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8/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y 2024.

1. 被告就下列23項控罪 [1] 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68/2023[2024] HKDC 7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8/2023

[2024] HKDC 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5月16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及 [18] 盜竊罪(Theft)
  [2], [6], [8], [11], [15], [19], [23], [27] 及 [30]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7], [9], [12], [17], [21], [25], [28] 及 [3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及 [13] 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driv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licence)
  [5] 及 [14]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10], [26] 及 [2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6], [20] 及 [2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22] 不付款而離去(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就下列23項控罪[1]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控罪一及十八: 「盜竊罪」
 
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控罪四及十三: 「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
控罪五及十四: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
控罪十及二十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控罪十六及二十: 「駕駛未領牌車輛」
控罪二十二: 「不付款而離去」

2.由於被告就上述23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控方申請把其餘8項控罪(即控罪十一、十二及二十三至二十八)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該8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案情

3.被告於不同日期干犯了共23項罪行,涉及4輛私家車,登記號碼分別為ⅩJ4492(品牌:Tesla,價值港幣285,000元)(“V1”)、YA3904(品牌:寶馬,價值港幣29,800元)(“V2”)、TV7276(品牌:Volvo,價值港幣15,000元)(“Ⅴ3”)及JS196(品牌:Suzuki,價值港幣40,000元)(“V4”)。Ⅴ1、V2、Ⅴ3及V4已成功尋回。

4.被告由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包括首尾兩日)被取消駕駛任何種類車輛的資格,為期兩年。被告在該段期間使用V1、V2、V3及Ⅴ4,不被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5.陳穎珏(“先生”)並無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使用V1及Ⅴ2亦不被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與V1有關的罪行(控罪一至五)

6.女士(“PW1”)及ELLIOTT先生(“PW2”)是夫婦。案發時,PW2是V1的登記車主。2022年9月,PW2決定售賣V1。PW1其後協助PW2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250,000元徵求買家購買V1。

7.2022年10月3日,被告表示對V1有興趣,便開始透過“WhatsApp”與PW1聊天。

8.2022年10月14日1230時,被告及其朋友先生在PW2的清水灣道松濤苑住所(“松濤苑住所”)外面與PW2見面。被告駕駛V1,載着先生試車。10分鐘後,被告駕駛V1載着先生回來,歸還V1後離開。

9.2022年10月14日1500時,被告經“WhatsApp”向PW1發送訊息,要求再試車。當PW1還未閱讀和回覆被告的文字訊息,被告已出現在松濤苑住所,向PW1聲稱先前已跟PW2約好再試車。PW1接着進入松濤苑住所找PW2確認是否跟被告約好。其間,被告突然駛走V1。

10.由於被告在停牌期間偷去Ⅴ1駕駛,因此使用該車不受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11.在當天的較後時間,被告在九龍塘加油站與先生見面。之後,被告把V1車匙交給先生。先生並無持有Ⅴ1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先生其後把V1駛走。由於先生並無有效駕駛執照,因此他使用V1不受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與V2有關的罪行(控罪六至十及十三至十七)

12.女士(“PW3”)是Ⅴ2登記車主。2022年9月29日,PW3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29,800元徵求買家購買Ⅴ2。2022年10月3日,被告表示對V2有興趣,透過“WhatsApp”與PW3聊天。

13.2022年10月4日1430時,PW3在將軍澳健明邨停車場某泊車位(“停車場1”)與被告見面,準備在停車場1內試車。被吿駕駛Ⅴ2,載着PW3。試車後,PW3離開。2022年10月4日1730時,被告想再駕駛Ⅴ2試車,因此PW3與被告在停車場1見面。被告在坑口一帶載着PW3駕駛Ⅴ2。

14.2022年10月4日1800時,被吿確認有興趣購買Ⅴ2,表示會於2022年10月5日與PW3討論交易詳情。

15.2022年10月5日0900時,PW3叫丈夫(“PW4”)幫忙完成交易,把V2賣給被告。PW4其後在停車場1與被告見面,討論V2的交易詳情。被告聲稱已把港幣29,800元(V2售價)及港幣160元(泊車費)轉帳至PW3的帳戶。

16.PW4因此將V2的兩條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交給被告,被告便駛走V2。2022年10月5日0930時,PW4通知PW3,指V2的交易已經完成。可是,PW3還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嘗試聯絡對方但不果。

17.2022年10月14日0900時,被告到青衣的酒店與先生會面。

18.被告和先生見面之後,被告容許先生駕駛V2練習。先生接着駕駛V2,載被告到屯門,並且接載其他朋友吃早餐。先生沒有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

19.2022年10月15日,被告駕駛V2,由牛頭角的停車場駛往石門。V2的車輛牌照直至2022年10月14日有效,因此該牌照於2022年10月15日過期。

與V3有關的罪行(控罪十八至二十二)

20.LEINSTER-HOLT先生(“PW5”)是V3登記車主。2022年9月12日,PW5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15,000元徵求買家購買V3。2022年9月25日,被告表示對V3有興趣。

21.2022年9月26日1530時,PW5在元朗錦田波地路12號停車場(“停車場2”)與被告見面,準備試車。PW5曾經對被告説只能在停車場内試車,因為V3的車輛牌照和第三保險單均已過期。

22.PW5幫被告拿着背包,被告則登上V3。被告接着突然駛走V3,並離開停車場2。當時V3的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在V3車上。Ⅴ3的車輛牌照於2022年6月29日過期,Ⅴ3的保險單則於2022年6月28日過期。

23.2022年9月30日1230時,被告駕駛Ⅴ3來到九龍塘加油站為Ⅴ3入油。被告沒有支付港幣804.1元入油費便駛走Ⅴ3。

與V4有關的罪行(控罪二十九至三十一)

24.2022年9月3日0300時,PW8在Carousell看見一則由被告發布的帖文,該帖文以港幣30,000元開價徵求買家購買V4。PW8表示對V4有興趣,想跟被告見面以檢查V4。

25.2022年9月3日1200時,被告駕駛V4到達尖沙咀華懋廣場附近與PW8見面。PW8檢查Ⅴ4後,決定購買V4。

26.被告聲稱會回家拿車輛登記文件,要求PW8先支付港幣1,500元訂金。PW8隨後將現金港幣1,500元交給被告,並從被告收到V4車匙。

27.PW8其後駕駛Ⅴ4,載着被告到華懋廣場CP2層停車場216號泊車位泊車。PW8接着把Ⅴ4車匙交還被告,原因是Ⅴ4交易尚未完成,被告說要回家拿車輛登記文件。PW8記下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以作記錄。

28.2022年9月3日1500時,PW8返回上述停車場,發現V4不見了。PW8從未收到被告的車輛登記文件。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9.被告於1997年10月出生,現年26歲,中五學歷,未婚。

30.在干犯本案前,被告曾在15宗案件中累積了共29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最後兩次被判刑的案件KTCC 1876及1877/2022均在干犯涉及V1及V2兩部私家車之前干犯),其中有:

• 15項盜竊罪、入屋犯法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不付款而離去罪等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

• 3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 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 2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

• 2項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罪

被告就KCCC 3502/2021於2022年9月初刑滿出獄,於2022年9月3日開始干犯本案。

求情陳詞

31.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

32.就控罪一、十及十八,大律師請法庭參考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案,指法庭一般以3年監禁為處理失車案的量刑基準。大律師說雖然Cheng Chun Ming案的控罪是處理贓物(失車)罪,但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包迪倫DCCC 122/2022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康DCCC 393/2020案中分別所涉的盜竊罪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同樣被採用。大律師亦陳詞指在包迪倫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鼎及另二人DCCC 991/2015案,法庭沒有就有計劃有預謀犯案而加刑。大律師繼而陳詞指雖然被告是有計劃地進行盜竊和欺騙,但被告獨自犯案,並非有組織性地犯罪,而涉案車輛均被尋回,大律師請法庭採納較輕的加刑。

33.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2017] 1 HKLRD 392,說出獄不久即再度犯案和有多項同類前科在性質上沒有分別,大律師請法庭不要因這兩項性質沒有分別的加刑因素而重疊加刑;大律師亦陳詞指根據余志釗案,法庭可因這兩項加刑因素而把刑期上調2個月。

34.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大律師請法庭參考HKSAR v Wong Lin Kay [2011] 2 HKC 409案,指該案涉及6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認為原審裁判官有充分理由以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把所有6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5.求情文件亦夾附了一封由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說他因經濟原因及朋友唆擺下而魯莽犯案,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亦真心悔過,請法庭輕判。

討論

36.根據Cheng Chun Ming案及余志釗案,法庭一般以3年監禁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基準。就控罪一及十八,本席同樣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已有15項牽涉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本席因而把判刑上調4½個月至40½個月監禁。

37.就控罪十,雖然被盜物品是私家車V2,但其實車主(即PW3)已同意以港幣29,800元售價出售V2給被告,故此就控罪十而言,案情不牽涉余志釗案「判案理由書」第10段所述的(二)、(三)及(四)項理由;故此就控罪十,本席考慮被告雖然騙走了V2,但其實PW3期望得到的,是港幣29,800元售賣V2的款項;因此,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控罪十的量刑基準;本席把判刑上調1½個月至19½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有多項涉及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

38.控罪二十九涉及被告騙取港幣1,500元,若非被告有多項涉及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本席可考慮以非監禁的刑罰;現考慮了涉案金額及被告有相類罪行的前科,本席以1½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9.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1)條,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2)及(3)條,如屬再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犯案者的駕駛資格至少3年,並得為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

40.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的每一項,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在本案前已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的3項前科,本席把判刑上調½個月至6½個月監禁;本席稍後才處理停牌令。

41.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2)條,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須取消駕駛資格,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每一項該等控罪的量刑基準,再把判刑上調½個月至6½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有相類似罪行的前科;本席稍後才處理此等控罪的停牌令。

42.就控罪四及十三,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4)條,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控罪四及十三均於2022年10月14日干犯,但從案情可見,被告是先干犯了控罪十三,然後才干犯控罪四的,本席分別以45日監禁及30日監禁為作為控罪四及十三的量刑基準。

43.控罪五及十四的罰則也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2)條,即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須取消駕駛資格,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五及十四的量刑基準;本席稍後才處理這兩項控罪的停牌令。

44.就控罪十六及二十,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10)(a)條,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被告就此等控罪有兩項前科,就控罪二十(干犯控罪二十時被告未有前科),本席以30日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十六(干犯控罪十六時被告已干犯了控罪二十及KTCC 1876/2022的兩項同類控罪),本席以60日監禁為量刑基準。

45.控罪二十二涉及港幣804.1元,若被告沒有多項涉及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本席可考慮非監禁的刑罰,現考慮了涉案金額及被告有相類罪行的前科,本席以30日監禁為量刑基準。

判刑

46.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案23項控罪的個別監禁式判刑刑期如下:

控罪一 27個月
控罪二 130日
控罪三 130日
控罪四 30日
控罪五 4個月
控罪六 130日
控罪七 130日
控罪八 130日
控罪九 130日
控罪十 13個月
控罪十三 20日
控罪十四 4個月
控罪十五 130日
控罪十六 40日
控罪十七 130日
控罪十八 27個月
控罪十九 130日
控罪二十 20日
控罪二十一 130日
控罪二十二 20日
控罪二十九 1個月
控罪三十 130日
控罪三十一 130日

47.另外,停牌令方面,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被告在本案連續干犯了「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6次,而在本案前亦有4項同類前料,本席下令就此等控罪的每一項,均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由定罪日起計。

48.就控罪五及十四,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18個月,由定罪日起計。

49.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被告在本案連續干犯了「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6次,而在本案前亦有3項同類前科,本席下令就此等控罪的每一項,均取消被告駕駛資格4年,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3年停牌令完結日起計(即與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3年停牌令分期執行)。

50.總刑期方面,本案涉及4部私家車V1至V4如下:

涉及V1的控罪: 控罪一、二、三、四及五

涉及V2的控罪: 控罪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

涉及V3的控罪: 控罪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

涉及V4的控罪: 控罪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

51.就每一組控罪(即涉及每一部私家車)而言,本席認為干犯盜竊車輛或以欺騙手段得私家車等牽涉《盜竊罪條例》的罪行,不一定也須干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等牽涉《道路交通條例》及《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罪行的;故此本席認為不應把兩類罪行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52.本案涉及4部私家車共23項控罪,本席認為53個月監禁,是給予了三分一認罪判刑折扣之後的合適總刑期;為此,本席下令控罪五的其中2個月監禁,控罪十的其中8個月監禁,控罪十五的其中2個月監禁,控罪十八的其中10個月監禁,控罪十九的其中2個月監禁,控罪三十的其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3個月監禁。

53.停牌令方面,控罪三、五、七、九、十四、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停牌令全部同期執行,由定罪日起計;而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的停牌令(每項控罪停牌4年)均同期執行,並於控罪三、五、七、九、十四、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停牌令(共3年)完結日起計。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即控罪一至十、十三至二十二及二十九至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