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肇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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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3/2023 [2024] HKDC 1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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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 案情 2.2023年5月11日0245時,蔡先生在屯門寶田邨看見第一被告人坐在一輛電單車(「電單車」)上,而第二被告人則推着電單車。電單車的引擎沒有發動。蔡先生感到可疑,大聲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要離開現場。第一被告人突然與電單車一同跌倒在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將電單車從寶田邨推上附近山路。蔡先生立即報警。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電單車推上山路。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在寶田邨附近被警方截停,警方也在附近山路上發現電單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經搜身,在第二被告人右褲袋檢獲一把剪鉗、一條六角匙及一個螺絲批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第二被告人在寶田邨偷電單車,第一被告人幫忙 “睇水”,其間第二被告人用工具干擾電單車的匙膽,兩人一起將電單車推離寶田邨。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第一被告人在寶田邨偷電單車,第二被告人幫忙 “睇水”,其間第一被告人用工具干擾電單車的匙膽,兩人一起將電單車推離寶田邨。 4.警方其後調查發現:電單車的車主於2023年4月10日發現電單車不見了。電單車的車主其後亦發現電單車的匙膽損毀,安裝在電單車的行車記錄儀及車牌不見了。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5.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於2003年在香港出生,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單身,與父母及弟弟同住。 6.辯方確認第一被告人曾4度被法庭就着合共16項控罪被判刑,當中有2項控罪是未獲授權而取用汽車罪,與本案控罪性質相類近。 7.就犯案因由,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因貪玩及受到朋輩唆擺下干犯本案。 8.辯方公平地接納:即使第一被告人聲稱他並非案中主腦(他只負責替第二被告人把風),然而他確是與另一人夥同犯罪,就算兩被告肩負的角色並不一樣,但在判刑的原則上,兩人理應罪責均等。 9.李大律師亦陳述道:第一被告人亦在還押期間接觸到職業訓練局修理汽車課程的資訊而感到興趣,他曾向探訪他的救世軍屯門深宵青少年外展服務社工魏先生查詢課程細節,被社工回覆會協助他在獲釋後報讀相關訓練課程。希望第一被告人能他日有一技之長,能謀取穩定工作,不再干犯控罪。辯方呈遞魏先生替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10.李大律師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蘇栢倫(CACC 276/2013),並引述上訴庭在該案(第30段)闡述的觀點:
11.李大律師冀法庭考慮:據電單車的車主透露,電單車是在2016年以55,000元購入。辯方相信電單車在2023年5月被盜去時,其價值或因折舊等因素已達不到此車價。 12.李大律師陳述:是次偷車事件,手法粗糙,並不複雜,電單車最後亦被尋回,冀法庭考慮2年的量刑起點應。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於2003年在香港出生,單身,與父母同住。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此其後在葵涌青年學院修讀並在2024年6月完成 “汽車科技職專文憑課程”。 14.辯方確認第二被告人曾兩度被法庭就着合共兩項控罪被判刑,兩項控罪與本案控罪性質相類近。辯方陳述:第二被告人最大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 1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李律師冀法庭考慮:本案電單車的價值並非太高,而電單車亦已被起回。第二被告人犯案是即興,並非精心策劃之下進行及他曾向當局提供協助。 16.李律師亦冀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在被捕後,立即協助警方,提供資料。就着被告人向當局提供協助的刑期扣減箇中的考量,李律師亦援引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17.此外,有鑒於第二被告人的年齡,李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前為第二被告人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第二被告人的報告 18.應辯方要求,法庭在判刑前替第二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報告顯示,鑑於第二被告人以往曾經被判入勞教中心及其體能上並不適合進行勞教中心的訓練,故懲教主任認為第二被告人並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 特定程序(Sivan Procedure) 19.鑑於第二被告人曾向警方提供協助,法庭採納了特定程序。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CACC 100/2003;HKSAR v Herrera Jhorman CACC 440/2011 及 HKSAR v Jardin Rodela Maningas CACC 278/2011。 判刑考量 20.就盜竊車輛控罪,因每宗案件的情節有異,故上級法院沒訂立量刑指引。然而法庭一般以3年監禁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起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 CACC 313/2011;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 及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21.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是次偷電單車事件是有着周詳計劃的盜竊行為。本席特別考慮並接納辯方就着 蘇栢倫(已述)案所作的陳詞。 22.考慮到被盜去電單車的價值、盜竊的模式及干犯此控罪的背景資料及電單車最後被尋回,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 23.兩名被告人於本案中夥同犯罪,本席就這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至27個月。 24.就第一被告人,鑑於他的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的刑期是18個月監禁。 25.就第二被告人,本席考慮他的適時認罪及經特定程序後的扣減調整,認為 40% 的總體刑期扣減乃恰當的。經扣減後的刑期是16個月監禁。 總結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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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