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小梅 對 盧振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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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候女士稱在工作時受到第一被告人襲擊受傷,因此向第一被告人及她的僱主第二被告人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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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6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56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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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一) 引言 1.在本案中,原告人候女士稱在工作時受到第一被告人襲擊受傷,因此向第一被告人及她的僱主第二被告人索償。 2.事發時原告人受僱第二告被人位於旺角的卡拉OK酒廊,職位為一名“公關小姐ˮ。於2001年7月29日當原告人在酒廊房間裡接待第一被告人時,被第一被告人襲擊而受傷 (“襲擊事件”) 。 3.襲擊事件發生於差不多14年前,原告人於2004年6月28日發出傳訊令狀。當時原告人接受法律援助及有律師代表,直至2006年4月13日其法律援助被撤銷。之後原告人曾無數次再度申請法律援助但未獲接納,因此一直沒有再委任律師代表她。第二被告人終於2014年2月20日向法庭存檔繼續本案的通知 (Notice of Intention to Proceed) 。第一被告人也曾申請法律援助但也沒有獲接納。他沒有委任任何律師代表出席本案審訊。而第二被告人在是次審訊中是由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4.原告人曾於區域法院申請僱員補償,即DCEC 711/2002 (“EC 案件”) 。當時她由Hidwani大律師代表。Gill法官在6日審訊後於2004年6月21日發下判決書[1] (“EC判決書”) 。 5.Gill法官於EC判決書中曾裁定以下事實:
6.於開案時羅大律師向本席作出陳詞要求本席首先作出初步裁決,Gill法官上述的事實裁定對本案相同訴訟方之間的爭議事實是有約束力 (法律原則,issue estoppel/res judicata) ,及應該被採納及應用於本案以計算賠償。第二被告人於抗辯書第6(c) – (e) 段已列出第二被告人倚賴EC判決書。羅大律師並向本席提交有關案例,如下:-
7.第一被告採納羅大律師以上的陳述。原告人並沒有就上述案例的法律原則提出任何異議及最後也稱由本席作出決定。 8.本席考慮了羅大律師的陳詞及提供的案例後,接納及裁決Gill法官於EC判決書中對上述3項事實的裁定在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相同事項有約束力。 (二) 各方證供 9.原告人曾作兩份證人供詞分別在本案及EC案件中,日期為21.2.2006及12.11.2003[5]。於審訊時原告人再提供2005年以後的醫療證據,記錄及各項文件。 10.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中沒有呈交任何證人供詞。 11.第二被告人公司董事簡錫煊於2006年4月26日作出一份證人供詞,但由於第二被告人對責任問題不再爭議,他只就有關“公關小姐ˮ 的收入及退休年齡作證[6]。 12.各方並沒有傳召任何醫生或專家證人出席是次審訊作供。 (三) 責任問題 13.於開審時,羅大律師告訴法庭及確定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承認責任。 14.第一被告人在襲擊事件後,於2001年9月14日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他當時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沈小民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令第一被告人即時入獄4星期。裁判官於2001年9月25日發下裁斷陳述書[7]。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本審訊中仍否認他曾襲擊原告人,但裁判官已指出,他考慮了及確信原告人的證供,即第一被告人曾大力踢她的臉,及踩她左大脾及踢她腹部及大力地扭她的手[8]。裁判官的結論是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那些毆打行為。 15.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高於民事案件。並且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中並沒有呈交任何證人陳述書。 16.在考慮了原告人的證供後,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曾襲擊她,如裁判官所指,即曾大力踢她臉,踩她大脾,踢腹及大力扭她手。本席判定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於本案中的責任成立。 17.羅大律師指出如果法庭判定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成立,第二被告人同意與第一被告人共分責任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 (四) 原告人索償金額 18.原告人的索償金額詳情,列於其代表律師於2005年4月18日存檔法庭的損害賠償陳述書[9] (“賠償陳述書”),總數為$2,714,106,即:-
19.原告人對索償金額一直沒有申請修訂,但在結案陳詞中,她申索數目卻增加至$4,162.256.10。 (五) 原告人背景,傷勢及治療 簡單背景 20.原告人於1968年6月在國內出生。她完成初中程度教育,在接受高中教育半個月後退學。她約於2000年11月來港,最初做酒樓侍應,後為舞小姐,約1個月後到第二被告紫荊園夜總會做 “公關小姐ˮ。襲擊事件發生時,即2001年7月29日,她約為33歲。她稱現年47歲及無業。 初時傷勢及治療 21.原告人於被襲擊後一小時左右即被送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22.原告人初時聲稱她身體部位如面部,大腿,膝蓋及腹部被踩踏,踢或打,這和她當日她在警局的口供[10],她後於2001年8月8日的手寫口供[11]及2001年9月14日她於第一被告人被刑事檢控的審訊中供詞[12]大致吻合。 23.原告人後於賠償陳述書及陳詞中稱 ﹕
24.但事發當晚廣華醫院急症部的便條只顯示原告人“頸疼痛,雙膝瘀傷ˮ[13]。廣華醫院後於2002年6月18日向勞工處發出一份就原告人工傷賠償的醫療報告[14],而該報告也只顯示於2001年7月29日原告人只是稱右頸前部份疼痛,雙膝疼痛及瘀傷,腹部及頭後疼痛。於2001年7月30日,原告人曾再到醫院聲稱腹痛,但2002年6月1日的醫院報告[15]顯示她當日的情況為 “satisfactory/滿意” 及 “腹部有輕微疼痛ˮ。2001年7月31日,原告人再到醫院聲稱頭痛及上腹部痛,但報告只顯示頭後有疼痛,檢查後情況滿意。2001年7月29日至31日,醫院並沒有列出有任何特別治療,除了開給原告人panadol“必利痛”及 analgesic balm“止痛藥膏” 。 25.根據廣華醫院上述2002年6月1日的醫療報告,於2001年7月31日後原告人只曾去過該醫院門診部3次覆診,即2002年2月7日,4月17日及4月21日。從2001年8月至2002年2月6日半年期間原告人是完全沒有去廣華醫院覆診。於2002年2月7日她去醫院時指腹痛,後診斷為 “bowel colic”/“腸道絞痛”,治療後即出院。醫院批出兩天病假。於2002年4月17日,她再到醫院,當時稱右膝痛,後於4月21日又再到醫院稱“both flanks pain”/“雙側腹痛ˮ。醫院診斷為 “musculoskeletal pain”/“肌肉骨骼痛ˮ,但報告結論為“permanent disability was unexpected”/ “不預料有永久傷殘ˮ。從該報告中也是看不到每次覆診,有任何特別治療,除了醫院開了些止痛藥。 26.勞工處曾於2002年1月份已就僱員賠償一事安排原告人判傷,但她並無依約出席[16]。後於2002年4月17日因原告人投訴右膝痛,工傷醫療委員會轉介原告人至醫院矯形外科及創傷部門 (“骨科”) 檢查[17]。 27.於2002年4月27日,原告人似乎又曾到聯合醫院急症部求診有關舌頭潰瘍/tongue ulcer,但沒有證據證明這與襲擊事件有關[18]。 28.於2002年5月24日,原告人到廣華醫院普通門診部,當時投訴右肩痛[19]。於2002年5月31日她又到該醫院稱右肩自襲擊事件後開始痛及稱右手臂,右顎受傷[20]。其後原告人於2002年6月中曾無數次再到門診部[21]。最後於2002年7月4日被轉介到骨科首次檢查[22]。但於2002年7月及至8月間她曾無數次到普通門診部[23]。 29.從廣華醫院普通門診部的記錄中只可看到醫院當時主要仍是給她一些止痛藥。 30.從原告人當時律師替她做的病假列表中可看由事發當天起初期10個月,即2001年7月29日到2002年5月底,原告人只到過廣華醫院共8次,每次覆診時獲批1至3天病假[24]。醫生在該10個月中一共只斷續發給原告人13天病假[25]。 31.廣華醫院最初10個月的醫療記錄從沒有顯示原告人於襲擊事件發生時有受到腰背,肩膀,手臂,面爛,下巴,掉牙,顎骨等傷勢,或原告人曾有這類投訴。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這些都是約一年後由2002年5月起原告人的 “新投訴”。 2002年5月後的投訴 32.原告人於2002年5月至8月開的大量新投訴包括如下[26]﹕-
33.2002年5月後除了新投訴外,原告人也投訴頸部,雙膝,腹部,頭痛。原告人也曾於2002年5月28日到聯合醫院急症室診斷稱腹痛及後於2002年7月8日到聯合醫院指頭痛及頭暈,但似乎當時只獲開一些藥物及每次獲得2 – 3天的病假。後雖然於2002年7月16日被廣華醫院轉介至聯合醫院牙科專科,但如本席已在上述 (vii) 指出,她顎痛為蛀牙及與襲擊事件無關。 34.原告人首次到廣華醫院骨科檢查為2002年7月4日,但當時醫生曾記錄她在接受檢查時不太合作[27]。直到2002年7月8日,原告人才首次被安排物理治療,但初時只是有關雙膝,後是因多處關節痛,於2003年1月13日醫生曾記錄 “Symptoms Severity not Matched with O/E”,即病徵嚴重性與骨科檢查不吻合[28]。從原告人前律師替她準備的醫療證明[29],似乎原告人接受物理治療直至2004年4月8日。 35.有關僱員賠償的數份醫療報告[30]顯示,原告人曾多次接受檢查,但只有2002年6月22日的醫療報告[31]提及原告人雙顎及雙膝的損傷是 “likely related to the alleged accident”/ “有可能與襲擊事件有關”之外,其餘報告中的結論為:“unlikely related to the alleged accident” 或“Others”,即不大可能與襲擊事件有關 ,或是其他原因受傷。 36.原告人於2002年8月11日,又曾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部投訴頭痛,後於2002年8月19日醫院為其安排腦部檢查 (Skull X-ray, Brain CT Examination)[32]。但其後兩項檢查結果[33]顯示一切正常。該醫院於2005年10月5日發出一份報告[34]指出頭部受傷只屬輕微,但原告人於2003至2005年仍投訴頸痛,頭痛乃失去記憶。 37.2002年12月12日她在聯合醫院首次接受精神科治療,診斷結果為“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reaction” ,簡單來說,即有適應障礙及有憂慮和抑鬱反應。該醫院開給她Amitriptyline/“阿米替林ˮ。2003年2月26日聯合醫院的精神報告顯示,最後診斷日期為2003年2月12日。當時原告人情況有進展,醫生指她症狀減半 “in partial remission”[35] ,但建議她仍需覆診。 38.原告人於2002年7月10日曾求助於廣華醫院科社會福利部及投訴醫院人員不理會她的毛病。報告中指:“Patient had a lot of grievances on the medical treatment received … the medical staff never listened to her medical problems but always told her that no abnormality was found and no active treatment could be offered …”[36] 她在審訊時卻質疑醫生護士“攪錯ˮ及不肯幫她。 39.在EC案件審訊前,2004年2月2日原告人曾接受全身磁力共振掃描 (“MRIˮ)[37]檢查,但除了頸椎L5/6輕微突出 (退化跡象) 外一切正常。Gill法官是於2004年6月發下EC判案書。 2004年6月後 40.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原告人投訴的身體問題主要為背痛,頭痛,頸痛等[38]及她不停要求病假。 41.2005年6月28日,原告人又有一項新投訴,聲稱自2001年受傷後一直引致鼻子有問題,即有bilateral nasal discharge 及postnasal drip after the incident即鼻後滴漏的問題[39]。今次在審訊中她首次聲稱被襲擊致鼻子也歪了。 42.聯合醫院曾於2005年9月20日作出一份醫療報告[40]。報告中顯示,原告人於2004年9月至2005年仍繼續到醫院觀塘門診部覆診,但醫院主要給她一些止痛藥物。2005年6月23日的X光照片顯示原告人有頸椎病 (cervical spondylosis) 。該報告顯示最後兩次覆診為2005年8月16日及9月9日,原告人稱仍有頸及背痛,但檢查結果顯示一般情況良好及頸部移動只是輕微有限制。另外,廣華醫院職業治療部於2005年9月22日的報告[41]顯示原告人仍稱頸痛及上腰背痛。醫生建議她不要拿超過10磅的物件但報告指原告人投訴的下腰背痛對其活動能力沒有明顯影響,及於2005年7月2日原告人無須到廣華醫院再覆診。 43.廣華醫院骨科於2005年10月6日亦作出一份報告[42]。該報告顯示原告人投訴身體毛病的程度大大超出醫療檢驗結果及“頸及腰椎的磁力共振造影顯示輕微退化,與她多處身體投訴相違背” 。 44.聯合醫院於2005年11月1日職業治療師的報告[43]認為基於原告人在評估中差勁及前後不一致的表現,因此並不能對她真正的工作能力作出評述。 45.聯合醫院2005年11月11日報告[44]顯示原告人婦科檢查結果正常。 46.聯合醫院臨牀心理學家於2005年11月15日的報告[45]顯示於2004年2月11日醫生就對原告人作出心理上的治療但預期襲擊事件不會對其精神狀態造成永久傷害。另外該精神報告顯示原告人最後到精神科為2005年9月2日而醫生認為原告人平靜及情感正常,無憂鬱或自殺念頭[46]。 47.本席之前已提及過伊利沙伯醫院2005年10月5日的報告,即腦部一切正常。 醫療專家報告 48.原告人於EC案件中曾委任了3位專家為她作出檢查及作出報告。 49.原告人骨科專家李步前醫生接納她因襲擊事件傷及面,頸部,雙膝及腹部,但這些應全是軟組織的損傷。醫生並稱有關傷勢於檢查日 (2003年3月18日) 應已穩定,及繼續治療於她的頸或膝痛是沒有幫助。至於原告人稱的左肩痛,李醫生指出於2002年5月原告人提投訴右肩痛,但不論如何,再多3個月的物理治療會有幫助[47]。李醫生認為她應可以重拾從前公關小姐的工作。李醫生並認為該次被襲擊不能解釋其身體多處痛楚,其雙肩及腰背痛楚及掉牙亦與該次被襲擊受傷應無關[48]。李醫生的結論為原告人整體受損為5%及收入能力損失亦為5%[49]。 50.李醫生並在其第二份報告指出,看過2004年2月2日原告人的MRI報告[50],認為該報告結果並不能解釋原告人投訴身體上的毛病[51]及認為原告人的受傷並無導致 “structural deformity” 或 “結構上變形ˮ。 51.原告人委任的精神科專家鍾思源醫生是於2003年5月29日檢查原告人。鍾醫生認為原告人所患精神問題輕微,她對身體多處痛楚的投訴並不能以精神科範疇作解釋。鍾醫生認為原告人有適應障礙,憂慮及抑鬱反應的問題是由襲擊事件及受傷引致,但鍾醫生認為原告人於6個月病假後,精神上應可以重拾其從前公關小姐的工作[52]。 52.原告人腦外科專家Dr Fali Shroff於2003年8月19日檢查原告人。Shroff醫生同意鍾醫生對原告人精神上的診斷,但 Shroff醫生認為襲擊事件有可能加劇頸椎病並認為原告人收入能力損失為10%及原告人不應回到之前公關小姐的工作。EC案件中Gill法官沒有接納Shroff醫生對於原告人不能重回其公關小姐工作的意見[53],及最後裁定原告人收入能力喪失只為5%。 53.第二被告人也曾委任一位腦科專家余毓靈醫生為原告人作出檢查。余醫生認為原告人頭部及頸傷勢輕微,應需不超過4個月已可達到最佳復原狀態 (maximum recovery)。有關傷勢於檢查日 (2004年2月24日) 早已復原穩定,3至6個月病假便足夠,應可以重拾其公關小姐的工作[54]。 54.不論如何,如本席之前已作出裁決Gill法官對三項事實的裁定對本案爭議相同的事項有約束力。本席接納Gill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病假不超過一年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5%。 原告人的證供及其可信性 55.本席於審訊中有機會觀察原告人作證時的神態。她情緒有時不穩定,本席曾須離庭讓她有機會情緒恢復平靜。雖則如此,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及在庭上所述是極其誇大了受襲擊的情況及傷勢,甚至她指控說第一被告人企圖強暴她。她後來聲稱更多部位包括私處亦被打,引致婦科病。她又指直至2006年她仍然全身多處疼痛,尤其頸及背部,仍有頭痛,頭暈,失眠,引致嚴重精神問題等。受傷後她獲得病假由事發當天2001年7月29日直至2004年11月18日共為1,207日 (約共40月)[55]。 56.在審訊時原告人又曾聲稱被襲擊致鼻子也歪了,雙手亦受傷及連寫字也有困難,被打至面爛,後來耳朵內也出了毛病:有瘀血及很多分泌物。她全認為是因第一被告襲擊而引致。這些毛病她之前並未提及而眾多醫療報告也沒有顯示這些。 57.原告人又聲稱第一被告人把她的頭撞向牆及被企圖強暴,但在其早期的警察口供及刑事審訊時並沒有提及此事。之後2003至2004年期間見醫療專家時,她也只是分別告訴李醫生,Shroff醫生。但她向余醫生說自己被打後跌倒但在起身時滑倒跌撞到頭後及頸部。 58.事實上,如羅大律師所陳述,第一被告人控告的普通襲擊罪是同類案件中較為輕微的,及這較輕控罪反映原告人所受的傷勢較輕微。羅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Chan Wai Leung v Mo Sheung Wah (DCPI 166 of 2001) 一案中的被告被控較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一罪 (Assault occasion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 59.Gill法官於EC裁決書指出特別於2001年9月15日至10月5日期間,原告人的銀行月結單顯示她常在澳門提款[56]。原告人承認她常到澳門探望姊妹及有賭博。這顯示她當時可能不應獲批病假。2003年3月見李步前醫生時原告人稱不能走路,原告人後在其2003年11月12日的證人供詞說她當時仍然因大腿痛不能上落樓梯, 2004年EC案件審訊時她稱仍然蒙受不能正常走動的殘疾 (cripple disability)。羅大律師曾在本審訊中播放一份由Charlton Consulting於2004年2月28日作出的錄影報告[57]。Gill法官也有看過該錄影報告。報告中原告人被跟縱的日期為2004年2月5日,6日,13日及24日。報告顯示原告人能在毫無束縛或痛楚的情況下正常地行動自如。有時候,她過路時以更快的步伐蹦跳地走路。她上下梯級時並無一拐一拐而行或須要握著扶手。她邊走路邊與人通電話,有時更彎著頸子在無須用手緊握的情況下用右肩夾著和固定手機的位置。 60.余醫生看過2004年2月對原告人的錄影報告,在其第二份報告中亦指出原告人於平路及梯級行動正常。其頭頸及雙上肢能活動自如,沒有頸及下腰背痛及頭痛等跡象。 61.本席考慮了錄影報告及原告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對於其因襲擊事件對身體的傷害嚴重誇大。 原告人後交單據 62.原告人在審訊中突然呈交一大堆單據(P1 – P10),但於2005年7月前的資料大部份已由其前代表律師包括在審訊文件夾及列表中。 63.至於2005年7月後的醫療單據顯示原告人仍在公立醫院及私家診所看了無數次醫生,有些為皮膚科或婦科覆診。至於其他覆診亦於原告人因襲擊事件後受傷後超過4 – 5年。事實上,2007年至2009年間覆診只有寥寥可數,只有3數次。 64.一些後來的醫療單據顯示近2010年至2012年,原告人在公立醫院及私家診所突然大量覆診,其時與該次襲擊事件相隔已10年。在考慮了這些單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因為襲擊事件所受的傷仍需長期覆診。 原告人傷勢及治療總結 65.總括上述,本席裁定原告人因襲擊事件而肉體上所受的傷勢只為於面部,頸部,頭後,腿部,雙膝,及腹部但應只為軟組織的損傷接受的治療,最初僅獲開一些止痛藥,後才被廣華醫院轉介接受物理治療。雖然Shroff醫生在他報告指出原告人聲稱在襲擊事件中,原告人曾往後跌倒及頭後部擊中沙發因此頸椎骨受損傷,但所有醫院的醫療報告並沒有顯示原告人的頸椎骨受損傷是因襲擊事件受傷所引致。並且原告人自己另一專家證人李醫生也已指出不能解釋原告人的投訴。2004年2月2日的MRI只顯示L5/6有輕微退化跡象。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襲擊事件引致她頸椎骨受損。至於原告人於2002年5月後投訴雙膝,頸及腹痛,本席接納於相對可能性下,如僱員賠償醫療報告所顯示[58]及李醫生報告中顯示[59],有可能是因襲擊事件受傷所引致。 66.有關原告人於2002年5月後其他很多的各類新投訴,包括右肩痛,石顎痛,左邊身體麻痹,右邊肋骨痛,舌頭潰瘍,面部出疹痕癢,掉牙,貧血,婦科問題,失眠,面上手上疤痕等等,或腰痛背肩身體多處痛楚或記憶力衰退等,本席裁定原告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是襲擊事件受傷而引致。 67.至於有關雙膝,頸及腹部投訴,原告人曾接受的物理治療。但李醫生認為於2003年3月情況應穩定,繼續治療並不一定有幫助。本席考慮了錄影報告後,認為原告人最遲於2004年2月下旬已行動自如。 68.原告人於2004/2005年期間仍常投訴身體各處痛,但廣華醫院於2005年10月6日的報告已指出這與身體檢查的診斷不符合[60],並且指出在2005年8月4日原告人已能自己行走,無任何腦部問題及頸椎骨及腰椎骨MRI顯示輕微退化與她無數投訴不吻合。 69.不論如何,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不遲於EC判決書發下時,即約2004年中原告人應於身體方面因襲擊事件的損傷已大致完全康復。本席不接納她之後仍需就襲擊事件所受的損傷繼續接受物理治療。 70.至於精神方面,原告人約2002年底開始在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及醫院提供藥物給她服用。雖然她的專家證人鍾思源醫生於2003年5月29日檢查的結論為她精神問題是因襲擊事件的創傷而引致及她因無工作和有經濟問題加劇了她的精神問題,但鍾醫生認為她的精神問題為輕微。鍾醫生相信6個月後,原告人應可擔任某些工作。當時鍾醫生認為原告人仍應繼續接受治療,為期一年及約每月一次,令她可以克服襲擊事件的創傷。 71.後原告人曾再到聯合醫院接受檢查,最後為2005年9月2日。在考慮了鍾醫生的報告後,本席接納鍾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的精神方面的問題約於2003年中大致康復,並可擔任某些工作。但因鍾醫生的意見為她仍應繼續接受一年每月一次的治療,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於精神方面應最遲應於約2004年6月亦完全復原。 (六) 合理賠償數目 72.在索取賠償時,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證明她所述的傷勢,之後引致的痛楚及殘疾,損失等是由於本次襲擊受傷直接引致的,而所花的費用是需要和合理的 (need and reasonableness) 。 賠償陳述書C部份﹕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 73.本席已裁定原告人由於襲擊事件受到面,頸,頭後,腳,雙膝及腹部軟組織挫傷,傷勢不算嚴重,2001年8月10日後半年沒有覆診,她於2002年1月情況本應穩定,但後來於2002年5月後再有關雙膝,頸及腹部的投訴而因此接受物理治療及精神方而需要接受治療。本席已裁定她應不遲於2004年中完全康復。 74.羅大律師向本席呈交了有關PSLA的案例。其中有3宗是因襲擊而受傷。於Tong Kin Leung v Wong Chi Leung (HCPI 789 of 1996) 一案中,原告被襲擊包括頸與面被打及私處被踢及被告後因普通襲擊被定罪。原告受傷被送入院時,醫院開的也是止痛藥,他被批6個月病假。聆訊時已是事件差不多6年後,但原告仍投訴頭痛,他最後獲判PSLA $90,000。於Chan Wai Leung v Mo Sheung Wah (DCPI 166 of 2001) 一案中被告被控 “assault occasioning grievous bodily harm”及原告傷勢較嚴重包括初時曾失去知覺,及左右共8條肋骨折斷和住院5 天。雖然他的病假只為兩個月,但Carlson法官接受他有4個月不能工作。Carlson法官最後判給他PSLA為 $180,000。Ling Man Kuen v Chow Chan Min (DCPI 1445of 2005) 一案也是牽涉襲擊受傷,傷者無喪失任何永久工作能力及有為期6個月的病假。最後他獲判PSLA為$100,000。 75.其他案例中有兩宗案件涉及傷者獲一年病假,即Yung Wun suing by her daughter and next friend Kong Siu Man (HCPI 679 of 2004)及Siu Siu King v Wong Chak Wing (HCPI 479 of 2003) 。兩案例均不是襲擊案。於Siu Siu King一案中,聆案官認為原告誇大傷勢殘疾及影響,及長期住院等不被法庭接納,但認為一年病假為合理,最後PSLA賠償判定為$150,000。 76.羅大律師向本席陳述原告人應得的PSLA賠償不應超過$150,000。上述有關襲擊的案例已是約10至19年前判決及Siu Siu King也是12年前。在本案中,雖然第一被告人只是普通襲擊案的定罪,沒有Chan Wai Leung一案中的襲擊或傷者傷勢嚴重,但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是同意原告人病假為一年[61]。原告人精神上也曾受創傷及本席裁定最遲於2004年中原告人才完全復原。在考慮了所有案例後,本席判令原告人合理PSLA的賠償為$200,000。 賠償陳述書D部份﹕審前收入損失(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77.原告人於結案陳詞指她之前收入為每月$28,000及病假1,207日。襲擊事件前原告人的收入已被Gill法官裁定為每月$17,000,及Gill法官已裁定病假不超於一年。以一年病假計算﹕$17,000 x 12 + 5%僱主強積金供款 = $214,200。 78.鍾醫生認為於2003年5月底時原告人應可擔任某些工作。Gill法官於EC判決書中不接納原告人不能恢復公關小姐的工作,只接納她永久喪失工作能力5%。本席已指出最遲於2004年中原告人應完全復原。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後,本席只接納原告人於一年繼續接受精神治療時收入可能有些損失,但本席認為不應超過她的之前收入5%,即$214,200 x 5% = $10,710。 79.總括上述,原告人審前收入損失共為$224,910。 賠償陳述書E部份﹕審後收入損失(Post-trial Loss of Earnings) 80.原告人指她會繼續受到部份收入損失。她前律師於賠償陳述書中採用8年作計算。當時她36歲,以8年計算,也只至45歲。她現已47歲。 81.不論如何,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最遲於2004年中身體及精神中應已完全康復,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審後收入損失的賠償。 賠償陳述書G部份﹕收入能力損失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82.羅大律師向法庭陳述收入能力損失是補償原告人由於襲擊事件受傷永久性傷患,將來蒙受嚴重或真實的風險 (“substantial or real risk”) 會失去她現有的工作,以及其在職場上找工作有困難等。 83.羅大律師亦提交兩宗案例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CA) 及案例Ma Kam Yeung v Fu Hay Kin [1998] 2 HKLRD 615以支持她的陳述。 84.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中稱她只能賺取每月$5,000及索求$60,000,即$5,000 x 12,作為收入能力損失。 85.原告人自己在審訊中的證供為她的傷勢在近兩年好了,可以重新找工作。她於結案陳詞稱她可以找一份每月$10,000的工作。但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任何近期的醫療證據證明她會因襲擊事件受傷而會蒙受案例中所指的風險。 86.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Moelider v A Reyrolle及Ma Kam Yeung v Fu Hay Kin,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及裁定原告人不應就收入能力損失得到補償。 賠償陳述書H部份﹕未來醫療費用 87.原告人的索償$25,000為精神科專家鍾思源醫生於2003年6月於其報告中建議的一年精神治療,公立醫院費用為$1,000,私家治療為$15,000。 88.有關報告差不多是12年前的治療建議,現在並不適用。原告人自己在審訊中的多次證供自稱沒有精神病,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她打算或安排在不久的將來接受有關治療。 89.羅大律師提交案例Lam Kwong Ting v Ho Yau Yuen & Anor [1990] 2 HKC 381﹕原告人須證明有關將來治療費用是基於醫生建議,合理地需要幫助復原或改善其現有傷勢,並證明很可能在不久的將來便會進行。
90.原告人在本案中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基礎,可以讓本席作出未來醫療費用的賠費。 賠償陳述書I部份﹕特別損害賠費 91.原告人於賠償陳述書中索償明細列表的特別損害賠償項目為﹕
92.羅大律師指有關MRI檢查於2004年1月30日付款,於2004年2月2日進行,檢查結果除了頸椎L5/6輕微突出外一切正常,但當時原告人由於襲擊事件的傷勢已大致復原,根本沒有需要花費照磁力共振,更不應要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當時是看私人醫生區家駒醫生並由他轉介去做MRI檢查的。本席考慮了當時各項報告,認為原告人被轉介及接受MRI檢查並不是不合理。本席接納該項使費。 93.激光疤痕治療$5,000是美容治療,本席認為沒有任何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由於襲擊事件引致面部有疤痕。相反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受傷初期並 “沒有傷口” 。另外她患有皮膚濕疹問題長期看醫生,這費用不應第二被告人支付。 94.根據原告人律師於2005年4月8日做的醫療費用列表[62],原告人由2001年9月14日直到2005年7月20日所花有關醫療費用一共$18,353,減去激光疤痕治療$4,500及MRI $10,000 (因在上述已另計算),餘下為$3,853。羅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只同意不超過$3,000,本席接納合理數目應為HK$3,000。 95.根據原告人前律師做的病假列表[63],由襲擊事件開始原告人最初10個月只去過8次覆診,在2002年6月後覆診才增多。直至2002年7月底她一共去過約40次覆診。羅大律師指當時原告人的傷勢應已大致復原。但第二被告人是同意一年的病假及本席已裁決原告人約於2004年中才完全復原,在2004年中前,如以她獲到病假的次數原告人似乎到各醫院約105次及她也有去私家醫生診斷。但有些覆診與她於襲擊事件受傷無關。以粗略計算,本席認為有關合理覆診交通費不應超過$5,000。 96.第二被告人同意醫療 (腹部熱敷,運動) 費用$350。 97.據原告人前律師替她做的補品列表[64],她當時索取$14,857。原告人於審訊最後一天交來補品單據,其實大部份有關單據已被包括在原告人前律師做的中藥及補品列表,其中一單據$12,920為購買燕窩人參補品等費用。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補品為醫生建議服用並對有關傷勢有醫療及促進復原效果,而且通常批准補品補身賠償只限於嚴重傷勢及住院期間[65]。原告人從沒有因襲擊事件受傷住院,羅大律師指中藥補品等賠償不應超過$2,000至$3,000。本席接納合理數目不應超過$3,000。 98.總括以上,本席裁定﹕
99.另外如羅大律師所指,原告人提供很多張費用為每張金額$695的醫院單據,實為發給原告人前律師申取醫療報告的費用。本席接納這屬於訟費部份,不應納入賠償金額。 利息 100.羅大律師陳述利息計算應為﹕-
101.2006年4月第二被告人已對賠償陳述書作出回答,因此,原告人應可申請排期審訊。但原告人並沒有去申請,只一直申請法律援助,由2006年6月至2013年底約10次。本席認為這並不合理及裁定原告人故意拖延案件。 102.因此,本席接納羅大律師以上利算計算方式,即﹕
(七) 總賠償數目
104.已付之暫繳付款$288,000應從賠償總數中扣除。 (八) 訟費 105.因第二被告人是於開審前才承認有關責任及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應有責任。因此原告人應為勝訴一方。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jointly and severally支付原告人有律師代表時的訴訟費及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其後的訴訟費,則無訟費命令。此為暫准命令,於21天後轉為最終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其禮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1] EC裁決書第34段,A:44 – 63 [2] EC裁決書第34段 [3] EC裁決書第38段 [4] EC裁決書第39段 [5] A:73 – 78; 79 – 91 [6] A:97簡錫煊證人供詞22至24段 [7] C:413 – 423 [8] C:415, C:420第13段 [9] A:25 – 32 [10] C:369 [11] C:387 [12] C:415 [13] B:108, 122, B:157 [14] B:170 [15] B:159 – 160 [16] C:639 [17] B:129 [18] B:179 [19] B:132 [20] B:133 [21] B:132 – 137 [22] B:132 – 136, B:124 [23] B:137 – 143 [24] B:202 [25] B:202 – 206, 251 – 252 [26] B:132 – 133, 136, 173, 112, 111, 139 – 140, 1120, 121, 190, 192, 171 [27] B:124 [28] B:110 – 111 [29] B:251 [30] B:112 – 118 [31] B:112 – 118 [32] B:185 [33] B:188, 189, 298 [34] B:298 [35] B:200 [36] B:147, 第6段 [37] P1(f) [38] B:210 – 250 [39] B:249 [40] B:291 – 292 [41] B:294 [42] B:296 [43] B:304 [44] B:305 [45] B:306 [46] B:307 [47] B:345, 第3段 [48] B:344 – 345,李醫生報告第1, 2 , 4, 5段 [49] B:345, 第6段 [50] P1 (f) [51] B:346;李醫生報告 [52] B:366;鍾醫生報告 [53] B:349 – 351 [54] B:325 – 327;余醫生報告 [55] A:28,第8段 [56] A:49,第10段;A:56,第28段 [57] C:520 – 532 [58] B:112 [59] B:344,第3段及第7段 [60] B:296 [61] Para 38, A:62 [62] B:261 – 263 [63] B:202 [64] B:271 [65] 請參考第二被告人提交有關案例Lam Chan Hung v Hang Yue Engineering Ltd & Anor [2013] 3 HKLRD 420 (Holding 9;第65, 66段;包括其中所提案例Kings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 補品賠償限於住院期間每天$10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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