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波(又名麥晉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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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各自承認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1)及(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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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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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各自承認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1)及(5)條。 2.2015年7月30日下午約4時許,警員進入香港新界元朗八鄉羅屋村1號,並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內。警方在該屋內的房間起出鋁箔,搜屋後撿獲下列物品,包括總共277個花盆,每一個均載有大麻植物合共重9,486.10克。警員並從屋內的4間房間之中,3間撿取散落地板共重318克大麻葉。政府化驗師證實總共有9,804.10克大麻,及該277盆大麻植物中,有131棵是可即收成的植物(總稱「證物一」)、另外亦檢獲15盞高亮度納光燈及6支光管、21個電力變壓器、4個計時器、一瓶液體肥料、一個空氣淨化器及兩袋二氧化碳釋放劑,漁護處專家證實可用以加速植物生長。屋內亦有4張手寫日曆,以中文註明「水」及「肥」、97個苗床、一個電子磅、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張該處地方的租約及電費單,用戶名稱劉平華,而2015年4月至6月的電費額為4,500餘元。 3.警方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後,第一被告承認是他自己種植該些大麻,及是撿獲上述所有物品的物主。 4.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現正失業,他擁有該地方內的所有大麻,自2015年5月起管有該地方及擁有該處所的唯一鎖匙。警方進入時,他即將要為大麻澆水。他會出售該些大麻,及會留一些自用。他亦解釋所有撿獲的物品均是被用作與種植被撿獲的大麻有關,而他是從互聯網上學得有關的種植方法。漁護處專家估計,證物一每年可生產經烘乾後的草狀大麻為7,507克。而一年間可生產的草狀大麻黑市價值約為港幣1,066,108元。 5.至於第二被告,警方稍後在香港新界屯門南朗村11至15號的處所進行搜屋,並撿獲下列物:總共65個花盆,每一個均載有大麻,化驗後證實總共為3,224.30克大麻(證物二)、兩個帳篷、4支光管、4個電力變壓器、一個定時器、12瓶液體肥料、一個空氣淨花器、5袋二氧化碳釋放劑,漁護處專家證實可用以加速植物生長及一綑苗床。 6.第二被告在警誡後承認證物二是他所種,從而可製造大麻花出售。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進一步承認所有撿獲的種植工具全部屬他所有,他從內地購入證物二的種子,他目前無業,是一名大麻吸毒者。他亦詳細招認如何從互聯網學會種植大麻。漁護處專家估計證物二在一年之間可生產的草狀大麻為1.419公斤,而草狀大麻的黑市價值約為港幣20萬餘元。 7.第一被告現年35歲,過往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8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6年4月因管有侵權物品被罰款。第二被告現年58歲,過往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首兩項因《罪犯自身條例》,本席毋須理會。第二被告在2010年6月干犯同樣的栽植大麻植物罪,被判監共16個月。 8.代表第一被告的譚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案發前是散工貨車司機,日薪約賺500元,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充分合作及認罪,警方毋須破門或使用暴力,已可順利進入該處所。第一被告是因經濟拮据才犯案,他在2015年6月起才開始種植,收成約需3個月。當中部分毒品為自用,但仍未賣出任何其他大麻。譚大律師指出本案共涉約9.80公斤大麻植物,每年可得草本大麻約7.50公斤,與案件HKSAR v NGUYEN Van Cuong DCCC 514/2009一案約9公斤相若及較少,而該案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此,本案可判予較輕刑罰,望予以輕判。 9.代表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是小巴及貨車替更司機,每月約賺6至7千元。該地方是第二被告的居所,其母親於3月離世後,第二被告感到傷痛,會用大麻來抑壓抑鬱症狀。本案約1/4大麻為自用,其餘才出售。涉案大麻共重3.20公斤,年產約1.40公斤,規模算為較少。在案件HKSAR v Mak Chi Fung DCCC 871/2005中,涉及6.10公斤大麻,本案涉及的份量亦更少。而該案部分毒品為自用,最終該案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0.栽植大麻植物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uyen Thu Ha CACC 335/2013臚列多宗相關案件及判刑考慮因素,包括栽植的規模、被告的角色、是否作商業用途、栽種的目的。此外,亦有案件考慮到共可生產出多少大麻,與及其價格等等。在上訴庭的案件中,涉及181棵大麻植物共重8.80公斤,栽植場所共有10盞高量度照明及其他電子計時及風扇,可每年出產約3.80公斤大麻葉。該案原判以2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較寬鬆,但上訴後未予增加。 11.本案第一被告則共涉及277棵共9.80公斤大麻植物,年產可達7.50公斤草狀大麻,市值可達約一百萬元。而第二被告共涉65盤共3.20公斤大麻植物,每年可達1.40公斤草狀大麻,市值亦可達約20萬。兩案處所分別有光管、計時器、肥料、二氧化碳劑等等,種植規模可算是小至中型,案情嚴重。就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而言,比對案情,約與上訴法院的Nguyen Thu Ha 一案相若及較多。本案經考慮後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就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比對案情亦明顯地與上述案件較少,但考慮到第二被告已是再次干犯同樣控罪,經考慮後,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4個月。 12.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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