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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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由東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上訴人罰款$2,500、$1,500 及 $1,500。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14/2014[2015] 2 HKLRD 5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0218至102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建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8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8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

傳票10218/2013

「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控罪一);

傳票10219/2013

「發生意外後 (有人受傷) 沒有停車」罪,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 及56(5) 條 (控罪二);

傳票10220/2013

「發生意外後 (有人受傷) 沒有報案」罪,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56(3) 及56(6) 條 (控罪三)。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由東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上訴人罰款$2,500、$1,500 及 $1,500。

3.上訴人曾要求裁判官覆核。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

4.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本席亦頒令上訴人可得原審及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作出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2012 年12 月17 日駕駛一輛的士,在暢通道南行近旅遊巴士停車場入口不小心駕駛,撞及一名周姓旅遊巴士司機的左手,令其左手受傷。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不停車,亦無盡快及在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 小時親自前往警署報案。

周先生的證言

7.周先生的證言指在案發時他站在停車場入口的石壆上,離馬路「不夠一米,差不多一米」,他聽到有人叫「睇車」,他轉向左面看時有一輛的士在他左面駛過,他的左手有擺動,但他不清楚左手擺動時是在行人路 (石壆) 或馬路上。的士右前倒後鏡撞及他左手手腕。周先生大叫「撞到我」,但的士加速離開。周先生聽到的士內有人說粗言。

8.周先生用紙筆抄下的士車牌號碼,然後報警。其後周先生前往醫院,獲醫生告知有瘀傷及給予一天病假。

9.周先生在接受盤問時同意他站立的位置與馬路有約一米距離。周先生被問及左手在擺動時離身多少,周先生作出示範,左手距離身體大約兩個手掌位。周先生當時說「係嘞!咁差不多一米度」。

10.上訴人在2013 年1 月9 日給予一份書面警誡供詞。內容指在事發當日一名男子故意拍打他駕駛的的士的右倒後鏡。當時上訴人認為該人「屈」他要求賠錢,而他本人以前及其他行家亦遇上相同情況,故此他無理會該人便駕車離開。稍後東主通知他警察找他調查。當被問及事後他有否「自行報案」,上訴人指他沒有,因不是交通意外,而是他覺得途人故意打他車的倒後鏡。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辯方陳詞論據

12.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祇就周先生在案發時身處的位置作陳詞。基本上辯方指周先生指稱他離馬路有約一米距離,但他示範的左手祇距離身體約兩個手掌位,與周先生所言的一米有分歧,因此案件有「好重大的疑點」而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 (上訴文件第47 頁M 行至第48 頁B 行)。

裁判官的裁斷

13.就辯方上述的陳詞,裁判官的裁定如下 (裁斷陳述書第31-36 段):

「31. 辯方律師精簡的陳詞是如控方證人他站的石壆和馬路差不多一米。他的左手手腕根本不可能與馬路上的車[輛]有任何接觸。其庭上所示範的發生碰撞前左手離身多少亦不足一米。

32. 本席有小心考慮控方證人在庭上的示範及盤問時的解釋。當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左手距離身體大約兩個手掌位。控方證人庭上供稱“係嘞!咁差不多一米度”。

33. 辯方律師亦不再追問或向控方證人指出1 米的實際距離。辯方律師只在中段陳詞才拿出拉尺要求法庭考慮1 米的實際距離。

34. 本席不會批評辯方策略但辯方只靠上述盤問並不足以說服法庭控方證人明知一米是多少而故意在庭上縮短距離

35. 控方證人只是主觀認為一米等於大約兩個手掌位。本席亦認為並非每一個人能精確掌握一米等於多少距離。

36.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所稱他站的石壆和馬路和意外前左手離身多少也是大約距離。」[本席加以強調]

14.裁判官信納周先生的證詞,的士的倒後鏡撞及他的左手手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適當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停車;亦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 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覆核申請

15.上訴人其後由另一名律師代表 (即上訴時代表他的陳文瀚大律師) 向裁判官申請覆核。雖然覆核時上訴一方仍依賴周先生就他身處地方與路邊距離此範疇,但大部分時間用於上訴人要求重新傳召警員 34556,藉以向裁判官表述上訴人在2012 年12 月17 日下午3 時20 分曾前往警署向該警員講述事件經過,因此控罪三定罪不安穩。

覆核裁定

16.就「距離」此範疇,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一方指控方證人周先生的證言,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此論點。

17.裁判官指上訴人前往警署報告的不是一宗「意外」,而祇是陳述「事件」經過。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亦已清楚表明他認為無意外發生,因此他並無「自行報案」。上訴一方在原審時選擇不傳召該證人,覆核申請時亦無提出任何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不傳召該證人。裁判官拒絕有關新增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據

18.上訴一方的上訴理據如下:

「1. 辯方在陳詞中指出[周先生]既然說他當時站的位置距離馬路不夠一米或差不多一米,上訴人之的士又怎能與他的左手發生碰撞,這點是辯方在審[訊]中[唯]一的論點,但裁判官認為辯方有責任與[周先生]跟進他所謂一米是多長,澄清他對一米長之理解,及最後裁判官認為並非每人能掌握一米之距離,這說法錯誤及不能成立亦令裁決不公:

(a) 一米是一個眾生皆知的認知,[根]本沒有跟進之需要。

(b) 既然一米是[周先生]所說的證供,在法律上作出任何澄清的責任不在辯方,而是在控方。

(c) 在控辯雙方也沒澄清的情況下,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被告。

2. 若以上第一段之理據成立,則第一,二及三條控罪也自然不成立。

3. 辯方律師在覆核時力陳上訴人其實在事發當天已到了警[署]作出交[代],而這點在警員 34556的另一份口供及案情摘要亦有記載,所以上訴人的第三條控罪應不能成立。但法庭錯誤地:

(a) 在覆核時拒絕去研究該等文件,或向控方查詢,或允許傳召警員 34556。

(b) 把應否接[納]新證據之決定建基於原審律師有否要求傳召警員 34556,而不建基於事實之真相及公平之原則。

(c) 裁判[官]進一步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56(3) 所要求的是上訴人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即當時KL6245的的士和[周先生]發生碰撞,以致[周先生]左手腕的受傷,而非單純陳述事件。』這點超於法例中的要求,而屬於法律上之錯誤。而裁判[官]在沒有接納及看過新證據之下揣測證據之內容,此點屬於原則上之錯誤。」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0.本席認同陳大律師就上訴理由 (1) 的論據,辯方無責任證明任何事物。辯方在盤問時帶出了周先生的左手離他的身體兩個手掌位,以周先生指稱他身處石壆之處離馬路約一米,究竟是否有可能他的左手被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的倒後鏡撞及確是存疑。

21.辯方祇須在盤問時將疑點帶出,辯方無責任澄清疑點。若控方或裁判官認為有須要澄清疑點,他們當然可以如此做。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 段的用詞予人的感覺是他指責辯方不但不作澄清,反而在陳詞時才拿出拉尺來顯示一米有多長。誠言,辯方拿出拉尺此舉是有點戲劇性,問題是一米的距離確非特別概念。若證人描述距離20 米,那麼很有可能該證人都未能掌握20 米實際有多遠。但周先生是一名職業司機,更是駕駛旅遊巴士的職業司機,看來他沒有特別理由連一米的實際距離有多遠都不知道。他為何在示範兩個手掌位的距離便說是一米呢?確是無人跟進。

23.更重要的是裁判官指「辯方只靠上述盤問並不足以說服法庭控方證人明知一米是多少而故意在庭上縮短距離」。

24.辯方並無指周先生故意縮短距離,辯方祇是指出周先生一方面指距離約一米,另一方面他的示範顯示左手離身兩個手掌位,而以他身處的地方,試問周先生如何能被在馬路上的的士倒後鏡撞及?辯方指出周先生所言有疑點而已。

25.裁判官在處理此範疇時,並不是考慮事實上是否存有辯方所指的疑點,及若有疑點的話,他如何解決疑點所產生的問題。裁判官反而是直指辯方的盤問「不足以說服法庭 [周先生] 明知一米是多少而故意在庭上縮短距離」。

26.裁判官此言,看來是將責任放在辯方,要辯方「說服」他。裁判官並無分析為何一名職業司機會將一米與兩隻手掌位的距離混為一談。在沒有任何澄清下,裁判官便指他相信周先生未能掌握一米的實際距離,更指辯方的盤問未能「說服他」。即使裁判官並無將責任放在辯方,但他表達的方式是給予人如此印象。審訊看來對上訴人不公平。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罪一定罪不安穩。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撤銷。

28.由於控罪二及三是建基於控罪一的不小心駕駛罪行,因此兩項控罪亦不成立。

29.至於上訴理由 (3),由於上訴理由 (1) 及 (2) 已成立,三項罪名都要撤銷,上訴理由 (3) 祇是學術性問題,與上訴得直與否無關。

30.本席祇想提出以下兩點。

31.就新增證據此範疇,證供顯示上訴人原審時的代表律師與控方達成協議,以承認案情形式將警員 34556繪畫的草圖、拍攝的照片及替上訴人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呈堂。

32.上訴人曾在2012 年12 月17 日前往警署與上述警員見面此事宜,根本無人提及。

33.在覆核時陳大律師單單陳詞指原審辯方代表有遺漏是不足夠的。上訴人及其代表律師均無以誓章形式證明確有遺漏情況,而非辯方律師明知有此事而故意不提。

34.上訴人亦在警誡供詞清楚表示他並無「自行報案」,因他認為無意外發生。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不批准「新增證據」是恰當的。

35.另就上訴一方指上訴人在24 小時內已前往警署報告「事件」,裁判官指並非報告「意外」此論點,本席認為上訴一方未能顯示本案有足夠資料或證據支持。根據上述警員的供詞及調查報告,他曾在2012 年12 月17 日10 時45 分致電上訴人的士登記公司查詢的士司機詳情。而在下午2 時再致電的士登記公司,獲悉未能找到的士打理人及司機。上訴人在同日下午3 時20 分前往警署,指稱現場無發生意外,是有人拍打的士倒後鏡。上訴人指他以為對方「屈錢」,故無理會便離開。

36.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指稱在事發當日稍後時間車主通知他警方找他調查,因此他前往警署。

37.在本案無資料或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自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 小時親自前往警署報案。

38.資料反而顯示上訴人並非自行報案,而是在知悉警方找他之後他才前往警署。若上訴人確是自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 小時親自前往警署報案,不過報案內容與周先生指稱的意外大相逕庭,他是否已經按照法例要求而行?本席認為不宜就此虛構、無事實基礎及祇具學術性的論題下結論。

訟費申請

39.上訴一方申請原審、覆核及上訴的訟費。

40.本席考慮了有關本案的所有情況,認為上訴人應得原審及上訴的訟費,但不應得覆核的訟費。

41.本席亦判令若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作評估。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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