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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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4年8月8日,警方在新界粉嶺塘坑一塊空地(地址詳列在控罪;下稱「該地段」)執行搜查令。該地段用金屬圍欄圍着,進出須經一道閘門(見證物P11,照片1)。該地段亦放置了2個作居住用途的貨櫃(下稱「貨櫃1」、「貨櫃2」;見證物P11,照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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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7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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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3位警務人員作供。 3.2014年8月8日,警方在新界粉嶺塘坑一塊空地(地址詳列在控罪;下稱「該地段」)執行搜查令。該地段用金屬圍欄圍着,進出須經一道閘門(見證物P11,照片1)。該地段亦放置了2個作居住用途的貨櫃(下稱「貨櫃1」、「貨櫃2」;見證物P11,照片2)。 4.約下午8時25分,警方進入該地段。控方第二證人(探員2197)踢開貨櫃1的門,發現內有3男1女(其中一人為被告人)。同時,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長53359)進入貨櫃2,發現內有2名男子。接着,偵緝警長53359進入貨櫃1,控方第三證人(探員52313)向警長報告,發現其中一張桌上的塑膠瓶載有懷疑毒品(見證物P1,照片7)。 5.警長隨即宣布拘捕貨櫃1內的3男1女。然後,返回貨櫃2,宣布拘捕該貨櫃內的2名男子。警方亦在貨櫃外拘捕了一名男子。換言之,警方在該地段共拘捕了6男1女(包括被告人)。 6.稍後,探員52313搜查該地段的2個貨櫃。他在貨櫃2發現,沙發下一塊木板遮蓋着一個孔洞(見證物P11,照片12、14、15、16),內藏一個有鎖鐵箱(證物P5)。 7.約8時40分,探員2197在現場搜查被告人,從他的褲袋撿獲一串鑰匙(統稱證物P1)。探員52313使用證物P1其中一條鑰匙(證物P2)開啟了證物P5,發現內有1個環保袋(證物P6):內載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統稱證物P7);以及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3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統稱證物P9)。化驗後,證實證物P7載有共110克粉末,內含69.90克氯胺酮(統稱證物P8)。 8.翌日(即8月9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9.對於上述事實,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被告人稱,他其中一名兄長(黃偉平)在貨櫃1居住;自己則在該地段附近的鄉村居住。案發時,兄長正在貨櫃1睡覺,被警方行動的聲音吵醒。被告人指,案發前,曾到數次訪該地段。他稱,貨櫃1是兄長和朋友們「打躉」的地方,大家在該處閒聊、看電視。 12.被告人解釋,當晚警方進入該地段前,他和在場的朋友們正打算一起出外晚膳。被告人心裏盤算,用膳後,將先行離開食肆,帶晚餐回家給同住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姪女,然後再回到貨櫃1「打躉」。為免送晚餐後自己無法進入該地段和貨櫃1,被告人便從桌上取了一串鑰匙(剛巧是證物P1),放進褲袋[1]。被告人稱,兄長曾告訴他,貨櫃1有4套該地段的鑰匙供大家使用,通常放在桌面或掛在牆上。 13.被告人否認,在貨櫃2撿獲的毒品屬於他。至於沙發下的孔洞,以及藏在該孔洞的鐵箱,被告人表示毫不知情。簡單說,被告人聲稱,他把那串鑰匙(證物P1)放進褲袋,純屬巧合。他根本不知道,證物P1其中一條鑰匙能開啟該鐵箱(證物P5)。他也不知道,證物P5和內裏毒品的存在,更遑論「販運」的意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5.作供時,被告人提及他曾坐牢。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6.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其實,對控方絕大部分案情,辯方沒有爭議。辯方對3位警務人員的盤問,亦只是圍繞着某些細節(包括警方行動時,他們看見甚麼、聽到甚麼)。這些事情,不屬關鍵性質。 17.陳詞時,主控鍾大律師開宗明義表示,在本案,控方依賴《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條的推定條文。關於該推定條文,本席按照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NGChan Wa & another [2006] 3 HKLRD 841案訂下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明白,對反駁有關推定,被告人只具「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本席亦謹記,關於法庭應如何處理上述推定條文,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案作出的闡釋[2]。 18.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3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面對辯方的盤問,他們的證言沒有絲毫動搖。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深信不疑,他們準確地描述了行動時耳聞目睹的事情。 19.被告人「實質管有」(in physical possession) 能開啟載有毒品鐵箱的鑰匙(證物P2),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人稱,該串鑰匙並不屬於他;亦不知道,證物P2能開啟甚麼東西。 20.對毒販而言,毒品是貴重的貨品 (a valuable commodity),其性質與現金無異。且看證物P5至P9收藏的位置和方式,便清楚顯示,物主打算穩妥並秘密地存放該些物品。既然物主具此意圖,他∕她會否把相關鑰匙,隨便放在桌面或掛在牆上,任由到訪該地段的人隨意取去?即使不擔心別人發現有關秘密,也總想避免該鑰匙輕易失掉吧!因此,有甚麼方法比隨身帶着該鑰匙更安全、更穩妥? 21.根據探員52313的證供,當晚警方在該地段拘捕的6男1女,有4人(包括被告人)攜有鑰匙。探員試了該4人身上的所有鑰匙,只有從被告人褲袋撿獲的證物P2能開啟該鐵箱。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稱,他把那串包括證物P2的鑰匙放進褲袋乃純屬巧合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全是無䅲之談、一派胡言。本席深信不疑,對證物P2的性質,被告人絕對知情。 22.被告人的證供,還有其他不合情理之處。例如:他聲稱,據他所知,貨櫃1放置了4套該地段的鑰匙供訪客共用;而他以往沒有用過證物P1,當天剛巧只有該串鑰匙放在桌上。他亦稱,當晚外出晚膳前,曾確認了哪條鑰匙能開啟貨櫃1的門。他更在庭上,辨認出該條鑰匙(證物P1A)。不過,證物P1中,有沒有鑰匙能開啟該地段的大閘,被告人卻稱尚未確認,因為大閘距離貨櫃1太遠,他打算離開該地段時才嘗試。相反,他聲稱從不進入的貨櫃2,被告人則確認了哪條鑰匙能開啟該貨櫃的門。被告人指,攜帶鑰匙的原因是,送晚餐給姪女後,能自行進入貨櫃1。可是,證物P1能否開啟大閘,他尚未確認;反而因好奇心,試出了哪條鑰匙能開啟貨櫃2。 23.關於被捕時身上約15,000元現金,被告人稱,案發時,跟前妻生活的兒子正準備往澳洲升學。他打算9月見到兒子時,便給他10,000元作生活費。案發時才8月初,何須攜帶着現款達一整月? 24.被告人的證言充滿矛盾和不合情理,身為陪審員,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25.本席謹記,即便法庭全盤否定,被告人對證物P2和撿獲毒品性質不知情的解釋,法庭仍須審視,有沒有任何證據(不論來自控、辯哪方)對被告人有利,構成控方證據上的疑點。本席明白,控方必須證明,對撿獲毒品的性質,被告人是知情的。 26.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根據第134章,第47(1)(b)條,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證物P5至P9。進一步,根據第47(2) 條,控方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悉證物P8的性質。基於證物P8的分量、包裝、收藏的方式,以及證物P9(3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加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即排除了「自用」的可能性),故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管有證物P8和P9作非法販運用途。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被告人預計,送晚餐給姪女後,兄長和朋友們仍在食肆用膳,故須帶備鑰匙,自行開啟該地段的閘和門。 [2] 當然第47(2) 條推定的目的只是施加在被告人身上證據上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of proof ",要被告人提供證據顯示他對其管有毒品的性質並不知情,控方仍需證明被告人對毒品的性質是知情的(見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3HKLRD 841案)。如被告人不知情的解釋獲接納,或其解釋導致任何合理疑點,被告人需被判無罪。即使被告人的解釋遭全盤否定,但如在被告人是否知情一事上,控方的證據有任何疑點,被告人仍需被判無罪,原因是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需證明被告人對毒品的性質是知情的。(見判詞第5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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