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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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就下列23項控罪 [1] 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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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8/2023 [2024] HKDC 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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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2.由於被告就上述23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控方申請把其餘8項控罪(即控罪十一、十二及二十三至二十八)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該8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案情 3.被告於不同日期干犯了共23項罪行,涉及4輛私家車,登記號碼分別為ⅩJ4492(品牌:Tesla,價值港幣285,000元)(“V1”)、YA3904(品牌:寶馬,價值港幣29,800元)(“V2”)、TV7276(品牌:Volvo,價值港幣15,000元)(“Ⅴ3”)及JS196(品牌:Suzuki,價值港幣40,000元)(“V4”)。Ⅴ1、V2、Ⅴ3及V4已成功尋回。 4.被告由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包括首尾兩日)被取消駕駛任何種類車輛的資格,為期兩年。被告在該段期間使用V1、V2、V3及Ⅴ4,不被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5.陳穎珏(“陳先生”)並無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使用V1及Ⅴ2亦不被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與V1有關的罪行(控罪一至五) 6.游女士(“PW1”)及ELLIOTT先生(“PW2”)是夫婦。案發時,PW2是V1的登記車主。2022年9月,PW2決定售賣V1。PW1其後協助PW2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250,000元徵求買家購買V1。 7.2022年10月3日,被告表示對V1有興趣,便開始透過“WhatsApp”與PW1聊天。 8.2022年10月14日1230時,被告及其朋友陳先生在PW2的清水灣道松濤苑住所(“松濤苑住所”)外面與PW2見面。被告駕駛V1,載着陳先生試車。10分鐘後,被告駕駛V1載着陳先生回來,歸還V1後離開。 9.2022年10月14日1500時,被告經“WhatsApp”向PW1發送訊息,要求再試車。當PW1還未閱讀和回覆被告的文字訊息,被告已出現在松濤苑住所,向PW1聲稱先前已跟PW2約好再試車。PW1接着進入松濤苑住所找PW2確認是否跟被告約好。其間,被告突然駛走V1。 10.由於被告在停牌期間偷去Ⅴ1駕駛,因此使用該車不受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11.在當天的較後時間,被告在九龍塘加油站與陳先生見面。之後,被告把V1車匙交給陳先生。陳先生並無持有Ⅴ1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陳先生其後把V1駛走。由於陳先生並無有效駕駛執照,因此他使用V1不受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與V2有關的罪行(控罪六至十及十三至十七) 12.魏女士(“PW3”)是Ⅴ2登記車主。2022年9月29日,PW3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29,800元徵求買家購買Ⅴ2。2022年10月3日,被告表示對V2有興趣,透過“WhatsApp”與PW3聊天。 13.2022年10月4日1430時,PW3在將軍澳健明邨停車場某泊車位(“停車場1”)與被告見面,準備在停車場1內試車。被吿駕駛Ⅴ2,載着PW3。試車後,PW3離開。2022年10月4日1730時,被告想再駕駛Ⅴ2試車,因此PW3與被告在停車場1見面。被告在坑口一帶載着PW3駕駛Ⅴ2。 14.2022年10月4日1800時,被吿確認有興趣購買Ⅴ2,表示會於2022年10月5日與PW3討論交易詳情。 15.2022年10月5日0900時,PW3叫丈夫(“PW4”)幫忙完成交易,把V2賣給被告。PW4其後在停車場1與被告見面,討論V2的交易詳情。被告聲稱已把港幣29,800元(V2售價)及港幣160元(泊車費)轉帳至PW3的帳戶。 16.PW4因此將V2的兩條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交給被告,被告便駛走V2。2022年10月5日0930時,PW4通知PW3,指V2的交易已經完成。可是,PW3還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嘗試聯絡對方但不果。 17.2022年10月14日0900時,被告到青衣的酒店與陳先生會面。 18.被告和陳先生見面之後,被告容許陳先生駕駛V2練習。陳先生接着駕駛V2,載被告到屯門,並且接載其他朋友吃早餐。陳先生沒有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 19.2022年10月15日,被告駕駛V2,由牛頭角的停車場駛往石門。V2的車輛牌照直至2022年10月14日有效,因此該牌照於2022年10月15日過期。 與V3有關的罪行(控罪十八至二十二) 20.LEINSTER-HOLT先生(“PW5”)是V3登記車主。2022年9月12日,PW5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15,000元徵求買家購買V3。2022年9月25日,被告表示對V3有興趣。 21.2022年9月26日1530時,PW5在元朗錦田波地路12號停車場(“停車場2”)與被告見面,準備試車。PW5曾經對被告説只能在停車場内試車,因為V3的車輛牌照和第三保險單均已過期。 22.PW5幫被告拿着背包,被告則登上V3。被告接着突然駛走V3,並離開停車場2。當時V3的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在V3車上。Ⅴ3的車輛牌照於2022年6月29日過期,Ⅴ3的保險單則於2022年6月28日過期。 23.2022年9月30日1230時,被告駕駛Ⅴ3來到九龍塘加油站為Ⅴ3入油。被告沒有支付港幣804.1元入油費便駛走Ⅴ3。 與V4有關的罪行(控罪二十九至三十一) 24.2022年9月3日0300時,PW8在Carousell看見一則由被告發布的帖文,該帖文以港幣30,000元開價徵求買家購買V4。PW8表示對V4有興趣,想跟被告見面以檢查V4。 25.2022年9月3日1200時,被告駕駛V4到達尖沙咀華懋廣場附近與PW8見面。PW8檢查Ⅴ4後,決定購買V4。 26.被告聲稱會回家拿車輛登記文件,要求PW8先支付港幣1,500元訂金。PW8隨後將現金港幣1,500元交給被告,並從被告收到V4車匙。 27.PW8其後駕駛Ⅴ4,載着被告到華懋廣場CP2層停車場216號泊車位泊車。PW8接着把Ⅴ4車匙交還被告,原因是Ⅴ4交易尚未完成,被告說要回家拿車輛登記文件。PW8記下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以作記錄。 28.2022年9月3日1500時,PW8返回上述停車場,發現V4不見了。PW8從未收到被告的車輛登記文件。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9.被告於1997年10月出生,現年26歲,中五學歷,未婚。 30.在干犯本案前,被告曾在15宗案件中累積了共29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最後兩次被判刑的案件KTCC 1876及1877/2022均在干犯涉及V1及V2兩部私家車之前干犯),其中有:
被告就KCCC 3502/2021於2022年9月初刑滿出獄,於2022年9月3日開始干犯本案。 求情陳詞 31.梁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 32.就控罪一、十及十八,梁大律師請法庭參考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案,指法庭一般以3年監禁為處理失車案的量刑基準。梁大律師說雖然Cheng Chun Ming案的控罪是處理贓物(失車)罪,但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包迪倫DCCC 122/2022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康DCCC 393/2020案中分別所涉的盜竊罪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同樣被採用。梁大律師亦陳詞指在包迪倫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鼎及另二人DCCC 991/2015案,法庭沒有就有計劃有預謀犯案而加刑。梁大律師繼而陳詞指雖然被告是有計劃地進行盜竊和欺騙,但被告獨自犯案,並非有組織性地犯罪,而涉案車輛均被尋回,梁大律師請法庭採納較輕的加刑。 33.梁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2017] 1 HKLRD 392,說出獄不久即再度犯案和有多項同類前科在性質上沒有分別,梁大律師請法庭不要因這兩項性質沒有分別的加刑因素而重疊加刑;梁大律師亦陳詞指根據余志釗案,法庭可因這兩項加刑因素而把刑期上調2個月。 34.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梁大律師請法庭參考HKSAR v Wong Lin Kay [2011] 2 HKC 409案,指該案涉及6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認為原審裁判官有充分理由以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把所有6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5.求情文件亦夾附了一封由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說他因經濟原因及朋友唆擺下而魯莽犯案,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亦真心悔過,請法庭輕判。 討論 36.根據Cheng Chun Ming案及余志釗案,法庭一般以3年監禁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基準。就控罪一及十八,本席同樣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已有15項牽涉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本席因而把判刑上調4½個月至40½個月監禁。 37.就控罪十,雖然被盜物品是私家車V2,但其實車主(即PW3)已同意以港幣29,800元售價出售V2給被告,故此就控罪十而言,案情不牽涉余志釗案「判案理由書」第10段所述的(二)、(三)及(四)項理由;故此就控罪十,本席考慮被告雖然騙走了V2,但其實PW3期望得到的,是港幣29,800元售賣V2的款項;因此,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控罪十的量刑基準;本席把判刑上調1½個月至19½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有多項涉及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 38.控罪二十九涉及被告騙取港幣1,500元,若非被告有多項涉及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本席可考慮以非監禁的刑罰;現考慮了涉案金額及被告有相類罪行的前科,本席以1½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9.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1)條,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2)及(3)條,如屬再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犯案者的駕駛資格至少3年,並得為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 40.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的每一項,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在本案前已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的3項前科,本席把判刑上調½個月至6½個月監禁;本席稍後才處理停牌令。 41.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2)條,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須取消駕駛資格,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每一項該等控罪的量刑基準,再把判刑上調½個月至6½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有相類似罪行的前科;本席稍後才處理此等控罪的停牌令。 42.就控罪四及十三,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4)條,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控罪四及十三均於2022年10月14日干犯,但從案情可見,被告是先干犯了控罪十三,然後才干犯控罪四的,本席分別以45日監禁及30日監禁為作為控罪四及十三的量刑基準。 43.控罪五及十四的罰則也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2)條,即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須取消駕駛資格,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五及十四的量刑基準;本席稍後才處理這兩項控罪的停牌令。 44.就控罪十六及二十,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10)(a)條,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被告就此等控罪有兩項前科,就控罪二十(干犯控罪二十時被告未有前科),本席以30日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十六(干犯控罪十六時被告已干犯了控罪二十及KTCC 1876/2022的兩項同類控罪),本席以60日監禁為量刑基準。 45.控罪二十二涉及港幣804.1元,若被告沒有多項涉及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本席可考慮非監禁的刑罰,現考慮了涉案金額及被告有相類罪行的前科,本席以30日監禁為量刑基準。 判刑 46.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案23項控罪的個別監禁式判刑刑期如下:
47.另外,停牌令方面,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被告在本案連續干犯了「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6次,而在本案前亦有4項同類前料,本席下令就此等控罪的每一項,均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由定罪日起計。 48.就控罪五及十四,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18個月,由定罪日起計。 49.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被告在本案連續干犯了「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6次,而在本案前亦有3項同類前科,本席下令就此等控罪的每一項,均取消被告駕駛資格4年,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3年停牌令完結日起計(即與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3年停牌令分期執行)。 50.總刑期方面,本案涉及4部私家車V1至V4如下:
涉及V4的控罪: 控罪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 51.就每一組控罪(即涉及每一部私家車)而言,本席認為干犯盜竊車輛或以欺騙手段得私家車等牽涉《盜竊罪條例》的罪行,不一定也須干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等牽涉《道路交通條例》及《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罪行的;故此本席認為不應把兩類罪行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52.本案涉及4部私家車共23項控罪,本席認為53個月監禁,是給予了三分一認罪判刑折扣之後的合適總刑期;為此,本席下令控罪五的其中2個月監禁,控罪十的其中8個月監禁,控罪十五的其中2個月監禁,控罪十八的其中10個月監禁,控罪十九的其中2個月監禁,控罪三十的其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3個月監禁。 53.停牌令方面,控罪三、五、七、九、十四、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停牌令全部同期執行,由定罪日起計;而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的停牌令(每項控罪停牌4年)均同期執行,並於控罪三、五、七、九、十四、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停牌令(共3年)完結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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