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小梅 對 盧振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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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5年8月13日作出判決,判定原告人應獲得賠償 (淨額包括利息) $192,065。本席同日作出原告人於有律師代表期間應獲訟費的暫准命令,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關於其後的訴訟費,則無訟費命令 (“ 暫准命令 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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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6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56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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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席於2015年8月13日作出判決,判定原告人應獲得賠償 (淨額包括利息) $192,065。本席同日作出原告人於有律師代表期間應獲訟費的暫准命令,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關於其後的訴訟費,則無訟費命令 (“暫准命令ˮ)。 2.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8月13申請更改暫准命令,並存檔許麗嫺律師的誓章以支持該申請。 3.本席現列出有關重要日誌為如下:-
4.原告人於2006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間曾經無數次申請法律援助但均被拒絕,並於2014年2月14日最後一次被法律援助署拒絕其申請。 5.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繳存款項的關鍵日期在民事司法改革 (Civil Justice Reform) 生效日 (2009年4月2日) 之前。 6.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法院對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有司法管轄權及酌情決定權,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羅麗萍向本席指出就民事司法改革前已經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有關訟費考慮及原則,可參考案例﹕Andrew William Maxwell v Keliston Marine (Far East) Ltd & Anor (HCPI 945 of 2003) (Bharwaney J 11.4.2012) 。 8.羅大律師亦向本席指出於民事司法改革前,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 (當時官階),在 Wong Ching Wan v AS Watson & Co Ltd [2007] 4 HKLRD 362 一案中簡潔地撮要了當時有關之法律原則﹕
9.上述其中所引用之英國上訴庭案例Charm Marine Inc v Elborne Mitchell [1997] CLY 533, Evans LJ (而Waite & Swinton Thomas LLJ認同) 在第7-8頁曾列出有關之法律原則﹕
10.現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實務指示18.1第29段及法院固有管轄權及酌情權,更改2015年8月13日頒布之判案書中有關訟費命令及申請以下的命令:-
11.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申請於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現今版本由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所列的另加訟費利息。 12.訟費命令為法庭酌情權。原告人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繳存款項而最終原告人所獲判的款項為遠低於區域法院司法權$1,000,000的上限。本席在考慮了羅大律師的陳詞,同意及批准第二被告人上述第10段中所列 (a) 項申請。至於2006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期間,除了第二被告人存檔對原告人賠償陳述書的回應及雙方進行調解外,雙方均沒有進行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即使原告人不斷申請法律援助,第二被告人應可以早於2006年中申請案件毋須因原告人的申請而被擱置及繼續進行排期審訊,毋須容許案件拖延差不多8年時間。2011年5月30日雙方雖曾接受調解但未能達成協議,而其後第二被告人亦無申請繼續進行排期審訊,因此本席認為這期間即2006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應無訟費命令。至於2014年2月20日後所招致的所有訟費,因原告人獲判的賠償低於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的存款,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訟費 (包括本申請) 。羅大律師要求訟費應以高等法院級別評定及按彌償基準計算,因原告人不合理地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繳付的存款。本席同意原告人應早接受該存款。雖則如此,於2014年2月20日之後,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其他於《香港民事程序》第62/App/12段中所提及的行為令致本席須判令更高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只容許2014年2月20日後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訴訟費以高等法院級別評定。 13.原告人於2015年9月17日也曾發出傳票要求法庭﹕
14.第 (i) 項申請並無法理基礎,本席不予以考慮。原告人實已收第二被告人所付的暫繳付款港幣288,000,理應從其應得賠償中扣除。 15.至於第 (ii) 項申請,如原告人要對本席的判決提出反對,她應採取正確的法定上訴程序,而不是以傳票方式要求本席修改判決。 16.本席並沒有權修改判決內容,除了更改暫准命令。本席因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判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訴訟費,以高等法院級別評定。至於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應為無訟費命令。 17.至於第一被告人,他自己並沒有作出任何申請更改暫准命令或要求申請任何其他命令,但他於本聆訊中採納羅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述所作有關2006年月2月1日之前及2006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間的訴訟費命令亦適用於第一被告人。至於2014年2月20日後一直至更改申請,因第一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本席認為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應無訟費命令。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其禮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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