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Vivian’s Court, Blue Pool Road 對 麥燕媚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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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香港藍塘道75號榮慧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根據前《多層大廈(業主組織法團)條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於1985年12月30日註冊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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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4/2015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6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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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為香港藍塘道75號榮慧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根據前《多層大廈(業主組織法團)條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於1985年12月30日註冊並成立。 2.第一答辯人(“麥女士”)為香港藍塘道75號榮慧苑(以下稱為 “該大廈”)C座5字樓單位(以下稱為 “該單位”)及地下9號車位(以下稱為 “該車位”)的註冊業主。她曾任法團主席一職,為期17年,約自1995年至2012年,後於2012年5月辭職。 3.本審訊只涉及麥女士,與第二答辯人無關。 申請人的案情 4.榮慧苑業主的權益及責任受該大廈公契監管(下稱 “該大廈公契”),該大廈公契已於1982年7月14日在土地註冊處登記。關於榮慧苑公用部份的管理亦同時受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稱 “《該條例》”)監管。 5.申請人指麥女士在該單位露台的外牆附建了1個大型鐵製花盆架(以下稱為 “該花盆架”),該花盆架沿露台的半圓形設計,設在露台圍欄頂部向外伸展,改變該大廈外觀及對該大廈其他業主造成潛在危險滋擾,由於麥女士並不擁有該單位露台外牆的業權,該花盆架佔用了公用部份。 6.此外,麥女士在該車位上亦加建了一個用作車位上蓋的搭建物(以下稱為 “該車位上蓋”),該車位上蓋被緊釘在該大廈圍牆上,該圍牆把整個屬於榮慧苑的地段與外間不屬於榮慧苑的地段分隔,是邊界牆;而根據《多層大廈(業主組織法團)條例》及《該條例》附表1第4段 ,邊界牆屬於公用部份,因此,該車位上蓋事實上佔用了公用部份。 7.申請人指他們在2013年籌辦榮慧苑大維修項目工程,大維修承辦商向申請人匯報該花盆架及該車位上蓋為僭建物,違反該大廈公契及該條例,而且阻礙大維修工程進行。經調查後申請人發現屋宇署已裁定該花盆架及該車位上蓋在榮慧苑為違例建築物,並發出清拆令要求相關業主清拆。 8.於2014年1月27日,申請人透過管理公司向麥女士發出警告信件要求清拆該花盆架及該車位上蓋,麥女士未有遵從,於2014年6月20日,其代表律師向麥女士發出法律行動前信件。期間麥女士一直拒絕清拆,申請人於是向審裁處提出本申請。於2014年6月30日,麥女士委託律師代表致函申請人表示正就建築事務監督向其頒布清拆該花盆架及該車位上蓋的命令申請上訴,要求申請人在上訴審裁小組裁決後再行處理。根據屋宇處的資料,建築物上訴小組於2015年11月20日發出裁決,駁回麥女士的兩宗上訴申請。 9.申請人又指最後大維修在麥女士設置的違例建築未有被拆除的情況下完成,但工程卻因此不完整。 麥女士的案情 10.麥女士承認該花盆架及該車位上蓋是由她加建,她又指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雖然駁回她的上訴,但這並非最終裁決,她仍有機會反對他們的裁決。 11.她聲稱該花盆架是加建在其私人業權範圍之內,她因此有權利設立該花盆架,她又否認該花盆架違反該大廈公契及/或該條例,她指該花盆架並非建立在外牆上,沒有在該大廈外牆上鑽孔,而是用燒焊使該花盆架鐵枝連接露台圍欄的鐵枝向外以「懸臂式」伸展,麥女士認為該花盆架沒有佔用大廈公用部分。此外,花盆架結構安全,並未對該大廈其他業主造成潛在危險滋擾。 12.就該車位上蓋,麥女士反對清拆的理由如下:
本案的爭論點 13.申請人及麥女士雙方並無爭議有關該花盆架和該車位上蓋都是由麥女士成為業主後自行加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為麥女士是否有權加建該花盆架及該車位上蓋。審裁處須對以下事項作出裁定:-
14.陳大律師代表申請人陳詞指出本申請是法團代表所有業主執行針對建築物的共用部份的使用、佔用、享用、管有或擁有權。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8(1)條下有法定職責,須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和管理責任。她引述上訴庭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i Luen Industrial Centre v Ohashi Chemical Industries (Hong Kong) Ltd [1995] 2 HKC 11, 12H-13E案的裁決支持她的觀點:-
15.陳大律師又指《該條例》第2條訂明:-
16.《多層大廈(業主組織法團)條例》及《該條例》附表1訂明公用部分包括:-
17.陳大律師亦依賴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n Hong Apartments v Kwong Yuk Ching [2001] 3 HKC 116, 121D-H一案指公用部分的定義包括所有未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中指明或指定供私人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 18.陳大律師又指,相關於本申請的大廈公用部分範圍包括該單位露台鐵枝圍欄外面部份,因它並不屬於單位業主的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所以,這部份是公用部份,麥女士以燒焊方法把該花盆架連接在鐵枝圍欄上,向外凸出,明顯處於私人業權範圍外,因而構成佔用該大廈公用部分,違反該大廈公契第4條內的明文規定的條款。 19.該大廈公契第4條清楚訂明:-
20.關於該車位上蓋,按前文所述,它被緊釘在一幅圍牆上,業權圖則顯示藍塘道75號範圍由邊界牆及一幅護土牆圍著,而該車位處於邊界牆及護土牆相連一隅,前文提及的圍牆正是一幅邊界牆。該邊界牆未有在公契內被訂明為公用部份,不過根據《該條例》或《多層大廈(業主組織法團)條例》,邊界牆被定義為公用部分。再者申請人指答辯人以鉛質水通柱及角鐵架等將該車位上蓋緊釘在該邊界牆,明顯佔用建築物公用部分,違反大廈公契《該條例》第34I條。 21.對於麥女士聲稱在1986年獲得申請人的決議批准搭建該車位上蓋(“該議決”),申請人指舉證責任在於麥女士,她需要證明該決議存在並符合大廈公契對於有效決議的明文規定。她指除了兩張紙條,麥女士並沒有其他實質證據證明其說法。申請人不承認該文件是當年申請人的一項有效決議。 22.申請人又指即使法庭接納該議決有效,管理委員會前主席及前委員根本無權承諾或同意一些違反大廈公契或法例的設置(見Hoi Luen, Supra 13A-E):-
23.申請人指既然該花盆架及該車位上蓋已被上訴小組裁定為違例建築物,麥女士理應拆除違例建築物,申請人要求麥女士拆除該花盆架及該搭建物並無不公之處。 討論 該花盆架 24.麥女士提出的爭議涉及該大廈公契4(i)段的3個元素,“alterations”,“additions” 及 “the exterior of his apartment”。
“Alterations” 25.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Elite Garden v Profit More Company Limited [2002] 2 HKLRD 518案,上訴庭曾就 “alterations” 的定義作出討論。當時Sir John Swaine SC代表該案的答辯人,他引用了 Bickmore v Dimmer [1903] 1 Ch 158兩名法官的觀點 “alteration” was limited to something which “alters the form or structure of the building” ,而Le Pechon J.A. 在裁決中確認 “The “form” of a building has to do with its appearance or visual aspect. That was clearly what the Lord Justices had in mind.” ,亦基於這定義裁定在外牆開牆戶在該案是改變了大廈的外觀(appearance),因此違反了該案的大廈公契。 26.引用該案的原則,麥女士設置的花盆架,沿著露台圍欄上方,向外凸出 ,麥女士不否認這並不是大廈的原本設計,整座大廈只有她的單位設有花盆架,一眼看出花盆架確是改變了該大廈的外觀,本席認為這已經構成 “alterations”。 “Additions” 27.麥女士不爭議花盆架是由她建設的,因此不容置疑構成該大廈公契所禁止的加建(additions)。 “The exterior of his apartment” 28.麥女士沒有反對花盆架設置在單位的露台外面,明顯她違反了大廈公契第4(i)段。 29.本席亦認為以該大廈公契4(h)段條來說,條文禁止業主把任何物件附建(affix)於大廈公用部份或他持有單位的外面(exterior of his apartment)(見前文第19段)。從申請人呈交的照片看來,唯一的結論是花盆架是附建(affix)於麥女士所持單位露台的外面。 30.本席不接納麥女士指露台鐵支圍欄不是外牆的說法,鐵支圍欄是露台的最外部份,以鐵支圍欄取代混凝土圍牆並不代表它不構成外牆的一部份,其次,即使它不是外牆,它肯定是單位的外面(the exterior of his apartment)。麥女士又指露台外面是屬於她的空間,並不是公用部份,申請人不可以禁止她使用。就這點本席接納陳大律師指除了她付錢購買又在轉讓契夾附圖則訂明購買的面積,其他都屬於公用部份,她所購買的面積不包括露台圍欄外面。 31.基於以上裁決,本席裁定申請人已經證明該花盆架的設置違反該大廈公契第4(h)及(i)條,申請人有權要求法庭頒令拆除。 該車位上蓋 32.麥女士主要依賴該議決批准她設立該車位上蓋,其原文如下:-
33.本席查看該議決及對比本席面前的其他證據,本席看見參與表態的都是當年時任的管委會委員,本席認為該議決是主席就三項業主申請交由管理委員進行議決,本席裁定該議決並非如申請人所指是一項民意調查,其實申請人方沒指這表決方式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8段的那一條,只是投訴該議決可能未經正式會議討論,不過在較近期的案例顯示在一些緊急的事情,委員間可以電話、電郵尋求委員的意向(見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enville House v. Wong Tak Keung and another DCCJ 2868/2008第49-55段及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our Winds Apartment v. Koa Hsu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LDBM 218 of 2005)。 34.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enville House案中,勞暫委法官引述了Building Management in Hong Kong 2nd Edition, 2008 by Merry & Kent, P. 346 – P. 347:-
35.再者,在《多層大廈(業主組織法團)條例》,附表2第10(5)條已經存在,條文與現行版本一樣,第10(5)條指:-
36.因此本席認為,即使真的沒有開會議決,當主席以通告形式要求表決時,其他委員可提出面議的要求。至於這議決是否符合其他條文要求,申請人方沒有其他指控,況且年代久遠(30年前),實在難以查考,唯一的證據便是麥女士指她得到許可便設立該停車位上蓋,該議決中的另一項停車位上蓋申請便是由本案的第二答辯人提出,之後,他亦架設了停車位上蓋,直至申請人提出本申請。 37.此外,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麥女士的證供指該議決實質上是一個會議記錄,委員在會議中表決,由主席向其他業主發出議決通告。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指議決不是在正式會議中表決,亦不能批評當年沒有舉行正式會議通過批准這些車位上蓋設立,這便不是一個合法的議決。 39.從該議決看來,在要求表決時,主席曾給予意見以供委員參考,主席提供被稱為 “不正式法律意見”,指稱在車位上設立上蓋不受該大廈公契管制,結果9位委員中,6位同意5A及5C即本案兩名答辯人的要求,批准他們在其車位上設立上蓋,其餘3位表示沒有意見。 40.不過,本席不能同意當年的 “不正式法律意見”,該 “不正式法律意見” 明顯忽略了《多層大廈(業主組織法團)條例》,即《該條例》的前身,其中第1附表的內容,根據第1附表,邊界牆是公用部份,這點明顯未被該 “不正式法律意見” 考慮,當年主席的理解可能是大廈公契4(h)禁止業主使用公用部份,不過大廈公契訂明的公用部份並未包括邊界牆,本席認為大廈公契未有訂明,並不等於不受管制,因為還須考慮法例的約束,當年的《多層大廈(業主組織法團)條例》及現時的《該條例》第1附表正好為公用部份立下定義,以補某些公契的遺漏。該附建在榮慧苑邊界牆上的該停車位上蓋明顯違反該大廈公契第4條 (h)(條文見第19 段)。 41.屋宇署於2013年5月31日頒發的清拆令,更證明該車位上蓋是一項違例建構物。清拆令指該車位上蓋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4(1) 條,需於命令日起計60天內移除。《建築物條例》第14(1) 條原文如下:-
42.換句話說,即使本席認為管理委員會當年的決定並非不合理,或因為他們有權發出批准,但由於未按法例向有關部門申請,該車位上蓋已被有關當局裁定是一項違例建築,本席認為麥女士今天已經不能繼續採納或引用當年的所謂法團 “批准” 拒絶清拆。 43.本席裁定麥女士依賴的 “批准” 是管委會當年基於錯誤理解公用部份的定義達成的,本席不能確認它的合法性,本席裁定設立在公用部份的該車位上蓋違反該大廈公契第4(h)條,由於麥女士確曾獲得法團的許可,本席不能說她違反了《該條例》第34I條。 44.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和法律原則,作出事實裁決如下:-
禁制令的頒發 45.雖然本席裁定了麥女士違反大廈公契佔用了公用部份,在考慮頒發一項強制性禁令時,法庭需考量雙方的整體狀況,如法庭認為一項強制性禁令,會導致答辯人承受不利的情況遠超於申請人可從該強制性禁令獲得的利益,或頒發禁制令在案件的情況下是有違公義的,法庭可拒絶頒發強制性禁令。 46.麥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她沒有清晰提出默許的說法。本席考慮該兩項違例建築存在了30年,一直未獲法團干預,就該車位上蓋來說,它的存在明顯與當年管委會的批准有關,如果該批准是不符合法理的,便不能成為麥女士的基礎。至於該花盆架,第一道清拆令在2009年8月2日發出,當時麥女士是管委會主席,第二道在2013年8月2日發出,表面看來,申請人似乎是隔了數年才提出訴訟,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詞指是他於2012年接任麥女士為管委會主席,查證土地註冊時才發現兩個相關的清拆令,法團立刻正視問題,加以處理,本席不認為因此做成了不可逆轉的延誤。 47.至於申請人是否默許了該花盆架的問題,根據案例,如果管委會無權批准業主使用公用部份,便無權默許(見上訴庭在Hoi Luen一案的裁決,前文第22段)。明顯任何業主委員會必須依法辦事,更不可私相授受,本案申請人也不例外,他們必須依法執行大廈公契及《該條例》賦予他們管理大廈的權力,無論如何,申請人無權凌駕法例批准違例建築,既然兩項加建已經被屋宇處確認是違例建築,即使答辯人提出默許的說法,亦不會成立,本席亦不會接受。此外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REDER CENTRE v GRINGO LIMITED and other (CACV 161/2015)(23 Feb 2016)一案,上訴庭考慮到加建沒有涉及違法建築,認為法團有權容許甚至默許這些狀況。相關討論在第24段:-
48.在本案中,不同的是該花盆架及該車位上蓋都已被建築處裁定為違法建築,本席認為法團無權容許或默許它們的設置。 49.本席亦考慮到麥女士提出一封由屋宇署發出日期為2013年6月20日的信件,內容指會就ESS7 127/2013傳票不提證供起訴,不過這點已經在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於2015年11月20日頒下的裁決中第23段作出解釋,不提證供起訴的違例項目應該是該花盆架,原因是該傳票的證人未能出庭作證,經諮詢律政司法律意見後作出的決定,因未能起訴該命令須予以撤銷,但由於該花盆架仍未被移除,屋宇署於同日(2013年8月29日)再發出清拆令。上訴小組的裁決更顯示屋宇署無意撤回相關的清拆令,該花盆架仍然是一項須清拆的違例建築。 50.麥女士指該車位上蓋對她有實質用途,這可分開兩方面來說。第一、她指附近樹木會有枯枝、樹葉、野果和蟲蟻掉下,因此需要以該車位上蓋阻隔。本席認為這並非合理的理據,因此這些枯枝、樹葉、野果和蟲蟻被該車位上蓋阻隔,沒有掉在地上被及時清理,而是堆積在該車位上蓋之上,反而難於清理,對申請人執行管理責任做成障礙。 51.另一方面,答辯人指該車位上蓋可保她一家性命安全,因為過往有大樹倒下。本席認為該車位上蓋在最初設立時,是防止枯枝、樹葉、蟲蟻,未有考慮大樹倒下的情況,即是說在本席面前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該車位上蓋能發揮此等功效,在最壞的情況下,樹木可能連同該車位上蓋一同塌下,加劇損害情況,本席不是說該車位上蓋本身構成危險,只是認為麥女士未能證明它可抵擋大樹倒下,不過即使它能發揮這功能,本席亦不會考慮,因為樹木管理由特定部份執行,根據麥女士的證供,過去也由政府部門處理樹木問題,本席認為不應以違例建築自行處理。 52.麥女士亦提出選擇性執法的問題,指是因為上一屆法團主席李先生對她報復而選擇告她。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詞指在2013年該大廈進行大維修而發現4個清拆令,其中2個針對麥女士,另外一個針對第二答辯人,其餘的一個已經遵照清拆令移走僭建物,因此,經議決後決定對兩名答辯人提訴,本席接納這證供,亦不認為當中有私人恩怨問題引起這法律程序。 53.至於麥女士提出在榮慧苑的其他懷疑僭建物,本席認為她未能舉證它們是違法建築,需要被即時取締,麥女士提出這些建構物,目的旨在提出執法不公的指控,她沒有提出反申索,本席無需逐項處理及頒令。本席認為這些物件的存在未能證明執法不公的說法。本席接納李先生指申請人的考慮執法的先後緩急是以該等設置是否獲發清拆令為主,本席查看過一份2014年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的會議記錄,本席接納這是當時的議決。本席亦接納李先生的證供指麥女士提出的僭建物第一未獲查證,第二法團沒有收到任何投訴,所以沒有處理。 54.本席亦考慮過並接納麥女士指兩項設置本身都不構成即時危險,事實上,申請人亦沒有指稱它們是危險的建構物,不過,這只是需要考慮的其中一種因素,經考慮所有上述的因素後,本席認為應頒發禁制令命令麥女士清拆兩項違反大廈公契的違例的搭建物。 訟費 55.本席在最後陳詞後聽取雙方就訟費的說法,本席考慮過法團曾就該車位上蓋發出批准,不過麥女士沒有理會屋宇署發出的清拆令及申請人的警告及要求,堅持保留,導致本審訊,本席亦考慮過麥女士指沒財政資源付訟費,但這並非相關的考慮,本席認為訟費仍應歸於訟案中,即由麥女士向申請人支付,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基準進行評核。 命令 56.本席命令如下:- (1) 第一答辯人須拆除其9號車位加建簷篷並將受損壞之邊界牆牆身按大維修後面貌還原及拆除其5C單位露台外的花盆架並將受損壞之圍欄按大維修後面貌還原; (2)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基準進行評核; (3) 本命令附註罰則通知;及 (4) 申請人須以中文草擬今天的命令,並將本命令的蓋印文本送達給第一答辯人。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陳少蘅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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