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格華、趙明儀及趙浩儀 訴 皆寧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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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569/2001 LDBM 56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569號
主審法官: 黃一鳴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4日,4月23日,6月12及13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2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為香港九龍亞皆老街A座100號皆寧大廈(“該大廈”)車房樓(“該物業”)之業權人。申請人代表趙林翰先生(“趙先生”)為第一申請人趙格華先生之父親。趙先生與其妻子於1968年購入該物業,其後將該物業轉名給予三位申請人,但趙先生一直都代表三位申請人處理該物業之事宜。 2.答辯人為該大廈之業主立案法團,於1979年9月4日成立。 3.該物業自趙先生購入時,已經改變內部間隔作為兩個商舖租給商戶使用,並有六個門口通向該大廈之天井。天井乃為該大廈之公用部分,但趙先生、申請人或其租客一直以來都有使用該六個門口出入天井,超過30年之久。 4.於2001年5月10日,答辯人封閉該六個門口並在天井另一邊裝上新門及把新門上鎖,阻止趙先生、申請人或其租客使用天井。由於申請人之租客不能使用天井,申請人需要減收租金,因而蒙受損失。 5.申請人遂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答辯人賠償損失和利息,並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確認申請人及其租客有權使用該六個門口出入天井,及要求答辯人重開受封之門口和禁止答辯人重覆或繼續上述之行為。 6.答辯人則指稱申請人長期違反該大廈之公契及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非法拆毀該大廈外牆,私建門口以進入天井,獨覇佔用,侵佔大多數業主及住客利益,汚染環境,且違例將該物業擅改用途,由車房改作商舖,導致水渠淤塞,並無理拒絕答辯人入內修理,令汚水積聚。答辯人因此而封閉該六個門口。答辯人曾兩次封閉該六個門口,但均遭申請人刑事毀壞有關設施。因此,答辯人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申請人拆除私建門口,恢復外牆原貌,拆除該物業內部間隔,回復車房用途,並對侵佔公眾利益,佔用公地及刑事毀壞作出賠償。 爭論要點 7.根據雙方面的案情,本席認為此案有以下幾個爭論要點:-
該六個門口是否違例 8.根據雙方證供,雙方對該六個門口的位置並沒有爭議。該六個門口的位置已在證物 "A3" 號的第57頁中顯示出來,並標記為第1至第6號門,答辯人新建之門則標記為第7號門。 9.申請人的案情是該六個門口自趙先生及其妻子在1968購入時已經存在,一直沿用至今。在過去30年,趙先生、申請人及其租戶擁有享用該六個門口出入之權利,並沒有受到任何阻礙。此外,該物業之住戶及工程人員亦會利用該六個門口進出該物業進行維修。答辯人曾在過去向申請人之租客收取使用天井費用,而當時之租客為避免不必要之爭吵,亦有付錢予答辯人。於2001年初由於申請人之新租客認為答辯人收取利益並不合法,不同意支付費用予答辯人,答辯人便於2001年5月中無理封閉該六個門口。 10.此外,申請人引用該大廈公契之第1及第2條來指稱該六個門口屬於該物業之部分及申請人有權使用該六個門口作為進出天井之用。該大廈公契之第1及第2條條文如下:-
11.不過,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證明該六個門口是合法興建。相反,答辯人則提供屋宇署圖則,即證物“R3”號,去證明該六個門口是非法建設。根據答辯人的證人,孔繁鎰先生的證供,“R3”號證物是由屋宇署提供給他有關該大廈之最新圖則。該圖則並沒有顯示有該六個門口的存在,而該六個門口是處於該大廈之外牆位置上,因此該六個門口是非法建設。不過,經仔細看過圖則後,答辯人同意第5及第6號門是建於該物業範圍之內,而不是在該大廈之外牆上。因此,答辯人同意不再就第5及第6號門作出追究。 12.本席接受答辯人之證供,裁定第1至第4號門均設於該大廈之外牆位置上,並且是沒有經過正式申請而建成的,否則的話,屋宇署所提供的圖則不可能沒有第1至第4號門的存在。 13.根據該條例的附表1第一節,外牆乃公用部分,並不是個別業主獨自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而該大廈公契之第1條只適用於個別業主自己擁有、佔用或享用之物業,因此,除了第5及第6號門外,公契第1條並不適用於第1至第4號門。 14.公契之第2條則只是說明業主有權進出該大廈公用部分,但並不等於申請人或其租客可以使用第1至第4號門進出天井。申請人或其租客應該使用正式合法之通道來進出天井。根據證物“R3”號,該物業原先應該是有一出口通往天井,但現時該出口已被封閉以便該物業間隔出一個儲物房。本席裁定該出口才是正式合法之通道來進出天井。 15.該大廈之公契第8條有以下之條文:-
16.基於上述公契第8條,申請人不能在該大廈作出任何結構性改動 (structural alteration) 或損壞外牆。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Elite Garden v. Profit More Company Limited, CACV 3622/2001, 一案中,上訴庭已就結構性改動作出解釋。上訴庭認為結構性改動應以一般理解的意思去解釋,而不是一個技術名稱。因此在該案中,答辯人在外牆上開了一個窗口已屬違反公契。 17.由於本席裁定第1至第4號門是建於該大廈的外牆上,及根據上述案例,申請人確實違反了上述公契第8條。因此,本席裁定第1至第4號門乃違反該大廈之公契而建成。此外,由於答辯人同意第5及第6號門是建於該物業之內,本席裁定第5及第6號門並沒有違反公契。 默許 18.申請人認為由於趙先生、申請人或其租客已使用該六個門口出入天井超過30年,而並沒有受到答辯人或其他業主任何阻礙,加上答辯人亦曾經批准申請人之租客使用天井,答辯人便因此不能收回此項批准及申請人可以有權使用該六個門口。 19.答辯人則提出他們只是批准申請人之租客使用天井,不是使用該六個門口。不過,本席並不同意這點。如果答辯人沒有默許申請人的租客使用該六個門口,答辯人絕對不會批准申請人的租客使用天井,申請人的租客亦絕對不會租用天井。 20.不過,這並不等於答辯人有權作出如此默許。答辯人的職責是要執行公契,而不是縱容任何人士違反公契。答辯人絕對沒有權力去批准任何人士違反公契第8條興建或使用第1至第4號門。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i Luen Industrial Centre & Anor. v. Ohashi Chemical Industries (Hong Kong) Ltd., [1995] 2HKC 11, 一案中,上訴庭有以下裁決:-
21.上述案例已清楚說明如果答辯人沒有權力去正式批准趙先生、申請人或其租客使用第1至第4號門,答辯人亦不能默許趙先生、申請人或其租客使用第1至第4號門。很明顯,答辯人並不能批准任何人士違反公契第8條,所以亦不能默許任何人士違反公契第8條。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不能明確地或默許地批准趙先生、申請人或其租客興建或使用第1至第4號門。而申請人亦不能因此而有權擁有或享用第1至第4號門。 答辯人是否有權在天井加建新門及把新門上鎖 22.答辯人所建之新門,即第7號門,是位於天井連接該大廈其他公用部分唯一合法通道上。雖然答辯人有權管理該大廈之公用部分,而公契亦沒有說明答辯人不能在公用部分上興建新門,但公契第2條已經清楚說明個別業主是有權使用該大廈之公用通道。該物業本身是有一合法出口通往天井,申請人如果要由天井通往該大廈其他公用部分,必須使用新門所位於之通道。因此,答辯人絕對不能把新門上鎖,阻礙申請人或其租客使用該通道。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雖然可以興建第7號門,但絕對不能把該門上鎖,阻礙申請人或其租客使用天井通往該大廈其他公用部分之通道。 該物業改變用途及更改設施是否違例 24.答辯人提出該物業由車房改變用途為商舖已抵觸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5條,其條文如下:-
25.不過,答辯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證明申請人如何抵觸上述條例。相反,申請人則提供了地政總署給申請人的一封信,日期為2001年9月11日,即證物“A4”號中第17頁,去證明申請人已獲香港政府批准改變該物業之用途。 26.由於答辯人沒有提供證供證明申請人如何違反《建築物條例》,本席裁定答辯人這方面的指控並不成立。 27.至於該物業之內部間隔,申請人亦絕對有權力根據公契第7條去作出非結構性更改。公契第7條條文如下:-
28.由於答辯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物業之內部間隔乃結構性更改或會損壞該大廈,本席裁定申請人有權根據公契第7條在該物業內作出非結構性更改,而該物業內的間格並無違規。 29.答辯人引用Fairview Park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Sun Wai Chun, HCA 5782/1994 及 CACV 271/98 及 61/99,一案,認為更改室內間隔必屬違法,但該案之裁決是基於該案中之公契而作出,該公契與本案中之公契並不相同。因此,該案並不適用於本案。 30.答辯人提出該物業中之改建廁所有水管是穿過外牆入天井並導致其他喉管要改道,詳情可見於證物“A3”號第61頁及證物“R2”號第1頁之圖片中。由於水管是穿過該大廈之外牆而建設的,便會像第1至第4號門一樣,損壞外牆及違反公契第8條而建成。因此,本席裁定這些未經批准而加建的水管實屬違反公契及必須拆除。申請人亦須將水管穿過之外牆部分恢復原貌。 31.此外,答辯人還提出該物業有兩條通過地底的水管把汚水送到天井處,造成天井水渠淤塞。申請人則不知道有這樣的水管存在。由於答辯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這些地底水管存在,位置何在及如何違反公契,本席裁定答辯人這方面的指控不成立。 賠償問題 32.由於本席裁定第1至第4號門是違例建成,申請人不能繼續使用第1至第4號門及理應將其回復外牆的原貌。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不能就答辯人封閉第1至第4號門要求賠償。 33.至於第5及第6號門,雖然本席裁定這兩度門並無違規,但申請人並不能證明答辯人封閉這兩度門而導致申請人損失租金。申請人的證供只可證明他們所蒙受的租金損失是由於答辯人封閉該六個門口而導致其租客不能進出天井所造成的,而並非只是兩度門。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不能向答辯人要求租金損失或其利息之賠償。 34.答辯人要求申請人為侵佔公眾利益,佔用公地及刑事毀壞作出賠償,本席亦裁定答辯人沒有理據作出這些賠償申請。首先,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審理刑事毀壞賠償。答辯人亦沒有法理上的理據可以要求申請人就第1至第4號門所多收之租金賠償答辯人。答辯人本身根本不能使用第1至第4號門,所以亦不應因第1至第4號門而得益。至於環境汚染及渠道淤塞,答辯人並不能證明這些汚染及淤塞一定是該物業所引致,因為該大廈其他單位的汚染物一樣是經過渠道到天井排放的。申請人本身亦沒有阻止答辯人到該物業維修,只是申請人的舊租客不願答辯人入內維修。再者,答辯人並沒有提供證據去證明答辯人有任何實質損失。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無須向答辯人作出任何賠償。 總結 35.基於以上裁決,本席總結如下:-
命令 36.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訟費 37.由於雙方各有一些申請勝訴及敗訴,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應是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因此,本席頒發臨時訟費命令:雙方須各自支付本身的訟費。如果任何一方在14天內不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趙林翰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孔繁縊先生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美孚新邨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 訴 Chu Man Chung 及另一人
東廬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黃菊
聯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劉軍樂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ng Yuen Court v. Dugar Shishir and Dugar Saroj and Another
Cogi Enterprises Ltd and Other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lahon Apartments
好順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對 Wealth Gear Ltd及另一人
Sunbeam Investments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Villa Veneto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Vivian’s Court, Blue Pool Road 對 麥燕媚及另二人
中紀投資有限公司 對 青山道國際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han Kwong Towers Phase Ii v. Li Suet Ching
Hollywood Shopping Centre Owners Committee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Wah Building Mongkok Kowloon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BM 569/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