯的業務代表。第二被告人再於2015年2月2日登記成為華匯的業務代表。

(15) 在關鍵時間,盧書緯〔英文名為Simon Lu Suwei〕及Cheris Leung均是安盛百慕達的職員。於任何時間,孫珏從沒有與Cheris Leung會面。約於2012年12月,盧書緯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一份由安盛百慕達提供名為“全蓄4系II儲蓄計劃”的保險計劃書及投保文件。

(16) 孫珏於2012年12月17日簽署投保安盛百慕達的“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控方證物“P10”〕保單編號503-7273173。

(17) 2012年12月17日,第二被告人於華匯收到孫珏己簽署的投保文件,保單編號是503-7273173。第二被告人在孫珏的投保文件上簽署,於投保文件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理財顧問簽署”的欄位上的簽名都是屬於第二被告人的。

(18) 2012年12月18日,孫珏從他的滙豐户口提取美金50萬元轉賬至安盛金融的銀行户口。安盛金融確認上述美金50萬元是用作支付保單編號503-7273173的首年保費。

(19) 2013年1月8日,安盛百慕達向孫珏發出中文的“保單簽發通知書”,通知孫珏保單編號503-7273173的保單已簽發,以及若孫珏並非完全滿意保單,他有權在通知書日期開始計起21天内取消保單,已繳付之保費將獲退還,安盛百慕達亦同時向孫珏寄出一份保單編號503-7273173的完整中文保單。

(20) 於2013年2月7日安盛金融就著孫珏的保單〔控方證物“P10”〕的第一年佣金發放了港幣1,239,891.02元給華匯。

(21) 2013年2月7日華匯就著孫珏的保單〔控方證物“P10”〕發放了港幣1,200,000元給All Wishes Consultants Limited。

(22) 2013年2月7日,一筆港幣50萬元的款項由All Wishes Consultants Limited的滙豐户口存入吳雅惠的滙豐户口〔控方證物“P61”〕。

(23) 2013年2月8日,一筆港幣50萬元的款項由吳雅惠的滙豐户口存入何淑真〔Ho Shu Chuen〕的滙豐户口〔控方證物“P61”〕。

(24) 2013年2月9日,一筆港幣50萬元的款項由何淑真的滙豐户口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滙豐户口〔控方證物“P61”〕。

(25) 2014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别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

(26) 2014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人自願與廉署人員進行了三次錄影警誡會面,三次錄影警誡會面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29A”、“P30A”及“P31A”,謄本為控方證物“P29”、“P30”及“P31”。

(27) 廉署人員於錄影警誡會面中向第一被告人出示孫珏的安盛百慕達“全蓄4系II儲蓄計劃”保單文件,文件簽署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呈堂為控方證物“P66”。

(28) 2014年11月25日,第二被告人自願與廉署人員進行了兩次錄影警誡會面,兩次錄影警誡會面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54A”及“P55A”,謄本為控方證物“P54”及“P55”。

(29) 2015年4月1日,第二被告人自願與廉署人員進行了另一次錄影警誡會面,該錄影警誡會面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56A”,謄本為控方證物“P56”。

(30) 廉署人員於錄影警誡會面中向第二被告人出示孫珏的安盛百慕達“全蓄4系II儲蓄計劃”保單文件,文件簽署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呈堂為控方證物“P67”。

(31) 盧書緯的妻子是洪弘、洪弘的母親是吳雅惠。

(32) 手提電話號碼9644 9110是由盧書緯登記,有關的電腦證明書及登記記錄為控方證物“P60”。

(33) 控方證人沈其昌於2015年4月10日的證人供詞内提及,由香港保險業聯會於2014年10月14日發給安盛百慕達的信函呈堂為控方證物“P63”。

(34) 控方證人沈其昌於2015年4月10日的證人供詞内提及,由安盛百慕達於2014年11月12日發給香港保險業聯會的書面回覆呈堂為控方證物“P64”。

(35) 於2013年1月8日,安盛百慕達向孫珏寄出其保單(保單編號503-7273173)。此後直至2015年5月3日之前為止,這份保單仍被安盛百慕達視為有效的保單。及至2015年5月3日之後,因投保人孫珏未能按要求繳交第三期的保費,安盛百慕達才於當天起視該保單失效及終止該保單。

(36) 辯方證物“D1”是一封日期為2014年10月17日由安盛百慕達向孫珏發出的回覆信函。

(37) 控辯雙方同意按承認事實呈堂的證物的連鎖性。

(38)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28.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 -

(i) 香港保險業聯會高級經理沈其昌的證人供詞,供詞日期為2015年4月10日〔控方證物“P62”〕,沈於證人供詞中向廉署人員提供了:-

(a) 香港保險業聯會的《保險代理管理守則》〔控方證物“P1”〕;

(b) 第一被告人於“保險代理登記冊”的登記資料及相關文件〔控方證物“P2 至P5”〕。

(ii) 中環滙豐總行Assistant Branch Manager (Wealth Management)陳勝意的兩份證人供詞,供詞日期為2014年8月15日及2015年4月16日〔控方證物“P70A”及“P71”〕,陳於證人供詞中向廉署人員提供了滙豐於2012年期間推出的退休收入年金計劃(RetireIncome Annuity Plan)的宣傳資料〔控方證物“P71A”〕。

(iii) 中環滙豐總行前分區營運經理陳肖娟的證人供詞,供詞日期為2015年1月29日〔控方證物“P72A”〕,陳於證人供詞中向廉署人員提供了:-

(a) 第一被告人受僱為Premier Relationship Manager I的僱用合約核證副本〔控方證物“P6”〕;

(b) 第一被告人的“願壁的表達”(Expression of Wish)文件的核證副本〔控方證物“P7”〕;及

(c) 滙豐派發給入職員工的行為守則(Code of Code)〔控方證物“P8”〕,其目的是“規範員工操守、保障HSBC利益及聲譽,和保障客户利益。”滙豐是不許其員工提供、索取或接受任何賄賂。〔控方證物“P72A”第6及第7段〕。

表面證據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29.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毋需答辯陳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三、第二被告人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

30.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31.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一辯方證人陳有燕女士作證,陳女士是第二被告人於華匯的同事,亦即第二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提及的Esther Chan。

證案責任及舉證標準

32.本席緊記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良好品格指引

33.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無刑事定罪記錄,二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個别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及個别被告人於各自的錄影警誡會面中的辯解的可信性時,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書面結案陳詞

34.控方和代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陳詞内容。

證據分析

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證人供詞

沈其昌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62”〕

35.本席給予沈其昌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62”〕全面的證據比重。從P62第11段清楚可見,盧書緯(Simon Lu)從來沒有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成為“保險代理登記冊”內合資格的登記人士。沈就著盧從沒於登記冊上登記成為合資格的登記人士之説吻合控方證人一馮家智證供所說“他不能確認作為銷售經理的盧是否持牌,因安盛沒有“持牌”此入職要求”。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於結案陳詞口頭陳述只指出控方證人一不能確認盧是否持牌但他忽視了前述沈其昌的證人供詞中有關盧的部份。

36.從P62第12和13段清楚可見,於本案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於“保險代理登記冊”所登記的身分是滙豐的業務代表,她“只可以銷售其登記的保險業務範圍內的產品,即包括滙豐的保險產品或滙豐認可的保險產品。若陳佳慧銷售了以上以外的保險產品,則會被視為違反《保險代理管理守則》,亦可能觸犯《保險公司條例》第77條。

37.第一被告人可能違反《保險代理管理守則》及/或亦可能觸犯《保險公司條例》第77條並非本席審理之事項,本席不會因第一被告人可能違反《保險代理管理守則》及/或《保險公司條例》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陳勝意的兩份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70A”及“P71”〕

38.本席給予陳勝意的兩份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70A”及“P71”〕全面的證據比重。

39.從P71第9段清楚可見,滙豐於2012年期間沒有代理銷售安盛的投資或保險產品。本席比較了滙豐於2012年期間推出的退休收入年金計劃(RetireIncome Annuity Plan)的宣傳資料〔控方證物“P71A”〕與及案中孫珏投保的安盛百慕達的“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控方證物“P10”〕,本席認為上述滙豐的保險產品與孫珏投保的“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性質類同。

40.從P70A第3段清楚可見,孫珏是滙豐的客户,他的賬户由第一被告人負責管理。

41.從P70A第4段清楚可見,“滙豐一直有自己出品的保險產品,因此滙豐職員即使要向客户銷售保險產品,亦只獲滙豐授權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產品。”陳先生上述陳述完全合情合理,無可批抨。

陳肖娟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72A”〕

42.本席給予陳肖娟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72A”〕全面的證據比重。

43.本席接受陳女士於“P72A”第6段所説,行為守則(Code of Code)〔控方證物“P8”〕之目的是“規範員工操守、保障HSBC利益及聲譽,和保障客户利益。

44.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作為滙豐職員,她知道行為守則(Code of Code)的重要内容,包括:-

(i) 滙豐是不許其員工提供、索取或接受任何賄賂〔控方證物“P72A”第7段及控方證物“P8”〕;

(ii) 滙豐員工在其受聘期間或終止聘用後,除執行職務或獲授權的情況下,滙豐員工不得披露滙豐或其客户的資料,以獲得財務獲益(financial gain)〔控方證物“P72A”第8段及控方證物“P8”〕;

(iii) 滙豐員工須獲批准才可進行任何兼職工作(無論受薪與否),而有關批准需視乎所申請的兼職工作是否與滙豐業務構成利益衝突〔控方證物“P72A”第9段及控方證物“P8”〕;及

(iv) 滙豐員工須將滙豐的利益放在首位及盡量避免發生利益衝突〔控方證物“P72A”第10段及控方證物“P8”〕。

45.本席明白即使滙豐員工作出違反行為守則(Code of Code)的作為,那亦不一定是“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安盛百慕達對孫珏保單的取態

(I) 香港保險業聯會於2014年10月14日發給安盛百慕達的信函〔控方證物“P63”〕及。安盛百慕達於2014年11月12日發給香港保險業聯會的書面回覆〔控方證物“P64”〕

4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28及29段指安盛接獲投訴後,從調查當中知悉:-

(i) 華匯的第二被告人並無親身銷售孫珏的保單,但仍於該申請書上簽名;及

(ii) 安盛的Cheris Leung 並無親身進行MCV驗證,但仍於該保險申請書的MCV驗證文件上簽名。

47.辯方指安盛得知上述情況後仍於控方證物“P64”向香港保險業聯會表示第二被告人是負責銷售孫珏保單的人士。

48.控方證物“P64”是安盛百慕達對香港保險業聯會就著孫珏保單投訴調查〔控方證物“P63”〕的回覆。

49.香港保險業聯會於日期為2014年10月14日的信件〔控方證物“P63”〕要求安盛百慕達提供的資料包括:-

“3. 據貴公司紀錄,上述保單乃由誰負責銷售及由誰負責提供保單售後跟進服務,如有客觀證明,請一併提供;”

50.安盛百慕達於日期為2014年11月12日回覆〔控方證物“P64”〕所說的不是前述安盛從調查當中知悉的全部,安盛於控方證物“P64”是如此回答控方證物“P63”第3項查詢:-

“根據保單紀錄,上述保單乃由華匯資產之業務代理李廷遠先生負責銷售及由華匯資產負責提供保單售後跟進服務。現隨函附上“理財顧問報告”(只供内部使用)副本予貴會參考(附件3)。”

51.本席認為安盛百慕達於控方證物“P64”上述回覆用詞十分小心,說的只是“根據保單紀錄”,都是保單看見的文字紀錄,不是前述辯方所指從調查當中知悉的事情。

(II) 安盛從調查中知悉(i)華匯的第二被告人並無親身銷售孫珏的保單,但仍於該申請書上簽名及(ii)安盛的Cheris Leung 並無親身進行MCV驗證,但仍於該保險申請書的MCV驗證文件上簽名後,安盛仍於辯方證物D1向孫珏表示第二被告人是其保單的“理財顧問/見證人”

52.本席認為安盛向孫珏發出辯方證物D1信函時,安盛正於處理孫珏投訴的初段,安盛如於這階段便向孫珏承認調查當中知悉的一切,那安盛便把自已處於不利的位置,這樣做與向投訴人投降,承認責任無異。

53.安盛於辯方證物D1採取較强硬的態度與控方案中指核保部被第二被告人以“理財顧問/見證人”簽署的投保文件欺騙,兩者其實並無衝突。

(III) 安盛從調查中知悉(i)華匯的二被告人並無親身銷售孫珏的保單,但仍於該申請書上簽名及(ii)安盛的Cheris Leung 並無親身進行MCV驗證,但仍視孫珏的保單為有効的交易,直到2015年5月3日因孫珏欠交保費才被安盛中止

54.本席認為安盛視孫珏的保單為有効的交易是對安盛最有利的處理方法。如孫珏一直繳付保費,那安盛可以此指孫即接受了保單為有効的交易,安盛更可繼續坐收每年500,000美元的保費;倘若孫珏拒付保費,安盛便可以孫珏欠交保費為由,中止保單,那時保單中止的責任便在孫,不在安盛。安盛毋需處理孫就著保單的投訴和退回已繳保費的要求。

55.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結案陳詞第28及29段所指的事項構成合理疑點。

庭上證人證詞分析

控方證人一馮家智

56.第二被告人結案陳詞第27(1)段指控方證人一馮家智證供“表示安盛允許兩名不同的持牌人士分别向客户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及簽署保險申請書,這顯示了就連安盛的中介人部門理解安盛對這“要求” 也不是强制執行的;

57.首先,控方證人一被問及如果他知道第二被告人沒有親自向孫珏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而是由另一持牌人士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他會否視保險申請書為有効,控方證人一清楚表明他不能作答,這問題應該由核保部的同事回答。

58.此外,本席須指出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並沒包括“兩名不同的持牌人士分别向客户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及簽署保險申請書”這情節;案中不爭的證據是第一被告人是持牌人士,但第一被告人向孫珏解釋保險申請書卻是第一被告人於她的錄影會面向廉署人員透露的事情。

59.再者,控方證人一表示“安盛允許兩名不同的持牌人士分别向客户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及簽署保險申請書” 的同時,他亦指出他假定兩名不同的持牌人士都屬同一公司。控方證人一從來不是說安盛允許分屬兩間公司(如滙豐及華匯)的兩名持牌人士分别向客户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及簽署保險申請書。

60.控方證人一同意辯方所說安盛並無明文列明不允許由另一公司的持牌人士解釋後再由華匯的第二被告人簽署保險申請書。本席認為安盛當然沒可能明文把不允許的情况一一列明。對於一些性質近乎荒謬的情况更加毋需特別如辯方所說以明文列明。

61.沈其昌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62”〕第7段清楚指出: -

“假如有任何一間保險公司的登記人士去銷售另一間保險公司的產品,而該另一間保險公司並不是該登記人士的委任保險公司,會被視為違反《保險代理管理守則》,及亦可能觸犯《保險公司條例》第77條,因為該登記人士會被視為在沒有登記的情况下銷售保險產品。”

62.本席不相信安盛會允許辯方所說“由另一公司的持牌人士解釋後再由華匯的第二被告人簽署保險申請書” 這情况發生。

63.如果辯方所說的“另一公司的持牌人士”是滙豐的第一被告人,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曾有任何接觸;更甚的是,陳勝意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71”第9段清楚可見,滙豐於2012年期間根本沒有代理銷售安盛的投資或保險產品。安盛當然不會允許沒有代理銷售安盛的投資或保險產品的滙豐名下的登記人士銷售安盛的產品。

控方證人二周楚德

64.第二被告人結案陳詞第27(2)段指控方證人二證供表示如發現“兩名不同的持牌人士分别向客户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及簽署保險申請書” 的情況,也只會要求簽署的持牌人士去完成向客户解釋的工作,顯示核保部就算發現有簽署者不符合“要求”,亦只會要求簽署者補回手續,沒有證供顯示核保部會視該情況為欺詐。

65.首先,一些作為是否構成欺詐是證據和法律的問題。

66.如核保部發現有以“理財顧問/見證人”身分簽署者沒有親自向客户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及/或見證客户簽署的問題並要求簽署者補回手續,那核保部當然沒有受騙。

67.反過來說,核保部沒有發現有以“理財顧問/見證人” 身分簽署者事實上沒有親自向客户解釋保險申請書内容及/或見證客户簽署而相信以“理財顧問/見證人” 身分簽署者已履行了聲明所載的責任,核保部並因批核保單,那核保部當然有受騙。

68.本席認為核保部發現不符合核保要求的情況而容許補救措施與該等不符合核保要求的情況可否構成欺騙不可混為一談。

69.辯方嘗試以安盛就著孫珏對保單的投訴的書面回覆〔辯方證物“D1”〕向控方證人二指出安盛一直視孫珏的保單為有効的交易。在此之前,控方證人二已清楚指出:-

(i) 他不知道保險申請書申請孫珏其後向安盛提出投訴;

(ii) 他不知道安盛作出調查和向投訴人及監管機構的回覆;和

(iii) 他不知道孫珏保單的最後狀況是否仍然有効。

70.控方證人二明確指出辯方提及的:“安盛從調查中知悉(i)華匯的第二被告人並無親身銷售孫珏的保單,但仍於該申請書上簽名及(ii)安盛的Cheris Leung並無親身進行驗證,但安盛於2015年5月3日因孫珏“斷供”才中止保單”都不是控方證人二核保部的工作。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已清楚表明辯方提出那些並有關孫珏保單的投訴和安盛作出的調查和回覆不知情,安盛如何處理/回覆孫珏的投訴亦不是控方證人二核保部的工作,加上辯方證物“D1”亦不是控方證人二核保部發出的信函,本席同意控方反對辯方以加上辯方證物“D1”盤問控方證人二的理據。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作為安盛金融核保部主管,根本不能就著安盛百慕達於辯方證物“D1”所表達的內容越俎代庖,代表公司作證。

71.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如果理財顧問/合資格職員沒有親自履行他們的責任,控方證人二是不會批核保單申請。

72.第二被告人結案陳詞第35段指控方證物“P10”印有理財顧問聲明純粹是安盛為了在文件上滿足香港保險業聯會的規定,而把有關字眼印在文件上而已。本席認為安盛絕無理由允許與安盛毫無關係,沒獲安盛授權銷售安盛保險產品的人銷售安盛保險產品的道理。

73.於本案相關時間,華匯與安盛金融有一保險經紀合作協議,安盛金融授權華匯銷售安盛保險產品。第二被告人與華匯簽訂了業務合作協議書,是為華匯的介紹人,他於本案相關時間於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是華匯的登記業務代表。於本案,第二被告人以“理財顧問/見證人”身分於孫珏的保險申請書簽署〔控方證物“P10”〕,安盛當然會要求作為華匯登記業務代表的第二被告人履行理財顧問聲明的責任,即向客户解釋保險申請書內容和見證客户簽署。安盛核保部的控方證人二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簽署保險申請書前後從未與孫珏見面。

74.盧書緯是在簽署保險申請書當天(即2012年12月17日)出現於華匯,在第二被告人主觀而言,第二被告人根本不知道盧是否“保險代理登記冊” 上的登記人士;客觀而言,從沈其昌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62”〕可見,盧從來不是登記人士。

75.第二被告人與案中另一登記人士,即第一被告人,並無接觸且第一被告人並非於華匯名下登記,亦從未獲安盛授權。第二被告人必然清楚知道安盛能倚賴的登記業務代表便只有於保險申請書〔控方證物“P10”〕以“理財顧問/見證人”身分簽名的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必然清楚他於孫珏的保單申請之重要性。本席認為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於“理財顧問/見證人”聲明簽署而毋須履行聲明的責任有欠務實。

第二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的解釋

76.第二被告人於他的錄影警誡會面就著他既沒向孫珏銷售和解釋保單内容,也沒見證孫珏於保險申請書簽署的情況下仍以“理財顧問/見證人”身分保險申請書在簽名這行為解釋。

77.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不少根本是歪理。

78.第二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一再強調孫珏投保的是儲蓄保險,風險不大,第二被告人料想不會出問題,故他在保險申請書簽署〔控方證物“P54” 記項210C、394C、396C、420C,控方證物“P55” 記項192C至198C〕。

79.客人投保的是否儲蓄保險根本不可能是第二被告人不履行聲明的責任的理由。

80.第二被告人甚至不視自己為孫珏保險申請書的“理財顧問” 而只是因自己是“簽單員” 〔控方證物“P54” 記項317A至320C〕,他完重漠視他作為“理財顧問” 須向客人親自講解保險產品内容這重要責任。

81.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安盛核保部是依據保險申請書的内容考慮是否批核孫珏的投保申請〔控方證物“P54”記項378C至382C〕,那第二被告人必定清楚他曾親自向孫珏解釋保險產品内容和見證孫珏於保險申請書簽署是他必需作出的工作;唯有如此,第二被告人才能於確保客人是於明白保險產品内容的情況下簽署投保文件,把文件交予核保部考慮。

82.第二被告人指盧把孫珏的保險申請書交給華匯時,客户孫珏已於保險申請書簽署。客户不在理財顧問在場見證的情況下簽署保險申請書明顯與第二被告人作為“理財顧問/見證人” 的身分相悖但這反而成為第二被告人認為控方證物“P10”並無不妥的理由之一。在控方證物“P54”,第二被告人於被問及他是否認為保險申請書的內容準確性重要時,他於 記項388C回答說:-

“誒,嗱,誒,所有嘅文件呢原則上都係佢有個計劃書嘅,說明呀各方面嘅,誒,應該係同個客睇過嘅。嗱,我知,知吖,因為Simon嗰陣時畀我地呢份文件嘅時候,我應該將個建議書畀個客睇,〔A: 嗯。〕解釋咗畀個客,所以我就睇過原則上,因為最大問題就係話個客係簽,簽晒名吖嘛。” (强調後加)

83.客户早在保險申請書簽署根本是第二被告人提出眾多解釋他為何在控方證物“P10” 簽署的歪理之另一例證。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結案陳詞第36(6)段所說“客户已簽署妥當所有文件。”,孫珏在第二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簽署控方證物“P10”,和第二被告人從盧得知安盛的Cheris Leung於文件交到華匯前已於機場為内地客人孫珏完成驗證手續種種均顯示孫珏於控方證物“P10” 的 簽署並不妥當(承認事實指出Cheris Leung從未與孫珏會面)。驗證手續應在整份保險申請書簽署妥當,即客户孫珏和理財顧問/見證人第二被告人簽署後才進行。

84.第二被告人指孫珏簽署的保險申請書涉及大額保金,孫不會無故簽署投保大額保金的保險申請書,這顯然是第二被告人的歪理。〔控方證物“P54”記項456C〕

85.本席認為盧書緯是安盛負責華匯户口的經理,及華匯的老闆潘靜嫻(Jenny Poon)信任盧根本不是第二被告人不履行理財顧問聲明所列責任的理由;第二被告人從保險申請書清楚知道客人在第二被告人沒向客人解釋保險申請書的內容和不場的情況下簽署保險申請書,盧又表示安盛的職員於保險申請書簽署妥當前已為内地客人完成驗證手續。第二被告人不知道盧是否登記人士。第二被告人既從未與孫珏見面,他根本不知道保險申請書曾否由合資格登記人士向客人解釋;他亦不知道保險申請書的內容是由誰人取得及由誰人提供。本席認為盧把孫珏的投保申請“介紹”給華匯不可能是第二被告人不履行理財顧問聲明的責任的理由。

86.第二被告人結案陳詞第37(2)段指控方證人一確認安盛允許盧介紹客户到華匯;細看控方證人一在有關課題的證供,證人是說:安盛不鼓勵如盧的銷售經理介紹客户到經紀人公司(如華匯),但如於沒有利益關係的情況下,安盛是允許的。證人進一步解釋安盛不鼓勵銷售經理介紹客户到經紀人公司的意思:中介人銷售拓展部的銷售經理毋需找尋客户;安盛的客源來自經紀人公司。安盛對銷售經理的工作要求並無要求他們向個人客户銷售,不會因他們這樣做奬賞他們。如個人客户向銷售經理表示欲購買安盛保險產品,銷售經理可介紹個人客户給銷售安盛產品的渠道,保險經紀是其中一渠道,華匯只是其中一間經紀人公司;另一銷售渠道是保險代理(Insurance Agent),安盛有自己的保險代理銷售安盛的保險產品。

辯方證人陳有燕女士(Esther Chan)的證供

87.辯方證人陳有燕女士(Esther Chan)供述發生於2012年12月17日的事件,即下午約5時,盧書緯到華匯,盧與華匯的老闆潘靜嫻(Jenny Poon)傾談一會後,潘著陳女士把一份文件交給第二被告人。陳女士按指示照辦後回到自己崗位工作。

88.陳女士於自己崗位工作時聽到盧跟第二被告人說因人客趕著離開,盧的同事已完成驗證,請第二被告人簽署。第二被告人簽署文件後,把文件交給陳女士影印。盧取得文件正本後便離開華匯。陳指華匯會把文件掃描保留記錄。陳女士指她看見第二被告人簽署文件前曾揭文件,自陳把文件交給第二被告人至盧取回已簽署的文件,過程約10多分鐘。

89.本席認為陳女士所描述發生於2012年12月17日的事件當時對陳女士可謂毫無重要性可言,於事件中她只負責傳遞/影印文件而已,本席不相信陳女士於事隔三年多後,仍能回憶起不少當時對她而言,她根本毋需關心/留意的事件細節,如:-

(i) 事件發生的日期以至時間;

(ii) 盧與潘的接觸和潘對陳女士的指示;

(iii) 盧與第二被告人的談話內容;

(iv) 陳女士看見第二被告人簽署文件前揭文件;和

(v) 第二被告人處理文件過程約10多分鐘。

90.本席認為陳女士就著2012年12月17日的事件的證供毫不真實。

第一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

9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她的錄影警誡會面的很多解釋,均十分牽強和不正確。

92.第一被告人於P29記項421C和539A指滙豐有代銷安盛的保險計劃,這明顯與事實不符。

93.第一被告人就著她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是否有獲取利益,她於P29記項661A-666C表示盧事後請了她吃飯。於被問及何以於轉介孫珏給盧後,她母親的銀行賬户有一港幣500,000元的款項存入,第一被告人便無法解釋(P29記項908A-915C)。第一被告人於P30記項132C-162C則説她收到錢後知道是因她轉介孫珏給盧。第一被告人於P30記項223A-230C卻承認盧曾跟她說會付錢給她但她忘記盧說的數目是多小。第一被告人於P31被再問及就著她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是否有獲取回報/報酬時,她又改稱盧請她吃飯便是回報/報酬(記項467A-468C及505A-506C)。

94.就著第一被告人把滙豐的客户孫珏轉介給盧這行為,第一被告人於P30記項166C-182C指她向盧及一些台灣的保險經紀徵詢意見,他們均認為第一被告人這樣做沒有問題。盧是要求第一被告人把滙豐的客户轉介給他的人,第一被告人根本不應向盧徵詢意見。第一被告人應徵詢的,應是滙豐同事/上司的意見,而不是台灣的保險經紀的意見;第一被告人應取得的,應是主事人滙豐的同意。

9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P29-31的解釋,絕對不能成為她收受港幣500,000元利益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是否“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96.第一被告人結案陳詞第14段指出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是與滙豐的利益有衝突不等如上述作為是“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97.辯方於第14(iii)段以一比諭作結,該比諭是:-

“…舉例説,A公司開設門市賣藥材,而A公司的僱員在A公司的門市對面設立自己的藥材生意。該僱員的私幫生意明顯與A公司的利益有衝突,但該僱員自己賣藥材的得益並不可能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1) 條所規管的利益。就算該僱員主動叫A公司的客人光顧對面的藥材店,這作為不可能將該僱員的私幫生意變成A公司的業務,亦不會將該僱員買賣藥材的收益變成《防止賄賂條例》第9(1) 條所規管的利益。…”

98.以上述比諭設定的人物比較本案案情,毫無疑問,比諭中的:-

(i) “A公司”是對應滙豐;

(ii) “A公司開設門市賣藥材”是對應滙豐一直有自己出品的保險產品;

(iii) “A公司的僱員”是對應滙豐的僱員第一被告人;

(iv) “對面的藥材店的藥材生意”是對應安盛的保險產品;

(v) “該僱員主動叫A公司的客人光顧對面的藥材店”是對應第一被告人向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和

(vi) “該僱員自己賣藥材的得益”是對應第一被告人因向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而接受的港幣500,000元款項酬勞。

99.明顯地,於本案,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開設自己的保險生意,她亦從來不是她是安盛的一份子,第一被告人是向願意購買保險產品的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

100.第一被告人收取的港幣500,000元款項酬勞不應與“該僱員自己賣藥材的得益”比較;上述港幣500,000並不是安盛發放給華匯的佣金而是盧書緯因第一被告人向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而給予第一被告人的酬勞。

101.如辯方要以“A公司和其僱員”之比諭說明A公司的僱員的收益是否《防止賄賂條例》第9(1)條所規管的利益道理,那故事的事實設定應修改為:-

A公司開設門市賣藥材,A公司門市對面有另一間藥材店,A公司的僱員叫A公司的客人光顧對面的藥材店,並因此收取了對面的藥材店的金錢作酬勞。

102.辯方的比諭不妥之處是 (i) 第一被告人既沒有設立自己的私幫生意;和 (ii) 本案的港幣500,000元款項不應被說成是第一被告人的私幫生意的收益。

103.以本席重新設訂的“A公司和其僱員”比喻的事實設定考慮第一被告人向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而收取的港幣500,000元款項酬,本席認為港幣500,000元款項酬是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絕對是Lord Lloyd於Ch’ng Poh判詞第656B頁所說的“與代理人的貪污交易(corrupt transactions with agents)”,而非“代理人的不誠實作為(dishonest acts by agents)”。

律政司司長對陳志雲 CACC 103/2012 (2012年11月21日)

104.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因向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作為是她“職權以外而未獲主事人授權的”,因此這作為不會受到《防止賄賂條例》第9(1) 條的規管。

105.辯方以 律政司司長對陳志雲 CACC 103/2012一案作為其陳詞的法律依據;證據而言,辯方指出陳勝意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70A”第4段〕和沈其昌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62”〕第7段。本席於上文已引述兩份供詞相關部份,不贅。

106.辯方於陳詞第11段引述陳志雲一案判詞第101-103段: -

“101. 假若代理人的行為根本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無關或代理人的行為是其職權以外而未獲主事人授權作出的,則該些行為都不會受到《防止賄賂條例》第9(1) 條的規管

102. 本庭可以列出一些簡單例子以解釋上述原例。

103. 例如一名負責放貸的銀行職員在工餘及在違反他和銀行簽署的僱傭合約下,替另一財務公司向客人追收欠款並收受酬金。該名銀行職員的行為當然違反有關僱傭合約,亦可能觸犯其他法例,但並非《防止賄賂條例》第9 條所針對的行為,原因是該員工在工餘替另一財務公司追債的行為和聘用他的銀行業務完全無關。他的行為並非針對其主事人,亦不會牽涉他的主事人。”(强調後加)

107.首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向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作為不能說“並非針對其主事人,亦不會牽涉他的主事人”。

108.從P70A第4段清楚可見,“滙豐一直有自己出品的保險產品,因此滙豐職員即使要向客户銷售保險產品,亦只獲滙豐授權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產品。” 第一被告人向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而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類似的保險產品(退休收入年金計劃(RetireIncome Annuity Plan))明顯損害滙豐的利益。

109.陳勝意於P70A第12段指出的:“我認為作為滙豐的員工,向滙豐客户銷售非滙豐的保險產品是不洽當的,因為這樣做會構成利益衝突,而且若有關的銷售引至滙豐的客户不滿,亦有機會令滙豐面對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冒受不利,面對不必要的法律訴訟,可能造成損失”(强調後加),便是這意思。

110.第一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一再提到她向滙豐的客人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於滙豐該年度的個人營業額己經達標,毋需“追數”,因此她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以幫助盧書緯。(見控方證物“P29”記項373C-379C及“P31”記項249C)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行為的前設背境是第一被告人於滙豐該年度的個人營業額己經達標,毋需“追數”,這前設背境絕對與滙豐的業務有關。

111.上訴庭於陳志雲一案判詞第段的例子中的銀行職員是於工餘替另一財務公司追債;於本案,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的解釋,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第一被告人是於辦公時間及使用了滙豐的地方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見控方證物“P29” 記項467A-468C及517A-518C)第一被告人既能帶同孫珏到滙豐中環總行辦公室處理保單事宜,按常理當時必定是銀行辦公時間。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並非於工餘為安盛推廣和銷售保險計劃。

112.銀行職員工餘替另一財務公司追債這行為無疑與銀行的業務無關,但於本案,滙豐的業務包括向客戶提供自己出品的保險產品,第一被告人的職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推銷滙豐認可的投資和保險產品。

113.此外,孫珏是滙豐的客戶,孫的賬户是由第一被告人負責管理,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產品這作為與“銀行職員工餘替另一財務公司追債"於本質上有明顯分別,後者不涉及泄漏銀行客戶資料和行客戶資料和令銀行失去銷售保險產品予客戶的商機之情況。

114.就著辯方引述的陳勝意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70A”第4段)和沈其昌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62”第7段),無疑按P70A第4段,第一被告人只獲授權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產品;按P62第7段,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會被視為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銷售保險產品,而不會被視為代表登記人士本身的保險公司(即滙豐)銷售另外一間保險公司的產品。

115.滙豐和安盛,就著保險業務而言,是競爭對手。滙豐的退休收入年金計劃(RetireIncome Annuity Plan)和安盛“全蓄4系II儲蓄計劃”雖然類似,但始終並非相同的保險計劃;再者,第一被告人從沒向孫珏介紹滙豐的退休收入年金計劃(RetireIncome Annuity Plan) ,讓孫珏於滙豐和安盛的產品之間作岀選擇。

116.辯方一直著眼滙豐沒有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及第一被告人只獲授權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產,因此不論滙豐的退休收入年金計劃(RetireIncome Annuity Plan)和安盛“全蓄4系II儲蓄計劃”如何接近,案中仍會存在滙豐沒有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和滙豐從未授權第一被告人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的事實。本席認為若因滙豐沒有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和滙豐從未授權第一被告人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而認定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行為不是與滙豐的業務有關的行為,這便忽視了構成代理人收受利益的罪行的舞弊行為很多時和代理人的身分根本便有抵觸,更是其主事人不會容許的這重要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雲CACC355/2011一案判詞第114段)

11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行為是與滙豐的業務有關。案中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是“即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全蓄4系II儲蓄計劃”(保單號碼:503-7273173)"。從本案不爭的事實解讀第一被告人罪行詳情所指的作為,第一被告人的作為實際上是“她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當中包括與“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性質類同的保險計劃)而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第一被告人“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和她“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於本案根本是不可分割的行為。

118.第一被告人“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按她於錄影警誡會面的解釋,是因為該年度她於滙豐的個人營業額己經達標,毋需“追數”,因此她便“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以幫助盧書緯(從滙豐的立場,當然不會有銀行該年度營業額己經達標,嫌棄更多生意這想法)。

119.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作為滙豐的員工,又是負責孫珏賬户的客户服務經理,如她要向出孫推廣和銷售保險產品,也只應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第一被告人“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的決定絕對是對滙豐的業務有影響的作為。

120.證據顯示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心路歷程是:(i)盧書緯因生意額不足向第一被告人求助,要求第一被告人把她滙豐的客戶介紹給盧;(ii) 第一被告人於滙豐該年度的個人營業額己經達標,毋需“追數”;及(iii) 因此她纔“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而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當中包括與“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性質類同的保險計劃)"。

121.前述的心路歷程中的(i)第一被告人把滙豐的客戶介紹給盧;(ii) 第一被告人於滙豐該年度的個人營業額;和(iii) “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當中包括與“全蓄4系II儲蓄計劃”性質類同的保險計劃)"均是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有關,於考慮“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是否滙豐的事務或業務之一這課題時,不能不考慮上述 (i)-(iii)。

122.本席認為辯方就著第一被告人的作為是否與滙豐的業務有關的分析是過於狹隘。辯方是說因為(i) 第一被告人於滙豐的職責並不包括推廣安盛的保險計劃;和(ii) 滙豐的業務不包括推廣安盛的保險計劃,因此“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作為便不可能是滙豐的事務或業務之一。

123.控方陳詞引述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陳志雲CACC355/2011一案判詞就著《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中“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討論:-

“100. ….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所針對的行為是代理人在和主事人有關的事務上收受利益。

101. 假若代理人的行為根本和其主事人的事務無關或代理人的行為是在其職權以外而未獲主事人授權作出的,則該些行為都不會受到《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規管。”

124.辯方陳詞所説的基本便是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作為根本和其主事人滙豐的事務無關(因滙豐的業務不包括推廣安盛的保險計劃) 和其主事人滙豐從未授權她“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因此第一被告人上述作為不會受到《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規管。

125.但上訴庭於陳志雲判詞第114-115段指出:-

“114. 本庭認為《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並沒有要求代理人作出有關行為時必需是以代理人身分作出。事實上,構成收受利益的罪行的舞弊行為,很多時根本不可能是以代理人身分作出,原因是該些舞弊行為和代理人身分不符。一名公司僱員收受賄款而給予某客户特别優待,該名公司僱員收受賄款及給予某客户特别優待的行為都不會是以代理人身分作出。該些行為和其身分有抵觸,更是其主事人不會容許的。

115. 《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的用詞明確,一名具代理人身分的人作出或不作出和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並以該原因索取或收受利益,便足以犯法。除非他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收受利益。代理人作出有關行為時的身分並非控罪的元素。

117. ….“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這句子應以寬鬆的方法詮釋。

128. 《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的要求是代理人的行為要和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並沒有要求代理人的行為會對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做成不利。Ch’ng Poh案進一步解釋….“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是指代理人的行為會影響(influence or affect)”主事人的業務,會牽涉其主事人,是以主事人為針對對象。Ch’ng Poh案並沒有指“影響”需是壞的影響,而雙方亦同意“針對” 一詞亦不具任何負面的意思。

148. 《防止賄賂條例》(“條例”)第9條的立法原意是禁止一名僱員在未經僱主同意下接受秘密佣金 [見:Ngan Lun-yan v The Queen [1975] HKLR 369]。[條例] 第9條是針對代理人,這包括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但一名代理人在干犯第9條時是不需要以其代理人身分辦事,原因是第9條的用字沒有提及該名代理人需要以其代理人身分行事。這是有别於[條例] 第4條需要控方證明公職人士是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行事。…”

126.本席認為辯方沒有合理和全面考慮於本案第一被告人 “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和她 “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根本是同一枚錢幣的兩面。第一被告人 “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的背境是她認為自己毋需“追數”,她為幫助盧而 “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於本案,第一被告人不是在她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失敗後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第一被告人的決定一早已是她不會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而向孫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因此於孫問她保險計劃是否滙豐的保險時,她沒有清楚說明和“講得比較隱晦一點”。第一被告人的行為顯示她不是因大意/疏忽而沒有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見控方證物“P29”記項526C、534C、540C及564C〕

127.《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立法原意是“禁止一名僱員在未經僱主同意下接受秘密佣金”。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明顯會影響滙豐的業務,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亦是第9條的立法原意所針對的行為。

128.本席從證據中肯定第一被告人“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作為是滙豐的事務或業務之一。

Ch’ng Poh 一案法律原則於本案之應用

129.第一被告人結案陳詞第7-10段以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一案的案情與本案案情比較。

130.辯方陳詞第7段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中“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部份的目的,是縮窄可視為收受利益的行為,而該行為能否被視作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則在於該行為是否針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辯方並引述了Ch’ng Poh一案判詞的相關部份:-

“But as Keith J pointed out in R v Ng Man Ho [1993] 1 HKC 632 at p. 638 the alternative words serve much the same purpose. They are clearly intended to be restrictive. It is not enough that the receipt of the bribe should be an agent of fact. Otherwise any partner in a firm of solicitors, accepting an advantage without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would be caught by the section.

Thus it is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under s.9 that th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f the agent should be aimed at the principal. If 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erson offering the bribe that the agent should act on his own without involving his principal, then whatever other offence may have been committed, it is not a corrupt transaction with an agent for the purpose of s.9. ”(emphasis added)

131.本席認為:-

(i) 第一被告人是滙豐的僱員,孫珏是滙豐的客户;

(ii) 孫珏是第一被告人負責管理賬户的客户之一,第一被告人是以滙豐的代理人這身份處理孫珏於滙豐的銀行事宜;

(iii) 孫珏是因滿意第一被告人處理孫珏於滙豐的銀行事宜的表現而表示要酬謝第一被告人,最終他購買了第一被告人向他推廣和銷售的安盛的保險計劃;

(iv) 孫珏曾詢問第一被告人他購買的是否滙豐的保險計劃但第一被告人沒有清楚說明。〔見控方證物“P29” 記項526C、534C及540C〕;

(v) 滙豐有自己的保險業務,亦有自已的保險產品,其中包括類似安盛的“全蓄4系II儲蓄計劃”之保險產品,就著保險業務而言,安盛是滙豐的競爭對手;

(vi) 第一被告人獲授權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產品而且她亦知道自已獲授權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產品;

(vii) 第一被告人於控方證物“P29”記項387C提及盧書緯向她提出要求:-

“然後我就想到我朋友告訴我說他誒,缺數,如果我有客户有興趣的話,也可以那個幫個忙,可以介紹給他這樣。”

盧書緯的要求明顯是衝著滙豐的保險業務而提出的;在第一被告人而言,她亦明白把滙豐的客户介紹給盧是衝著滙豐的保險業務而作出的行為;

(viii) 陳勝意於他的證人口供P71第4段指出:-

“4. 滙豐是不容許Relationship Manager 將滙豐的客户轉介給第三者,包括與滙豐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滙豐的競爭對手。”;及

(ix) 第一被告人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當中包括與“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性質類同的保險計劃)而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

132.考慮了上述種種,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上述(ix) 的作為明顯是針對其主事人滙豐的保險業務。

133.辯方陳詞第10段指第一被告人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作為不為滙豐所容許,可能會影響滙豐的聲譽,亦牽涉滙豐的客户。但這些因素並不會將一些非滙豐的業務的作為變成滙豐的業務,亦不能改變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並不是滙豐的事務或業務之一這事實。

134.辯方引述了Ch’ng Poh一案判詞的相關部份如下:-

“Accordingly, s.9 would apply if Ch’ng Poh had bribed Mr A to secure him a benefit at X & Co’s expense, for example, arrange a reduction in X & Co’s ordinary professional fees; or of X & Co were induced to act in a way which they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acted. Thus it is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under s.9 that th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f the agent must be aimed at the principal. If 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erson offering the bribe that the agent should act on his own without involving his principal, then, whatever other offence may have been committed, it is not a corrupt transaction with an agent for the purposes of s.9.

If the facts put before the magistrate had been that Ch’ng Poh offered Mr A a bribe in order to secure the filing by X & Co of an affidavit which they both knew to be false, then a case might have been made out”(emphasis added)

135.第一被告人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這作為雖然不為滙豐所容許,但孫珏是滙豐的客户,第一被告人的職責是管理孫珏的賬户。如前述,第一被告人(i) 應盧書緯的要求把第一被告人的滙豐客户介紹給盧和(ii) 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當中包括與“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性質類同的保險計劃)而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都是針對其主事人而作岀的行為(…that th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f the agent must be aimed at the principal)。

136.盧書緯要求第一被告人將她滙豐的客户介紹給他,而第一被告人亦按盧要求向滙豐的客户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第一被告人這樣做不但牽涉滙豐的客户,亦直接牽涉滙豐自己的保險產品的銷售。上述行為絕對不是上文引述Ch’ng Poh一案判詞所指屬“代理人的個人行為,與其主事人無涉(an agent acting on his own without involving his principal)”的情況。

137.本席認為孫珏詢問第一被告人他購買的是否滙豐的保險計劃時,第一被告人沒有向孫清楚說明的真正原因是她知道自己向滙豐的客户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的行為,是與其主事人滙豐的保險業務有關,且有違滙豐的利益。(見控方證物“P29”記項526C、534C及540C)

138.如前述,本席明白即使滙豐員工作出違反行為守則(Code of Code) 的作為,那亦不一定是“與滙豐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但於本案,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明顯損害了滙豐的利益和與滙豐業務構成利益衝突。行為守則中的“滙豐員工須將滙豐的利益放在首位及盡量避免發生利益衝突”〔控方證物“P72A”第10段及控方證物“P8”〕之目的明顯是為了保障滙豐的利益,滙豐的利益當中必然包括其業務的利益。第一被告人損害滙豐的利益和與滙豐業務構成利益衝突的行為必然會“影響(influence or affect) 主事人的業務,會牽涉其主事人,是以主事人為針對對象。”即第一被告人損害滙豐的利益和與滙豐業務構成利益衝突的行為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律政司司長訴陳志雲CACC355/2011一案判詞第128段)

裁決

控罪二 : 只控告第二被告人

139.基於前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i) 第二被告人藉作欺騙,即向安盛金融有限公司虚假地表示他是財務顧問,處理有關孫珏的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全蓄4系II儲蓄計劃” 保險申請(保單號碼:503-7273173)。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沒有履行財務顧問聲明所列的責任,他沒有親自向孫珏解釋保單內容,亦沒有見證孫珏於保險申請書簽署,他根本從未與孫珏見面/接觸;

(ii) 意圖詐騙,第二被告人明知他上述作為按社會上合理的人之標準屬不誠實及會令安盛金融有限公司有蒙受經濟損失之虞;

(iii) 誘使該安盛金融有限公司批核該孫珏的該項保險申請及向華匯資産管理有限公司(華匯)支付佣金港幣1,239,891.02元。安盛金融有限公司核保部是基於相信第二被告人於保險申請所述為真實,即第二被告人已履行財務顧問聲明所列的責任,第二被告人已親自向孫珏解釋保單內容及見證孫珏於保險申請書簽署纔核孫珏的該項保險申請;及

(iv) 而導致該華匯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安盛金融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40.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 只控告第一被告人

141.基於前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i) 第一被告人作為代理人接受了港幣500,000元款項的利益,該港幣500,000元款項是安盛發放給華滙作為銷售孫珏的保單的佣金的一部分。上述款項是盧書緯以迂迴的方式經All Wishes Consultants Limited的銀行賬户、盧的妻子的母親的銀行賬户;第一被告人母親的銀行賬户支付給第一被告人,完全顯露這付給第一被告人的款項是一秘密佣金;

(ii) 第一被告人接受該港幣500,000元款項作為向滙豐的客户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的酬勞,於本案第一被告人“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和她“向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根本是同一枚錢幣的兩面;及

(iii) 第一被告人向滙豐的客户孫珏推廣和銷售安盛的保險計劃(當中包含不向孫珏推廣和銷售滙豐出品的保險計劃這決定)是和第一被告人的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14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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