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成 對 香港復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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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余志成先生聲稱基於工作期間受傷向事發時僱主香港復康會 (“ 復康會 ”) 索取賠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PI 120/2012[2019] HKCFI 24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20/2012

[2019] HKCFI 2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20號

_________________

  余志成 原告人
   
  香港復康會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8–31日、6月3 日及7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0月11日

引言

1.本案原告人余志成先生聲稱基於工作期間受傷向事發時僱主香港復康會 (“復康會”) 索取賠償。

2.原告人曾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代表他,但於2013年10月31日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後,他一直無律師代表及自行訴訟。

3.被告人由羅麗萍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背景

4.原告人現年61歲,本案事發時原告人約51歲,他2004年7月1日開始在復康會工作,職位是復康巴士車長。

5.原告人曾於2008年7月14日由於工作期間提取重物而下腰背受傷及獲發14天病假。其後雙方和解,原告人並獲得被告人之僱員工傷賠償。該事件後原告人恢復復康巴士車長工作。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減低他的超時工作,但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並沒有為他安排工作調整,及拒絕原告人避免超時工作的要求。於2009年2月14日,原告人稱他右手肘感到劇痛,後被診斷患上“右手網球肘” 。原告人因此獲得 “病假紙” 至2009年3月6日。2009年3月6日,原告人獲醫生證明及發出 “輕工紙” [1]。於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間,原告人因上呼吸道感染再次獲得病假紙[2]。其後 2009年3月9日原告人放例假一天。

6.因原告人獲得 “輕工紙” ,由2009年3月10日起,被告人安排原告人於車房工作,暫停駕駛復康巴士的工作。

7.2009年3月17日,原告人開始投訴左手肘痛已一星期[3]。2009年3月17日醫生發出證明及 “輕工紙” 指原告人可輪流隔天駕駛復康巴士及其他車輛,為期4星期。其後,原告人於2009 年3月19日-4月1日,4月2日,4月16日,4月24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5日,因不同原因獲得 “病假紙” 或 “到診證明書”。

8.直至2009年5月6-10日,原告人才再被安排恢復駕駛復康巴士的工作。被告人指稱有關工作並不牽涉長時間或重複的體力勞動,但原告人的指稱為此期間,他每天須由早上7時工作至晚上8時。

9.原告人於2009年5月12日-14日,因右手肘病而再獲3天病假,後於2009年5月15日復工。2009年5月16日及17日,原告人指稱被安排進行大量從木條上拆螺絲的工作。

10.原告人後於2009年5月18至25日放例假及年假。被告人曾於2009年5月25日發信給原告人解釋有關工作安排,及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於2009年5月26日放完假時交回醫生發出的輕工紙。於2009年5月26日原告人繼續被安排輕工,於車房工作。

11.原告人於2009年5月27日去覆診。當天原告人再獲發由觀塘職業健康診所醫生簽發的第3封輕工紙,建議因其雙手手肘痛的緣故,於四星期內避免提舉重物例如抬起輪椅乘客及定時於工作期間做拉伸運動。

12.2009年5月28日是公眾假期。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根據僱傭合約條文8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人終止原告人僱傭合約,由2009年5月30日起生效,並向其發出一個月代通知金[4]。原告人指被告人終止其合約令致他最後一日工作日為2009年6月29日,即他受僱期欠一日即5年。因此,被告人解僱原告人是為防範原告人根據《僱員條例》申索長期服務金。

13.原告人認為這是無理及不合法解僱,由此而引致其精神病,即適應性障礙。

14.原告人於2009年9月24日於勞工署向被告人申索僱員工傷賠償。2009年10月,勞工署作出工作地點調查後,結論為復康巴士司機患上網球肘傷患機會不高。

15.2011年,原告人於區域法院向被告人作出僱員補償申索 (DCEC 187/2011) (“187/2011案件”) 。2013年2月13日時任區域法院陳嘉信法官發下判案書 (“判案書”) [5]撤銷原告人的索償[6]。其後,原告人就陳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CACV 234/2013) ,但於2015年6月16日被上訴庭駁回[7]

16.2012年2月13原告人於高等法院作出本申索。申索陳述書中訴因主要為 (i) 被告人違反普通法謹慎責任 (ii) 被告人違反法定責任 (iii) 被告人違反僱員合約的條款。原告人於2012年10月16日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索償金額為$3,398,028 (未計利息) (“賠償陳述書”) 。

17.雙方對於責任問題及賠償數額均有重大爭議。

雙方傳召作供的證人

18.原告人一方的唯一證人是原告人本人。

19.被告人先後傳召3位證人出庭作證:(1) 復康巴士組長 (質量監控)黃立基先生; (2) 人力資源部高級經理劉沁汶女士; (3) 人力資源部副經理莫穎恩女士。黃先生及劉女士曾在187/2011案件中出庭作證。

20.雙方依賴共聘的單一骨科專家蔣詩聰醫生在其日期為2012年10月24日及2013年3月5日的兩份專家報告中所載的證供,雙方均不需要傳召蔣醫生出庭作證。

187/2011案件:已裁定事實

21.就同一聲稱因為工作而引致其右手肘傷患,如上述,原告人已曾於187/2011案件中向被告人索償僱員工傷賠償。

22.陳嘉信法官於判案書中是接納蔣詩聰醫生的證供為合理及正確地建基於醫療角度及事實證供,並裁定以下事實:

(i)  原告人雙手的手肘疼痛及傷患並非由受僱從事工作性質所引致;

(ii)  原告人病發前月薪為每月$13,344.16;

(iii)  就軟組織勞損及網球肘病症的自然進程,病假直至2009年5月之後6個月可被接納;有關病假計算為2009年5月30日 (原告人被解僱日) 至2009年11月31日,即共6個月;

(iv)  蔣醫生的評估,即永久喪失部份工作能力為3 – 5%;最高適用評估採納為4.5%。

23.如上述,原告人的上訴於2015年6月16日被上訴庭駁回。

24.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上述判案書中的有關裁定對本案相同訴訟方之間的相同爭議事實是有約束力[8] (法律原則為“已裁決課題不容反悔或推翻”[9]),及應該被採納及應用於本案。因此本席接納陳法官已在判案書中裁定原告人雙手肘疼痛及傷患並非由受僱從事工作性質所引致,但雖則如此,本席也從有關證據方面去考慮原告人的索償基礎。

原告人的索償基礎

25.原告人的索償基礎,簡單而言,主要為如下:-

(1)  於2008年7月14日事件和解後,被告人沒有安排原告人進行醫療評估而安排原告復工,亦沒有應他的不超時工作申請而為他安排工作調整,卻繼續要求原告人長時間工作,而引致原告人雙手肘傷患 (“第一基礎”);

(2)  原告人雙手肘傷患因2009年5月6至10日被告人不繼續為原告人安排輕工及要求原告人恢復駕駛復康巴士工作及長時間工作而惡化 (“第二基礎”);

(3)  原告人雙手肘傷患因2009年5月16日拆大量螺絲而惡化 (“第三基礎”);

(4)  被告人於2009年5月29日終止原告人的僱傭合約而引致其精神受損 (“第四基礎”)。

第一基礎

26.原告人指稱其於2008年7月14日工傷扭傷腰部,於7月28日復工後,被告人非但不理會他不加班的申請要求並大量安排原告人加班工作,令到他右手肘疼痛及引致傷患,於2009年2月14日病發,而後來於2009年3月份左手肘亦出現疼痛[10]

27.雖然原告人於2008年7月28日曾向被告人申請每天只工作8小時及原告人雖然指如有需要時願意作出配合被告人安排的超時工作,但原告人申請超時全數作 “Time-off” 計算。原告人於他當時申請報告中列出該申請的理由為: (i) 他要照顧長期患病的太太及 (ii) 他曾申請公屋,但入息超過限額 ,因此被拒,所以不能超時工作以減少收入[11]。因此原告人當時申請不超時工作的理由是與他的身體狀況並無關係。這從他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作出的家庭崗位投訴也可看到。

28.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於2008年7月28日工傷復工之後的4個月內 (即2008年8–11日),共放了43天病假[12],期間他只被安排正常車長接載輪椅乘客之工作51天[13],即平均每月擔任正常車長工作只有12至13天,其中主要職責為駕駛風油軚復康巴士。因此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不可能因為超量或過於操勞工作而引致其雙手肘疼痛及傷患。

29.被告人方證人黃立基及劉沁汶的證供亦指出超時工作是自願性質,公司不會強迫員工加班。黃立基曾於審訊中呈交一份員工加班表格[14],及指出,假如車長不填寫加班意願表格,公司根本不會安排該車長超時工作。而且有關工作安排 (包括超時工作) 會三天前通知車長 ,好讓他們可以預早提出更改,或如有不便,提出取消加班,公司會根據員工的意願及需要而作出最後調整。

30.根據平等機會委員會2010年6月4日回覆原告人當時的投訴[15],原告人於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的平均加班量較一般車長每月的平均加班時數50小時為少。由2009年2月至5月,他只在2月份加班10小時、3月份加班0.75小時、4月份沒有加班及5月份加班3.5小時。平機會認為沒有資料顯示原告人的家庭岡位是導致2009年5月原告人被解僱的一個原因。因此,平機會終止調查原告人提出的家庭崗位歧視投訴。

31.據被告人的指稱,事實上原告人於上述期間的每月加班數量是大大低於50小時的平均數。

32.根據原告人2008年整年的工作記錄[16]顯示,他平均每程接載輪椅客數量只有1-2人,因此需要他 “逗一逗” 搬動大輪椅的情況實在不多,其主要工作為駕駛風油軚駕駛盤車輛,並不算粗重或辛勞。這是原告人於187/2011案件中自己亦同意的事項[17]

33.如羅大律師陳述,原告人以往長期20多年從事地盤操作重型機械的工作,很可能引致其雙手勞損,這與雙方共聘的蔣詩聰醫生專家報告中所載的證供[18],即“診斷更符合右上肢肌收縮力勞損及左肘部勞損”,較為吻合。

34.並且,證據亦顯示原告人於病發前剛搬屋,原告人於187/2011案件審訊中被盤問時,同意他是病發之前剛搬屋,但原告人在本案審訊盤問時否認,說記不起是病發之前或之後搬屋,但如羅大律師指出,假如他於右手肘病發之後才搬屋,似乎更加不合理亦不可能,因當時家中只有他和長期患病的太太居住。本席認為原告人證供前後有矛盾,並不可靠。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述,當時很可能是原告人由於搬屋過度操勞,加上雙手本身因長期勞損惡化,而引致2009年2月14日右手肘疼痛病發。之後如蔣醫生所述,很可能由於其右上臂疼痛或麻木,而多用左上臂代替,所以不久後,即2009年3月份左上臂亦出現疼痛症狀[19]

35.在考慮了所有關證據及證供後,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指他曾被要求大量加班的證供也不接納原告人聲稱有關大量加班工作而引致雙手肘傷患的指控。

第二基礎

36.如前述,原告人於2009年2月14日至3月9日放病假或例假,直至2009年3月10日才復工[20]。因原告人交出第一張輕工紙 (2009年3月6日) [21],原告人獲派車房輕工工作。

37.於第一張輕工紙後未到兩星期,原告人交來第二張輕工紙 (2009年3月17日) [22]建議為期4星期的隔天交替駕駛工作。明顯地醫生認為原告人的雙手肘情況已經好轉,並且可以恢復駕駛工作及隔天交替駕駛復康巴士及其他車輛。但被告人繼續一直安排輕工給原告人及於第二張輕工紙的四星期時限過後,於2009年5月6–10日原告人才被安排恢復駕駛復康巴士的工作。

38.被告人指出其於2009年3–5月期間對原告人的輕工安排,是因充分考慮及體恤其健康狀況,完全沒有不合理的地方,甚至較醫生建議的隔天交替性駕駛工作更寬鬆。本席接納被告人方的證人證供及看不到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關工作制度有任何不合理、不安全或令原告人過於操勞。

39.在審訊中,原告人在庭上被盤問時亦同意他曾經於2009年2月20日告訴醫生[23] 關於他一般工作的情況,即“星期二至星期日,每天8小時,分兩節,每節約4小時,上午 7.30-11.00AM;下午 3.00-8.00PM…通常每節駕駛2至3程車每程平均30分鐘…偶爾要搬第五位輪椅客過椅…” 。但原告人解釋這只是他以前的工作情況。但羅大律師指出其實原告人於2009年2月14日之後,只執行過正常復康巴士車長工作5天 (2009年5月6–10日) , 所以他所指的工作情況,應是其病發前的一般工作情況,沒有不準確或令醫生誤解的地方。

40.本席同意羅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述。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及也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作為復康巴士車長的職務或工作是牽涉任何不合理或過度操勞及粗重的情況,或對他的安全及健康會產生任何合理預見的風險。

41.並且原告人自己填寫的工作記錄顯示他於2009年5月6–10日的工作時間如下[24]

6/5/2009: 7:30 – 12:00; 15:15 – 19:00 (4程車)
7/5/2009: 7:00 – 10:45; 14:45 – 20:00 (7程車)
8/5/2009: 7:00 – 10:30; 14:45 – 19:15 (7程車)
9/5/2009: 7:00 – 10:30; 14:45 – 19:15 (7程車)
10/5/2009: 8:00 – 18:15 (6程車)

42.在上述5天的駕駛工作中,記錄顯示所有接載車程只牽涉0 – 2位輪椅乘客,只有其中兩程車是有3位輪椅乘客,有可能,如有超過2部大輪椅, 需要原告人 “逗一逗” 大輪椅推入輪椅位。從記錄上看,工作應該不算粗重或特別繁忙。並且據原告人自己的證供,每天分兩節工作時段,中間很多時有超過3–4小時甚至更長的 “斷鐘” 時間,車長可以休息。

43.之後原告人放病假及例假2009年5月11–14 日直至2009 年5月15日返工3天,期間再次被安排輕工。

44.原告人於2009年5月12日獲發3天病假,因他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聲稱右臂痛 (R arm pain)[25]。但沒有記錄顯示他的雙手肘傷患,是由於之前5天駕駛工作而惡化。

45.並且,如羅大律師所指,醫療記錄清楚顯示,原告人於2009年7月7日求診時,聲稱雖然他自從5月29日被僱主解僱後一直沒有工作,但他的雙手肘傷患情況卻嚴重了[26]

46.原告人一直以來從來沒有對於2009年5月6 – 10日5天的駕駛工作有任何投訴,有關的第二基礎的指控是原告人於2012年10月17日於本案件中存檔的申索書中首次提及。

47.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本席裁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靠及並無足夠證據支持他聲稱雙手肘傷患因2009年5月6 – 10日恢後駕駛復康巴士工作而惡化。

第三基礎

48.從原告人自己填寫的工作記錄顯示,他於2009年5月16日被安排輕工,只有以下兩段時間進行 “車場雜務工作[27]

10:30-12:15    14:00-17:00

49.根據被告證人莫詠欣的證供,其中輕巧工作包括從木條上拆螺絲,這只是為了留下金屬角鐵以留作循環再用,由於運作中的復康巴士本身已經有該些零件,所以這工作根本沒有任何急切性。公司只安排員工沒有其他事情做的時候進行這工作,也從來沒有硬性規定或要求員工每天要完成拆多少數量的螺絲或金屬角鐵。拆螺絲的工作並不粗重或困難,只需要用手動螺絲批便可輕易拆除。假如有一些較難拆掉的,員工只需要把他們放置一旁,之後公司會另外安排員工用電動螺絲批把螺絲拆出。根據劉沁汶的證供[28],被告人曾經找來兩名寫字樓女同事嘗試用螺絲批拆除木條上的螺絲,她們均表示螺絲不算牢固,不用太大力便可輕易將螺絲拆去。

50.對於被告人兩位證人以上證供,原告人大致上亦同意。但據原告人說,公司有要求他盡量多拆螺絲,員工歐偉忠指示他拆螺絲,之後久不久會入來看他,原告人估計歐偉忠應該是想查探他有沒有偷懶和拆了多少螺絲。但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歐偉忠從來沒有跟他說過任何關於拆螺絲數量或時限的要求,或任何關於拆螺絲工作的進度或完成數量的說話。

51.本席接納被告人證人的證供並裁定被告人並沒有不合理地要求原告人要限時拆掉大量螺絲,有關工作亦不可能粗重或困難,有困難拆掉的螺絲和木條只需要放置一旁,另待其他員工之後用電動螺絲批處理。

52.原告人當時,即2009年5月後,從來沒有任何投訴,也沒有任何醫療證據顯示他的雙手肘傷患,是由於進行大量拆螺絲的工作而惡化。有關的第三基礎指控,亦是後來原告人於2012年10月17日於本案件中存檔的申索書中首次提及。

53.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後,本席裁決原告指稱雙手肘傷患因2009年5月16日拆大量螺絲而惡化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不予接納。

第四基礎

54.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無理和不合法把他解僱,而引致其精神病適應性障礙。

55.被告人指出其向原告人於2009年5月29日發出解僱通知[29],並支付他一個月代通知金,以及支付他應得的薪金、年假薪酬及長期服務金而長期服務金可於其強積金的僱主供款中扣除,這完全合乎法例及根據有關僱傭合約中第8條的規定[30],沒有任何不合法的地方,亦並非如原告人所指,被告人欲逃避支付長期服務金的責任 。

56.《僱傭條例》並沒有規定僱主根據合約解僱員工,需要提出任何合理原因以作交代。

57.原告人於2008年間基於其各種身體狀況交出大量病假紙 (總共72天) [31],以及自2009年2月14日病發直至5月29日被解僱之數月間 (共45.5天)[32],所有病假都獲得被告人批准接納並且得到全薪。

58.原告人於本案的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疏忽的侵權行為而引致原告人受傷的人身傷亡案件。對於被告人不合理或不合法地把原告人解僱的指控,原告人已經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了訴訟,勞資審裁法庭指示案件無限期押後,以等待本案的結果。因此,有關解僱是否不合理或不合法,這課題應該由勞資審裁處處理。

59.羅大律師亦於陳詞中指出,在法律上,基於僱員被不合理解僱而蒙受的精神或感情上的損害,不被接納,亦不能獲得賠償。

60.不論如何,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的解僱,已經有充分考慮並基於以下原因[33]:(1) 經過一年多以來的爭拗,原告人仍然拒絕接受被告人公司於2008年3月3日要求的體格檢驗[34],令被告人擔心他的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擔任復康巴士車長的職務; (2) 原告人數月以來由於健康問題不能恢復復康巴士車長的工作,被告人難以長期對其工作作出特別安排,不可能為他長期安排輕工;此外亦由於被告人需要考慮善用公帑的原則,決定把原告人解僱。原告人曾於庭中聲稱被告人公司要求他接受體格檢驗為不合理,及他認為抽血安排不妥善,並向被告人及勞工處提出投訴[35]。但被告人是容許原告人自行與註冊醫生安排檢驗及提交報告。原告人一直沒有跟隨被告人指示提交有關醫生報告。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行為完全為不合理及不合作,及被告人解僱原告人並沒有任何不合理。

61.對於原告人指控由於該解僱事件引致他精神受損,及引起他有適應性障礙,這指控沒有任何醫療證據支持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相反地,醫療證據顯示[36],陳凱旭醫生於2010年7月16日轉介原告人接受精神科治療,原因是自從2007年12月28日,原告人已經由於工作感到很大壓力、精神緊張、頭痛等症狀,而需要被轉介接受精神科治療。

62.總括而言,沒有任何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的精神緊張和壓力問題是由於被解僱之後而引起或者惡化。

63.於本案中,原告人負舉證的責任,被告人指出總括有關醫療證據,原告人並未能於相對地可能的基礎上,證明其精神壓力、精神病適應性障礙等問題與被被告人對於其解僱一事有任何法律因果關係。

64.在考慮了上述後,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因被告人終止僱傭合約而引致原告人精神受損。無論如何,有關原告人是否不合理或不合法被解僱的課題,不應由本法庭於本人身傷亡索償案件中處理。

結論

65.根據案例[37],一位僱主的責任在於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制度,僱主應考慮有關工作是否對僱員的安全有任何可預見的風險,並且在考慮這問題時,應以普通合理常識的態度及評估員工的工作能力,經驗,該工作是否他從未做過等等,而去考慮該工作是否含有危害僱員的安全的風險。

66.雖然僱主的責任是為僱員提供合理安全的工作制度,但並不是每一個情況都需要特定的安全工作制度。假如有關工作並非複雜或牽涉可預見的危險性的話,僱主可以讓僱員決定如何去進行工作[38]

67.羅大律師陳詞亦指出,在本案中,原告人的主要職責是駕駛復康巴士,駕駛風油軚車輛。原告人是有豐富的駕駛經驗,其駕駛技術經被考核合格後才能取得有關駕駛執照,入職時被告人亦對其提供相關的駕駛及工作訓練。有關駕駛復康巴士的工作,對於患上雙手網球肘或肌腱炎的風險並不是可能合理預見[39],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工作安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安全的地方,及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違反了其作為僱主的合理責任。

68.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有關證明文件後,本席裁定原告人的4項索償基礎不成立,及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以支持他有關被告人違反任何謹慎責任或法定責任或僱員合約或被告人疏忽的指稱,因此被告人無須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本席裁定原告人於本案的索償予以撤銷,因此不需考慮任何賠償數額的問題。但為完整起見,如被告人應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的話,其合理賠償數目列於以下部份。

合理賠償數目

A.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69.原告人索償為 $800,000。原告人的右手網球肘傷患應於數月內復原痊癒。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誇張失實及和他的實際傷勢並不相稱。此項賠償不應超過 $100,000。

B.  懲罰性損害賠償

70.原告人索償 為$100,000。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本案有屬於應判於懲罰性損害的情況,此項申索賠償沒有任何法理基礎,不予批准。

C.  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71.原告人索償為 $585,742.63,根據蔣醫生的意見,就軟組織勞損及網球肘病症的自然進程,病假直至2009年5月之後6個月可被接納。因此病假應至2009年11月30日。陳法官已在判案書中接納此意見。因此,之後原告人應可以繼續從事他原來的復康巴士車長的工作或相同合適的工作。

72.從2009年2月14日直至原告人被辭退日 (2009年5月30日) 之間的所有病假期間,原告人獲發全薪及強積金,他並沒有損失。

73.本席同意羅大律師陳詞,6個月收入損失應該為:$13,344.16 (陳法官在判安書判定日) x 6 月 (+ 5% 僱主強積金供款) = $84,068.21。

D.  未來收入損失

74.原告人索償為 $1,900,508.40。如上述,原告人的軟組織勞損及網球肘傷患應於2009年底前復原,他應可以恢復駕駛復康巴士或相同合適的工作,及賺取原告人病發前薪金。他不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本席不批准此項索償,羅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應沒有任何收入損失,本席同意。

E.  專項特別損害賠償

75.原告人索償 $11,777為醫療, 交通及補品花費。但沒有提出足夠支持文件。被告人同意不超過 $5,000。 本席批准HK$5,000。

F.  未來醫療費用

76.根據蔣醫生的意見,原告人並不需要進一步治療,其對於未來醫療費用的索償缺乏醫療證供支持,此項索償並不成立。

G.  利息

77.被告人同意以下索償利息計算方法:

(1)  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PSLA) 的損害賠償以年利率2厘計算,自傳訊令狀送達的日期起直至判決日止;

(2)  就特別損害補償以區域法院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自意外日期起計算直至判決日止。

78.羅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由於本案於2013年年中至2015年年底期間暫時擱置或原告人沒有積極進行訴訟程序,有關利息計算日期間應該扣減至少2.5年。原告人於2013年11月開始沒有律師代表及他在處理就187/2011案件判案書的上訴。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不予扣減有關利息。

命令

79.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80.因原告人敗訴,他應支付被告人本案所有的訴訟費用,包括之前保留的訟費。原告人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為一暫准命令於21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其禮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1] D:870

[2] D:858-862

[3] D:873

[4] C2:857A23

[5] B1:89-102

[6] B1:103

[7] B2:412-426

[8] Hau Siu Mui v Lo Chun Suen & Anor (HCPI 565/2004, 13.0.2015); Nu Life International Ltd v Healthy Living Products International [2008] 2 HKLR 297 at paras 43 – 46; 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 (in bankruptcy) & Ors [2009] 2 HKRLD 559 (DCPI 229/2007); Mohamma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 (HCPI 100/2009) (7.5.2012) (paras 52 - 67).

[9] issue estoppel/res judicata

[10] D:873

[11] E1/1005

[12] C2/857 A64=R4: 病假表

[13] C2/857 A249=R1: 工作表

[14] 證物D3: 車長超時工作願意表格

[15] 證物D1

[16] C2:857 A249=R1:工表表 (d)

[17] B1:92-93:判案書13-16段

[18] D/962:第20段

[19] D:962:第18段

[20] C2:857A225-229:工作記錄

[21] D:870

[22] D:871

[23] F1/2:醫療記錄20.2.2009

[24] C2/857 A241:245

[25] C2/854 A:290

[26] D/877第5段

[27] C2/857A246

[28] C2/857 A10第3段;C2/857 A317

[29] C2/857 A314

[30] C2/857 A21

[31] C2/857 A64=R4

[32] C2/857 A304

[33] C2:857 A8-9 第28段

[34] C2:857A263

[35] C2:857 A264-857 A277

[36] D:863

[37] Wong Ching Yau v Group Yield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 trading as Federal Restaurant (HCPI 637/2008; 27.01.2010) upheld in CACV 76/2010

[38] Lee Wai Ming v Hong Kong Guards Ltd & Anor (DCPI 987/2012) 第35-46段

[39] D:876; 第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