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香港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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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6年4月1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2013年10月3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25/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2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042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 莊裕安  
   
被告人(答辯人) 香港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2016年4月20日及5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5月27日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6年4月1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2013年10月3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2.2016年4月8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6年4月14日指示,除非任何一方在5月6日前要求進行口頭聆訊,否則法庭將以書面批核原告人的申請。訴訟雙方都沒有提出進行口頭聆訊的要求,並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4.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下: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原告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具體法律議題。原告人只是在書面陳詞開始部分表示,終審法院的最終判決(i)意義重大,可直接挑戰法援署的審批評制度;(ii)影響深遠,可作為日後的案例;及(iii)法援申請人無需啞忍。然而,這些都只是空泛的說法,並沒有真正說明擬提的上訴議題的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何在。

6.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內容可歸納為下列數點:

(1) 他的上訴與2006年的法援申請無關。

(2) 法院一直沒有就原告人對(i)郭大律師2007年7月6日回覆,(ii)PIBA 2007年7月4日回覆,及(iii)PIBA的投訴和調查的反駁,給予有說服力的回應。

(3) 法院拒絕正視被告人、郭大律師及破產管理署之間的「合作默契及利害關係與動機」。

(4) 郭大律師失責。

(5) PIBA有關原告人的卡片的投訴不能成立,與此有關的調查並不存在。

(6) PIBA拖延原告人的除牌要求是違法及專業失當。

(7) 被告人的論據,即(i)它在《法律援助條例》下的主要責任是有效管理法律援助計劃,以確保公帑不被浪費;(ii)它不具有監督外委律師或大律師的法律責任;(iii)它對後者的專業行為或失責不負有轉承法律責任;及(iv)它與法援受助人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有矛盾之處。

7.原告人的書面陳詞重申他有充分理據,但法庭「視而不見」,以及他的上訴與法援案無關。

8.原告人上述的陳述都是針對案中的情況和爭議,亦只是重複他向本庭上訴的理由。本庭的判案書已指出它們不能成立及相關的原因。

9.再者,不管原告人基於甚麼原因和理據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他必須面對的基本法律原則是:一名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不可以就拒絕或撤銷法律援助的決定,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民事索償。這是上訴法庭在Ngao To Ki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259及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016] 2 HKLRD 229兩案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的陳述都沒有對這法律原則提出任何可爭辯成立的論據,遑論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論題。

10.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1.原告人的申請顯然不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本庭因此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2.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本庭經考慮後,認為有關的訟費金額(10,715元)合理,應全數批准。

13.總括而言,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

(2)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10,715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