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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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4個月監禁。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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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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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7日及27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25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4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為759舖的職員,在案發時,其職責為巡邏及留意店舖是否有盜竊發生。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上訴人走往店舖的上層和選擇貨物。約十至二十分鐘後,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當天有否折扣,然後,上訴人沿樓梯走往下層店舖。

4.在上訴人往下走時,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上訴人肩上的環保袋內有一包價值港幣48元的燕麥片。上訴人到達下層店舖時,她直接走往店舖的門口,並離開店舖。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跟著上訴人,並截停上訴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是否有貨物未付款時,上訴人馬上從環保袋取出該包燕麥片及稱該包燕麥片是她在當天下午購買的。控方第一證人繼而要求上訴人出示單據,但上訴人稱她已棄掉有關單據。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說即使上訴人已棄掉單據,他們能觀看閉路電視作檢查。在此時,上訴人便承認她還沒有替該包燕麥片付款,並表示她能馬上付款和把100元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5.及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訴人帶回店舖內,並報警求助。在等候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期間,上訴人不斷向控方第一證人求情。在警員到場後,警員便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6.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在控罪的關鍵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檢獲一個綠色帆布袋及一包屬於受害公司的財物之燕麥片,價格為港幣48元。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分析及裁斷

7.原審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未能準確地記錄補錄口頭招認的過程,即使她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故意作假,但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是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故原審裁判官把該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從證據中剔除。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就一般事項的分析及裁斷

9.原審裁判官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上訴人不作供作出指引。

10.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亦沒有矛盾或不可能性。而且,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被動搖。故此,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

11.另外,在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意不付款,和有不誠實的意圖永久剝奪物主該包燕麥片。故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2.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而全部定罪均為盜竊罪的定罪,當中第6至第9次定罪均為店舖盜竊。原審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對上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3年,而當時上訴人被判監禁2個月。

13.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原審裁判官採納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她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減刑的因素,故判上訴人監禁4個月。

上訴理由

14.就定罪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指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在本案定罪、因裁判官給予PW1不合理的比重、未有充份考慮被告的案情」。

15.就判刑上訴,上訴人只稱判刑過重。

16.在2016年4月7日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遞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4月6日之2頁信件,內容主要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缺乏誠信。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17.本案的重點,是在於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而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乃事實的裁斷。

1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9.就本案而言,原審裁判官定罪之事實基礎,主要是她信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及在接納他們的證供的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0.另外,不可忽略的,是上訴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她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21.本席同意,從《裁判陳述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就控方的證供作出適當的分析,而其分析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再者,原審裁判官亦已充足地解釋她拒絕接納辯方在結案陳詞所提出的論點的原因。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就此範疇的分析亦沒有不妥之處。

22.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本案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刑)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HCMA 605/2014(判案書日期:2015年1月7日)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指出,包括,對於屢次干犯「商店盜竊」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有關案件日期的長短,以決定合適的加刑幅度。

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2015] 4 HKLRD 462,該案上訴人(過往有六次盜竊的定罪紀錄)在一所便利店盜取了一包價值50元的香煙。他承認控罪,被判監禁4個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批准其上訴時指就上訴人的背景及他犯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一個在審訊後的恰當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個月監禁。

25.本案上訴人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所有均為盜竊控罪,相類前科比謝榮傑一案為多。

26.再者,上訴人對上最後一次定罪是2013年3月11日,因店舖盜竊罪而被判2個月監禁。本案發生於2015年10月4日,明顯地,過往的判刑對上訴人起不了阻嚇作用。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上訴人被判入獄4個月是合適的判處。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

總結

27.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