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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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馬澤文(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在裁判官黄國輝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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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0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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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馬澤文(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在裁判官黄國輝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6 個月。 2.上訴人不服處刑,向本庭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如實記下上訴人在其席前承認的案情,如下:
判刑理由 4.在其量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出 (1) 涉案物品共4支梅酒,價值692元,以及(2)被告人共有12次紀錄,除了一次,全部與本案性質類同。他續說: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及本席意見 6.孔大律師援引兩個近期所判與「商店盜竊」和「積犯」判刑有關的案例,支持他的上訴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及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2002 年12 月13 日判決,未經彙編)。楊艷雲案涉及的上訴人承認兩項偷竊罪,她是在該兩案發生之前4年開始犯案,隨後有9次前科,其中7次皆是店舖偷竊罪,多被判監禁的刑罰,就只於2012年而言,已有3次盜竊記錄。她於2012年8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4個月監禁,但在她出獄後不久,於2012年12月27日干犯第一項偷竊罪,被捕後獲保釋。在短短的數天後於2013年1月3日,她又再干犯第二項偷竊罪。第一項偷竊罪是從一所超級市場偷了6瓶洗頭水和4瓶護髮素,總值為674元,而第二項偷竊罪則是從另一超級市場偷了6瓶洗頭水和1瓶護髮素,及4罐奶粉,總值1,403元。因為她是積犯,又於出獄後不久即觸犯法紀,更在保釋期間再干犯同一類的罪行,裁判官採取9個月監禁為兩案的各自量刑起點,認罪後獲三份一扣減,每罪各判6個月監禁,而命令第二項的刑期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7.楊艷雲案的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說,該案被告人偷的奶粉是幼兒配方,因被告人只有一名14歲的兒子,所以被告人一定是「攞去賣喇」,但上訴在本席前聆訊時,被告人投訴那不是她在原審時承認的事實。雖然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認為,以常理分析,裁判官推論被告人偷取奶粉並非自用而是轉售圖利,相當合理,但本席的判決為:
本案的裁判官以上訴人偷取物品以轉售圖利作為量刑理據,是否犯了同樣錯誤,下文再作處理。 8.在楊艷雲案,本席參考了多件近期與「商店盜竊」和「積犯」的判刑案例,得出的結論包括:
9.本席判楊艷雲案的上訴得直,認為每項偷竊罪公平地應處刑5個月監禁,因被告人為積犯而加刑應提升百分之25(即25%),而因其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則每案的偷竊罪被處的刑期應為4.16個月監禁,些微調低至4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文亮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一案。在該案,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指出,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本席在楊艷雲案也引述了湯法官上述判詞而表明贊同(見楊艷雲案判詞第16及17段) 。 11.梁律師指出,店鋪盜竊案並沒有標準起刑點,起刑點須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被盜竊物品的價值。至於因為是積犯而加刑,一般而言,被告人是不應因他已服刑的罪行再受罰,但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是用以阻嚇被告人重犯和為了保護公眾。 12.梁律師援引了數個案例,包括HKSAR v Ng Kin Nam,HCMA 340/2001、HKSAR v Cheng Kam Wah,HCMA 1204/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清兒,HCMA 266/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HCMA318/2007等以作比較,歸納其對本案判刑的論點,如下:
13.本席不贊同梁律師的歸納論點。在楊艷雲案判詞的第15 段,本席表列出了多件近期商店盜竊的判刑案例,包括梁律師援引的上述數個案例,其中第(6)件HKSAR v Tran Thi Le Quang,涉及總值657元的冰糖燕窩、第(10)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強,涉及400元的上衣、第(12)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涉及4瓶總值956元之紅酒,和第(16)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有玲,涉及435.50元的食物和飲品。該等案件所涉偷竊物件的價值與本案的差不多,但因為相類前科的多少而判刑有所差別,把該等案件與本案的情況相較,本席認為合適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5 個月監禁。本案裁判官沒有指出她因為上訴人的相類前科而提高刑期的幅度,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11 次前科,適當的加刑幅度應是25%,因此調高刑罰後被告人應判之刑期為6.25個月。這25%幅度是根據孔大律師援引的Lam Kwai Wa案,以及HKSAR v Mak Tung [2003] HKEC 95 和HKSAR v Yeung Kam Tung [2013] 2 HKLRD E1等案而採納的。被告人承認罪行應獲三分一的扣減,扣減後應達至的刑期為125 天監禁。 14.本席從另一角度再作考慮。在其量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表明他特別考慮了兩個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泳成(HCMA 915/200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耀彬(HCMA 344/2010)。兩案的被告人同是偷去一支或一罐可口可樂。在吳泳成案中被告人有13次類同記錄,而潘耀彬案中的被告人有20次類同記錄。兩案被告人上訴判刑時,兩位原訟法庭法官分別認為恰當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及6個月監禁。這兩案反映相類前科對加刑幅度的影響。 15.裁判官指出本案被告人有12次刑事記錄,當中有11次類同。他的背景與上述兩案的被告人相同。今年以來已是第五次干犯同類罪行,甫出獄不久,又再重犯。該兩案涉及只值數元的飲料,而本案涉及價值為692元的4支梅酒。“本席認為好明顯被告人偷取有關物品以轉售圖利”,所以採取9個月的監禁作量刑起點。 16.“偷取有關物品以轉售圖利” 並不包括在上訴人所承認事實之內,見上文第3段所引述量刑理由書的第3段;亦無人就“轉售圖利” 此事向他發問或澄清。因此裁判官以之為處刑理據,對上訴人是不公道的。然而,梁律師指出,雖然上訴人被警誡時只承認偷取4支梅酒是自用,但在求情時,代表他的大律師說,他干犯罪行是「出於經濟上的需要」;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偷取4支梅酒,是以之轉售圖利,並無不妥。 17.本席認為,梁律師這論點雖然合理,但若裁判官要考慮 “轉售圖利”為加刑因素,或以之支持加重刑罰,則應向上訴人或其代表大律師指出,尤其這理由與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明顯是衝突的。梁律師同意這是公道的做法。 18.若略去此考慮,只以偷竊物品的價值與吳泳成案比較為基礎,適當及公平的量刑起點應為5個月監禁。上訴人的相類前科不比吳泳成案被告人的差,因此按上述Lam Kwai Wa、Mak Tung 和Yeung Kam Tung等案,調升刑期的幅度應為百分之25。得到的刑期為6.25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應獲三分之一的扣減,上訴人的適當刑期應為125 天監禁。 結論 19.既然經上述兩項分柝之後,獲得的結論一致,上訴人的適當刑期應為125 天監禁,裁判官所判處的6 個月監禁是明顯地過重。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的6 個月監禁而代之以125 天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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