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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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2/2018 [2019] HKCA 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8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7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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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答辯人(張勁光)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後,分別被判處入獄20個月和6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得出20個月的總刑期(該判刑)。 2.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控罪一的判刑違反判刑原則及屬明顯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應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刑。 案情 3.案發時,答辯人租用元朗唐人新村內一間兩層鐵皮屋種植大麻。鐵皮屋的地下層有四個圍封並有空調的種植區(A、B、C和D區)及一間房(E區)。鐵皮屋的一樓有另一個種植區(F區)。 4.2017年2月8日,警員抵達鐵皮屋並要求入內調查,但答辯人知悉警員身份後便立刻關門,故導致警員要強行進入。 5.警員在鐵皮屋的不同種植區發現大量大麻植物,詳情如下:
6.上述共577棵大麻植物中,有563棵是切割植物形態及有14棵是連土壤型態,它們分別共重31,352.7克及523.93克,即控罪一所指共重31,876.63克植物形態大麻。 7.在D區內,有3包共重1,080克的草本大麻,即控罪二所指的乾草本形態大麻,而該批乾草本形態大麻全是大麻花。 8.警員亦在鐵皮屋搜獲大量和栽植大麻相關的設備、工具和材料等,包括溫度計、光管、花盆、種植泥和肥料,及用作促進植物生長的二氧化碳氣體催生劑。 9.答辯人在警誡下承認為了金錢得益而用泥和肥料來栽植大麻。與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答辯人進一步承認租用鐵皮屋,目的除了在閣樓居住外,亦是在屋內裝置溫度計以控制A至D區和F區的溫度及濕度,便利栽植大麻作出售用途。答辯人指C區是用作栽植大麻幼苗,而A區和B區栽植的大麻是作出售之用。答辯人表示他先購買10粒種子,設立種植區,當大麻長大後,他利用折枝方法栽植更多大麻。答辯人更表示會向中介人出售大麻草,每磅15,000元,而他亦會以每包500元出售大麻草。答辯人聲稱大麻生長至開花需時約3個月,故每年有4造,而警員在鐵皮屋內檢獲的工具和材料都是用作促進大麻生長的。 10.控方傳召政府化驗師何兆康先生和漁護署農業主任陳益民博士作供。何先生指出涉案鐵皮屋檢獲共577棵大麻植物,其中有240棵(平均30至60厘米高)已成長,可收割大麻花及大麻葉,而該批成長大麻的每棵平均重量為113.4克。何先生認為以每年4造估算,該鐵皮屋每年的大麻植物的總產量是113.4克 x 577棵 x 4造 = 261.7公斤。 11.何先生和陳博士都認為鐵皮屋內的裝置和設備都是專門為了栽植大麻而設計的。陳博士根據何先生提供的數字,認為大麻植物可以提煉出的乾大麻約為大麻植物的12.3%。因此,該鐵皮屋每年可生產的乾大麻是261.7公斤 x 12.3% = 32.19公斤。 12.陳博士進一步指出鐵皮屋搜出的植物大麻即31,876.63克鮮植物大麻可製成的乾大麻是31,876.63克 x 12.3% = 3,920.82克。 13.根據偵緝高級督察何恩傑的專家證供,每克乾大麻的零售價為319元。因此,控罪一涉及的31,876.63克大麻植物可製成的3,920.82克乾大麻的總零售價約為1.25百萬元;而控罪二涉及的1,080克乾草本形態大麻的巿價則為344,520元。 14.何高級督察更認為如以一年的總產量261.7公斤大麻植物估算(等同32.19公斤乾大麻),其零售價可超過1,000萬元。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5.答辯人現年45歲,沒有任何犯罪記錄。答辯人指自己原是從事地盤測量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答辯人聲稱自己因為被解僱,又遇上交通意外,因經濟拮据才會犯案。答辯人指自己是從網上學習栽植大麻作販賣用。答辯人表示對事件感到後悔及慚愧,亦對不起家人,但希望能早日獲釋。事實上,答辯人在2018年5月10日已獲釋並與妻子及兩名女兒在元朗一公共屋邨住宅居住。答辯人現以駕駛貨車謀生,月入27,000元至36,000元。他聲稱要供養家人(包括妻子和兩名分別是17歲和14歲的女兒,及在鄉間居住的年邁雙親)。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6.原審法官認同辯方律師的立場,指案件中有158棵是大麻幼苗,而該些幼苗是用作替換成長及被收割的大麻植物。因此,計算大麻年產量時應減去158棵大麻幼苗,而只以419棵(577棵—158棵)為計算基礎。 17.原審法官亦以每年3造,及植物大麻可以製成乾大麻的百分比是11.16%為基礎,而得出每年的估算產量為113.4克 x 419棵 x 3造 x 11.16% = 15.91公斤。 18.原審法官指出警員在D區內搜出的3包共重1,080克的草本大麻全是大麻花,原審法官採納辯方的立場,指申請人栽植大麻的目的只是為了出售大麻花,而根據陳博士的估算,大麻花佔整棵大麻植物的比例約為20至30%。因此,原審法官估算鐵皮屋每年可生產的大麻花產量約為3至4公斤(15.91公斤 x 20% 至 30%)。 19.原審法官指出如以每克319元計算,3至4公斤大麻花的巿值亦可以接近或超逾100萬元。原審法官認為涉案的栽植場的規模不算小,而答辯人明顯是以商業模式運作以栽植大麻出售。原審法官認為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½年。原審法官以答辯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0個月。 20.原審法官指出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LR 129案,非法販運不超過2,000克大麻精,量刑基準不超過16個月;而販運2,000至3,000克大麻精,量刑基準是16至24個月。原審法官強調上訴法庭在Tuen Shui Ming案表明如案件涉及的大麻是草本大麻,則量刑基準和同分量大麻精相比,扣減的幅度可達1年。原審法官指出控罪二涉及1,080克草本大麻,因此適當的量刑基準為9個月。由於答辯人承認控罪,故原審法官將控罪二的刑期扣減三分一至6個月。 21.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得出共20個月的總刑期。 覆核申請理由 22.代表申請人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她替代原負責本案,但已退休的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應考慮答辯人栽植大麻植物的估算年產量,並根據Tuen Shui Ming案定下的量刑指引,再考慮答辯人在栽植大麻的行動中所扮演的角色、栽植的規模及用途等其他有關因素,而得出適當的量刑基準。 23.林專員指出大麻植物的花和葉都含大麻活性成分,其花和葉亦可以製成不同的大麻產品。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因為鐵皮屋只搜獲三包乾大麻花,而認定答辯人只選擇出售大麻花及會丟棄大麻植物的枝葉,並以此為基礎量刑。林專員強調在量刑時所考慮的重點是大麻植物可製成包括枝葉和花的草本大麻的分量,而非單單是大麻花的分量。 24.林專員亦認為原審法官計算大麻植物的數量時,減去158棵大麻幼苗的處理方法是錯誤的,原因是根據政府化驗師何兆康及漁護署農業主任陳益民博士的證供,158棵大麻幼苗亦可以製成不同的大麻產品。林專員強調無爭議的證據顯示,鐵皮屋內有大量種植用泥及空花盆供幼苗在無需替換現有植物的情況下生長。林專員認為辯方指幼苗存在的唯一目的,是用作替換已被收割及已成長的大麻植物,故應被剔除的說法是沒有證據支持的。林專員指出在HKSAR v Lok Kin Shing [2018] HKDC 193案,譚思樂法官表明幼苗只需三個月便會成熟,因此亦應把它們計算在估算年產量內。林專員認為對辯方最有利的說法只是它們會比其他已成長的大麻植物在同一年少一造收成。 25.林專員強調原審法官在判刑時,理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大麻植物可以年產4造而非答辯人聲稱的年產3造。 26.林專員認為以案件涉及577棵大麻植物,而年產可以是4造,故答辯人的栽植大麻場能年產草本大麻遠較原審法官所指的15.91公斤為多。因此,原審法官以年產量15.91公斤而採納的量刑基準屬過低,亦有違判刑原則。但林專員同意在估算年產量時,應以大麻植物只能煶煉11.16%乾大麻計算。因此,以警方搜出的577棵大麻植物計算,鐵皮屋的估算年產量為113.4克 x 577棵 x 4造 x 11.16% = 29.21公斤。 27.林專員指出根據Tuen Shui Ming案,販運超過9公斤的大麻,量刑基準是4年以上,但本案只涉及草本大麻,刑期可下調一年。林專員認為即使以對答辯人最有利的處理方法及不考慮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亦不應少過3年。 28.林專員強調案件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答辯人在案發前2年半已開始研究及栽植大麻,因此答辯人的計劃是長久及持續的;答辯人照料大麻植物的方式及他擁有的設備均顯示他是有計劃地及經過精心策劃來犯案的;答辯人除了親自照料大麻植物外,亦涉及透過中間人出售大麻產品,因此答辯人的角色絕非單是“照料者”或“經理”,而是“策劃人”。林專員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不應少過4年半。林專員援引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就同類案件的處理方法以支持其立場。 29.為了強化申請方的立場,在答辯人不反對下,林專員向法庭呈交三名證人的供詞。供詞指2009年至2019年初,涉及大麻產品的案件數目及分量都有上升,顯示涉及大麻產品罪行的普遍性和嚴重性有上升趨勢。 30.警務處高級督察方偉豪的供詞顯示向警方舉報有關大麻案件所涉及的分量有所上升,由2015、2016年的數十公斤大麻製成品提升至2017年的668.33公斤,而在2018年更有3,045盆大麻植物。海關高級督察陳振基的供詞亦顯示:(一)2018年涉及大麻案件的數目,不論是歸類為“嚴重”或“輕微”都是自2009年以來錄得的最高水平;(二)2017年及2018年檢獲大麻花的案件,不論是宗數及重量都有上升;及(三)而2019年首季檢獲各類大麻的總重量為137公斤,檢獲量已接近2018年的141公斤的總檢獲量。 31.政府化驗師何兆康先生亦在其供詞就不同大麻製成品向法庭解釋。何先生指出大麻一般會被製成三類不同製成品(大麻草、大麻精及大麻油)。大麻草包含大麻植物的花冠及葉子、大麻精含有大麻植物在發育過程中的開花階段所產生的分泌物、而大麻油則是對大麻植物含豐富四氫大麻酚的部分進行提煉或蒸餾後所得出的油質液體。 32.何先生進一步指出大麻精的大麻效力較大麻草高四倍,而大麻油的大麻效力更是大麻草的12倍,亦有報告顯示大麻製成品的大麻效力在近期亦有上升趨勢。 33.但林專員表明申請人並非要求本庭就栽植大麻植物案件作出新的量刑指引,亦非要求本庭以同類罪行普遍而要求本庭加刑。 答辯人的立場 34.代表答辯人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先指出就涉及大麻的罪行,判刑一般都是根據Tuen Shui Ming案的量刑指引作出。但郭資深大律師指在栽植大麻植物案件中,計算大麻植物年產量的方法沒有統一。他指出有案件認為一般來說只有花的大麻植物才能製成大麻草(DCCC 554/2011案),而法庭亦曾接納過每年3造或4造的說法。 35.郭資深大律師強調,雖然大麻植物的花及葉都有大麻成分,但就本案而言,警方檢獲的乾大麻製成品都只含大麻花。因此,有足夠證據證明答辯人只是販運以大麻花製成的草本大麻,而大麻花的年產量亦只是大麻植物重量的約20%至30%。因此,原審法官只根據檢獲的大麻花重量來估算答辯人栽植大麻植物的年產量是正確的。 36.郭資深大律師同意如有證據顯示罪行也涉及販運大麻葉和/或枝的製成品時,則葉和/或枝的重量亦應計算在內,但強調量刑要因為枝葉製成的草本大麻的活性成分/效力較以大麻花製成的草本大麻的活性成分/效力為低而向下調整。 37.郭資深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在估算年產量時,將大麻幼苗剔除的做法是有基礎支持的,原因是該些幼苗是用作替換已被收割及已成長的大麻植物,令答辯人能維持收成。郭資深大律師強調控方未能否定該說法,故原審法官有基礎根據該說法來判刑。 38.郭資深大律師力稱栽植大麻,其年產3造或4造要根據何時收割而定。而在本案,警員沒有檢取任何已收割的大麻植物,故沒有獨立證據顯示答辯人會等待大麻植物生長至何時才收割。郭資深大律師更指有案例顯示一株大麻植物可採集一至兩次才變衰老及死掉。 39.郭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有酌情權以對答辯人最有利的方法,即以一年3造來估算年產量。郭資深大律師曾指即使以每年4造來推算,最低大麻花的年產量也是4.2公斤,與原審法官以年產量3至4公斤作為量刑基準差別不大。但經覆核數字後,郭資深大律師同意如以每年4造估算,即使刪除158棵大麻幼苗及大麻枝葉,419棵大麻植物的大麻花年產量會是113.4克 x 419棵 x 4造 x (20%至30%) x 11.16% = 4.24公斤至6.36公斤。 40.最後,郭資深大律師指出答辯人首次犯罪,有悔意,而服刑完畢後已重新做人,努力工作,並供養妻子及兩名女兒和年邁雙親。 41.郭資深大律師力陳即使該判刑是明顯過輕或有違反判刑原則,法庭亦可以不覆檢該判刑,避免對答辯人及其家庭造成太大的負面影響。 討論 42.上訴法庭在Tuen Shui Ming案就非法販運大麻精罪行定下以下的量刑指引:
43.由於草本大麻的大麻效力較大麻精的大麻效力為低,因此,涉及販運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亦應較低,但扣減不應多過一年。 44.上訴法庭亦明言,上述量刑指引並非鐵板一塊。法庭在判刑時理應將上述量刑指引考慮在內,但同時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得出適當的判刑。 45.控罪一並非是管有或非法販運固定分量的大麻,而是栽植大麻植物罪。栽植大麻植物是連續性的行為,栽植大麻的年產量亦必然會根據栽植規模的大小、栽植時間的長短及栽植者採取的栽植方法而定。但一般而言,除非有相反及可信的證據,栽植為獲取最大的利益,必然會全年無間斷地栽植大麻。是故,本庭認為估算大麻栽植場的年產量時,應以栽植者會全年無間斷地栽植大麻為基礎。 46.根據答辯人的招認,他在案發前已開始研究及栽植大麻,而他租用鐵皮屋的唯一目的亦是為了栽植大麻。他將鐵皮屋分成多個栽植區,亦有購買工具和肥料及其他催化劑來促進大麻生長。 47.答辯人亦承認他曾在互聯網上研究栽植大麻的方法,包括先購買種子並設立幼苗栽植區。而當植物長大後,他會利用植物以折枝的栽植方法栽植更多的大麻植物作銷售用。 48.沒有資料顯示答辯人是在甚麼時候開始租用鐵皮屋栽植大麻,因此,亦沒有證據證明案發前答辯人曾收成的大麻分量。但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答辯人是打算長時間及無間斷地栽植大麻,而如非警方在2017年2月8日偵破答辯人的犯罪行為,答辯人必然會繼續他栽植大麻植物的不法行為。 49.林專員認為恰當的判刑方法是以涉案栽植場每年的估算產量為基礎來計算能製成的草本大麻分量,並以該分量及根據Tuen Shui Ming案定下的量刑指引來計算適當的量刑基準。 50.若以最嚴謹的思維考慮,林專員建議的處理方法涉及某些不確定的因素,例如每年的確實收成,以及收成是用作製造那一類大麻產品都只是估算;收成實際上是否會達到估算的數字;製成品是大麻精、大麻油或只是一般草本大麻亦是未知之數。但是,若每件案件都要弄清這些未知之數才判刑,是極其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事。因此,香港法庭一直都是以務實的手法,根據大麻的生長週期和估算年產量作為判刑的基礎。在HKSAR v Nguyen Van Cuong (DCCC 514/2009)案和HKSAR v Hoang Thanh Son & Anor (DCCC 657/2011)案,主審法官在判刑時都指出栽植大麻植物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要考慮栽植的規模及年產量。兩宗案件的主審法官都有援引Hedgecock v The Queen [2008] WL 501373案,其中一名法官亦有援引R v Terewi [1999] 3 NZLR 62案,並特別強調,大麻的生長週期及估算年產量都是判刑時要注意的重要指標,以顯示有關栽植場的規模。上述兩宗案件所涉及的草本大麻年產量都是約為9,000克,而法庭在考慮到其他有關因素後而採納的量刑基準分別是3年及21個月。 51.HKSAR v Nguyen Thu Ha (CACC 335/2013)案是唯一一宗栽植大麻植物罪行的判刑有經上訴法庭考慮過的案件。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當時職位)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身份處理一宗栽植大麻植物案的判刑時沒有反對上述Nguyen Van Cuong案及Hoang Thanh Son & Anor 案採納的處理方法,即將每年草本大麻的估算年產量考慮在內,而非單單考慮案發時檢獲的植物形態大麻的重量作為判刑基礎。倫明高法官認為R v Xiong Xu [2008] 2 Cr App R (S) 50案和R v Auton & Other [2011] 2 Cr App R (S) 75案的處理方法恰當。 52.在Xiong Xu案,英國上訴法庭根據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定下栽植大麻植物罪行的刑期等級,但沒有設下量刑指引。英國上訴法庭在大規模商業栽植大麻植物案件中,根據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定下以下等級的判刑:
英國上訴法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利潤的多少、是否有利用專業的設備或不合法取得電力或其他公用設備以供運作及潛在產量等。 53.在Auton案,英國上訴法庭就一些非產業化,但涉及先進栽植模式的栽植大麻植物罪行,根據其業務經營的幅度定下下列刑期等級:
54.本庭認同倫明高法官對Xiong Xu案和Auton案的看法及他採納的處理方法。 55.在Nguyen Thu Ha案的判決作出後,香港區域法院在處理栽植大麻植物案件的判刑時都會估算涉案栽植場每年能生產草本大麻的重量,並以該估算為基礎,再根據Tuen Shui Ming案定下的量刑指引定出刑期後,再以草本大麻較大麻精的大麻效力較低而扣減不多過一年的幅度來決定量刑基準。法庭會再考慮其他有關因素後定出最終判刑(見HKSAR v Luu Van Phong & Anor (DCCC 1172/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Dinh Huu Sy (DCCC 181/2016)、 HKSAR v Lo Ka Wing (M) (DCCC 475/2016)、HKSAR v Vu Anh Tuan & Anor (DCCC 402/2017))等案。 56.除了英國的案例外,新西蘭上訴法庭在上述Terewi案就栽植大麻植物罪行的判刑的判刑方式有作出過詳細的分析。新西蘭上訴法庭將栽植大麻植物罪行分開三級:
57.新西蘭上訴法庭亦認為涉案大麻的價值、每年的栽植收入及在犯案時段所栽植的大麻植物的棵數更能顯示罪行的嚴重性,原因是不同的栽植方式會有不同程度的力度,亦會影響可用大麻的產量及其效力;而因栽種週期有所不同,最終產量亦會有分別。 58.綜合以上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判例列出的處理方法,本庭認為在考慮栽植大麻植物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栽植大麻場所的估算年產量,及要考慮其他加重罪責因素。當然在一般情況下,栽植大麻植物的規模和大麻的年產量對每年的收益有直接的影響,亦是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重要指標。 59.在本案,原審法官在估算涉案栽植場的年產量時,只計算大麻花而刪除大麻枝葉。本庭認為該處理方法是不切實際的。 60.雖然大麻葉及枝的活性成分(大麻效力)相比大麻花是較低,但大麻葉及枝絕非全無商業用途或價值。在一般情況下,栽植者亦不會將有價值的大麻葉和枝完全拋棄。控方不受爭議的證據顯示,大麻植物的花、葉及枝都含活性成分都可以製成不同的大麻產品。 61.警方在涉案栽植場搜出的草本大麻,只含大麻花,而沒有大麻枝葉,不表示答辯人會將大麻枝葉全數拋棄。事實上,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會這樣做。警方沒有在涉案栽植場搜出大麻枝葉可以是多種因素做成。法庭不應以栽植大麻植物者會拋棄大麻枝葉,只保留大麻花為基礎來判刑。 62.本庭認同林專員的立場,原審法官在估算涉案大麻栽植場的年產量時,完全忽視具商業價值及同具有大麻活性成分的大麻葉/枝的部分的處理方法是錯誤的。事實上,在多宗案件的判刑中,法庭會將涉案的草本大麻,即除了大麻花外亦包括大麻葉/枝的分量考慮在內。 63.本案涉及419棵成長大麻植物及158棵大麻幼苗。大麻幼苗未能即時用作製造草本大麻或大麻精,價值亦當然會較已成長的大麻植物低。但假以時日,大麻幼苗必會成長亦能製造成具商業價值的其他大麻產品。涉案的大麻栽植場有大量栽植大麻的塑膠盤及栽植大麻所需的泥土和肥料,而合理的推論是答辯人會在適當階段,將大麻幼苗移植至該些塑膠盤,以便該些大麻幼苗能繼續生長至收成期。原審法官以大麻幼苗是用作替換成長及被收割的大麻植物,故在估算大麻的年產量時,將大麻幼苗剔除。本庭不明白亦不同意上述處理方法的邏輯基礎。本庭亦認為在估算年產量時,大麻幼苗亦應考慮在內,即使不考慮大麻幼苗會成長這因素,大麻幼苗的葉本身亦可以製造成大麻產品。 64.在其書面陳述,郭資深大律師依賴R v John Auton & Others一案的判案書的以下段落,來支持大麻植物可能只有一次或兩次收成:
65.上述段落所指的one or two crops是指同一植物可採集的次數,而非植物一年可成長多少次(造)。事實上,上述段落確認大麻植物由播種至收成需時約3個月,答辯人是以折枝方法栽植大麻植物,則收成期可能會更短。再者,答辯人和警員在錄影會面時承認大麻植物由生長至開花,需時約3個月。因此每年大麻的收成會是4造,而控方的專家證人亦確認該說法。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可依賴的證據基礎來爭議大麻每年收成只有3造,而非4造。原審法官是在沒有證據基礎下以每年收成有3造來計算涉案栽植場的大麻年產量。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錯誤的。 66.如果以419棵成長大麻植物有每年4造產量,及158棵大麻幼苗有每年3造產量計算,涉案大麻栽植場的大麻年產量是:
67.如以大麻年產量為27,209克,根據Tuen Shui Ming案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高於4年半監禁,減去涉案大麻是草本大麻,而非大麻精,量刑基準亦會是高過3年半監禁。 68.單計算案發當天搜獲共重31,876.63克的新鮮大麻,等同31,876.63克x 11.16% = 3,557.43克草本大麻再加上控罪二所指的1,080克大麻花,販運該批共4,637.43克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已不應少過20個月監禁。 69.本庭不能忽視涉案大麻栽植場規模不少,能同時栽植近600棵大麻植物,估算年產量超過25,000克。答辯人租用該鐵皮屋作居住及栽植大麻植物。答辯人亦有裝置溫度計控制栽植區的溫度及濕度,以促進大麻植物生長,而大麻收成後,答辯人更會出售大麻產品。答辯人是集栽植者、經理、經營及籌劃者於一身。上述加重罪責因素可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推高至不少於4年。 70.本庭同意律政司司長的立場,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就控罪一所採納的2年半量刑基準屬明顯過低,而適當的量刑基準不應低於4年。答辯人承認控罪,其刑期應扣減三分一至32個月,因此,控罪一的適當刑期不應低過32個月。 71.雖然答辯人被判的刑期和他應被判的刑期最少有12個月的差別,但考慮到本案是刑期覆核申請,而事發至今已超過兩年半。再者,答辯人已服完刑期及在獲釋後已重投工作,努力賺錢照顧家庭。如在現時階段,要答辯人再服一段刑期,對他而言是過份嚴苛,而對他的家庭亦會造成極大的困擾。 72.雖然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控罪一的量刑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而該判刑亦是明顯過輕,但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庭認為應對答辯人網開一面,希望他能改過自新,不再犯案。本庭駁回申請人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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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King K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inh Huu Sy
HKSAR v. Lo Ka Wing (M)
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HKSAR v. Lok Kin Sh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豪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思遠及另四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枳龍
HKSAR v. Dang Hung Ngoc
HKSAR v. Nguyen Thu H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波(又名麥晉培)及另一人
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HKSAR v. Nguyen Van T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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