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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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即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即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及兩項處理贓物罪(即第二及第四項控罪);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即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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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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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即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即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及兩項處理贓物罪(即第二及第四項控罪);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即第二項控罪)。 2.本案牽涉三宗車輛買賣的欺詐案件,手法類同,車主把車輛資料放在互聯網上銷售,騙徒於是相約車主看車,談好價錢後,騙徒以WhatsApp傳送虛假銀行本票及購買本票表格的影像予車主,車主以為對方已付金額,便相約到運輸署把車輛過戶,後來才發覺對方只是存入了支票,而支票亦被彈票。騙徒隨後把騙來的車輛迅速以現金賣出,新買家後來才知道是涉及被通緝的車輛。三名被告在此三宗案件中擔當不同的角色,詳細案情如下: 案件一 - TG562 3.2015年3月,車主把此車輛放在網址28car.com出售,一名自稱張先生的男子相約在5月21日看車後,經證實該男子是吳彥達(「吳」),車主後來同意以280,000元出售。5月22日,車主方面收到吳透過WhatsApp傳來兩張相片影像,一張顯示滙豐銀行發出港幣280,000元銀行本票,收款人為車主的公司。另一張相片顯示上述銀行本票的購買表格。車主方面相信吳已付款,便同意在同日到運輸署的沙田辦事處將該車輛過戶,但吳聲稱忙碌,並安排其代表(即第三被告)代辦。 4.約2015年4月期間,第一被告告訴第三被告,他開設了長興貿易國際有限公司(「長興」),並欲聘請第三被告在長興當司機及打雜,月薪$9,000,現金出糧,若有事情要做會致電第三被告。 5.約於5月後期,第一被告致電第三被告,指示他往沙田運輸署做轉車主手續,並相約在沙田運輸署樓下見面,第一被告將長興公司的註冊證明、公司印章、港幣1,000元的支票、TG562車主的電話號碼交給第三被告,指示第三被告到沙田運輸署找TG562的車主做轉名手續,第三被告找到車主的代表後完成轉名手續。第三被告也用一張港幣1,000元的支票向運輸署支付過戶費,但其後該支票因簽署不一致被銀行彈票。 6.2015年5月26日下午,車主代表從中國銀行得悉銀碼為港幣280,000元的支票被彈票,於是向吳查詢,吳則要求他致電給其會計師,即一名姓林的人士查詢,後來證實為第一被告。其後,第一被告聯絡車主方面商討關於彈票事宜,又說公司已發出銀行本票,不明白為何會彈票等。吳、第一被告及車主代表方面交談數次後,相約在5月27日中午在中國銀行分行見面解決該事,當日車主往中國銀行領取彈票副本,發現該張票並非是吳先前給他WhatsApp影像中的銀行本票,而其實是從滙豐銀行某一戶口開出的支票。同日,吳要求車主往福佬村道滙豐銀行商討,途中第一被告再要求他們往九龍城商場,期間第一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到該處,並要求車主上車,車主覺得事有可疑,拒絕及報警,第一被告立即駕車離去。 7.根據第一被告與車主方面的談話,第一被告是完全知道該張銀行本票是用來購買該車輛的,但第一被告說長興已發出了銀行本票,並將錢存入車主公司,更說他不明白為何該張本票會彈票。在上述情況下,第一被告於2015年5月21日至5月26日期間,連同吳彥達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藉作欺騙,虛假表示280,000元銀行本票是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而受款人是車主的公司,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車主將該車輛過戶予長興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第一控罪)。 8.當其時正有買家想購買車輛,便向第二被告尋求協助。2015年5月26日下午2時,新買家在元朗見第二及第三被告觀看該TG562。第三被告聲稱代表車主及同意以160,000元出售,同日新買家支付160,000元現金,第三被告把車匙、登記文件、長興公司註冊證書、印鑑交給對方,在運輸署申請過戶。 9.5月28日,新買家到運輸署申請過戶時,發現原來該車輛是被通緝的車輛,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則失去聯絡,新買家於是報警求助。上述情況下,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知道或相信TG562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協助另一人或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贓物保留、搬遷、處置、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第二控罪)。 案件二 - JJ4468 10.2015年5月31日,車主把車輛在網址28car.com以港幣280,000元出售。同日下午五時半,吳相約車主觀看車輛並同意以港幣280,000元購買。2015年6月2日,車主收到吳經WhatsApp送來3張相片影像,包括一張中銀發出銀行本票港幣280,000元,收款為車主的公司,另一張為購買該本票的客戶通知書。而再一張是存款單據,顯示已存入車主公司的恒生銀行戶口。其後,他們便同意在2015年6月2日在運輸署金鐘辦事處辦理車輛之過戶,當時車主見到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聲稱是代表吳辦理過戶手續,第二被告也向車主提供上述的3個WhatsApp影像影印本。車主與第二被告完成過戶給耀威毛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也用1,000元的支票向運輸署支付過戶費,但其後發現該張支票被銀行彈票。 11.2015年6月5日,車主發現有一張港幣280,000元的支票被銀行彈票,其後才知道它是滙豐銀行某戶口開出的支票,而非銀行本票。車主嘗試聯絡吳及第二被告,但他們均失去聯絡,車主便向警方舉報案件。 12.在上述情況下,第二被告於2015年5月31至6月2日期間連同吳彥達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藉作欺騙,虛假表示280,000元的銀行本票是由中銀發出,而受款人是車主的公司,並意圖詐騙,誘使車主把其車輛過戶予耀威毛紡有限公司(第三項控罪)。 13.2015年6月2日,一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及自稱是上述車輛車主之第二被告企圖將車輛售給一名車房東主,該東主轉介該車予另一車房東主,即位於荃灣享和街的速道汽車維修站的東主,最終該東主以港幣140,000元向第二被告購入車輛,上述買入是以現金港幣40,000元及100,000元現金支票支付。在交易期間,第二被告將其身分證副本、車輛登記文件等交給該車房東主。 14.在上述情況下,第二被告於或於2015年6月2日知道或相信JJ4468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將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第四項控罪)。 案件三 - HH335 15.2015年5月17日,車主經網址28car.com以港幣400,000元將車輛放售,並留下其妻子夏女士的資料作聯絡。至6月6日下午,夏女士收到吳的電話,吳自稱為楊先生,表示有興趣去買其車輛,雙方在九龍塘又一城見面觀看車輛,最後吳同意以港幣400,000元購買。 16.2015年6月9日約下午,夏女士經WhatsApp收到來自吳的3個相片影像,其中一張顯示中銀發出銀行本票港幣400,000元,收款人為車主。另一張顯示該購買本票的客戶通知書。第三張是一張存款單據,顯示本票存入車主的銀行戶口。他們於是同意在同日2015年6月9日下午,在運輸署長沙灣辦事處安排將車輛過戶。而九龍彌敦道滙豐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其實已攝錄下,在2015年6月9日,第二被告把一張支票存入上述車主的銀行戶口。其實約於2015年6月8日,第一被告已致電第三被告,指示他去做一個力新的公司印章,並通過電話訊息將力新公司的中英文全名發給第三被告。警方其後發現,從第一被告撿取的手機發到電話號碼92568835顯示力新的全名,而力新在2015年6月8日發給車主的400,000元支票上用的是相同印章。 17.2015年6月9日早上,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帶同力新的印章,並相約第二被告到長沙灣運輸署做轉名手續,第一被告答應給第三被告5,000元作為駕駛的人工。下午3時,車主到達長沙灣辦事處,並看見一名自稱阮姓的男子(即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聲稱是梁先生的代表,他們完成將車輛過戶給力新,第二被告也用港幣1,000元支票向運輸署支付過戶費。第三被告在完成上述過戶手續後,立即通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將車輛駕駛到光輝等他的電話,其後第三被告按指示駕駛到荃新天地商場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 18.2015年6月11日,車主發現港幣400,000元的支票被彈票,其後才知道這是一張滙豐銀行某戶口開出的支票,而非吳及第二被告曾展示的銀行本票。 19.在上述情況下,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5年6月6日至6月9日期間,連同吳彥達、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藉作欺騙,向車主及夏女士虛假表示港幣400,000元的銀行本票是由中銀發出,受款人是該車主,而該銀行本票並已存入車主的賬戶,並意圖詐騙車主及夏女士,把該車輛過戶予力新科技有限公司,導致車主及夏女士蒙受不利(第五項控罪)。 20.2015年6月9日下午六時許,警員在荃灣禾笛街近河背街荃新天地找到HH335,當時沒有人在內,警員後來目睹第一至第三被告走近,其後第三被告登上該車司機位,第一及第二被告亦上車,警員立即衝前截停及拘捕他們,並從第二被告的黑色肩背袋撿獲力新的公司印鑑,及在乘客位咖啡色肩背袋內撿獲力新的公司註冊證書及該車輛的登記文件等等。 21.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及警誡下說出下列事情,
22.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及警誡下說出,就案件一,自2015年5月尾,他在長興工作,月薪9,000元,他認識第二被告一位高先生。高先生直接以現金支付他。2015年5月底,高先生提供長興公司註冊文件、公司印鑑及港幣1,000元支票給他,吩咐他往運輸署沙田辦事處辦理過戶手續。完成交易後,他駕駛車輛離去,把車泊在葵涌光輝圍附近,即他的住所附近。高先生吩咐他把車輛出售,他便要求朋友(即第二被告)協助。2015年5月6日大約下午2時,他與第二被告將車輛駛到元朗,成功售給新買家,然後他把港幣1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作報酬,然後他把出售的得益交給高先生。他不知高先生的全名,只認識他一個月,高先生告訴他因賭博輸了錢而急需金錢。 23.第一被告現年28歲,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搶劫、販運危險藥物和盜竊罪,最後在2015年7月因入屋犯法罪等被判共33個月監禁,預計於2016年12月獲釋。 24.第二被告現年35歲,過往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搶劫、三項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等等,最後在2015年7月因盜竊罪被判監20天。 25.第三被告現年46歲,過往有23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危險藥物罪有關,包括3次販運、9次管有,以及涉及盜竊罪共3次,最後在2015年2月因經營賭博場所被判監2星期。 26.代表第一被告的葉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從事建造業工作,月入約20,000元,他指出案件的主謀其實是吳彥達,第一被告只是按其指示做。葉大律師更呈上有關吳彥達在其他案件中,即DCCC 517及837/2012,當中確實顯示吳彥達有此類詐騙車輛的前科,而第一被告其實只是「跑腿」角色。葉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中各失車輛已歸還原車主,而損失的是兩位新買家,但第一被告並無干犯這些處理贓物罪,而他亦沒有此方面之得益。第一被告求情信表明後悔,因為之前未婚妻懷孕及流產,精神及經濟壓力大,他才愚蠢地被利用,望予以輕判。而第一被告現正因另案被囚至2016年12月,望可予部分同期輕判處理。 27.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從事搬運散工,每月約收入10,000元。在第一及第二宗案件中,他共獲酬只是20,000元。而第二被告只是受第一被告安排處理,第二被告甚至不認識該姓吳人士。最終損失的是兩名新買家約共300,000元,在同類竊取車輛的案件中相對地較低。第二被告同樣地表示後悔,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8.代表第三被告的黃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已婚,由於以往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難以找到合適的工作,但為了養家,經濟拮据,於是才干犯本案。當時適逢認識了第一被告,只收取第一被告的人工作「跑腿」,並無其他得益。在本案中,其實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指控第三被告干犯控罪,相關的證據亦較為薄弱,但第三被告仍坦白認罪,更願意提供詳盡證供來指證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原先不認罪,後來改為認罪。控方方面亦確認,案中有關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對話,當中承認的事實主要由第三被告提供,在此特殊情況下,望予以輕判。 29.毫無疑問,車輛為貴重之財物,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指出,涉及盜竊及處理失車的案件均為嚴重案件及應判予即時監禁,該案確立3年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但本案嚴重之處是騙徒透過網站得悉車主放售車輛,相約看車後達成協議,隨後竟透過WhatsApp影像傳送虛假之銀行本票及入數紀錄以欺詐車主,車主誤以為對方已付款,便同意把車輛過戶,及後竟發現原來所存入的是不兌現的支票。騙徒繼而隨即把車輛以較低價格放售及取得現金,新買家過戶時才發現是贓物。三名被告在此過程中擔當不同角色,在第一宗案件中,第一被告假意與車主商討彈票事宜,拖延時間,更安排第三被告到運輸署處理過戶事宜,而在第三宗案件中同樣安排第三被告處理過戶,更指示第三被告製造新的公司印章作安排,案情嚴重。第二被告則在第一及第二宗案件中尋找新買家購買贓物而獲取現金,在第二及第三宗案件中更聯絡車主及處理過戶。而第三被告則只在第一宗案件中,只涉及聲稱代表車主及把文件交予新買家,把贓物失車過戶而獲取現金。在上述過程中,不同的被告均是與其他人士共同行事,只是擔當不同的角色,罪行嚴重。 30.考慮到此三宗案件牽涉多名人士共同行事,是有計劃及預謀地犯案,其實法院可考慮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各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把欺詐罪及處理贓物罪等,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控罪減為2年。 31.就第一被告第一及第五項控罪,兩項控罪認罪後,均各判以2年監禁。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五項控罪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兩項控罪共判以2½ 年監禁。但由於第一被告現正服刑,在案件DCCC 872/2014正服刑33個月,最早至2016年12月才獲釋,考慮到此特別情況,較適合的做法是把兩項控罪中的2½ 年監禁,當中6個月與他現正服刑的案件同期執行。 32.第二被告第二、三、四、五各控罪認罪後,各判以2年監禁。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三及第四項同期執行,而第二及第五項控罪各半年與第三及第四項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監禁。 33.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認罪後減為2年監禁,但由於第三被告提供非常重要之證供指證第一被告,按終審法院案例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應予以酌情減刑,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把刑期進一步減至18個月。因此,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被判予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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