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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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馬澤文(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在裁判官黄國輝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6 個月。

Cited by 2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60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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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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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12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7日

背景

1.上訴人馬澤文(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在裁判官黄國輝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6 個月。

2.上訴人不服處刑,向本庭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如實記下上訴人在其席前承認的案情,如下:

“3. 2014年9月24日1518時,在控罪書的地點內,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人把4支梅酒(即被盜物品,價值692元)放入一個黑色袋(即控方證物第2號)內,離開上址,沒有付款。控方第一證人在店外截停被告人,並在該黑色袋內找到該4支梅酒。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被告人沒有就該被盜物品付款,於是報警。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竊該些物品作自用。被盜物品屬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劃線强調為本席後加。)

判刑理由

4.在其量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出 (1) 涉案物品共4支梅酒,價值692元,以及(2)被告人共有12次紀錄,除了一次,全部與本案性質類同。他續說:

“5. 首先,就一般的盜竊罪而言,沒有量刑指引。法庭考慮有關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其他的因素作出判刑。

6. 本席特別考慮了以下兩個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泳成,HCMA 915/2008;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耀彬,HCMA 344/2010。

7. 在一案中,被告人在便利店偷去一支可口可樂,價值7.5 元。被告人有24 次紀錄,13次類同。經上訴後,湯法官認為恰當的刑期為4個月的監禁。而一案,同樣涉及偷去一罐可口可樂。被告人有33次紀錄,20次類同。經上訴後,潘法官認為恰當的刑期為6個月的監禁。

8. 本案被告人有12次紀錄,當中有11次類同。他的背景與上述兩名被告人相同。今年以來已是第五次干犯同類罪行,甫出嶽[獄]不久,又再重犯。而本案涉及4支梅酒的價值為692元,遠超過該兩個案例的情況。

9. 另外,本席認為本案並非一般的店鋪盜竊,該些人士因一時貪心,偷取一些食物,價值僅數十元而已。而本案的被告人所偷取的是梅酒,且數量上有4支之多,本席認為好明顯被告人偷取有關物品以轉售圖利。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應採取9個月的監禁作量刑起點。

10. 被告人認罪,可獲三份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被告人監禁6個月。” (劃線强調為本席後加。)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11次前科,但卻沒有提及如何就「積犯」因素提升刑期又或提升的幅度。

(2)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未有承認的事實,即偷取的梅酒是作轉售圖利之用。

(3)   在所有的情況下,刑期是明顯過高。

討論及本席意見

6.孔大律師援引兩個近期所判與「商店盜竊」和「積犯」判刑有關的案例,支持他的上訴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及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2002 年12 月13 日判決,未經彙編)。楊艷雲案涉及的上訴人承認兩項偷竊罪,她是在該兩案發生之前4年開始犯案,隨後有9次前科,其中7次皆是店舖偷竊罪,多被判監禁的刑罰,就只於2012年而言,已有3次盜竊記錄。她於2012年8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4個月監禁,但在她出獄後不久,於2012年12月27日干犯第一項偷竊罪,被捕後獲保釋。在短短的數天後於2013年1月3日,她又再干犯第二項偷竊罪。第一項偷竊罪是從一所超級市場偷了6瓶洗頭水和4瓶護髮素,總值為674元,而第二項偷竊罪則是從另一超級市場偷了6瓶洗頭水和1瓶護髮素,及4罐奶粉,總值1,403元。因為她是積犯,又於出獄後不久即觸犯法紀,更在保釋期間再干犯同一類的罪行,裁判官採取9個月監禁為兩案的各自量刑起點,認罪後獲三份一扣減,每罪各判6個月監禁,而命令第二項的刑期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7.楊艷雲案的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說,該案被告人偷的奶粉是幼兒配方,因被告人只有一名14歲的兒子,所以被告人一定是「攞去賣喇」,但上訴在本席前聆訊時,被告人投訴那不是她在原審時承認的事實。雖然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認為,以常理分析,裁判官推論被告人偷取奶粉並非自用而是轉售圖利,相當合理,但本席的判決為:

“8. … 本席認為,縱使這推論合理,但是在未得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而以之加刑,即以之對上訴人作出不利之推論,是可被人詬病,認為或最少說成是對上訴人不公,是有欠妥當的。”

本案的裁判官以上訴人偷取物品以轉售圖利作為量刑理據,是否犯了同樣錯誤,下文再作處理。

8.楊艷雲案,本席參考了多件近期與「商店盜竊」和「積犯」的判刑案例,得出的結論包括: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9.本席判楊艷雲案的上訴得直,認為每項偷竊罪公平地應處刑5個月監禁,因被告人為積犯而加刑應提升百分之25(即25%),而因其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則每案的偷竊罪被處的刑期應為4.16個月監禁,些微調低至4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文亮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一案。在該案,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指出,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a)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b)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c)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本席在楊艷雲案也引述了湯法官上述判詞而表明贊同(見楊艷雲案判詞第16及17段) 。

11.梁律師指出,店鋪盜竊案並沒有標準起刑點,起刑點須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被盜竊物品的價值。至於因為是積犯而加刑,一般而言,被告人是不應因他已服刑的罪行再受罰,但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是用以阻嚇被告人重犯和為了保護公眾。

12.梁律師援引了數個案例,包括HKSAR v Ng Kin Nam,HCMA 340/2001、HKSAR v Cheng Kam Wah,HCMA 1204/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清兒,HCMA 266/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HCMA318/2007等以作比較,歸納其對本案判刑的論點,如下:

“17. 本案案情涉及4支梅酒共值692元,上訴人有12次刑事犯罪記錄,11次與「盜竊」罪類同。被盜物品的價值與刑事紀錄數目與上述案件相約,控方指出:

a. 上訴人認為一般店鋪盜竊案的判刑標準是3 個月的起刑點,控方認為並不正確,起刑點應反映所盜竊物品的價值,

b. 本案若以6 個月為起刑點是適合的,

c. 因為上訴人是積犯而往上調至9 個月也是適合的,

d. 因此,由於上訴人認罪,判處監禁6個月並無不妥。

18.  基於上述原因,控方懇請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3.本席不贊同梁律師的歸納論點。在楊艷雲案判詞的第15 段,本席表列出了多件近期商店盜竊的判刑案例,包括梁律師援引的上述數個案例,其中第(6)件HKSAR v Tran Thi Le Quang,涉及總值657元的冰糖燕窩、第(10)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強,涉及400元的上衣、第(12)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涉及4瓶總值956元之紅酒,和第(16)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有玲,涉及435.50元的食物和飲品。該等案件所涉偷竊物件的價值與本案的差不多,但因為相類前科的多少而判刑有所差別,把該等案件與本案的情況相較,本席認為合適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5 個月監禁。本案裁判官沒有指出她因為上訴人的相類前科而提高刑期的幅度,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11 次前科,適當的加刑幅度應是25%,因此調高刑罰後被告人應判之刑期為6.25個月。這25%幅度是根據孔大律師援引的Lam Kwai Wa案,以及HKSAR v Mak Tung [2003] HKEC 95 和HKSAR v Yeung Kam Tung [2013] 2 HKLRD E1等案而採納的。被告人承認罪行應獲三分一的扣減,扣減後應達至的刑期為125 天監禁。

14.本席從另一角度再作考慮。在其量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表明他特別考慮了兩個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泳成(HCMA 915/200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耀彬(HCMA 344/2010)。兩案的被告人同是偷去一支或一罐可口可樂。在吳泳成案中被告人有13次類同記錄,而潘耀彬案中的被告人有20次類同記錄。兩案被告人上訴判刑時,兩位原訟法庭法官分別認為恰當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及6個月監禁。這兩案反映相類前科對加刑幅度的影響。

15.裁判官指出本案被告人有12次刑事記錄,當中有11次類同。他的背景與上述兩案的被告人相同。今年以來已是第五次干犯同類罪行,甫出獄不久,又再重犯。該兩案涉及只值數元的飲料,而本案涉及價值為692元的4支梅酒。“本席認為好明顯被告人偷取有關物品以轉售圖利”,所以採取9個月的監禁作量刑起點。

16.“偷取有關物品以轉售圖利” 並不包括在上訴人所承認事實之內,見上文第3段所引述量刑理由書的第3段;亦無人就“轉售圖利” 此事向他發問或澄清。因此裁判官以之為處刑理據,對上訴人是不公道的。然而,梁律師指出,雖然上訴人被警誡時只承認偷取4支梅酒是自用,但在求情時,代表他的大律師說,他干犯罪行是「出於經濟上的需要」;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偷取4支梅酒,是以之轉售圖利,並無不妥。

17.本席認為,梁律師這論點雖然合理,但若裁判官要考慮 “轉售圖利”為加刑因素,或以之支持加重刑罰,則應向上訴人或其代表大律師指出,尤其這理由與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明顯是衝突的。梁律師同意這是公道的做法。

18.若略去此考慮,只以偷竊物品的價值與吳泳成案比較為基礎,適當及公平的量刑起點應為5個月監禁。上訴人的相類前科不比吳泳成案被告人的差,因此按上述Lam Kwai WaMak TungYeung Kam Tung等案,調升刑期的幅度應為百分之25。得到的刑期為6.25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應獲三分之一的扣減,上訴人的適當刑期應為125 天監禁。

結論

19.既然經上述兩項分柝之後,獲得的結論一致,上訴人的適當刑期應為125 天監禁,裁判官所判處的6 個月監禁是明顯地過重。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的6 個月監禁而代之以125 天監禁。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