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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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六,控罪一為企圖處理贓物罪。控罪二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三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四是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五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六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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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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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六,控罪一為企圖處理贓物罪。控罪二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三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四是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五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六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案情 2.控罪一的事主麥先生,將一部Toyota Mark-X私家車(車牌為RW6013)泊在屯門和平新村的路邊。該車當時估值為港幣63,000元。麥先生把車泊定的時間為2016年1月11日凌晨,大約十小時後,麥先生回到泊車的地方,發現車子不見了,地上則有一些玻璃碎片(見相片集A1至6號相),麥先生把事情報告警方。 3.警方在同日於元朗八鄉石崗上村發現上述失車,該部車被人泊在路邊。有一個窗子已被打破。車牌則被換上為SU2508。警員在附近埋伏,看甚麼人前來處理該部汽車。 4.當日晚上7時50分左右,被告人駕駛一部福士房車SM3578來到,被告人下車後走到該部Toyota Mark-X私家車那處打開車門入內俯身不知做甚麼。此時在附近埋伏的警員上前捉著被告人,被告人曾要掙扎,但終被制服。 5.警誡下,被告人說他知道該部Toyota,Mark-X汽車是有人偷回來的,但他不是偷車的人,他只是協助一個叫阿德的人將該部Toyota汽車的車牌換掉及駛往村口代人處理,他可獲得800元報酬。(控罪一) 6.警方檢查該部Toyota汽車,發覺原本RW6013的車牌已被人拆下,換上SU2508。該部汽車內亦有一張SU2508的行車證。這部Toyota汽車與及被告人駕來的福士汽車可在相片集D內看到。 7.被告人駕駛來到犯案現場的福士汽車是客人留在被告人的車房老闆那處代為修理的,當時估值為港幣32,000元。被告人沒有問過老闆或車主便擅自取來駕駛。(控罪二) 該部福士房車正在待售,已經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三) 行車證亦已在2015年12月10日過期。(控罪四) 被告人對警方說他不知道該部福士房車沒有第三者保險及行車證已經過期。 8.警方在福士汽車內找到一件外套,內有一個吸食「冰」毒的器具,俗稱「『冰』壺」,該「冰」壺內藏一些吸毒器具及一包毒品為0.19克固體,含「冰」毒。被告人承認該「冰」壺及該些毒品都是他的。(控罪五和控罪六) 有關物品可見相片集D第33至37號相。] 案底 9.被告人現年29歲,他在19歲時(即2006年)開始犯案。2006年至2012年間有三次定罪紀錄,涉及四項罪行,不過和本案的各項罪行並不相同。 10.被告人自2007年起領有駕駛執照,他犯過一些交通違例事項,但性質亦和本案的各項罪行不同。 求情 11.律師說被告人和妻子及兩歲半的兒子同住,被告人任車房工人多年,月入萬多元,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還押,妻子因此現在要靠綜援金生活。妻子本來懷有第二胎,但在本年3月流產。 12.律師說被告人本來有毒癮,亦是因為如此使他經濟拮据﹑貪圖小利而犯上本案的第一項接贓罪。律師說被告人被還押多月,毒癮已經清除。律師亦說被告人為自己所犯的各項罪行深感後悔,希望法庭作出輕判,令他盡快重新做好,好照顧妻兒。律師呈上被告人寫的一封求情信,被告人在信內表達悔意及希望法庭輕判。 13.辯方律師提出一些案例,包括CACC 343/2015范志偉案。該案的上訴人處理一部價值40,000元的偷來電單車,他在審訊後被判入獄兩年半。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不過,上訴庭說該項判刑不算過嚴,沒有作出干預。另一方面,控方則舉出一宗上訴案,CACC 45/1998賴容昌(譯音)案。該名上訴人處理兩部偷來的私家車,原審法官對其中一項接贓罪採用四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另一項則只採用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不過其中一年刑期須和較早的四年半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考慮過多宗性質相同的判刑案例後,認為未加刑前的接贓罪每罪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 14.另外,辯方律師叫本席考慮本案的控罪二至控罪四屬同一事件,三項刑期都可同期執行;而控罪五和控罪六亦屬同一事件,兩項刑期亦可同期執行。最後,辯方律師叫法庭考慮本案六項控罪的整體刑期,不要把被告人判得過重。 判刑 15.本案的六項罪行其實都沒有判刑指引。 16.被告人過往雖有一些案底,但不同類。 17.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偷車活動的主腦人,他只是代人處理被人偷來的汽車。他為了800元的報酬,替人把偷來的車駛到村口,看來是讓其他人接應。該部Toyota Mark-X不屬名貴房車,不過處理偷來汽車的接贓罪是嚴重的,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的判刑為兩年監禁。 18.在控罪二至控罪四,被告人擅取僱主車房的一輛待修待售的福士汽車來駕駛,他駛至第一項控罪的案發現場是好讓自己可以到那處去處理一部被人偷來的Toyota Mark-X汽車。被告人這種行為比擅取汽車僅作自娛來得嚴重,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19.被告人擅取來駕駛的福士汽車沒有第三者保險,行車證亦已過期一個月。本席信納被告人擅取該部汽車來使用時並不著意,所以沒有察覺。 20.雖然如此,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仍應為三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這項控罪的判刑是兩個月監禁。另外根據法律,這一項定罪需執行強制停牌,本席判令被告人由今日起需停牌一年,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21.控罪四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不高,本席以三個星期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控罪四的判刑是兩星期監禁。 22.控罪五只涉及0.19克固體含「冰」毒,十分少量。 23.控罪六則涉及一個吸毒用的「冰」壺。 24.一般來說,管有危險藥物與及工具作吸毒用途是要拿取戒毒所報告才可判監。不過,被告人在本案的控罪一已被判監兩年,所以本席就著控罪五及控罪六可以不索取戒毒所報告而直接判處監禁。 25.控罪五,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三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的判刑是兩個月監禁。 26.控罪六的判刑起點應為一個半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一項控罪的判刑是一個月監禁。 總結 27.控罪一的判刑是兩年監禁。
2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控罪二至控罪四為同一事件,所以這三項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共為六個月監禁。控罪五和控罪六亦屬同一事件,這兩項刑期亦可同期執行,共為兩個月監禁。 29.以上所說的6個月刑期和兩個月刑期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兩年刑期都分期執行。即本案的六項控罪總判刑合共為兩年八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須就控罪三被停牌一年,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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