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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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順鏞先生("周先生")是本案提出警告的一方,畢志荃女士("畢女士")和周冠華女士("周女士")則是知會備忘登記人。法律程序自1998年9月份展開迄今,聆訊不下20多次,詳情可参閱上訴法庭在2001年10月18日就民事上訴案編號CACV210/2000頒下的判決書("上訴法庭判決書")第2至3頁,朱芬齡法官在2001年10月9日頒下的判決書第3至7段,及胡國興上訴法庭法官在2001年11月13日就民事上訴案編號CACV2987/2001頒下的判決書第1至3頁,不贅。

Case No.HCCA 780/1998
Court
HCC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A000780C/1998

HCCA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遺囑檢定裁判權

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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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會備忘登記人(1) 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知會備忘登記人(2) 周冠華 (ETHEL LEW)
提出警告的人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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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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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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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周順鏞先生("周先生")是本案提出警告的一方,畢志荃女士("畢女士")和周冠華女士("周女士")則是知會備忘登記人。法律程序自1998年9月份展開迄今,聆訊不下20多次,詳情可参閱上訴法庭在2001年10月18日就民事上訴案編號CACV210/2000頒下的判決書("上訴法庭判決書")第2至3頁,朱芬齡法官在2001年10月9日頒下的判決書第3至7段,及胡國興上訴法庭法官在2001年11月13日就民事上訴案編號CACV2987/2001頒下的判決書第1至3頁,不贅。

2.期間,法庭曾作出不同的訟費命令,包括:

(1) 2000年10月18日,上訴法庭駁回周先生的上訴,並頒下暫准命令,著他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等上訴訟費。

(2) 2001年3月2日,陳爵司法常務官撤銷周先生藉2001年2月19日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不論結果如何,他須付知會備忘登記人等是項申請之訟費。

(3) 2001年4月11日,黃一鳴聆案官批准周先生撤回2001年1月9日、2001年1月11日和2001年2月2日的傳票,命令他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因這三張傳票所引致的訟費,及頒發大律師證書。

(4) 2001年6月6日,上訴法庭拒絕周先生的更改申請,維持2000年10月18日暫准訟費命令及對之頒發絕對判令,並著他支付是項申請之訟費。

3.就上述訟費命令,周先生只釘對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惟遭朱芬齡法官在2001年9月27日駁回;周先生再行上訴,胡上訴法庭法官在2001年11月13日命令他須先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130,000。周先生沒有付款,反而要求上訴庭推翻胡上訴法庭法官的命令,是項申請聆訊日期定為本年7月19日。

4.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就上述訟費命令,備妥2份訟費清單,第一份包含第(1)和(4)項,第二份則包括第(2)和(3)項,並於2002年6月10日獲羅雪梅聆案官批准,可於6月25日將這些訟費清單評定。周先生不服,遂於6月11日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1)條發出傳票,要求:

(1) 撤銷羅聆案官的命令;

(2) 將訟費清單的評定押後至本案有最終結果為止;

(3) 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各自呈交其訟費單,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

周先生的論點

5.周先生在其書面爭論大綱提出9點論據,在口頭陳述時,將之歸納為4個大點,本席現逐一審視。

(一) 訟費評定官無司法管轄權

6.首先,周先生認為本案屬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規則,第62號命令並不適用;故訟費評定官無權按62號命令第12規則評定訟費清單。此觀點可說是了無新意,周先生雖然多番堅持,但早前實已遭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和胡上訴法庭法官否定:分别見上訴法庭判决書第7至9頁和胡上訴法庭法官2001年11月13日判案書第9至10頁。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性質是無容置疑的,上訴法庭既已對此作出定論,周先生仍要舊調重彈,顯然是黔驢技窮。

7.周先生說,按黃聆案官2001年4月9日的命令,知會備忘登記程序已告一段落,故程序已變得毫無爭議。此辯解和周先生的基本論調互相矛盾,因爲變相承認了2001年4月9日的程序是具爭議性的。即使撇開這點不談,本席認為,黃聆案官的命令既不改變之前程序的爭議性質,也不影響已引起的訟費。周先生的說法是強詞奪理。周先生又說黃聆案官的命令是 "final order",故知會備忘登記人等須將所有訟費一次過交由法庭評定。本席認為周先生曲解了黃聆案官的命令,其要求並無理據支持。

8.周先生又認為,有關訟費命令既沒有指明須即時支付,便不能在現階段評定。根據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1 HKC 607,若訟費命令沒有説明在程序終結時才需支付,訟費就須即時支付。周先生說此案例是牽涉高院雜項程序,跟本案程序不同,故不適用。對此,本席不能苟同。該案例所陳述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所有法律程序,並不局限於任何特定的程序。上文第2段羅列的訟費命令均沒有指令訟費在程序終結時才需支付,故訟費必須即時支付。既是如此,訟費評定官當然有司法管轄權去評定有關訟費清單。

(二) 利益衝突

9.周先生所持第二個論據是,知會備忘登記人等之間存在嚴重的利益衝突,故應將她們的共同訟費分開,不能混為一談。周先生指周女士已在上海展開訴訟程序,就其母的遺產事宜控告畢女士。他投訴畢女士非法移挪遺物,涉嫌干犯刑事罪行。因她們有利益衝突,提交聯名訟費單是不妥當的,應將個別訟費分拆,再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周先生並將會對畢女士的訟費申請提出反申請。

10.就利益衡突的指控,畢女士在其2002年6月17日的誓章回應說,知會備忘登記人等並無利益衝突,亦已簽署受權書一同委任同一間律師行繼續處理訟費清單評定的事宜。周先生則質疑周女士在受權書上的簽名是否真實,本席認為這是憑空想像,並無實質證據支持。

11.其實利益衝突的論點也是周先生一直堅持的,但亦同樣已遭上訴法庭否定了:見上訴法庭判决書第4頁。在本席面前,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足以否定畢女士在其誓章提出的證據,故本席不能接納此論點。

12.退一步說,即使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現在有利益分歧,並不等於早前當有關訟費命令作出時,她們有利益衝突。故本席認為,她們毋須個別呈交訟費清單。

13.周先生又説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林律師代表律師認授性出了問題。他指控林律師違反專業操守,因不應同時代表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而他在其2002年4月8日的誓章稱是畢女士的代表律師。如上文所述,知會備忘登記人等之間,就涉及本申請之訟費評定而言,並無利益衝突,故林律師可以同時代表她們。林律師亦向本席解釋,因為周先生拒絕將涉及本申請的訟費清單排期評定,所以他需作出誓章以作申請排期之用,但因不小心,所以只説代表畢女士。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否定周先生對林律師的指控。

(三) 訟費互相抵銷的原則

14.周先生所持第三個論據是根據訟費互相抵銷的原則。他依賴第62號命令第18條,該條訂明: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一方亦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時,訟費評定官可-

(a) 評定該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訟費,將准予的款項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款項互相抵銷,並指示須支付任何餘款,或

(b) 延遲發出該一方有權獲付的訟費的證明書,直至該一方已支付或提供他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為止。」

15.周先生說根據陳素嫻聆案官2001年1月7日的命令,他可就是項申請獲得訟費,但訟費只需在案件審理後才支付。因他的訟費還未評定,便不能在現階段用以抵銷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 。周先生又指出,就若干其他的申請,他亦獲判予訟費;再者,他針對胡上訴法庭法官命令的申請應可得直,亦應可獲判訟費。他獲判予的訟費理應與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抵銷,否則便是不公。

16.本席認為周先生針對胡上訴法庭法官的申請是否成功,尚言之過早;他雖然在其他聆訊獲判予訟費,但是否可以抵銷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在評定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時决定,這不足以阻止在現階段對知會備忘登記人等訟費的評定。

(四) 應公開聆訊

17.最後,周先生指因畢女士涉嫌干犯刑事罪行,而林律師則違反專業守則,所以本申請不宜在内庭(in chambers)聆訊,應公開在庭上(in court)審訊,並傳召證人作供。周先生的指控見上文第9和13段,不贅。本席認為這些都是無理的指控,和本申請有關的訟費清單是否可在現階段評定無關,故拒絕此項要求。在本申請聆畢後,周先生多番將他認為可以支持公開聆訊要求的文件傳真到法庭,這是不合乎原則和程序的做法,必須予以否定。

結論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周先生所有的申請。本席認為,周先生竭盡所能,無非是想將訟費評定拖延,以逃避付款的責任。本席對此行徑予以譴責。

19.就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訟費將由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獲得,周先生須即時支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暫准命令將在頒下判詞14天後便為絕對命令。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林錫光律師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1)及(2)

提出警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