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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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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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3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判刑,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案情很簡單。上訴人在案發當晚,在一所7-11 便利店的陳列架上取了一包價值 $50的香煙,並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便離開店舖。上訴人數小時後重返該店舖,被警員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是一時貪心而犯案。 背景 4.上訴人41 歲,無業,數月前任職侍應,案發時靠積蓄為生。上訴人有6 次盜竊的定罪紀錄。 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本席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認罪,而他的代表律師曾告知他認罪後的判刑是罰款或最多是2 個月監禁,他被判4 個月監禁,因此提出上訴。 答辯人提供的進一步資料 7.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陳詞指裁判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李專員指上訴人在2013 年12 月因3 宗不同的盜竊罪被判共10 個月監禁。資料顯示被盜的物品分別是價值 $5,000 的iPhone,價值 $700 的體育用品及價值 $6,000 的三星手機。李專員指雖然上訴人今次盜竊的是價值 $50 的香煙,以上訴人的前科及在出獄後不久便再犯案,6 個月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8.本席認為在量刑時,上訴人屢罰屢犯此背景顯然須納入考慮之列,但涉及的物品亦很重要。量刑必須反映上訴人所偷竊的物品是否貴重,及他犯案的所有環境情況。 9.明顯上訴人在便利店偷竊一包香煙是因貪心而「順手牽羊」。若上訴人無前科,罰款會是恰當的判罰。上訴人確是多次干犯同類案件,他被判以即時監禁,實在所難免。不過,本席認為即使以上訴人的背景及他犯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裁判官以5 個月為量刑基準,再加刑1 個月而達致的6 個月量刑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在審訊後的恰當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 個月。 10.上訴人在2014 年9 月2 日開始服刑,至今已差不多兩個月,故此本席批准上訴,撤銷監禁刑期,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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